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邱怜珠律師被 告 乙○○

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之證據高度),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形;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否則不啻命法院取代檢察官而逕行偵查犯罪,大悖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彈劾主義精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08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8年10月22日送達,聲請人於98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08號(含96年度他字第5208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42號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事件之91年3月11日審理期日中不諱言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申請書為其簽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怠於勘驗錄音光碟,逕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為據,執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置聲請人一再否認筆錄真實性於不顧,自非可採。㈡聲請人一再聲請將聲請人及相關人筆跡送鑑定化驗,卻遭拒絕,僅以聲請人之銀行印鑑卡為憑,即認系爭債務承擔書及增補借據上簽名為聲請人所為,亦屬斷章取義,自有違誤云云,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指稱中國農民銀行(現已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消

滅)之經辦人員丙○○於民國86年5月19日於債務承擔契約書上偽造伊簽名印文,另中華商業銀行(現已改稱匯豐銀行)經辦人員乙○○於88年4月30日於增補借據上偽造伊簽名印文,並據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見他卷第4頁至第7頁)、增補借據(見他卷第13頁)為證。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其曾於78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擔任中國農民銀行放款部專員,曾經受理案外人源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纖公司)債務由聲請人承擔之業務;另被告乙○○亦不諱言伊曾於87年7月間至93年7月間在中華商業銀行擔任助理業務員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惟被告丙○○辯稱:源纖公司曾提供擔保品,向中華商業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中國農民銀行是第二順位之債權人,聲請人為免上開擔保品遭拍賣,遂申請債務承擔並簽立相關約據以為源纖公司繳納貸款利息,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上簽名均係聲請人本人簽署無誤等語;另被告乙○○辯稱:增補借據之簽訂係伊在接管該案前所簽立,伊僅係處理後續與債務人協議分期償還債務之作業等語。乃聲請人認被告2人有分別偽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為收受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之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已,惟觀諸被告乙○○上開辯詞,業明確否認有參與系爭增補借據之簽訂、收受業務,是被告徒以被告2人分別為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遽認被告

2 人即有偽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之犯行,甚而於駁回再議處分後,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就被告2人是否確為犯罪嫌疑人一節,衡不過係臆測推估爾,自非可採,先此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雖否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上「

甲○○○」之簽名為其所為,惟聲請人與案外人陳富永之另案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業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與聲請人坦認簽名為真正之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存款印鑑卡3紙、匯款申請書2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印鑑卡2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業認上開文件上有關聲請人之簽名字跡之筆畫特徵均相同,且該案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復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與聲請人之中國農民銀行85年6月27日、88年4月23日存款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為上開文件上聲請人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7號、97年度上字第100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空言否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上「甲○○○」之簽名為其所為,聲請重新將聲請人及相關人筆跡送請鑑定,自非有據,且亦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制度精神不符,無可採取。至聲請人於本案偵訊時雖改稱「雖然前審法院以印鑑卡認定是我簽的字,但那時銀行對保簽字是銀行員書寫」(見他卷第2頁)云云,而否認上開印鑑卡上聲請人簽名之真正性,然訊之聲請人亦不諱言:「該存簿是申請,印鑑章是我的,也有用來領錢過。」等語(同上筆錄),衡情聲請人既係親自申請存摺、提供印鑑章以供己使用,殊無逕委由他人在印鑑卡上代為簽名,造成日後提領款項困難之理,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大違常情,允非可採;況觀諸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分別係於86年5月19日、88年4月30日作成,時間相距近2年,並分別向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提出,且上開鑑定所憑之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印鑑卡2紙,又係另向第一商業銀行提出,上述分向不同銀行於不同時間提出之文件,其上「甲○○○」之簽名經鑑定卻均出於同一人之手,聲請人對此漫稱係銀行行員代為書寫或被告2人偽造云云,實屬虛妄,是聲請人以上詞否認鑑定之正確性,求予重新鑑定並交付審判,自非可採。

㈢又查,聲請人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1

號清償債務事件91年3月11日審理期日中業明確陳稱:「債務承擔契約書及聲請書是我簽的沒錯,但我沒有借錢,我是代辦而已。」(見他卷第71頁),對此聲請人雖否認筆錄之正確性,指稱從未在上開庭期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申請書為其簽名,並聲請勘驗錄音光碟,然聲請人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其後審理筆錄中業陳稱:「證人丙○○於91年3月11日所提出的申請書上的簽名是甲○○○簽的沒有錯,至於債務承擔契約書部分,並不是原告(按即聲請人)簽的,原告當時開庭一時記不得,才誤認」等語(見他卷第72頁),亦非否認聲請人曾為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乃聲請人嗣後全面翻異前詞,改稱從未坦承簽署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並聲請勘驗錄音光碟及交付審判,自非有據,且亦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制度精神不符;且綜覈上述各節,亦難認得徒憑聲請人嗣後單方面否認前述自認之存在,置鑑定結果於不顧,且對於被告2人是否確為犯罪嫌疑人此等質疑不予理會,即予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提出本票、合約書、放款借據、催告書、源纖

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500萬元附表、源纖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600萬元附表、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民事聲請狀、民事裁定等,核不過係聲請人有代為繳納源纖公司貸款本息之事證爾,核與本案無關,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屬適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