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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侯秉政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98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該處分書,聲請人於98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859 號、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案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設臺北市○○路○○○ 號,下稱中興醫院)骨科部醫師。告訴人即聲請人於98年5 月7 日因腰部舊傷背部疼痛而至中興醫院住院就診,並由被告於翌日進行手術,詎被告竟於手術結束後指示醫護人員將告訴人以鐵鍊全身綑綁、不讓告訴人進食,告訴人要求出院亦不予理會,而以上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三、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人格權為基本權利,而自主權為其重要核心內涵,是拒絕醫療是病人之基本權利,若欲採行違反病人意願之治療,必須為法律所允許或是符合醫學倫理,被告身為醫師當有所明知。被告將聲請人以鐵鍊全身綑綁,不讓聲請人進食,聲請人要求出院亦不予理由,此乃侵害聲請人之自主權甚明。更何況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均非關係聲請人生命危險之醫療處置,縱認聲請人之精神不穩定,惟被告既非精神科醫師,其有無專業能力判斷聲請人之精神狀況,並進而自行判斷應對聲請人施予鐵鍊全身綑綁,不無疑問。況本案縱有危急狀況,被告應以其醫師專業能力判斷,焉有以聲請人之子鄭誠功之同意,即解免違反聲請人意志之責,反見被告明知此非正當之醫療行為。

㈡、檢察官認聲請人於本案發時已處於生命、身體之緊急急難狀態,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或證據得認聲請人處於危急之情,被告亦未此主張。聲請人僅係因腰部舊傷疼痛始住院進行手術,況且從被告認聲請人之吵鬧、吼叫、自行下床等情緒不穩定,更可見聲請人生命跡象穩定。再者,聲請人並無出現自戕或攻擊他人之行為,以上種種難謂有檢察官所認之緊急危難存在。

㈢、被告除因聲請人處於危難之際得憑其專業能力採行必要之醫療行為外,對於非有危難之時,聲請人有其權力決定是否接受後續之任何醫療行為、出院或選擇醫療機構之權利,如遇意見不同或溝通不良等情,被告應告知聲請人拒絕後續之醫療風險後,由其出具不同意接續醫療或出院同意書,即得解免責任,焉有以聲請人之子之同意,即強制聲請人接受治療,更為鐵鍊綑綁之非醫療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緊急危難之情,被告竟違反聲請人之意志,更對聲請人以鐵鍊全身綑綁、強制留院治療,而以上開方法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顯已觸犯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由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至於何者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須依業務之種類性質及所用方法是否合於一般習慣,及是否不超過業務之範圍而為決定。

㈡、聲請人因背痛達2 個星期以上,於98年5 月7 日進入中興醫院療治,經被告診斷後認有腰椎狹窄症需開刀診治,於98年5 月8 日施行脊椎融合術- 前融合(無固定物)、脊椎融合術- 後融合(有固定物)、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後,於98年5 月13日出院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聲請人之病歷資料1 本,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98年5 月8 日手術後,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向護理人員表示:好痛、痛地要命,其表情呈現痛苦、呻吟、精神顯疲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聲請人不斷吵鬧,且欲自行下床,經護理人員多次勸告聲請人後,聲請人仍不予理會,護理人員即聯絡值班醫師,值班醫師表示視聲請人情形,必要時予以約束,護理人員聯絡家屬徵得家屬同意後,為聲請人保護性約束,予雙手約束,並確定聲請人之末稍血液循環狀況;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17分許,聲請人情緒不定,直說要死,且大吼大叫,而會診精神科醫師,予以情緒安撫,並填寫自殺防治表單;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聲請人因情緒不穩,會診精神科醫師,建議情緒支持、行為約定,給與Eurodi

n 或Risperdal 等精神科藥物;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聲請人躁動不安、情緒不穩,告知值班醫師後,給予Diazepam用以降低聲請人躁動情形;於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病人情緒繳動、躁動不安、不斷按壓紅燈不放,拉扯床欄、點滴及熱水瓶,以至熱水瓶打翻弄濕傷口,經護理人員予以情緒安撫仍不斷有拉扯情形,出現咬人、打人、抓人情形;同日晚間23時45分,聲請人仍不斷喊叫,情緒仍激躁,不斷大罵三字經;同樣的情況,持續至同日晚間23時55分;至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護理人員予以情緒安撫,病人仍不斷大喊大叫要殺人,自拔點滴,護理人員聯絡聲請人子女,但表示無法前來;同日1 時起,聲請人仍不斷口出惡言,不斷搖拉床欄杆,至同日1 時10分許,聲請人情緒仍激動,還是不斷大喊大叫拍打床欄杆,不斷大罵三字經,護理人員再次聯絡聲請人子女,復得家屬同意後,予以保護性約束;同日下午6 時許,病人情緒激動,且不斷大吵大鬧,躁動不安,自行下床,至同日晚間9 時,病人情緒仍未穩定,且不斷喃喃自語;同年月12日,護理人員仍將雙側床欄架起,並告知聲請人不可自行下床;於同年月13日,經被告診視聲請人之病況後,表示可出院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護理紀綠單1 份、鄭成功即聲請人之子所陳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考。

