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劉昌憲代 理 人 孫天麒律師被 告 許文賢
張雪玲高紹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此均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而言,此觀之91年2月8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因而參考國外立法例,使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暨刑事訴訟法第256條、258條之規定用語甚明。是若有檢察官漏未實施偵查,或經偵查後未為起訴與否之判斷,換言之,即未經檢察官為起訴裁量權之行使者,即非前述交付審判制度所規定由法院逕行介入審查之範疇,仍應由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後,進行起訴與否之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賢前係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臥龍269之1號1樓善得殯儀有限公司,民國91年4月15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6號1樓後更名為善得事業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許文賢,96年3月28日人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劉昌憲、96年5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吳佳璋後,始更名為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6月1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善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雪玲、高紹盛前分別係善得公司之會計、總經理。被告許文賢、張雪玲、高紹盛知悉聲請人有意經營殯葬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於94年12月間,以投資入股善得公司並共同參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太平間管理業務標案為由,要求聲請人劉昌憲提供資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5年1月4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48萬元至善得公司設立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得公司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另被告許文賢、張雪玲、高紹盛共同基於背信、侵占犯意聯絡,由被告張雪玲以發展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事業處之殯葬業務擬購買臺中市○○段156、1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自95年4月12日起,陸續自善得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77萬5,000 元至善得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榮總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
00 0號帳戶(下稱善得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帳戶)。詎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於收取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竟未使用於經營善得公司,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已。而被告高紹盛則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96年1月8日擅自登記為系爭土地中第1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中第156地號土地設定登記第1順位抵押權1,680萬元與黃馨慧,因認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業務侵占罪嫌、背信罪嫌。被告高紹盛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有前述違誤,高檢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被告許文賢、張雪玲、高紹盛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嫌,被告許文賢辯稱:伊係於94年底透過吳政祥介紹認識聲請人,係聲請人表示可以把善得公司擴張到全臺灣第一大並且要出資蓋殯儀館,伊才願意與聲請人合作,且聲請人人只有出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其中尚包含借款與杜媽政、簡良益的費用,而聲請人所匯入的資金伊都用在如附表三用途欄所示標案之押標金及購買系爭土地;聲請人入股後,就有先擬股東合作協議書給伊並一起開會討論參與系爭土地投資的部分,伊也有請趙懷琪律師就股東合作協議書做了2次修改,但聲請人沒有簽名也沒有說要改,直到95年9月28日才在聲請人與吳政祥要求下簽下協議書結束合作關係:至於漏開發票的部分應該是伊母親經營的善德殯儀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因為善德公司是承攬公家機關的案件像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伊有時也會幫伊母親去做服務,雖然善得公司與善德公司使用的收據相同,但是善德公司收費就會在收據上用善德公司的戳章等語;被告張雪玲則以:伊與被告許文賢經營殯葬業很久了,善得公司是一個家族企業,在聲請人尚未入股善得公司前就有要買系爭土地,是聲請人對伊與被告許文賢稱對經營殯葬業有興趣,且可提供資金才會開始合作。
