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丙○○
己○○甲○○戊○○丁○○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0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劉金澤係兄弟關係,與案外人劉龔碧梧則係母子關係,被告丙○○與其配偶即被告己○○及子女即被告甲○○、戊○○及丁○○等5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丙○○、己○○、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9 月10日冒用劉龔碧梧之名義,偽造內容為劉龔碧梧同意將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世華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中聯信託定存150 萬元、中國商銀定存57萬元及世華銀行活期存款100 萬元等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丙○○使用之虛偽不實同意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劉龔碧梧之簽名後,隨即交由被告甲○○持該紙虛偽不實之同意書前往上開各金融機構,將劉龔碧梧上開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均提領一空;㈡被告丙○○、己○○、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間之某日,共同偽造劉龔碧梧同意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165號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丙○○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劉龔碧梧之印鑑於其上,持之於94年2 月3 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筆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後被告丙○○為逃避其他繼承人追索,於96年11月13日將上開土地贈與予甲○○、戊○○、丁○○,該3 人明知該土地係丙○○盜取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其後被告丙○○及己○○明知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均由告訴人劉金澤收取租金支票後,存入劉龔碧梧設於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託收,竟趁劉龔碧梧於96年10月12日病危之際,盜用劉龔碧梧之印鑑章,填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將劉龔碧梧託收之支票30張全數領出,轉存至被告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兌現。㈢另劉龔碧梧與被告丙○○、己○○分別係母子、婆媳關係,為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詎料被告丙○○、己○○,均明知劉龔碧梧患有糖尿病與心臟病等宿疾,竟自96年9 月間起即故意停止讓劉龔碧梧服用糖尿病與心臟病藥物,致使劉龔碧梧之健康情況每況愈下,遂於96年9 月19日因昏迷而送醫急救,並於同年10月17日過世於林口長庚醫院。因認被告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己○○、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戊○○、丁○○、甲○○共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己○○共同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295 條之遺棄致死等罪嫌,而具狀提起告訴。
三、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 度偵字第17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676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97年度偵續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18號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依劉龔碧梧於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劉龔碧梧於96年10月12日在該院加護病房即已陷入意識昏迷狀態,不可能同意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使用其印鑑章撤回託收之支票30紙,被告等亦均坦承未經劉龔碧梧同意持其印鑑章撤回託收之30紙支票,則被告利用劉龔碧梧無意識狀態,未經劉龔碧梧同意即持其印鑑章撤回託收租金之30紙支票,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犯行未為起訴,完全未說明理由,是則原處分對上開證據方法視而未見,顯有濫權之情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丙○○、己○○、甲○○、戊○○、丁○○均否認有何告訴人乙○○、劉金澤所指之上開犯行,且就告訴意旨所指事實㈠部分,被告丙○○、甲○○、己○○均辯稱:劉龔碧梧於90年5 月初因心臟病入住臺大醫院,病癒出院之後,即長住於被告丙○○家中,由被告丙○○、己○○隨時照顧,
90 年9月間被告丙○○中風並住進臺大醫院,期間劉龔碧梧對於被告丙○○甚為關心,得知被告丙○○係因公司經營不善且資金短缺操勞入院後,遂要被告甲○○告知被告丙○○願將伊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提領供被告丙○○使用,被告甲○○遂依劉龔碧梧指示製作同意書1 紙,交由劉龔碧梧親自簽名表示願將伊所有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共807 萬元交予被告丙○○全權使用;因為當時劉龔碧梧之銀行定存單是由告訴人劉金澤之妻賴慧心保管,故當時劉龔碧梧特別打電話囑賴慧心將定存單交給甲○○,賴慧心即分兩次將定存單交付予甲○○;90年9 月10日,甲○○係持面額100 萬元、
