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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3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芸芝上 三 人代 理 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丁○○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1175、1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休閒育樂公司)、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鑫公司)以被告丁○○、丙○○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74、1175、11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分於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8年12月2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07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與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因合約爭議,欲於96年8月14日上午7點強行派員接管「台北小巨蛋」,詎被告丁○○及丙○○拒絕聲請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請求,甚至直接認定聲請人鼎益鑫公司存放於「台北小巨蛋」館內之所有圖檔文件及工程設備器材,均屬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所有,並堅持聲請人鼎益鑫公司若不代替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履行合約,即不讓聲請人鼎益鑫公司員工進入館內搬出所有器材設備。經向議員陳情後,被告丁○○及丙○○始同意十五名人員進入館內取出極少部分外場演出所需之器材設備,雖嗣後大多已取回,然聲請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損害已產生,是被告等在未有合法權利情況下,派員攜走聲請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設備器材之行為,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不得謂非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行為。㈡聲請人鼎益鑫公司曾於96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原檢察官調查證據,請求履勘聲請人留置於「台北小巨蛋」器材、設備為何,俾利聲請人清點並明瞭被侵占或毀損之器材何,詎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履勘現場,遽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憑,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之處。㈢被告2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圖謀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除一再拒絕告訴人等取回現場設備財物之請求外,並將告訴人東森休閒公司擁有合法租賃權限之承租場地內物品悉數移置於倉庫,以將場地交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使用,更於同年9月2日及9月9日起,未經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及鼎益鑫公司之同意,擅自將其等留置現場之財產設備等,提供予其他在小巨蛋舉辦活動之廠商使用,致告訴人等之設備或遭嚴重損壞,或去向不明,受有重大損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雖該部分屬職權再議事項,然聲請人非不得督促法院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爭議時間為臺北市政府副秘書長,被告丙○○則為臺北市體育處處長,而臺北市體育處因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投標小巨蛋管理契約,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關人等提起公訴,及該公司未依管理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正式營運前設置大型LED顯示看板,且該公司大股東違反管理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在契約期間轉讓股份等原因,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管理契第12條第4項第10款規定,於96年8月14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63400號函,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自當日起終止契約,並於同年8月17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783200號函,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應於同年8月20日將小巨蛋所有財產點交予該處接管,嗣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未依限點交,臺北市體育處復於同年8月21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04900號函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要求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於當日下午5時前點交小巨蛋所有財產,另並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對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處以新臺幣10萬元怠金之行政罰。惟屆時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仍未配合出面點交,被告2人乃於96年8月22日,會同警方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直接強制之方法,代表臺北市政府接管小巨蛋取回經營權,並於同年8月24日在小巨蛋入口張貼公告,開放仍有物品放置於小巨蛋內之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員工,分別在市府人員陪同下入內拿取私人物品。而關於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所留置之設備部分,臺北市體育處另於同年9月5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48900號函,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應於同年9月11日前提出參與點交工作人員名冊、財產清單,並於同年9月12日派員配合清點財產、設備點交事宜,惟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於同年9月10日以東森巨蛋營字第00000 00-00號函復,請臺北市體育處解除禁止該公司員工進入小巨蛋之命令,以利該公司人員進入處理清點財物資料,並需14個工作天以進行點交工作人員名冊及財產設備清單等作業等語,雙方對點交之方式及時程有頗大之歧見。嗣臺北市體育處並未同意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之意見,仍依原訂時程於同年9月11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83800號函通知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請其於同年9月12日上午9時派員至小巨蛋北大門集合會同清點,並先提供清點人員名單,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則於同年9月11日以東森巨蛋營字第0000000 -00號函復指稱,臺北市體育處人員似已涉刑責,應善盡強制執行後對該公司置於小巨蛋內之所有財物之保管責任等語,拒絕配合同年9月12日之點交。

其後臺北市體育處再於同年9月19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83000號函通知告訴人東森巨蛋公司於5日內提出搬遷計畫,儘速搬離置放於小巨蛋內之財產,否則將逕予集中移置倉庫保管,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則於同年10月2日以東森巨蛋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復認臺北市體育處上開函文於法無據,該公司將追究相關市府人員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致迄未完成點交。另聲請人鼎益鑫公司遺留之財產設備,臺北市體育處先後於96年8月31日、9月3日、9月13日分別以北市體處運字第09630827300號、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通知告訴人鼎益鑫公司,指聲請人東森巨蛋公司擅自將小巨蛋轉租予聲請人鼎益鑫公司,已違反管理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請聲請人鼎益鑫公司提供置放小巨蛋內財產歸屬之證明文件,儘速搬離,並提出搬遷計畫等等。此有相關往來函件、公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

2、15642、16445、16446、1644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可知臺北市體育處原已發文請告訴人等取回其所有財物,且請告訴人鼎益鑫公司提出財產歸屬之證明文件,惟告訴人鼎益鑫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只有提出清冊,或於器材上噴上鼎益鑫名字及貼標籤,迄未提出證明文件,足見臺北市體育處已給予搬遷之時間,係告訴人藉故拖延、阻擋,是被告等係依法執行公務,並無對聲請人或其職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又證人張簡金台、游毅弘、吳敏絹、林世麒、葉曉盈、藍麗珠、王麗蓉、張秀蒼、江恒倫、陳月如、許淑貞等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事後臺北市體育處有開放讓彼等進入小巨蛋,已取回私人物品等語,是應無聲請人鼎益鑫公司所謂:不讓員工進入館內搬出聲請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器材設備之情形,故被告2人主觀上顯無妨害聲請人等行使權利或侵占之犯意。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請求原檢察官履勘聲請人留置於「台北小巨蛋」器材、設備,俾利聲請人清點並明瞭被侵占或毀損之器材,詎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履勘現場云云,然被告既係依法執行公務,又有通知聲請人等取回物品,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或毀損之犯意,檢察官認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亦無不當可言。

㈢.按圖利罪係屬檢察官職權聲請再議事項,依法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自亦無權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

㈣.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侵占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