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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丙○○

甲○○聲請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丁○○○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53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31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再議處分書係於98年9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 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

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二人明知聲請人等並未拋棄優先承買權,卻仍簽立不實事項之切結,矇騙地政機關承辦土地過戶之公務員,使其誤認土地共有人已拋棄優先承買權而辦理過戶手續,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一)本件土地買賣係起因於從事土地開發投資之鄭翔徽知悉聲請人丙○○之父陳慶燦有意購買被告丁○○○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故遊說被告丁○○○出賣土地,被告丁○○○同意後,鄭翔徽與被告丁○○○至林芳芳所經營之安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簽約過戶,並將土地暫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故本件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均由鄭翔徽負責聯繫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翔徽於警詢中陳稱:伊從事土地開發,向丁○○○買地就是要賣出去,原意也是要賣給陳慶燦,讓他取得大有小段126 號土地完整所有權,所以伊多次打電話或是前往他住處向他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但是他都表示沒有意願購買,期間因為買主未談妥,才會以伊太太楊金珠名義買地,又因資金問題登記乙○○名下,最後賣給黃美智、徐建平、廖嘉成,簽約時黃美智等人的代書有詢問伊是否有先問過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意願,伊有告知他們伊已經口頭詢問,但是對方不願意買,依代書及乙○○要求,伊於97年12月22日代乙○○寄送存證信函給丙○○跟甲○○詢問購地意願,丙○○與甲○○聯名以存證信函回覆,等伊收到的時候,已經買賣並變更登記完成,伊很驚訝為什麼他們後來才表示想買地等語(他字卷第64頁),於偵查中自承:95年8 月伊將上筆土地登記給陳慶燦,後來陳慶燦有向伊表示他會購買,因此伊才會向丁○○○買這塊地,伊購買上開土地的目的是要賣給陳慶燦等語(他字卷第137-138 頁);證人陳慶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伊之前向鄭翔徽所購買登記在聲請人二人名下,丁○○○出賣土地時鄭翔徽均未問過伊是否要買,後來問丁○○○為何未通知共有人,丁○○○說他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135-136 頁);證人林芳芳於警詢中陳稱:丁○○○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據伊所知都是鄭翔徽在處理等語(他字卷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是伊繕打上去,但是當時有問鄭翔徽,鄭翔徽表示共有人部分伊會處理,當下並無問丁○○○等語(他字卷第136- 137頁),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稱大致相符,是被告丁○○○所辯:整件土地買賣簽約及登記事宜伊均委託林芳芳處理,不知道要通知共有人等語,及被告乙○○辯稱:鄭翔徽向伊借款5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先登記在伊名下,表示已經找好買主很快會賣出,伊完全不知道本件土地登記相關細節等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二人對聲請人等有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一事應不知悉。

(二)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予他人,由他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違反前揭規定所為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其契約仍然有效,從而,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移轉契約既有效存在,則管轄之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縱僅形式審查即予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異動,亦難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之處。綜上,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