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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陳憲政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對於被告乙○○係於任何人均可進出聽聞之法院為不實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出席系爭民事庭而為指摘或傳述不實言論之情事,應論以誹謗罪之間接正犯,均未審酌,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㈡原處分未審酌被告乙○○係基於不法侵占告訴人系爭房屋之惡意,公然於公開審理庭及民事答辯狀中無端指摘告訴人財務狀況不良,自不符「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權利之利益」適用之「善意」要件,逕予認定被告所陳與訟爭事項有關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不罰情事,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條,顯有重大違誤,自應諭知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同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未逾期,首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顏維助律師於97年1月2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被告返還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案,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定於97年3月27日進行調解程序,被告乙○○則於97年3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兩造均未親自出庭,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席該日之調解,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顏維助律師已於97年3月27日當庭收受被告之系爭民事答辯狀,嗣因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起訴狀、系爭民事答辯狀、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兩造之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7頁至42頁)。

(二)次查,聲請人於97年11月3日具狀告訴被告乙○○誹謗一事,係指被告乙○○於97年3月27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湖調字第2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以「系爭民事答辯狀」及於3月27日開庭時,公開指摘聲請人:⑴89年間,原告(即告訴人甲○○)因經濟發生問題需求資金,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⑵89年間,原告因經營事業,財務出現缺口,故賣屋求現,..等語,惡意主張非事實之陳述,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信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之妨害名譽罪嫌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97他字第1024 8號卷第1頁)。而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13條之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於六個月內告訴,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顏維助已於97年3月27日收受「系爭民事答辯狀」,其收受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於97年3月27日即知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卻遲至97年11月3日始委任代理人顏維助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偵查卷首頁收案日期戮章可憑,已逾上述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之告訴既不合法,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依諸上開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楊蕙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