又聲請人於95年3月間時,先請李思芬來清理善得公司的帳務後,在95年4月才開始有大筆資金投入,並請李思芬記錄悒注善得公司每筆資金之支出,伊不否認聲請人有投入資金,但實際金額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準,且自聲請人於95年1月9日起匯入資金以來,伊就有請律師擬約,但雙方都沒有能達成合意,後來聲請人自己擅自借了2,300多萬元給詹啟榮又稱是善得公司借的款,伊覺得不合理就不想與聲請人合作,並於95年10月4日與聲請人、吳政祥一起清帳並達成協議,也是從那時候開始沒有再付給被告高紹盛購買系爭土地的款項;是協議後被告許文賢拿出於同年9月28日簽的協議書給伊看,因為被告許文賢簽完95年9月28日的協議書後就離開臺灣,等伊知道95年9月28日的協議書後覺得太不合理沒有依約履行,就被吳政祥脅迫而交出善得公司的鑰匙,之後轉到伊婆婆經營的善德公司工作,到同年11月6日吳政祥又到善德公司要伊簽了一張手寫的協議書,然後伊又於96年3月28日把善得公司過戶給聲請人並付給聲請人300 萬元和解;至於善得公司確實有進項,但伊不記得醫邁公司是哪一項進項所取得的發票等語置辯;被告高紹盛辯以:被告許文賢、張雪玲在臺北的事情伊都不知情,伊與被告許文賢係好友,伊係以善得公司名義標得臺中榮總懷遠廳的殯葬業務,但由伊實際經營;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入股善得公司前就決定要買了,後來也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好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伊與善得公司時任負責人即被告許文賢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會館,但是被告許文賢只匯款877萬5,000元後就沒有再匯款,伊也依約出資對等的金額,剩下的部分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伊已經先簽發如附表四編號3至19號所示之支票17紙交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國鎮、蔡張淑卿收執,為避免之前已兌現之支票遭陳國鎮、蔡張淑卿沒收及違約懲罰,伊只好找金主黃馨慧幫忙,把如附表四編號3至19號所示之支票17紙取回另簽定系爭土地買賣變更契約書,並設定1,680萬元抵押權給黃馨慧,之後伊再把之前已投入購買系爭土地的款項當作黃馨慧所成設之東海公司股份,由東海公司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蓋生命會館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35號被告處分書,並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收文日期之記載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涉嫌詐欺部分:⒈關於聲請人投資善得公司之經過,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之處分書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吳政祥之證述,認聲請人係透過吳政祥引薦,並自行評估後,方同意出資與被告許文賢一同經營善得公司。且聲請人於投資善得公司之後,即於98年5月2日委由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黃律師著手製作合作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被告張雪玲委任趙懷琪律師分別於95年5月12日、95年5月15日就前開股東協議書內容修改,再交與聲請人確認,嗣因雙方未能達成合意而未進一步處理此事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亦有98 年5月2日股東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年月12日、15 日之股東協議書等各乙份附卷可參,並佐以聲請人在前開協議書未簽妥之情形下,仍願自95年6月間起繼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14所示金額,復參之告訴人曾有殯葬業投資經驗,對於殯葬產業並非毫無所悉,而藉此認定聲請人投資參與經營善得公司之決定,除基於其對於吳政祥之信賴外,亦本乎其商場經驗之判斷而為,難認被告許文賢、張雪玲等人於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無依法應予交付審判之情事。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聲請人投資與否,關鍵在善得公司原經
營者是否正派經營、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有無發展。而吳政祥僅屬單純介紹聲請人投資之人,既未擔保善得公司之財務狀況、或保證聲請人投資獲利,亦非善得公司之人員,聲請人是否信賴吳政祥,自屬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原處分以此作為論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吳政祥於偵訊中證稱:因聲請人稱想找一個殯葬業的牌來經營,伊才透過伊一位在作風水的國中同學幫伊介紹,過濾了幾家才決定與被告許文賢合作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引用吳政祥之上開證述,不惟佐證被告許文賢、張雪玲之上開辯詞,並強調本投資案係聲請人主動透過吳政祥去尋找投資之標的,且吳政祥既稱有過濾幾家才決定與被告許文賢合作,表示聲請人對證人吳政祥已有相當之信賴與授權,檢察官藉此認定本案聲請人係基於吳政祥之引薦與信賴,自行評估後,始願意投資,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前開指摘,尚難憑採。
