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8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以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8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該處分書於98年2月16日送達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8年2月23日委任許坤立、郭香吟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因工程承攬關係,國開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132,450元之工程款,聲請人為保全前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0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執全字第3331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國開公司在第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嗣後,歷經多年纏訟,聲請人與國開公司於91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國開公司應返還聲請人39,132,450元之工程款,聲請人遂以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為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事件受理。詎被告即國開公司代表人丙○○為避免聲請人獲償,竟夥同被告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由被告丙○○以國開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面額高達1億2180萬0505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令被告乙○○持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嗣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執行事件分配結果,被告乙○○個人分配金額為14,733,255元,高於其餘法人債權人,聲請人乃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被告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審理,被告乙○○辯稱:「其借予國開公司之款項有部分係委託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等人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總計達1億7348萬7392元,並提出若干匯款單,嗣至91年4月間,國開公司與被告乙○○進行結算,扣除國開公司已返還之款項後,尚欠1億2180萬0505元,為清償上開借款,國開公司即簽發系爭本票」等云云。
㈡、被告乙○○並非殷富,與國開公司亦素無業務往來,何來足夠財力以個人身分借貸高達1億2180萬0505元之資金予國開公司之理?且依據本院之分配表所示,其個人借予國開公司之債權額遠高於國開公司積欠其餘法人債權人之款項,此債權是否存在,顯有蹊蹺。
㈢、被告乙○○辯稱分別委請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等人匯予國開公司之款項,經比對被告乙○○聲稱委請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等人匯予國開公司之19次款項與渠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明細,查有下列疑點:
1.被告乙○○辯稱伊分別委請蕭麗娟、陳祖患、王其燦等人匯予國開公司之19筆匯款單,匯款人與收款人均同為「國開公司」,不知匯款人為何,即與一般借貸實務有違,且該三人之匯款單筆跡皆為同一人書寫,更與一般常理有違,顯經有心人士設計操作。
2.該19張匯款單之筆跡究竟為何人書寫,王其燦前後於民事庭及偵查庭供述不一,查王其燦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稱:「(原告訴代:詢問證人匯款單的字跡是何人書寫的?)是我的助理寫的」等語,惟經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聲請追加葉秉衡、王其燦及陳祖惠等人為被告,經檢察官分案調查(97年度他字第117號),於98年1月16日訊問被告王其燦為何匯款至國開公司之匯款單都是同一人所寫?是誰寫的?王其燦卻供稱:「是我請我的朋友許富順寫的,我沒有助理,匯款單上存款人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我的。」等云云,此可調閱當次開庭筆錄或錄音帶可知,王其燦前後說詞不一,明顯說謊,為釐清真相,請調查0000000000電話號碼當時使用人之資料是否為王其燦,並請許富順到庭作證說明該19次匯款經過。
3.被告乙○○聲稱,91.1.17及91.2.21自蕭麗娟彰化銀行帳戶轉提款項給被告乙○○等日,被告乙○○稍後竟又匯入相當金額至蕭麗娟帳戶,被告顯以多次重複虛偽匯款,製造不實借款金流,有必要予以深入調查釐清。
4.91.4.3國開公司匯款1500萬元至陳祖惠彰化銀行帳戶,翌日即91.4.4陳祖惠轉提現金1700萬元,同日被告乙○○聲稱委請友人匯款1318萬5600元借給國開公司,國開公司匯出款項與被告聲稱借款之時間點及金額相近,顯有蹊蹺,試問,國開公司如有1500萬元可匯給陳祖惠,又何需向被告乙○○借款?系爭本票債權顯為虛偽不存在,被告顯以多次重複虛偽匯款,製造不實借款金流,籍以製造假債權,詐害國開公司之債權人。
5.又陳祖惠之帳戶於91.2.15、91.2.25、91.4.11及91.4.15等日皆有王其燦匯入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顯見彼此間有金錢往來,是否為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製造虛偽金流之報酬,不無疑義,有必要予以深入調查釐清。
㈣、葉秉衡於9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匯款909萬6890元及2100萬元予國開公司,惟查,葉秉衡匯款項之兩紙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住址「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l」與被告乙○○之住所相同,該兩筆匯款是否為葉秉衡出借,不無疑義;且時隔多年,葉秉衡皆未向被告乙○○催討該兩筆借款?該兩筆借款是否為真,實啟人疑竇,請傳喚葉秉衡到庭作證,並調閱葉秉衡之帳戶資料,以明事實。