200 萬元之定存單各1 張及劉龔碧梧之印鑑章,會同劉龔碧梧前往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定存300 萬元、活存100萬元,同年月11日上午,因賴慧心在其住家大樓樓下即中聯信託前交付劉龔碧梧之中聯信託定存單予甲○○,故即由賴慧心陪同甲○○提領劉龔碧梧之中聯信託定存150 萬元,甲○○又於同日下午會同劉龔碧梧前往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金額為100 萬元、100 萬元(共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至於其餘57萬元款項已經忘記提領的時間及狀況,但也是經劉龔碧梧同意提領等語。告訴意旨所指事實㈡部分,被告丙○○辯稱:嗣於93年8 月間,劉龔碧梧復決定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並委託蔡錦豐代書代為辦理,而由劉龔碧梧於93年8 月6 日、同年9 月13日親自於贈與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印鑑章也是劉龔碧梧交予被告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也是劉龔碧梧委託蔡錦豐代書辦理的,這些事情告訴人等都知道,所以劉龔碧梧往生後,雙方在97年2 月2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現金與不動產部分不再分配予被告丙○○,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的情事等語。被告己○○則辯稱:被告丙○○說上開土地已經過戶給丙○○,叫伊去收租金,所以伊才去收租金,伊有收到一戶,收了1 、2 年,因為被告丙○○說伊身體不好,自己也不能走動,所以叫伊收一戶就好,剩下的給告訴人劉金澤去收等語;被告甲○○、丁○○、戊○○辯稱:上開土地是劉龔碧梧贈與給伊等父親丙○○,丙○○又贈與給伊三人,伊等均無偽造文書等行為等語。告訴意旨所指事實㈢部分,被告丙○○、己○○、甲○○、丁○○、戊○○均辯稱:劉龔碧梧在過世前10年,均是與被告丙○○、己○○同住於臺北市○○區○○街,由被告等服侍飲食起居,並多次由被告等陪同就醫,直至劉龔碧梧往生為止,並無告訴人等所指之遺棄致死情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甲○○、己○○於90年間偽造同意書並且盜領劉龔碧梧存款部分:
1.被告丙○○、甲○○辯稱其等係經劉龔碧梧同意提領使用存款807 萬元予被告丙○○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丙○○提出同意書2 份以為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4155號案卷第12
3 、125 頁),經核上開同意書內容均記載「本人同意將下列款項交由丙○○全權決定使用。1.世華銀行定存500萬元整,2.中聯信託定存150 萬元整,3.中國商銀定存57萬元整,4.世華銀行活存100 萬元整」,且印刷及文字編排之格式均相同,惟其中一份有「劉龔碧梧」之簽名,另一份則有「具領人簽章:甲○○」之字樣;又經檢察官將上開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劉龔碧梧之簽名筆跡部分,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而印文部分則與劉龔碧梧之印鑑大致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07310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6 號案卷第243 、244 頁),是本案仍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同意書係屬偽造,尚難僅以分配財產方式不符告訴人等人之企盼為由,遽認被告丙○○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2.又被告丙○○、甲○○所辯被告甲○○於90年9 月11日會同劉龔碧梧一起前往世華銀行提領款項之情節,經核與從被告丙○○另提出90年9 月11日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左側空白頁上,載有告訴人劉金澤所親自書寫之「2002.8.23該筆資料乃8.22Tanny (指賴慧心)陪同媽至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取得,旨在驗證此200 萬乃90.9.11 當日,媽在甲○○(手機號)陪同下,至松江分行提出,並轉至萬泰銀行大哥所控制下的帳號內,由大哥直接領走。此錢,媽一直認為是我或Tanny 取走,由此洗清我兩之清白。」等文字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726 號案卷第32頁);再質之告訴人劉金澤自承上開文字為其本人字跡,且不否認有書寫上開文字(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 號案卷第64頁),足證告訴人劉金澤至遲於91年8 月23日即早已知悉上開款項係被告甲○○陪同劉龔碧梧一同領取,以供被告丙○○使用甚明,告訴人劉金澤早知悉該筆款項係劉龔碧梧本人提領,何以於劉龔碧梧生前時未置一詞,卻待劉龔碧梧過世後,才堅指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丙○○等人所盜領,足認其指訴被告等盜領上開款項之情節,應與事實不符。
3.再參酌告訴人劉金澤及證人賴慧心均證述稱:劉龔碧梧就其存款非常謹慎、小心,劉龔碧梧在90年之前住伊等家裡時,是自己保管存摺、定存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 號案卷第65、70頁),是劉龔碧梧本人對於其存款之數額及流向,顯知悉甚詳,被告甲○○是否能在劉龔碧梧及賴慧心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先取得劉龔碧梧之存摺及印章,再盜領劉龔碧梧之存款,且至劉龔碧梧死亡時長達