⒊聲請意旨復指摘:任何投資決定均需本於投資者之自行判
斷,問題在於投資之對象有無盡到告知義務而充分揭露資訊,以使投資者能夠正確判斷。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許文賢、張雪玲均係善得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面對聲請人洽談投資事項,渠等有充分告知之義務,事理甚明,然究竟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有無盡此義務?原處分竟然未置一詞,遽論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未施行詐術,自屬不備理由云云。惟查,關於聲請人欲投資善得公司而與被告許文賢、張雪玲商談之過程中,究竟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有何未揭露公司重大之訊息(如公司財務狀況已負債累累,卻未予揭露),甚至有積極予以隱瞞或提供不實訊息之行為等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處分未究明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有無盡到告知義務,已難憑採。況檢察官已明確認定聲請人係如何透過吳政祥之引薦,並委由律師製作、修改合作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加上聲請人自己商場經驗之判斷,而決定為本案投資案。由此過程中,尚難認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有何未充分揭露公司重大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之情形。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意旨,亦難憑採。
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漏報95年1月至8月之
營業稅及取得案外人醫邁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部分,原處分雖認係消極之漏報,不構成以詐術逃漏稅捐,然被告許文賢、張雪玲從事此種漏報行為,並未告知聲請人,而此種縱為構成犯罪,仍屬不法,顯然足以影響投資與否之決定。而原處分單純就稅捐稽徵法上立論,而忽略此部分與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有無施行詐術部分之關聯性,要有未合云云。惟查,聲請人告發被告許文賢、張雪玲上述逃漏稅捐之行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結果,認係單純漏開發票及漏稅,並未指明有何積極施用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情事,僅依法裁處罰鍰43萬7, 252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80011409號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認定縱被告許文賢、張雪玲以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侵害稅捐稽徵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情形等價,難令負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之法律見解,核與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相符。準此,被告許文賢、張雪玲縱有上述逃漏稅捐之行為,僅屬於行政不法,且數額非詎,尚難據此認屬影響聲請人投資與否之重大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不足採憑。⒌聲請意旨復主張:依被告張雪玲於偵訊中之供述,其自承
善得公司增資款項之資金來源,除銀行貸款外,大部分是向會計師借來的,足見其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藉此誘使聲請人投資,掩飾公司財務狀況,自屬詐欺行為云云。惟查,根據被告張雪玲之上述供述,尚難遽認公司增資資金來源係單純借款驗資之情形,況公司登記資本額多寡與聲請人欲投資善得公司時之實際財務狀況、發展前景等具體情事,本不能劃上等號,難認聲請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出資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出資後,即取得善得公司相當之股權,聲請人並未因該出資而受有損害,而善得公司確實係實際營業之公司,被告許文賢、張雪玲亦將公司之資金供公司經營之用(詳後述),亦難認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有藉此騙取聲請人出資款項之詐欺犯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三)關於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涉嫌背信、業務侵占部分:關於聲請人投資善得公司之款項金額多寡、資金流向、及被告許文賢、張雪玲之使用方式,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告許文賢、張雪玲簽立之協議書,可認聲請人之投資款項為1978萬元,參之被告張雪玲提出之專案支出明細資料,善得公司每筆支出皆詳盡記載於善得公司會計李思芬經手之轉帳傳票上,內容包括善得公司員工薪資、專案支出費用、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及借款與杜媽政、簡良益之記錄;被告張雪玲亦於95年10月4日業就善得公司支出情形及聲請人匯入款項金額與李思芬切帳,亦有95年10月4日李思芬及吳政祥署押確認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指訴之款項,被告許文賢、張雪玲確係供作經營善得公司使用,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有侵占入己之舉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許文賢、張雪玲將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均已供善得公司經營使用,難認其等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無依法應予交付審判之情事。