㈤、國開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間訂有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總額高達五億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國開公司如有資金需求,隨時可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被告丙○○豈有棄銀行授信不用,逕向第三人乙○○借貸高額款項之理?被告丙○○於偵查程序雄辯稱:「我曾去找過農民銀行很多次,但我沒有抵押品可提供,他們當時已不願意借款給國開公司」等語,惟此未經農民銀行證實,顯為被告丙○○狡辯之飾詞,不足為採。
㈥、本件被告所稱借款,金額甚鉅,卻全無書面約定或借貸憑證,被告乙○○或王其燦亦未提出還款證明,號稱全以現金還款,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令被告及王其燦、陳祖惠提出資金證明,以實其說;況如被告乙○○有財力返還王其燦一億多元,以自己名義借款即可,又何需採取先向第三人借調現金給國開公司,再自己以現金還款給第三人此種迂迴方式?
㈦、國開公司與中國農民銀行間訂定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在五億元額度內,國開公司可隨時以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0.5%左右之年息借貸,惟被告丙○○竟棄上述合理之借款利率不用,以約定高達月息2.1%之利息向乙○○借貸,總計年息25.2%,已超過法定利率,且以被告乙○○聲稱共匯款1億7348萬7392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2.l%計算,借貸期間國開公司需支付乙○○每月利息約364萬3235元,總計自匯款之90年11月26日至91年4月19日為止約5個月利息即高達1821萬6176元,被告丙○○與乙○○顯然有共同以鉅額利息掏空國開公司之不法意圖與犯行。
㈧、本件內情顯不單純,並涉及詐欺及背信罪責,實有以刑事查察必要,聲請人鑑於民事事件因本票債權之無因性,未能審究上述疑點,即行判決,除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聲請人對乙○○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二審上訴外,基於刑事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與民事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不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詎知,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以本件已有民事判決為由,拒絕調查真相,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更不明事實,率爾指摘聲請人未就上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聲請人對乙○○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導致民事判決確定,卻另以刑事告訴爭執等謬誤,實令聲請人無法信服,作為國家查察犯罪之檢察機關無法摘奸發伏,更有違刑事與民事程序應各自獨立審判之司法精神,為發現真實,打擊罪惡,聲請人爰依法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告訴人(即本件之聲請人)於國開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案件,曾就被告乙○○參與分配之上開本票債權,對國開公司及被告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乙○○對國開公司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案傳訊證人蕭麗娟、王其燦、陳祖惠、葉秉衡,並審酌相關匯款單據後,認被告乙○○係向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國開公司確有向被告乙○○借款乙節相符。至告訴人雖以被告乙○○借出之1億多係向他人轉借,而金額大多有零頭;且匯款人與收款人均為國開公司,筆跡皆為同一人所為等情提出質疑,惟借貸時多係依照借款人要求匯款數目匯入及為求手續便利而透過相同之人辦理,尚與實務操作無違,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又被告丙○○辯稱係因無法提供擔保品,故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而轉向被告黃昭借款等語,依其借款當時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以觀,亦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1、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國開公司為強制執行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案件,曾就被告乙○○參與分配之上開本票債權,對國開公司及被告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乙○○對國開公司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
93 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案受理,經法院調查後,以國開公司因積欠被告乙○○1億2180萬0505元借款未清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屏東地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確經證人吳麗泰簽收,且轉交予國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乙○○交付借款予國開公司之事實,並經傳訊證人蕭麗娟、王其燦、陳祖惠、葉秉衡,並審酌相關匯款單據後,認被告乙○○係向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國開公司確有向被告乙○○借款乙節相符,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該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且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聲請人對被告乙○○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判決再次確認明確,聲請人如對前述二判決之判決理由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有所不服,自應立即對該二判決提起上訴以為救濟,惟聲請人捨此不為,於該二判決確定之後,另以刑事告訴爭執前開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要非正辦。