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40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袁岳衡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73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李菁菁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3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344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菁菁與告訴人乙○○及訴外人賴天乞、賴彬、賴應等人共有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惟因訴外人賴天乞、賴彬、賴應等人自日據時代即已行蹤不明,該土地一直無法進一步處理,故被告即於民國97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選任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再冒用賴天乞、賴彬、賴應二人名義,具狀表示選任高欽明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家事裁定),已變處理系爭土地,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 6條、第217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印文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告訴人係繼承自祖先賴周禮名下所有5 分之1 ,與其他各房
宗親登記為15人公同共有該5 分之1 之持分,該5 分之1 之產權另案繫有訴訟,現於高院審理中,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述,就該地之處分有任何之接觸及溝通,而被告亦未曾就其逕向板橋地方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一事有所協商求得共識以致引起紛爭。
㈡被告甲○○與告訴人及賴天乞、賴彬、賴應等共有台北縣板
橋市○○段○○○○○號土地,持分各5 分之1 。被告等明知共有人賴應、賴彬等人自日據時代即已行蹤不明,客觀環境上已無法達成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處分該系爭土地,甚至意欲欺瞞法官,誆稱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與其他共有人進行合意之溝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法官誤信其能與其他共有人達到系爭土地合意之處分共識,逐裁定出與現實情況不符合之裁定,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法定法律權益與利益,然明知其在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處分下,遽然登記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有違其他共有人之法律權益與利益,亦與法院裁定書所記述內容有違,竟執持該法院裁定書,逕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高欽名為失蹤人賴天乞之財產管理人,告訴人據法院裁定書所載之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容所述,堅信其名義為被告所冒用,使其土地合法權益被剝奪,嚴重損害其等共有人利益甚鉅,又因被告涉獵該系爭土地龐大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使告訴人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告訴人恐其土地利益遭被告強行處分,憤而提起刑事訴訟。
㈢被告甲○○受法院該項裁定時,並未再申告該裁定書記載內
容有不實及違誤之處,亦執該裁定書完成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遲至告訴人就裁定書所載文書內容,堅信其名義遭被告冒用,提出控訴後,狡辯稱述該裁定書所載之聲請人聲請意旨,實非被告所為之主張。被告所為,實難獲法理寬容,被告既經受領准其所欲為之授益裁定判決,亦經如時登記生效,被告本應受該裁定書之既判力之拘束,無理再就形成該裁定前及登記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事蹟為與該裁定書所載之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反之主張。
㈣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司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是以該裁定書實為公文書,然原檢察官偵查方向驟認被告無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嫌,實有違誤。是故原檢察官未先保護該裁定書具有公文書之正確性及維持之公信力,致偵查方向失焦,使被告得以不起訴處分,實傷害司法之公信力。至告訴人提出聲請再議,亦回復:故縱該院裁定對於共有人部分所論述,亦與被告無涉,難認其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持續以私文書作為論斷基礎,實有偏頗之處。何以未就此裁定書製作之公務員進行調查及約談?皆是告訴人最不理解及不服之處。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告訴人認:被告誤導承辦檢察官為不實之偵查致為「不實」之「不起訴處分」等情,除因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承辦檢察官係屬有實質偵查權之人,獨立判斷審查陳述真偽,就偵查案件中取得之陳述資料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且該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原主張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事件」,係不同案件,均非原告訴範圍,故聲請人以此非為由,本院得酌參,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檢察官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語,且以
:前開聲請係代表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翔譽公司)購得訴外人賴枝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係本於職務關係,翔譽公司以伊名義為聲請,並無任何冒用告訴人名義等語置辯。經查:
1.前開就系爭土地選任賴天乞財產管理人事件,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家事法庭事件,而該案件之「聲請人」係「被告甲○○」,並非告訴人乙○○乙節,已有該院97年9 月15日民事裁定、及該案卷宗全卷影本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第23頁以下);且遍查該卷內含之聲請狀、陳報狀僅三份即97年5 月29日被告聲請狀、97年9 月5 日被告陳報狀97年9 月5 日訴外人高欽明陳報狀,無一使用告訴人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於前開案件內並無任何使用告訴人名義為聲請、陳報之行為。
2.至前開裁定記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賴天乞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聲請人、賴彬、賴應各有5 分之1 、乙○○等人則共有5 分之1 ,因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合計超過3分之2 之共有人,為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依法對他共有人應得知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
⑴被告之前開案件代理人陳一杰於前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
件件97年8 月14日唯一庭訊時陳稱:「(法官問:有無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該土地之同意書? )無,該筆土地還有三個未辦繼承登記的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我們還和其溝通中,他們今年才辦理繼承登記下來。(法官問:系爭土地共有持分? )聲請人、賴彬、賴應、賴天乞各有五分之一,乙○○等人則共有五分之一。其被繼承人為賴周禮。聲請人的應有部分是從賴枝買賣移轉而來的。(法官問:其他共有人目前是否已經同意要處分上開土地? )還在與其溝通中。(法官問:你們希望選任何人擔任賴天乞遺產管理人? )我們再陳報人選,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同意書、職業執業、證書。…」(見原署98年他字第1924號卷第81、84頁),是原處分認被告委任之代理人陳一杰於上開庭訊時業已敘明尚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則可認就此部分並無任何主張「已得告訴人乙○○同意」之意旨。
⑵細觀內前述之二份被告具名97年5 月29日被告聲請狀、
97年9 月5 日被告陳報狀文字、記載,均無陳報任何「已得告訴人乙○○同意」之意旨等情,此有該案全部影卷(內含前開二份聲請狀、陳報狀)。
⑶且經告訴代理人林士祺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10月27日庭閱覽該事件卷宗原本,表稱:「問:(提示板橋地院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卷)請指出其中哪部分文書,被告甲○○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處?答:看起來是沒有」,確認無訛,有本署檢察事務官98年10月27日詢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78 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
⑷故可認被告並為於庭訊陳明、或庭前、庭後具狀表明「
取得告訴人乙○○同意」之意旨,自無「偽造或冒用」告訴人名義之行為。
㈣至該院上開裁定書所載「... 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合計超過
3 分之2 之共有人,為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述共有土地... 」等語,實非被告所為之主張,法院原意係: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第1 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3 項)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聲請人僅需與其他共有人合計超過3 分之2 之共有人,可不計共有人數,對其他共有人為連帶清償後,可逕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對土地為有效利用,故本件被告有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之利益,非亦指「聲請人已陳明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此由法院裁定此段落之記載係法院之認定,並非「聲請人意旨」亦可得知悉。是告訴人爰引上開段落係就法院裁定文意誤解,附此敘明。
㈤故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裁定對於共有人部分有所論述,
亦與被告無涉,難認其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應認為罪嫌不足。
五、故綜合卷內資料、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詳述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之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虹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