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3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陳兆瑛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誣告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11月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98年12月3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200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循。
五、經查聲請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李姿頷(以下僅稱李姿頷)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739號提起公訴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以下稱偽造有價證卷案)。而關於李姿頷有無侵占上開支票,經細繹歷審判決之理由,非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係以被告丙○○在該案所述幾近虛構,顯有誣告故意為其論據。惟查:
㈠.關於李姿頷有無侵占本案支票,依臺灣高等法院歷次判決之理由,均係以被告丙○○指訴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證人邱錫國證稱其親見被告丙○○於84年農曆年前後交付予李姿頷之3紙支票為其依據。然證人邱錫國於該案中所述,亦僅止曾在車內見到李姿頷持有3紙支票,支票上蓋有發票人章並記載發票日期,加以當時車內僅有證人邱錫國與李姿頷二人,渠等對話情形之真實性,並無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在場可供查證,故證人邱錫國所見李姿頷持有之3紙支票,是否即係系爭支票,仍非無疑。又臺灣高等法院雖以證人邱錫國證稱李姿頷所持其中1紙支票曾經雨水淋濕,而認此與聲請人所述系爭支票其中1張所載發票日原為84年10月15日,但因字跡模糊,故改為同年月25日等語相符,惟系爭支票均已遺失,究竟其中之一是否曾經雨水淋濕、票載發票日欄有無字跡模糊等情,亦僅有證人邱錫國及聲請人之陳述,而無支票可供比對。況臺灣高等法院亦認:「證人邱錫國於上訴審之證述與其在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稍有矛盾」(參95年度上更
(二)字第817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是法院雖採信證人邱錫國之證詞而判決李姿頷無罪,然本案亦難依憑證人邱錫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丙○○確有親自交付本案支票給李姿頷。復參照李姿頷在偽造有價證卷案審理中亦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參見95年度上更(二)字第817號判決第5頁最後1行至第7頁)。同理以觀,自不能以李姿頷有瑕疵之陳述,遽指被告丙○○所述支票因遺失而遭侵占乙節為全然虛妄,而以誣告罪相繩。
㈡.李姿頷雖多次受被告丙○○之託,代為填寫支票之日期、金額,惟均係於被告丙○○之面前書寫完畢,即由被告丙○○收回,並無以空白支票授權李姿頷自行填載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後行使之情形,此有李姿頷、被告丙○○於另案之供述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739號卷第82頁及本院88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36、39頁)。而以兩人非屬至親,隨意交付空白支票,所擔風險極高,被告丙○○何以獨就本案3紙支票例外?亦有疑義。再被告丙○○如真交付票期長達1年之空白支票,僅須1張供李姿頷填載金額即可,何以須同時交付3張?況李姿頷既稱被告丙○○先許以配偶吳雲錦支票清償債務,嗣後翻悔,改以被告甲○○支票抵償,然觀系爭3紙支票內容,發票日後挪達一年有餘,條件尤較先前不利,李姿頷為何接受?此均非無疑。
㈢.聲請人及歷審法院雖迭以被告丙○○自述僅遺失系爭3紙支票,卻同時掛失5紙支票,又於掛失支票後之84年2月18 日,於被告甲○○甲存帳戶內留存30萬元以供掛失之票據兌現,進而駁斥被告丙○○遺失支票之說法。然查掛失之5紙支票,其中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本案支票),與另2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雖未連號,然因票號相近,除非特別記明,恐將不免有混淆之虞。是以被告丙○○所辯:係伊請教銀行,並聽從銀行所說,先掛失5張,等另外兩張進來,再通知伊付錢等語,核與實情無違,亦非不可採。此亦足以解釋,何以於系爭3紙支票遺失後之84年2月18日,被告丙○○仍於被告甲○○甲存帳戶中留存30萬元以供支票兌現。再者,被告丙○○既能於84年2月18日兌現30萬元支票,顯示當時其尚有一定資力,既如此,又何須將到期日一年以後之本案3紙支票掛失?益徵被告丙○○遺失系爭支票之說非全然無據。
㈣.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支票,係由李姿頷於84年間分3次向聲請人調現而交付,聲請人並應李姿頷請求而延期提示,未曾在公示催告前聯絡被告甲○○或丙○○,嗣於86年3月7日,聲請人始持系爭支票前往金融機構託收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前開87年度偵字第25739號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衡情,李姿頷既已數度請求延期提示,顯見其信用資力不良,且聲請人在託收前應已知悉系爭支票均掛失止付,如要究明原因,常人應會透過交付支票之李姿頷詢問,向被告甲○○或丙○○瞭解本案支票何以掛失止付?詎聲請人未曾查證,任由李姿頷拖延,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㈤.聲請人雖於86年3月7日持本案支票前往金融機構託收後旋即撤回,惟聲請人早自李姿頷處取得本案支票並即向銀行照會,明瞭該等支票業經被告甲○○掛失止付,亦知銀行在此情況下不接受託收也不會再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亦經聲請人於前案偵查及本院88年催字第20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存摺影本足憑,而本案支票之到期日均為85年間,有支票之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於到期日不為提示行使票據權利,反遲至支票到期日後將近一年之際,且在明知支票遭掛失止付後,猶持票前往銀行辦理託收,核其所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丙○○懷疑聲請人並無借款予李姿頷之事實而提起前案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自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
㈥.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