6 年之時間均未被發覺,顯非無疑。此外,從被告丙○○提出劉龔碧梧於世華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以觀,其上每筆支出款項均有用途之註記(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6 號案卷第213 至222 頁),而90年10月19日支出30,000元款項旁則有「菲傭、零用」之註記,又質之證人賴慧心於98年9 月18日偵訊時證稱:上開存摺註記的字是伊的字沒有錯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 號案卷第68頁),足認上開註記係由賴慧心填寫之事實,再經檢察官訊以:「90年10月19日你母親並沒有與你同住,為何是由你註記?」,證稱:「可能是她叫我做的。」,訊以:「上開存摺中,從90年10月一直到91年5 月都是你註記的,有何意見?」,證稱:「那就是給我二哥及給菲傭的錢,為何會有我的註記我也忘了,只要是我領的錢都是由我註記沒錯,但是我婆婆要我去領的還是怎麼樣,我不很清楚,有可能是他存摺放我這裡」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 號案卷第68、69頁),則倘若被告甲○○於90年9 月11日盜領劉龔碧梧400 萬元款項,應早為劉龔碧梧及賴慧心核對上開存簿列載之收支明細時查知,劉龔碧梧又豈有不追究被告甲○○盜領存款行為之理。何況從上開存摺交易明細以觀,前開劉龔碧梧所欲查證之90年9 月11日200 萬元領款紀錄,與被告甲○○於90年9 月10日自同一帳戶提領劉龔碧梧之400 萬元定期存款之領款記錄,均在存摺之同一頁面,且僅相距5 行,如被告甲○○確實未經劉龔碧梧同意而擅自領取國泰世華銀行之定存款項,劉龔碧梧亦不可能僅詢問200 萬元款項之去處,而對於該金額更大之400 萬元款項之去向,均未加查證、追究,此益足徵被告甲○○應係取得劉龔碧梧之授權,始得領取上開各筆之存款甚明。據上,被告丙○○、甲○○辯稱上開款項確係在劉龔碧梧同意下所領取等情節,自非子虛。
4.另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甲○○領取之中聯信託150 萬元,亦係於劉龔碧梧與甲○○一同領取前揭200 萬元款項之同日,即90年9 月11日所領取等節,此有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息憑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6 號案卷第36、37頁),此與被告乙○○、甲○○所辯情節互核相符,且觀之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字跡,顯與被告甲○○之字跡不符,而與證人賴慧心之筆跡相似;證人賴慧心雖否認該定存單係其受劉龔碧梧指示交付予甲○○之情,然參以證人賴慧心就劉龔碧梧於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上每筆支出之款項均清楚註記領款用途,已如前述,倘非賴慧心當時負責保管處理劉龔碧梧之存款,焉有如此清楚之理,是被告甲○○陳稱領款之定存單均係由劉龔碧梧指示賴慧心交付給伊等語,當屬合乎常理。從而,被告甲○○辯稱上開中聯信託150 萬元定期存款亦係經劉龔碧梧同意,經由告訴人賴慧心提供定存單並陪同領取等情詞,應堪採信。
5.劉龔碧梧同意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情節,既經確認如前,則被告乙○○、甲○○所提出由劉龔碧梧簽名之同意書,亦應堪信為真正,難認係由被告等人所偽造至明。
6.綜上,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認均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前開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盜領存款之犯行,則原處分以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己○○、甲○○於94年間偽造土地
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且擅自將劉龔碧梧所有之房地過戶至丙○○名下部分:
上開石碑段第2165號地號土地係經由劉龔碧梧贈與給被告丙○○,並親自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之事實,經證人蔡錦豐證稱:本件劉龔碧梧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丙○○之過戶移轉事宜係伊所辦理,當時是被告丙○○找伊去臺北市○○區○○街住處辦理,時間約在93年8 月間,當時去有看到劉龔碧梧,伊有當面請教劉龔碧梧是否有贈與的意思,劉龔碧梧坐在沙發上表示同意,所有的委託書、移轉契約書、聲請書都是其當面親自簽的等詞甚明(見97年度他字第4155號案卷第103 、104 頁),且亦有被告丙○○提出之贈與契約書1 份可為佐證(見97年度他字第4155號案卷第126 頁),足認劉龔碧梧移轉系爭房地係基於親自本於真意所為,被告等並無告訴人等所稱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甚明。再質之告訴人乙○○自陳:伊曾陪同被告己○○去與承租人簽約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 號案卷第2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澤亦自陳:10幾年來伊一直經手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之簽約及收款事宜,承租戶總共8 戶,每個人承租時間都不一樣,94年1 月1 日那一戶可能是空檔時間,沒有聯絡到伊,才會聯絡到被告等,由被告丙○○等人出租,租賃契約都在伊手上,但錢劉龔碧梧管的很緊,另伊沒看過被告己○○等人的租賃契約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 6號案卷第13頁),足徵告訴人乙○○曾與被告己○○同去與承租人簽約,出租上開房地之一部分,則告訴人乙○○亦應早已知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已更換之事實,況依告訴人劉金澤所言,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既一向均由告訴人劉金澤所處理,劉龔碧梧對於金錢之掌握亦相當嚴密,如非劉龔碧梧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與被告丙○○,被告己○○自無得單獨出租上開房地其中一戶,並收取租金長達1 、2 年之時間之理。從而,應堪認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丙○○、己○○,確係經劉龔碧梧之同意,故被告丙○○等人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可言,則原處分意旨認為被告丙○○、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無違誤之處。此外,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就劉龔碧梧將上開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丁○○知悉或參與其中,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原處分就此有何應審酌而漏未審酌,或有何應調查證據未予之情事,是原處分意旨認為被告甲○○、戊○○、丁○○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自無不合。
