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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廖湖中律師被 告 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10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63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98年2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12

樓之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婷峰公司)負責人,其先後於民國91年9 月18日及95年6 月20日向告訴人乙○○及房屋共有人廖炳賢、廖麟源、廖正毅、廖正緯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2 樓及3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公司營業之用,詎被告竟於承租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95年7 月15日,擅自委託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梵公司)修繕本案房屋,造成本案房屋之樑柱穿孔、水泥鋼筋斷裂、地面貫穿、水泥牆之鋼筋及隔間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云云。

㈡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

築物罪嫌部分:⒈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判例可參。⒉告訴人等雖稱被告僱用雅梵公司就本案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之舉,造成樑柱穿孔、水泥鋼筋斷裂、地面貫穿、水泥牆之鋼筋隔間毀損等建築結構受損云云。然本案房屋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認為「3 樓敲除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經現場勘查研判其為非結構牆,且該牆未延續至1樓,故上述牆壁之敲除對大樓之結構安全影響不大」、「穿孔部分:a 、大梁穿孔共有9 處,孔徑約12公分,由於大梁屬大樓之主結構體,其開孔會減低大樑之強度,須做補強。

b 、小梁穿孔共3 處,孔徑約9 公分,樓版開孔共14處,由於小梁及樓版非屬大樓結構抗震系統桿件,且開孔孔徑不大,因此建議該開孔以EPOXY 砂漿回填補強,惟現階段因委任單位(即媚婷峰公司)使用上之需要,暫不回填補強,將來修復由雙方自行協調。」、「結論:1 、經現場勘查結果,委任單位之新裝修工程除對上述梁穿孔外,並未破壞其他主結構體。2 、大梁開孔經適當之補強,及3 樓增設鋼筋混凝土牆後,研判可恢復該樓層原設計之結構強度。」等詞,有該公會出具之95年9 月6 日(95)北結師鑑字第18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等所指本案房屋因施工而受損之處,尚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亦未喪失本案房屋之效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涉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所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部分: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⒉媚婷峰公司先後於91年9月18日及95年6 月20日向告訴人及其共有人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承租本案房屋,租期分別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斟之上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3 條分別明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及77,777 元 ,第6 條亦規定乙方(即媚婷峰公司)得自費辦理標的物內部之裝修、隔間或增加設備,足認媚婷峰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之目的顯為作為營業處所,營運之用,況媚婷峰公司係正當經營而非虛設人頭之空殼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素無情財糾紛,實難認被告有何按月支付高額租金承租本案房屋,卻不顧及公司營運,而刻意毀損本案房屋部分結構之動機可言。另參諸證人即雅梵公司施工人員張世新於警詢稱:伊於施工前有對本案房屋進行整體評估,並向媚婷峰公司提出設計圖,就是為避免破壞大樓安全結構等語,且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設計圖及工程備忘錄存卷為憑,是若被告存有毀損本案房屋部分結構之惡意,又豈有於發包工程前要求雅梵公司審慎評估之理?⒊況且,被告於告訴人等提告後,積極委請包商針對告訴人所指缺失進行施工,以修復補強大樓結構安全,嗣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為「標的物2 樓頂大、小梁因施工穿孔而進行之結構補強工程,委由承商瑞利德公司承作。標的物大、小梁鋼板補強工程於現場勘驗時均已完工,且已以天花板覆蓋不易全面檢視。依據先前臺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載之各大、小梁梁腹穿孔位置,主筋應未受剪斷破壞所承受之撓曲應力應未受影響,而剪力筋部分則有受破壞剪斷所承受之剪力將受影響。而承商以鋼鈑包覆補強遭穿孔之梁構材,經計算其剪力之回復應足夠,故研判標的物大、小梁梁穿孔鋼鈑補強工程,若依標準施工步驟施作應可達原有結構安全度。」、「支撐大梁之巨大長方柱受到破壞龜裂是否有倒塌之虞。標的物2 樓頂大、小梁與該層各柱均屬標的物當層結構荷重與耐震之主要受力構件,若主要受力構件受到破壞龜裂,大樓安全當然將受影響。由於系爭柱於現場勘查時柱表面已裝修完成,並未發現有明顯破壞龜裂情形,且屋主迄未提供該柱曾遭受破壞依據,故研判該柱之荷重與耐震能力應尚未受明顯損壞,標的物大樓目前應無倒塌之虞。」各情,有該會97年1 月3 日臺省結技鑑字第1527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僱工回復原狀,其於僱工施作前,縱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違背房屋租賃合約之約定,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毀損本案房屋部分結構之故意。本案純屬告訴人與媚婷峰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當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方為正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未得聲請人之同意,竟私自破壞向