由上可見:聲請人因腰椎狹窄症入院診治手術後,呈現「不斷吵鬧」、「欲自行下床」、「不斷按壓紅燈不放」、「拉扯床欄、點滴及熱水瓶」、「熱水瓶打翻弄濕傷口」、「經安撫仍不斷有拉扯情形」、「咬人、打人、抓人情形」等情緒激動及焦躁不安狀況,經現場護理人員聯絡值班醫師、精神科醫師至現場會診,投予穩定聲請人情緒之藥物治療後,聲請人情緒狀況仍未見平復,於住院期間每日均有躁動狀況。惟聲請人所受之手術為「脊椎融合術- 前融合(無固定物)、脊椎融合術- 後融合(有固定物)、骨內固定物拔除術」等,該手術為大手術,手術時間長達4 個小時,在手術過程中將螺絲釘等物固定於聲請人之脊椎內,藉植入物來矯正脊椎之病變乙事,觀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手術記錄1 份甚明,可見聲請人於術後必須避免彎腰、扭曲等激烈動作,否則將造成後遺症,不利於術後傷處痊癒,聲請人卻有上開情緒躁動、不時自行下床活動之情形,經精神科醫師會診、投予精神穩定藥物治療後,依然未能安撫其情緒,是被告為求保護聲請人之身體安全,不因過份之躁動,導致術後傷口難以痊癒,經徵得聲請人家屬同意後,對聲請人施以保護性之約束,限制聲請人之活動自由,尚合於被告實施醫療行為之常規,當屬被告實施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惟查:

1、聲請人因術後,呈現情緒不安等狀況,經現場護理人員聯絡值班醫師、精神科醫師至現場會診,投予穩定聲請人情緒之藥物治療後,聲請人情緒依舊不穩定,每日均有狀況發生,更出現「拉扯床欄、點滴及熱水瓶」、「熱水瓶打翻弄濕傷口」、「經安撫仍不斷有拉扯情形」、「咬人、打人、抓人情形」等危害周遭人員安全之舉措,顯見聲請人當時之情緒狀況已不穩定,是否可以保持清晰之意志,作出對於其自身權利有利之判斷,顯非無疑。此時,被告按聲請人現場狀況,並會診精神科醫師,徵得聲請人家屬同意,對聲請人之身體自主權為限制,並未過當,難謂已逾比例。聲請人主張被告無端限制身體自主權云云,尚有誤會。又聲請人情緒躁動期間,護理人員多次照會精神科醫師投予藥物治療,被告據此判斷應對聲請人為保護性約束,當有所據,聲請人謂被告非精神科醫師,無專業能力云云,自有不當。再者,被告於施予約束前,徵得聲請人家屬之同意,係因當時由客觀外部觀察聲請人之情緒狀況,難以測得聲請人可否按其清楚意志為表達,只得退而求其次向鄭誠功即聲請人之人為詢問,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明知此為非必要、不正當之醫療行為。

2、聲請人所受之手術為「脊椎融合術- 前融合(無固定物)、脊椎融合術- 後融合(有固定物)、骨內固定物拔除術」等,該手術為大手術,手術時間長達4 個小時,在手術過程中將螺絲釘等物固定於聲請人之脊椎內,藉植入物來矯正脊椎之病變,顯見該手術之施行對於聲請人脊椎健康影響甚大,又脊椎為支撐身體軀幹的重要構造,其上附著許多背肌、韌帶、纖維性組織、椎間盤以及通過脊椎之間的神經根,若有絲毫損傷,小則引起背痛,大則半身不遂,此為普遍之醫學常識。聲請人於上開針對脊椎之大型手術後,仍不斷躁動,未能平心靜養,恐有導致上開手術失敗之虞,對於聲請人之身體健康,顯見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況,被告為保全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予以約束於病床,益見為其業務上正當行為,聲請人辯稱其無緊急危難云云,應係對於上開醫療常識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3、被告權衡聲請人上開病況及精神狀態,並徵得聲請人家屬同意後,對聲請人施以保護性約束,將聲請人固定於床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均與上開㈡護理紀錄所示情況相符,是聲請人於手術後均呈現上開精神不穩狀況,依當時之狀況,難以憑判聲請人自身可否為清楚之應答,被告因此按一般醫療程序,轉向徵得聲請人家屬之同意,自合於醫療常規,所為之作為,當屬被告實施之業務正當行為,聲請人徒指被告只以聲請人之子之同意,即強制聲請人接受治療,更施以鐵鍊綑綁云云,忽略聲請人當時自身精神及身體狀況,自難為本院所採。

㈣、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妨害自由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勾稽以上,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