㈢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己○○於96年10月12日擅持劉龔碧梧印鑑章至世華銀行辦理撤回託收涉及偽造文書部分:
再查,被告丙○○係基於劉龔碧梧之真意贈與其上開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既為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暨其上之收益自屬有權處分,況被告己○○於94年間已曾單獨出租上開房屋之一部分,並將房租收入之款項自行使用,劉龔碧梧及告訴人均未曾為反對之意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丙○○指示被告己○○持劉龔碧梧之印鑑前往世華銀行撤回託收並取回託收租金支票之行為,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違反劉龔碧梧之真意之情形,此部分亦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詳述甚明,尚難認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指稱:依劉龔碧梧病歷資料記載內容,其中96年10月7 日之記載為「語言插氣管內管」、「活動能力軟弱」,同年月8 日記載「意識半昏迷」,同年月9日及10日記載「語言插氣管內管」、同年月11日記載「意識呆滯」等,足見劉龔碧梧於住進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加護病房後,即欠缺意識能力,其當時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於96年10月
12 日 持其印鑑章撤回託收之30紙支票,則被告等之行為顯屬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據告訴人劉金澤於偵查中陳稱:伊很早之前就開始處理上開土地簽約收款事宜,都是以劉龔碧梧的名字;承租人共有8 戶,每個人的時間都不一樣,他們都給伊等期票,伊收到了以後,會到臺北交給劉龔碧梧,劉龔碧梧再轉交予丙○○存到劉龔碧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劉龔碧梧中風後都是住在丙○○家中,伊沒有印鑑、存摺;劉龔碧梧的錢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26號案卷第12頁),可見於劉龔碧梧生前,上開土地上承租戶收取租金之工作,係長年委由劉金澤處理,而劉金澤將收到之支票交付給劉龔碧梧以後,並非由劉龔碧梧本人處理後續事宜,而係一概委由丙○○將支票持往銀行並存入劉龔碧梧帳戶內託收,應足堪認劉龔碧梧生前已有概括授權委託被告丙○○處理將前揭租金支票存入銀行託收事宜之意思,丙○○既得全權辦理存入上開支票事宜,則其考慮全體繼承人利益而指示己○○持劉龔碧梧印章前往銀行撤回託收,即難認為係未經劉龔碧梧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考量劉龔碧梧年事已高,其於90年5 、6 月中風前居住在告訴人劉金澤家中時,即常由賴慧心代為領取存款一節,經證人賴慧心證述甚明(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 號案卷第68至70頁),則應可推認劉龔碧梧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款、提款等工作均需交由家人代為處理,而被告丙○○、己○○如為劉龔碧梧處理各種存款在銀行進出之工作,本即概由被告乙○○、己○○逕以劉龔碧梧之名義為之,不可能係由劉龔碧梧逐筆逐筆表示同意,此本合乎事理之常,故聲請人僅以該次行為本身未得劉龔碧梧同意為由,即推論被告乙○○、己○○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僅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屬無據。
㈣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己○○遺棄致死部分:
劉龔碧梧係於96年9 月21日急診入院,經醫師診治後發現有呼吸衰竭、敗血症及血糖過高併酸中毒病症,雖經治療,仍因多重器官衰竭導致心律不整而於同年10月17日往生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7年8 月21日(97)長庚院法字第0729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外放證據),依上開醫院病歷及診斷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等所指故意不供藥之遺棄犯行;且經檢察官訊以其認為被告丙○○等人故意不供藥之理由,告訴人劉金澤陳述稱:「因為在我母親去世前2 個月,在加護病房照顧我母親時,丙○○拿了我母親的2 包藥袋,對我及乙○○的兒子說,看吧!就是不吃藥啦,才會這樣」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
5 號案卷第24頁),衡諸常情,倘被告丙○○有意不給劉龔碧梧服藥,焉有可能會當告訴人劉金澤等人之面稱劉龔碧梧不服藥,而告訴人劉金澤若已察覺於此,又豈有不勸說劉龔碧梧要按時服藥,或親自按時拿藥給劉龔碧梧服用之理,更何況告訴人劉金澤亦自承劉龔碧梧從未向其表示被告乙○○不讓其按時吃藥及無人照顧之事(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5號案卷第25頁),是告訴人劉金澤稱被告丙○○等人故意不提供藥物給劉龔碧梧服用等情,亦難採信。又經核全部卷證,告訴人均未提出被告等人涉有遺棄劉龔碧梧致死罪嫌之具體事證。是則原處分認為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有遺棄犯行,自無違誤。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外籍看護及證人張忠毅部分,因告訴人未提出外籍看護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且經核證人張忠毅非劉龔碧梧於96年9 月20日急診住院後之主治醫師,均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傳喚之可能與必要等情,均經原處分敘明,亦難認為原處分有何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㈤據上,經查偵查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聲
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亦均經檢察官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是本案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