2、又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其牽涉之民事法律關係,原可自行調查認定,以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準據,惟亦不宜任意就民事法院所確認之事實或爭點為相反之認定,致影響司法之公信,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61條定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之規定,即可得知其意旨。本件再議意旨所爭執之各項事實,皆存在於前述二民事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且業在該二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明。3、至聲請人復認原檢察官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將追加被告王其燦、陳祖惠、葉秉衡部分另分他字案偵辦,將同一案件切割分別偵查,有嚴重違反偵查程序之瑕疵云云,惟刑事偵查及審判實務上,共同被告分別以數案偵辦或審理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無共同被告必須一定於同一案件或同一程序中辦理之規定,且原檢察官係將本案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與他人即無所謂共同被告或同一案件之問題甚明。4、況苟原檢察官於偵查另行追加之被告王其燦等人時,如發現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本件被告2人涉有罪嫌,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再行起訴。因而認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將再議駁回。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結果,仍是將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之上訴駁回,其理由略以:
⑴、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開公司並
無任何業務關係,且國開公司為著名營造廠,已向農民銀行借款,無庸向無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借貸,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國開公司確實積欠伊借款未清償,業經前訴認定伊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高達3,795萬5,802元,且伊向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總計達1億543萬4,700元,並認定伊參與分配之面額1億2,180萬0,505元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⑵、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抗辯:伊確有借款予國開公司,迄未受償,業
據其提出自行匯款或委託友人匯款予國開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54頁)。
經查,被上訴人於前訴抗辯國開公司因積欠其1億2,180萬0,505 元借款未清償,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並舉前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為證,嗣經該案承辦法官傳訊證人吳麗泰、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後,於判決理由載明:「…證人吳麗泰證述其收受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017號本票裁定後,已將該裁定交付予被告國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足認合法送達。…本院審酌被告乙○○於90年11月26日匯款12,911,492元予被告國開公司、91年1月21日匯款9,376,890元、91年2月20日匯款1,990,170元、91年3月13日匯款2,500, 000 元、91年3月13日匯款5,000,000元…總計匯款金額達37,955,802元,已經超過其可分配之金額。…又被告乙○○抗辯其另有委託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分別匯款予被告國開公司(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達105,434,700元,亦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前訴原法院第3卷第34頁至第43頁)。證人蕭麗娟到院證稱其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均委由其夫王其燦處理等語(見前訴原法院第3卷第170頁);證人王其燦證稱:「都是我做樹脂接著劑生意用的。這兩個戶頭的款項有陸陸續續是乙○○叫我匯給國開公司,我就匯給國開公司」、「錢是借給乙○○,年利率百分之六。我本人借給乙○○陸陸續續約有一億多元,他都有還給我,也就是他向我借錢,叫我把錢匯入國開公司的帳戶內」、「(提示第3卷第34頁到43頁之匯款單有無意見?)沒有錯,這些匯款單都是乙○○叫我把錢匯給國開公司,我錢是借給乙○○年息百分之六」等語(見前訴原法院第3卷第171頁、172頁);證人陳祖惠證述:「(與乙○○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有,他會拿票來跟我調現,利息是年息百分之六」、「(乙○○拿票來向你調現,調到的錢,知否他如何使用?)他會叫我把錢匯到何帳戶內,曾經也匯到國開公司過,數額都是幾百萬元」、「(提示第3卷第34、35頁的三張匯款單,是否有自你戶頭匯出的款項?)是的,沒有錯」等語(見前訴原法院第3卷第173頁)。證人葉秉衡證稱:「(乙○○有無向你調現,借給國開公司?)有,我印象中有二次,都是他叫我匯錢去那裡,我就匯過去,合夥沒有算利息」、「(提示第1卷第58、59頁的匯款單?)是這兩張沒有錯」等語(見前訴原法院第3卷第174頁),故被告乙○○向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被告國開公司等情,足可信為真實。」