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4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6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5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認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返還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委託喜富陞搬家公司搬運,暫置於被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又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邱勝軍、邱英豪(下逕稱其名)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無故侵入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由邱勝軍、邱英豪等人強押聲請人下樓,並毆打聲請人之腹部、背部,致聲請人受有大腿內側瘀傷,被告在旁出言「給他死」恫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傷害、恐嚇部分未據聲請),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八號,嗣經發查後,簽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案件,下稱原案偵查)。然為該署檢察官就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侵占罪方面,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前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侵入住宅部分則提起公訴)。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八號命令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八一號續行偵查(下稱原偵續案件),仍認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前揭偵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次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六七○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侵占方面: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隱匿而詐稱遺失、被盜或寄放變售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即屬侵占既遂。1、被告對於「劉依聞油畫一幅、愛瑪仕皮包、彌勒佛像、負離子機方面,被告起初否認持有前開物品,迄履勘而人贓俱獲後,才改口辯稱贈與,顯見其不法犯意。2、電解水機方面,聲請人會於買入該機器翌日即裝箱寄放被告處之原因,係當時聲請人家中裝潢,處分書徒以此情就認被告不構成侵占,但又未說明該物是否聲請人贈與被告,理由牽強。3、畫框、架子方面:對他人物品實施處分之行為,固為侵占既遂之態樣之一,但即使行為人無處分行為,倘隱匿他人之物,而詐稱遺失、被盜等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仍屬侵占既遂。被告先隱匿畫框、架子在先,遭查獲後復詐稱「畫框到處都有」、「架子是被告放盤子的東西」,足認有不法所有犯意。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書竟以「畫框及架子被告並未有任何實施處分之行為」竟認被告無侵占犯行,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4、除上開物品外其他附表所示物品,因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偵查庭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履勘日止,相隔四月,按常理被告可能將該等物品藏匿,不能以未查獲該等物品,遽認被告無侵占事實。㈡妨害自由方面: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是因害怕始與其他六名男子一同前往」,但既然檢察官認同被告率六名黑衣男子無故侵入住宅之舉,確令人心生恐懼。請聲請人於深夜十一時三十一分不在家休息,卻隨同被告及六名男子離開家前往一樓大門,加上聲請人母親驚慌報警,警方隨即感到一樓大門查看狀況等情,足證聲請人離開家的舉動是違反聲請人意願。況聲請人前後左右都有黑衣人圍住,聲請人的自由確實受到控制。原處分認定不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八一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經查:㈠侵占方面:雖被告住所確實放置有雙方所爭執之「劉依聞油

畫一幅、愛瑪仕皮包、彌勒佛像、負離子機、電解水機、畫框、架子」等物品,且被告曾否認住所內有該等物品存在。然查,聲請人固堅決否認該等物品放在被告住所是基於贈與之意思。但聲請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此係聲請人所自承。而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不免有互相餽贈或共用、共享物品之行為,此時雙方均不會爭執物品所有權誰屬,且多寬認對方就等物品有完全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惟感情交惡後,不免翻臉爭執過去之付出。是以,雖被告一度否認持有該等物品之言行確實不該,但被告是否明知該等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抑或是誤認該等物品乃聲請人贈與,自己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不甘聲請人變心追討,故隱瞞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仍有疑問。檢察官因罪疑惟輕,據此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並無不洽。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有無處分該等物品而判斷被告有無侵占犯行方面,理由似非堅強,但此一瑕疵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之正確性。

㈡妨害自由部分:

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的警員洪俊瑋已明確證稱,其到場處理時看見聲請人與被告在講話,雙方都很平靜,跟其說沒事,且聲請人說並無遭強押事實,只是在跟被告談事情等語。而聲請人之母顏美惠固為被告不利之證詞,但與聲請人之姊彭秀英所證內容互核有可疑之處。檢察官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認定被告應無妨害自由犯行,採證認事也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侵占、妨害自由犯行之其他理

由,俱經詳載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其判斷除前述容有瑕疵、但不影響結果正確性之部分外,並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或法令。縱使被告所辯有部分瑕疵而不可採信,因現有卷內積極證據已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縱不可採,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不必更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聲請人指被告侵占物品名稱 │├──┼────────────────────────┤│ 1 │王沂東版畫4張(返娘家、回娘家、牡丹、代價的女孩 ││ │)及保證書。 │├──┼────────────────────────┤│ 2 │楊春華手繪心經畫扇。 │├──┼────────────────────────┤│ 3 │朱銘的雕塑(拱門)1座。 │├──┼────────────────────────┤│ 4 │珊瑚石雕、翠玉石雕各1座。 │├──┼────────────────────────┤│ 5 │彌勒佛、鐘馗、七仙女木雕各1尊。 │├──┼────────────────────────┤│ 6 │劉澤棉的石灣陶1尊及保證書。 │├──┼────────────────────────┤│ 7 │常玉的油畫1幅(聖母肖像)。 │├──┼────────────────────────┤│ 8 │劉依聞油畫1幅(靜物)。 │├──┼────────────────────────┤│ 9 │告訴人個人創作蛋殼畫(玫瑰花)、油畫(馬)各1幅 ││ │。 │├──┼────────────────────────┤│ 10 │朱沅芷油畫1幅。 │├──┼────────────────────────┤│ 11 │金項鍊、鑽石對戒、紅寶石戒指、翡翠玉鐲、虎眼石佛││ │珠。 │├──┼────────────────────────┤│ 12 │歐美茄限量表2只。 │├──┼────────────────────────┤│ 13 │YAMAHA擴大器RX-V1500型1台。 │├──┼────────────────────────┤│ 14 │全新國際牌電解水機2台。 │├──┼────────────────────────┤│ 15 │全新負離子機1台。 │├──┼────────────────────────┤│ 16 │郵票冊4本。 │├──┼────────────────────────┤│ 17 │愛瑪仕手提全新皮包1件。 │├──┼────────────────────────┤│ 18 │謝棟梁雕塑(思)、劉澤棉的石灣陶(哼哈二將)、朱││ │銘銅雕(單鞭下勢)之保證書正本各1份。 │├──┼────────────────────────┤│ 19 │國軍文藝金像獎作品12張。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