聲請人承租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2 樓及3 樓房屋結構,包括3 樓之主牆1 面、內牆1 面、內牆隔間1 面、地板穿孔大小共14孔,以及2 樓屋頂穿大小孔共14孔,包含穿透主橫梁3 大支,大梁共穿孔10孔,毀壞支撐主橫梁之巨大長方柱,若遇大地震,難保不會從破壞點坍塌,且將牆內

5 公分鋼筋換成4 公分,顯已影響大樓之安全,應已構成犯刑法第353 條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房屋租賃合約第6條雖定有乙方(即媚婷峰公司)得自費辦理標的物內部之裝修、隔間或增加設備,然如有涉及變更原建築結構時,應得甲方(即聲請人)之書面同意,且若被告有在發包工程前要求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梵公司)審慎評估,何以對變更建築結構,毀壞主橫梁、穿樑、地板穿孔等,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原檢察官引用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認房屋因施工而受損之處,並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未喪失房屋之效用,顯未詳查等情,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誤。

㈣駁回再議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

○辯稱:伊為媚婷峰健康事業集團董事長,負責集團旗下各分公司營運決策,未涉及個別事務、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本案房屋之修繕工程雖以伊之名義簽約,但工程之進行均交由公司各部門分層負責等語。復查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僱用雅梵公司就承租聲請人所有之房屋進行修繕工程,造成樑柱穿孔、水泥鋼筋斷裂、地面貫穿、水泥牆之鋼筋及隔間毀損等,致建築結構受損云云。然該房屋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認為「3 樓敲除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經現場勘查研判其為非結構牆,且該牆未延續至1 樓,故上述牆壁之敲除對大樓之結構安全影響不大」、「穿孔部分:a、大梁穿孔共有9 處,孔徑約12公分,由於大梁屬大樓之主結構體,其開孔會減低大梁之強度,須做補強。b 、小梁穿孔共3 處,孔徑約9 公分,樓版開孔共14處,由於小梁及樓版非屬大樓結構抗震系統桿件,且開孔孔徑不大,因此建議該開孔以EPOXY 砂漿回填補強,惟現階段因委任單位(即媚婷峰公司)使用上之需要,暫不回填補強,將來修復由雙方自行協調。」、「結論:1 、經現場勘查結果,委任單位之新裝修工程除對上述梁穿孔外,並未破壞其他主結構體。2、大梁開孔經適當之補強,及3 樓增設鋼筋混凝土牆後,研判可恢復該樓層原設計之結構強度。」,有該公會出具之95年9 月6 日(95)北結師鑑字第18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徵該房屋因施工而受損之處,尚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亦未喪失該房屋之效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涉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又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毀損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而媚婷峰公司先後於91年9 月18日及95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及其共有人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承租本件之房屋,租期分別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

2 年6 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觀之上開房屋租賃合約書第3 條分別明定租金為每月195,000元及77,777元,第6 條亦定有乙方(即媚婷峰公司)得自費辦理標的物內部之裝修、隔間或增加設備,足認媚婷峰公司承租房屋之目的係作為其營業處所營運之用,實難認被告有何按月支付高額租金承租房屋,卻不顧及公司營運,而刻意毀損房屋結構之動機可言。另參諸證人即雅梵公司施工人員張世新於警詢時稱:伊於施工前有對該房屋進行整體評估,並向媚婷峰公司提出設計圖,就是為避免破壞大樓安全結構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施工設計圖及工程備忘錄為憑,是若被告存有毀損房屋部分結構之惡意,又豈有於發包工程前要求雅梵公司審慎評估之理?況被告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即積極委請包商針對聲請人所指缺失進行施工,以修復補強大樓結構安全,嗣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現場勘查後,認為「標的物2 樓頂大、小梁因施工穿孔而進行之結構補強工程,委由承商瑞利德公司承作。標的物大、小梁鋼板補強工程於現場勘驗時均已完工,且已以天花板覆蓋不易全面檢視。依據先前臺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載之各大、小梁梁腹穿孔位置,主筋應未受剪斷破壞所承受之撓曲應力應未受影響,而剪力筋部分則有受破壞剪斷所承受之剪力將受影響。而承商以鋼鈑包覆補強遭穿孔之梁構材,經計算其剪力之回復應足夠,故研判標的物大、小梁梁穿孔鋼鈑補強工程,若依標準施工步驟施作應可達原有結構安全度。」、「支撐大梁之巨大長方柱受到破壞龜裂是否有倒塌之虞。標的物2 樓頂大、小梁與該層各柱均屬標的物當層結構荷重與耐震之主要受力構件,若主要受力構件受到破壞龜裂,大樓安全當然將受影響。由於系爭柱於現場勘查時柱表面已裝修完成,並未發現有明顯破壞龜裂情形,且屋主迄未提供該柱曾遭受破壞依據,故研判該柱之荷重與耐震能力應尚未受明顯損壞,標的物大樓目前應無倒塌之虞。」,有該會97年1月3 日臺省結技鑑字第152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僱工回復原狀,其於僱工施作前,縱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違背房屋租賃合約之約定,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毀損聲請人之房屋部分結構之故意。應純屬聲請人與媚婷峰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之。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仍執陳詞,所舉上開事項,仍屬被告違反租約事項範圍,難據以認定被告係以毀損之犯意,使該房屋或部分設施受損達不堪使用之情形,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涉有刑法第353 條或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其理由已詳述於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上。從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至聲請人再議指被告另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一節,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本再議案審核之範圍,並予敘明。