,有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且其中匯款人載明為「國開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其上之帳號確屬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等人所有,亦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前訴原法院第2卷第3頁至247頁),各該帳戶於匯款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確有款項轉提情形,復經本院核對屬實,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訴就「被上訴人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高達3,795萬5,802元,且其向友人葉秉衡、蕭麗娟、陳祖惠、王其燦借款後,再請友人分別匯款予國開公司之金額計達1億0,543萬4,700元,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面額1億2,180萬0,505元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其與國開公司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為各該匯款款項等情節舉證證明等語。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固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曾自行匯款或委託友人匯款予國開公司,且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予國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已詳如前述,衡情如國開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收受本票裁定後,應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不會不加聞問任其確定,顯見被上訴人與國開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國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償,否則國開公司當不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⑸、上訴人又主張:國開公司為著名營造廠,已向農民銀行
借款,無庸向無業務往來之被上訴人借貸等語。惟查,國開公司有承攬工程,並向銀行借貸,固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明細及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然國開公司有無資金需求,乃該公司營運與資金調度之範疇,上訴人據此主張國開公司無向被上訴人借款需求,核屬臆測之詞,自難憑以推翻前訴判決所為之認定。
⑹、上訴人再主張:依證人陳祖惠、王其燦於前訴之證詞,
足見國開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陳祖惠、王其燦於前訴之證詞,固足認被上訴人已陸續償還其向王其燦、陳祖惠所借用之款項,然被上訴人與王其燦、陳祖惠間,及被上訴人與國開公司間,為二個獨立之借貸關係,自難以被上訴人償還王其燦、陳祖惠之欠款,遽謂國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於94年4月14日檢送之支票兌領資料(見原審卷第92至108頁),尚查無被上訴人提示之紀錄,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國開公司以其所簽發支票清償借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綜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證據,除經上揭3件民事判決之法官已予以判斷而不採者外,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指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所為之上開判斷,且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依前揭說明,於當事人間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認足以動搖前揭偵查之結果,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所指款項匯入、匯出的情況,正如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是陸陸續續借款,此期間有借有還,則此部分的款項往來,並無有違常情之處,是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乙○○與國開公司間的債權必屬虛偽不實。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乙○○並無資力足以出借前揭高額款項乙情,此部分則據前揭民事判決認定,除被告乙○○自身款項來源外,尚有自友人處商借,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此部分的資金來源有虛偽不實之情,其再據此爭執,自無理由。而聲請人所質疑借款卻未書立借據、匯款時有部分匯款資料是由同一人書寫、有部分匯款所載匯款人地址均為被告乙○○地址、為何國開公司不向訂有受信契約的銀行商借等情,此究屬個人借貸往來的習慣,且涉及彼此情誼親疏遠近,以及公司籌措資金來源等等,當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在別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有製造虛偽不實借款債權情形下,自難僅憑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本件聲請人與國開公司間是於91年8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乙○○與國開公司間的資金往來,卻是在該訴訟和解之前的90年11月至91年3月間,可見此時聲請人的執行債權並未成立,被告二人要如何藉此而詐害聲請人的執行債權?又要如何藉此淘空國開公司的資產?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均屬其片面主觀的認定,其前揭請求傳訊證人的待證事實,自無從據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件交付審判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及聲請再議理由詳予斟酌、並已調查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法律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