(四)關於被告高紹盛嫌詐欺部分: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先後以:⑴系爭土地總
價為3,752萬7,600元,惟被告許文賢、張雪玲與聲請人於95年9月間起因善得公司經營問題產生閒隙,而分別於95年9月28日、95年11月16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終止合作關係前僅支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聲請人所是認。是以被告許文賢、張雪玲既未依約與被告高紹盛共同分擔購買系爭土地款項,被告高紹盛為避免前已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因未如期履約而被沒收,轉而招攬金主即證人黃馨慧投資,尚與常情無違。⑵況被告高紹盛為如期支付系爭土地價款,而於95年12月6日與系爭土地地主陳國鎮、蔡張淑卿簽訂買賣變更契約書,方於
95 年12月25日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中之156地號所有權人,並就支付系爭土地付款方式變更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方式,另黃馨慧亦到庭證稱:被告高紹盛買了系爭土地付不出錢來要找金主,伊才會投資系爭土地,且為了投資系爭土地,伊還找股東一起出資成立東海公司,因為其他股東都有工作,所以伊才找洪忠義擔任東海公司的董事長;股款進來後就轉帳給被告高紹盛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系爭土地票款,但是東海公司還是一直有股款進來等語,認定被告高紹盛與許文賢就購買系爭土地係合作關係,然因聲請人與被告許文賢、張雪玲間就善得公司之經營出現問題,故資金不再挹注,導致被告高紹盛在已與地主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況下,為避免前已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因未如期履約而被沒收,故不得不轉招攬黃馨慧投資,並變更買賣契約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過程尚與常情無悖,且被告高紹盛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⑶善得公司告訴被告高紹盛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涉嫌背信、侵占犯行乙案,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43號偵查結果,認被告高紹盛係與善得公司合作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高紹盛亦將出賣系爭土地與東海公司之土地款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書、95年12月6日之系爭土地買賣變更契約書、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4353號提存書在卷可參,據此認被告高紹盛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就善得公司出資部分提存於法院,主觀上不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涉嫌背信、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無由成立詐欺犯行等理由,認被告高紹盛並無施以詐術之行為,自不該當詐欺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無依法應予交付審判之情事。
⒉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認被告高紹盛係與聲請人「合作買
賣」而購買系爭土地,若屬個人間合作購買,不可能沒有書面約定,而聲請人提供之資金亦毫無先匯入善得公司之必要。況且原處分記載被告張雪玲供稱:善得公司是一個家族企業,在聲請人尚未入股善得公司前,就有要買系爭土地等情,可見欲購買土地者為善得公司,而此亦為當初被告等告知聲請人之情況,從而原處分所謂「合作購買」,已有未合云云。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14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聲請人於該案指訴:「聲請人與被告高紹盛各出資1千萬元,另1800萬元由聲請人先行墊繳,於開發完成後自所得盈餘先行扣抵聲請人之1800萬元之墊款,其餘盈餘雙方各半所示」等語,佐以被告高紹盛於該案中所呈之善得事業有限公司95年4月13日會議記錄內容記載:「1.臺中土地開發案高總要求先行支付金額1000萬元,其餘營建不足金額由劉董事長無息借支,由日後殯儀館建設完成所得全額扣抵。2.8月份善得若標得臺中榮總太平間,高總釋放50%營收給善得事業,但高總要求分配善得生命禮儀集團5%股份。
3. 高總要求上述事項需律師公證後才移轉臺中土地所有權給善得生命禮儀集團」等語,足認被告高紹盛與善得公司(或當時負責人被告許文賢)或聲請人之間(此為該案告訴意旨之主張),係一合作關係,而非專屬於聲請人之投資開發案。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高紹盛以
