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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刑事告訴狀陳稱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並非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非單純主觀認定,而係臨訟編造用以入聲請人於罪之誣詞,此有被告或證人自行或委託律師自承聲請人亦為合夥人之文件及相關陳述在卷可證。(二)本案「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被告及證人等退夥時之合夥人確為十六人,被告及證人等於其他相關訴訟、與主管機關間之往來文件、甚或退夥後自行召集之會議亦不斷以前開合夥契約行使權利,自不應於事後為自我利益片面否認該契約為真正。(三)又依所得稅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合夥會計師依法本有分配扣繳憑單之權利,被告身為資深會計師,並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及合夥人,對於前揭法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否認聲請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並指訴聲請人分配扣繳憑單涉嫌業務侵占明顯係無的放矢,故陷聲請人於罪之誣告行為並非主觀認定有誤,其犯罪事實已至為明顯。(四)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可知,扣繳憑單需分配給聯合執業合約所載之各執行業務者,此為法律之規定。再就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已明確告知本案被告在追回扣繳憑單資料後,將會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正申報」,並將退稅款全數交回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此可證,聲請人無任何不法之意圖,並使被告知悉扣繳憑單處理方法,依法根本不可能構成侵占罪。又被告早於提起系爭誣告案件前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其自行編製之扣繳憑單分配表中,將聲請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分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並請各聯合執業會計師據此申報,已超出被告指訴聲請人侵占金額即四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四元,故聲請人不可能構成任何犯罪;且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行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紀錄中,被告亦自承迄至該開會日為止,已收到各式扣繳憑單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萬九千三百零三元,足見被告所辯未受分配等情確係虛構不實之情節,並以此誣陷聲請人。(五)另依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退夥結算會議紀錄第三頁倒數第六行所載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告訴時,根本明知聲請人得受分配之扣繳稅款金額,大於羅森編製之盈餘分配表中聲請人得受分配之金額。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發之函,依財政部國稅局之核定,聲請人應受領之扣繳稅額,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而當年度羅森僅於盈餘分配表記載聲請人得受領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較依法應受之扣繳稅款尚短少七十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且聲請人直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才收到該筆退稅款。被告亦無對該核定提出其他異議,受領而告確定,故被告於提起系爭誣告案件時,聲請人根本沒有構成任何犯罪之可能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七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不服,又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八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一號復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四九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委由代理人張立業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六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一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身為資深會計師,並為「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對於所得稅法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關於合夥會計師依法本有分配扣繳憑單權利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聲請人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且於被告退夥時該事務所之合夥人確為十六人,然被告卻否認聲請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並據以指訴聲請人分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有涉犯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及事實,顯係故意陷聲請人於罪之誣告行為,並非單純誤認,是被告犯有誣告罪之事實至為明顯云云。

(三)惟查:

1、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時,有效列名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共有十六人一節,業經被告及證人即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羅森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九月三日偵查中分別到庭供述在卷,並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2、又證人吳光皋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庭證稱: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合夥人資格應要有會計師執照、受兩年實務訓練取得執業資格,才可以向金管會登錄並加入會計師公會成為會員,也就是說以現行法令,對外實際執行會計師簽證業務者,事務所一定會要求其簽合夥契約成為合夥人,但實務上有些合夥人只是受薪合夥人,一般資淺會計師及資深合夥會計師;伊認為實務上會計師界真正合夥人應該即是負責盈虧之合夥人等語;證人林月霞於同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到庭證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時,應該不算真正合夥人,當時伊認為應該是實質合夥人的有邱雲灶、甲○○、張榕枝、羅森、李聰明、施文婉等人等語;而證人施文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到庭證稱:乙○○只是單純領薪水的會計師,不能參與盈餘分配等情明確。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審理本件被告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起之確認合夥決議無效事件中,亦認定聲請人僅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會計師,並非實際上合夥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實際合夥人為羅森、李聰明、邱雲灶、施文婉、張榕枝及被告等六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應無分配正大會計事務所盈餘之權利。

然證人羅森及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分別分配扣繳稅款六百零五萬四千九百零八元及四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而被告及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合夥人卻未獲分配扣繳稅款一情,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度盈餘分配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指訴聲請人於九十年間,將前開事務所之實際合夥人應取得事務所開立扣繳憑單上記載之預扣繳稅額作為自己預扣稅額使用,係涉犯侵占罪嫌,應非出於憑空捏造,難認有何虛構不實情節而誣告聲請人之情事。

3、再者,觀之證人羅森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三點記載,前揭正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雖有十六人,惟其因執業型態不同,所負經營責任及權利義務亦不盡相同,詳言之,合夥人執業型態可分為真正負經營責任者、靠行、僅領薪水及工作獎金而不負經營盈虧責任以及另立約定書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約定比例為酬勞而不負事務所經營盈虧責任者。其中得依合夥關係請求合夥損益分配之合夥人,僅為第一種亦即真正負經營責任者,而該等合夥人包括羅森、甲○○、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與聲請人乙○○,然證人羅森與聲請人所自承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為二百二十五分之一百十五(即約百分之五十一點一),惟觀之前開九十年度盈餘分配表上記載,證人羅森與聲請人就合夥損益分配比例部分竟已分配到約百分之八十三點八五之扣繳稅款分配數,已超過前述百分之五十一點一的合夥損益分配比例甚多,雖其後聲請人有辦理退稅相關事宜,然稅捐機關退稅係匯入聲請人個人帳戶一事,聲請人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亦無從知悉,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據以指訴未具真正合夥人身分之聲請人竟分配四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之款項,並向國稅局申請將上開客戶所預繳之稅額退還至名下,而懷疑該退稅款為聲請人所侵占,因而認聲請人涉有業務侵占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是縱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缺乏積極證明而使聲請人不受訴追處罰,揆諸前述判例意旨,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四)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六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