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8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7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因認:被告丙○○(下逕稱其名)係丙○○設計工程事務所負責人,亦係大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合夥人。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聲請人黃靜花與乙○○佯稱,將提供最佳品質之設計裝潢修繕服務,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由聲請人乙○○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聲請人甲○○○與乙○○住處裝潢修繕工程,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追加上址四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統稱本案工程),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工程款,詎上開工程迄未完工,且漏水亦未修復,聲請人等始知受騙。又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址一樓圍牆拆除重建工程,無法取得雜項執照,竟向告訴人等收取三十二萬元後,未能取得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認定係違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之財產。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四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施工迄今,仍有多處工程未完成、瑕疵,及與被告原先保證之品質不符的情形,檢察官未到現場履勘,或囑託公證單位鑑定。也未調查被告是否有浮報價格、提供次級材料向聲請人施詐的行為。即率爾認定本案係民事糾紛,偵查顯未完備。㈡被告係具備專業之設計師,於承攬施作圍牆拆除重建工程前,竟不考量有無法定空地問題,也不詢問主管機關能否請領雜項執照,便逕自向聲請人開出五十九萬元的價碼,要聲請人先行付款。而將圍牆拆除重建。以致該等重建圍牆等被認定違建,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背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行為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固然須負法律上責任,以得事理之平,但仍將因行為人主觀意思、侵害態樣不同,分別由行政、民事、刑事法律制度予以規範,不可僅憑某人權利受損,即遽謂行為人係構成刑事上犯罪。
五、經查:㈠雖聲請人與被告間因本案工程有所糾紛,被告也自承曾因聲
請人反應工作物有瑕疵,而前往修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四號卷第一三頁參照),足證本案工程確有未臻完美之處。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被告必須係基於前開意圖,施用詐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方構成詐欺取財罪。不能徒憑被告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反推被告當然構成詐欺犯罪。經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詳為推敲論定僅屬民事上糾葛而無涉刑事責任,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其主觀想法,遽認被告構成犯罪,並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不足採信。
㈡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判例可資參照。固然被告自白:「依規定拆掉舊圍牆重蓋要申請雜項執照,因公司行政的疏失沒有申請」等語(前揭上聲議卷第一三頁參照),但此一損害聲請人權利之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偵查後,亦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乃基於背信犯意為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載明,經核亦無違誤。聲請人確應循民事程序予以追究,始為正辦。
六、綜上,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調查明確且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