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王富茂律師被 告 丁○○
甲○○乙○○ 54歲.戊○○○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㈠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所謂之駁回處分,係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二百五十八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乙○○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業務部經理,被告戊○○○、己○○為母女關係。丁○○、甲○○與被告乙○○、戊○○○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太設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一至三樓及五至八樓(下稱系爭房地)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貸擔保債務二筆,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一百九十萬元及十六億元,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聲請人運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佯稱系爭房地僅向銀行登記抵押債權為二億一千萬元,保證無其他債務,致聲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太設公司辦公室與甲○○簽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太設公司依約將系爭房地及坐落臺北市○○區○○街一一二之一號二至八樓、一一二之二號二至八樓及一一二之三號二至七樓太平洋凱達格蘭商務中心之房地出售予聲請人,約定價金為二億二千萬元,聲請人並先行支付一千萬元價款予太設公司,其餘價款則代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二億一千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行支付一千萬元購屋價金後,始發覺系爭房地存有上揭二筆高額聯貸保證債務,聲請人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前,無法向該銀行辦理貸款,其後聲請人遂要求丁○○、甲○○及乙○○返還已交付之一千萬元價金,詎渠等竟以聲請人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由,拒不交付上開房地及依約辦理貸款事宜,且拒絕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上開價金。嗣後,戊○○○及己○○明知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逾越賣價二億二千萬元,且太設公司與聲請人因上揭預付一千萬元引發之民、刑事訴訟正進行中,竟基於幫助丁○○、甲○○及乙○○遂行上揭詐欺犯行之犯意,為幫助太設公司沒收聲請人預付之上揭價款,並使聲請人無從向太設公司請求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由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己○○之名義向太設公司購入系爭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云云。
四、經查:㈠就被告丁○○、甲○○部份:
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間,就上開事實對被告丁○○、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丁○○、甲○○罪嫌均有不足,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三九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七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影本附卷可佐。嗣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對被告丁○○、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事,不得再行追訴,故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北檢玲稱九七偵二一五○三字第七八一八三號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紀張字第○九八○○○一二○五號函,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有上揭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高等檢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乙○○、戊○○○、己○○部份: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代表太設公司與聲請人接洽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被告戊○○○亦不否認以被告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太設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函催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因聲請人未回應,太設公司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發函解除契約,並再在市場上出售系爭房地,相隔約一年後,被告戊○○○前來接洽,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簽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房地於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餘元,但只要清償二億一千萬元,即可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購買系爭房地時,該房地上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三億餘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支付自備款一千萬元後,其餘貸款則由伊承受等語。
⒋經查:
⑴聲請人於與太設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上雖設
有三點二七六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加計利息後,僅需二點一億元即可塗銷該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國泰世華銀行企業金融部業務主管蘇玉蓮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結證明確,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出具之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九四)國世館前企字第○五三八函,及同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七)國世館前企字第七二八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授信案件簽報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僅需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除給付簽約金、備證款各五百萬元外。另支付二點一億元,即可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而順利完成買賣契約之履行。
⑵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乙○○刻意隱匿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授信承作條件通知」說明㈡至㈦云云,然查,聲請人所稱被告乙○○提供之授信承作通知書傳真影本,核經核與丁○○所提出之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內容完全相符,已難認其有何刻意隱匿之情事;況細究聲請人所指遭被告乙○○刻意隱匿之部分,實為太設公司就其他短期放款之借款條件,如金額、期限、利率、擔保品、保證人及償還辦法等,實與系爭房地無直接關連;再查,由該授信承作條件通知第一點業已清楚載明「擔保品㈠(按:即系爭房地)不得分戶塗銷,需清償二億一千萬元始得塗銷本擔保品抵押權」等情,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乙○○與丁○○、甲○○有何詐欺犯嫌,則自難單以被告戊○○○以被告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之情事。
⑶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聲請人在場陳述意見與詰
問、對質之憲法上權利,顯有違真實發現之採證法則,且系爭房地之抵押餘額高達三億二千六百七十六萬元,顯係隱匿高額抵押貸款與無力清償履約之尷尬、窘困,進行智慧型詐騙云云,然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觀之,對質詰問權係案件經「起訴」後,「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權利,非但於偵訊階段並無適用,更非用以保障「告訴人」之憲法上權利,聲請人就此已有誤解;再查,聲請人所指三億二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餘額,實際上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而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上已用以擔保之「債權」數額,聲請人上揭主張,顯係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有所混淆,自亦難以此推斷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丁○○、甲○○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而就被告乙○○、戊○○○、己○○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等之詐欺取財行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臚列之理由,均業據高檢署詳為指駁,其猶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