自己名義與地主簽訂,甚至其移轉登記相關約定,並未表示應移轉與善得公司,其自始即打算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高紹盛個人所有,此點完全違背聲請人當初之認知,顯然構成一種詐術云云。惟查,被告高紹盛與善得公司(或被告許文賢)間,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僅係合作關係,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高紹盛以何人名義簽約?應登記為何人所有?本應依合作約定為之,惟善得公司因內部經營糾紛,導致資金不再挹注,致被告高紹盛不得不另尋金主,更改買賣契約內容,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至法院提存善得公司出資款部分之過程,已如前述,是被告高紹盛上述行為經核並非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尚難執此遽論被告高紹盛自始有何詐欺之犯意與行為。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被告許文賢、張雪玲、高紹盛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許文賢、張雪玲之行為,亦難認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 │匯款人 │金額 │ 受款人 │付款方式 │├──┼──────┼────┼─────┼────┼────────┤│ 1 │95年1月9日 │劉昌憲 │60萬元 │善得公司│存入善得公司臺北││ │ │ │ │ │國際商銀帳戶 │├──┼──────┼────┼─────┤ ├────────┤│ 2 │95年1月9日 │飛哥即劉│10萬元 │ │現金 ││ │ │昌憲 │ │ │ │├──┼──────┼────┼─────┤ ├────────┤│ 3 │95年1月25日 │劉昌憲 │35萬元 │ │存入善得公司臺北│├──┼──────┤ ├─────┤ │國際商銀帳戶 ││ 4 │95年4月4日 │ │350萬元 │ │ │├──┼──────┼────┼─────┤ ├────────┤│ 5 │95年4月11日 │飛哥即劉│500萬元 │ │現金 ││ │ │昌憲 │ │ │ │├──┼──────┼────┼─────┤ ├────────┤│ 6 │95年6月14日 │劉昌憲 │200萬元 │ │存入善得公司臺北│├──┼──────┤ ├─────┤ │國際 ││ 7 │95年8月7日 │ │290萬元 │ │ │├──┼──────┼────┼─────┤ ├────────┤│ 8 │95年8月30日 │飛哥即劉│200萬元 │ │支票 ││ │ │昌憲 │ │ │ │├──┼──────┼────┼─────┤ ├────────┤│ 9 │95年9月5日 │劉昌憲 │150萬元 │ │存入善得公司臺北│├──┼──────┤ ├─────┤ │國際商銀帳戶 ││ 10 │95年9月14日 │ │84萬元 │ │ │├──┼──────┤ ├─────┤ │ ││ 11 │95年9月19日 │ │84萬元 │ │ │├──┼──────┤ ├─────┤ │ ││ 12 │95年9月25日 │ │15萬元 │ │ │├──┼──────┤ ├─────┤ │ ││ 13 │95年10月11日│ │100萬元 │ │ │├──┼──────┤ ├─────┤ │ ││ 14 │95年11月1日 │ │70萬元 │ │ │├──┴──────┴────┼─────┴────┴────────┤│ 總計 │2,1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日期 │匯款銀行│金額 │ 受款人 │├──┼──────┼────┼──────┼────┤│ 1 │95年4月12日 │善得公司│277萬5,000元│善得公司││ │ │臺北國際├──────┤中國國際││ │ │商銀帳戶│100萬元 │商銀帳戶│├──┼──────┤ ├──────┤ ││ 2 │95年5月11日 │ │100萬元 │ │├──┼──────┤ ├──────┤ ││ 3 │95年6月12日 │ │100萬元 │ │├──┼──────┤ ├──────┤ ││ 4 │95年7月10日 │ │100萬元 │ │├──┼──────┤ ├──────┤ ││ 5 │95年8月10日 │ │100萬元 │ │├──┼──────┼────┼──────┤ ││ 6 │95年9月8日 │善得公司│100萬元 │ ││ │ │聯邦銀行│ │ ││ │ │帳戶 │ │ │├──┴──────┴────┼──────┼────┤│ 總計 │877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日期 │匯款人 │ 金 額 │付款方式 │ 用 途 │├──┼──────┼────┼────┼──────┼─────────┤│ 1 │95年1月9日 │劉昌憲 │60萬元 │存入善得公司│借與杜媽政 │├──┼──────┤ ├────┤臺北國際商銀│ ││ 2 │95年1月25日 │ │35萬元 │帳戶 │ │├──┼──────┤ ├────┤ ├─────────┤│ 3 │95年4月4日 │ │350萬元 │ │1.95年4月12日撥款3││ │ │ │ │ │ 77萬5,000元購買 ││ │ │ │ │ │ 系爭土地 ││ │ │ │ │ │2.95年4月14日撥款7││ │ │ │ │ │ 6萬元、102萬元購││ │ │ │ │ │ 買彰化榮譽國民之││ │ │ │ │ │ 家支票2張 │├──┼──────┤ ├────┼──────┼─────────┤│ 4 │95年4月12日 │ │500萬元 │存入善得公司│1.95年4月間借與簡 ││ │ │ │ │臺北國際商銀│ 良益66萬元 ││ │ │ │ │帳戶 │2.95年4月13日自華 ││ │ │ │ │ │ 泰銀行帳戶撥款10││ │ │ │ │ │ 萬元購買國軍高雄││ │ │ │ │ │ 總醫院投標支票 ││ │ │ │ │ │3.95年5月11日撥款1││ │ │ │ │ │ 00萬購買系爭土地│├──┼──────┤ ├────┼──────┼─────────┤│ 5 │95年4月20日 │ │10萬元 │自行撥款與簡│為標高雄802軍醫院 ││ │ │ │ │良益 │ │├──┼──────┤ ├────┼──────┼─────────┤│ 6 │95年6月14日 │ │200萬元 │存入善得公司│1.