㈤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⒉聲請人以被告未經聲請人書面同意且未告知聲請人等兄弟之

情況下裝修本案房屋,而破壞本案房屋結構安全,被告之主觀上即有毀損之故意云云,查房屋租賃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乙方得自費辦理標的物內部之裝修、隔間或增加設備,如有涉及變更原建築結構時,應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而媚婷峰公司進行本案房屋之整修時,房屋之大梁穿孔,已涉及原建築結構之破壞,且將2 樓頂部分大小梁梁腹進行穿孔將會造成各梁之抗剪能力減損,影響2 、3 樓之結構安全,3 樓面對電梯處之鋼筋混凝土牆之拆除對於3 樓之原有耐震能力有減損,3 樓混凝土牆敲除而補築之植筋暨回復工程不足以回復3 樓原有耐震能力等情,此觀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結論即明,是以媚婷峰公司於裝修本案房屋前依約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上無毀損故意,主要係以被告係媚婷峰公司之董事長,其職務內容為擔任公司營運方向之決策,並未涉及個別事務、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本案房屋之租賃合約書中立約人雖有媚婷峰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之用印,但此僅能證明本案房屋係由媚婷峰公司承租,而被告並非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亦非實際執行營造開挖工程之人員,聲請人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以聲請人之房屋受損,即謂被告有毀損聲請人房屋之故意;且媚婷峰公司裝修本案房屋固造成如上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所認定之結構上損害及耐震能力之減損,惟此為本案房屋裝修不當之結果,縱使媚婷峰公司未依鑑定結果逐一將缺失回復原狀,豈能因此倒果為因,反憑媚婷峰公司未將本案房屋之結構安全、耐震能力復原之客觀結果,即認被告於整修房屋之前主觀上即有毀損建築物之故意;況且雅梵公司員工張世新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房屋於裝修施工前,已由雅梵公司進行整體評估,並向媚婷峰公司提出設計圖,以避免破壞大樓安全結構,且出具工程合約書、施工設計圖及工程備忘錄等資料,均足以證明縱使被告對於裝修本案房屋一事知情,惟於裝修之前已僱請雅梵公司進行評估以免破壞大樓安全結構,益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故意,無從形成被告毀損故意之確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業予詳以說明其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聲請人雖又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雅梵公司

將3 樓面對電梯處之鋼筋混凝土牆拆除對耐震能力稍有減損,混凝土牆中原為5 公分之鋼筋換成4 公分,不足以回復原有耐震能力,室外側尚有2 處梁穿孔位置未復原,建議套入6mm 厚相同口徑A36 鋼管補強,鋼管外側與大梁間以epoxy填縫,鋼管內側充填epoxy 沙漿,惟被告迄今已3 年餘,尚未有任何補強及增設鋼筋混凝土恢復該樓層強度之行為,顯有使建築物重要部分失其效用之故意,其餘地板穿孔、破壞主牆、內牆之行為,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僅將他人之房屋牆壁上之一部分剝離,或雖有毀損牆壁行為,如未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仍難謂有毀損他人建築物,其建物尚屬安全,若尚仍為居住使用情形,是並未喪失其效用,亦與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構成要件不符。換言之,如所為『破壞毀損』行為,仍於房屋之固有效用並無實質上之效用喪失者,即難以該罪相繩。查媚婷峰公司裝修本案房屋雖涉及變更原建築結構,惟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結果㈤認「標的物2 樓頂大、小梁與該層各柱均屬標的物當層結構荷重與耐震之主要受力構件,若主要受力構件受到破壞龜裂大樓結構安全當然將受影響。由於係爭柱於現場勘查時柱表面已裝修完成並未發現有明顯破壞龜裂情形,且屋主迄未提供該柱曾遭受損壞依據,故研判該柱之荷重與耐震能力應尚未受明顯損壞,標的物大樓目前應無倒塌之虞」,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足認本案房屋未喪失其效用,核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須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明知媚婷峰公司承租本案房屋供作商業用途,並於上開租賃合約中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明媚婷峰公司得自費辦理標的物內部之裝修、隔間或增加設備,是其餘地板穿孔、破壞主牆、內牆之行為,應係承租人於承租之際,所為營業上整理裝潢性質等之改變,與毀損器物罪構成要件者,有明顯重大差距。聲請人以媚婷峰公司事後未將房屋回復原狀,做為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毀損建築物、毀損器物罪嫌之證據,亦不足取。

⒋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毀損等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芳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