同日撥款100萬元 ││ │ │ │ │臺北國際商銀│ 購買系爭土地 ││ │ │ │ │帳戶 │2.同日撥款185萬1,6││ │ │ │ │ │ 18元支付榮民服務││ │ │ │ │ │ 處押標金 ││ │ │ │ │ │3.95年7月10日撥款1││ │ │ │ │ │ 00萬元購買系爭土││ │ │ │ │ │ 地 ││ │ │ │ │ │4.95年7月11日自聯 ││ │ │ │ │ │ 邦銀行帳戶撥款78││ │ │ │ │ │ 萬32元、107萬1,5││ │ │ │ │ │ 86元支付彰化榮譽││ │ │ │ │ │ 國民之家投標支票││ │ │ │ │ │ ;同年月20日購買││ │ │ │ │ │ 156萬64元做為履 ││ │ │ │ │ │ 約保證金。 │├──┼──────┤ ├────┤ ├─────────┤│ 7 │95年8月7日 │ │290萬元 │ │1.同日撥款50萬元借││ │ │ │ │ │ 與簡良益 ││ │ │ │ │ │2.95年8月8日撥款10││ │ │ │ │ │ 0萬元購買系爭土 ││ │ │ │ │ │ 地 ││ │ │ │ │ │3.95年8月9日撥款84││ │ │ │ │ │ 萬元支付臺中榮民││ │ │ │ │ │ 醫院押標金 │├──┼──────┤ ├────┼──────┼─────────┤│ 8 │95年9月5日 │ │150萬元 │存入善得公司│95年9月7日將109萬 ││ │ │ │ │臺北國際商銀│5,564元轉入聯邦銀 ││ │ │ │ │帳戶 │行帳戶 │├──┼──────┤ ├────┼──────┼─────────┤│ 9 │95年9月14日 │ │84萬元 │存入聯銀行帳│1.95年9月8日撥款10││ │ │ │ │戶 │ 0萬元購買系爭土 ││ │ │ │ │ │ 地 ││ │ │ │ │ │2.同日自聯邦銀行撥││ │ │ │ │ │ 款84萬元付臺中榮││ │ │ │ │ │ 民醫院押金保證金│├──┼──────┤ ├────┼──────┼─────────┤│ 10 │95年9月19日 │ │84萬元 │存入善得公司│臺中榮民醫院案使用││ │ │ │ │臺北國際商銀│ ││ │ │ │ │帳戶 │ │├──┼──────┤ ├────┤ │ ││ 11 │95年9月25日 │ │15萬元 │ │ │├──┼──────┼────┼────┼──────┤ ││ 12 │95年11月30日│簡良益 │200萬元 │支票存入聯邦│ ││ │ │ │ │銀行帳戶 │ │├──┴──────┴────┼────┴──────┼─────────┤│ 總計 │1,978萬元 │1984萬3,864元 │└──────────────┴───────────┴─────────┘附表四:
┌──┬───┬────┬─────┬──────┬──────┬───────┐│編號│簽發人│ 付款人 │票 號│ 發 票 日 │金額 │備 註 │├──┼───┼────┼─────┼──────┼──────┼───────┤│ 1 │高紹盛│第七商業│SAA0000000│95年1月17日 │100萬元 │均兌現 │├──┤ │銀行太平├─────┼──────┼──────┤ ││ 2 │ │分行 │SAA0000000│95年2月10日 │200萬元 │ │├──┤ │ ├─────┼──────┼──────┤ ││ 3 │ │ │SAA0000000│95年3月10日 │200萬元 │ │├──┤ │ ├─────┼──────┼──────┤ ││ 4 │ │ │SAA0000000│95年4月10日 │200萬元 │ │├──┤ │ ├─────┼──────┼──────┤ ││ 5 │ │ │SAA0000000│95年5月10日 │200萬元 │ │├──┤ │ ├─────┼──────┼──────┤ ││ 6 │ │ │SAA0000000│95年6月10日 │200萬元 │ │├──┤ │ ├─────┼──────┼──────┤ ││ 7 │ │ │SAA0000000│95年7月10日 │200萬元 │ │├──┤ │ ├─────┼──────┼──────┤ ││ 8 │ │ │SAA0000000│95年8月10日 │200萬元 │ │├──┤ │ ├─────┼──────┼──────┼───────┤│ 9 │ │ │SAA0000000│95年9月10日 │200萬元 │另於95年12月6 │├──┤ │ ├─────┼──────┼──────┤日,將編號9至 ││ 10 │ │ │SAA0000000│95年10月10日│200萬元 │19號之支票取回│├──┤ │ ├─────┼──────┼──────┤,另交付面額均││ 11 │ │ │SAA0000000│95年11月10日│200萬元 │為300萬元,支 │├──┤ │ ├─────┼──────┼──────┤票號碼SAA03931││ 12 │ │ │SAA0000000│95年12月10日│200萬元 │90號至SAA03931│├──┤ │ ├─────┼──────┼──────┤94號,到期日分││ 13 │ │ │SAA0000000│96年1月10日 │200萬元 │別為96年5月10 │├──┤ │ ├─────┼──────┼──────┤日、96年7月10 ││ 14 │ │ │SAA0000000│96年2月10日 │200萬元 │日、96年8月10 │├──┤ │ ├─────┼──────┼──────┤日、96年9月10 ││ 15 │ │ │SAA0000000│96年3月10日 │200萬元 │日、96年10月10│├──┤ │ ├─────┼──────┼──────┤日之支票5紙及 ││ 16 │ │ │SAA0000000│96年4月10日 │200萬元 │面額為357萬7,6│├──┤ │ ├─────┼──────┼──────┤00元,支票號碼││ 17 │ │ │SAA0000000│96年5月10日 │200萬元 │為SAA039315號 │├──┤ │ ├─────┼──────┼──────┤,到期日為96年││ 18 │ │ │SAA0000000│96年6月10日 │200萬元 │5月10日之支票1│├──┤ │ ├─────┼──────┼──────┤紙後均兌現 ││ 19 │ │ │SAA0000000│96年7月10日 │252萬7,6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