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辛○○代 理 人 鄭蕙蓉律師被 告 己○○○
甲○○丁○○戊○○庚○○乙○○
120巷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庚○○為方炳煌(已歿)之子女,被告己○○○為方炳煌之配偶,被告丁○○及戊○○則為方炳煌之弟弟。緣聲請人辛○○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方炳煌購置坐落於臺北市○○段○○段第六一0、六一一地號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0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即交付方炳煌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支票,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為達節稅目的,雙方復約定簽約後五年內,待系爭房地符合適用自用住宅標準時再行移轉所有權,惟方炳煌必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萬元予聲請人,並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之妻吳鈺瑾為受託人。詎方炳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過世後,被告等均明知方炳煌已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售予聲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虛偽陳稱不知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在,請求塗銷設定予聲請人之抵押權,並在訴訟程序中進行中由被告甲○○、乙○○、丙○○、庚○○及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發函被告丁○○及戊○○,告知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而被告丁○○及戊○○旋於同年月十四日表示優先承買,被告等並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此由該條項用語,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定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可知,因此倘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將應有部分買予他人,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被告既承認知道方炳煌已將系爭房地持分賣予聲請人,方炳煌之繼承人及應依法依約履行系爭房地持分移轉過戶義務,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共有人出售共有物時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充其量僅生土地共有人被告丁○○及戊○○有無對方炳煌或其繼承人及被告己○○○、甲○○、乙○○、丙○○、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是查:
㈠被告己○○○、甲○○、乙○○、丙○○、庚○○於方炳煌
死亡時,以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明知系爭房地已出售聲請人但尚未過戶而設有信託登記作為履約保證,竟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檢附存證信函通知方式,單方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於同日辦妥繼承登記,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由方炳煌變更登記為其五人,除以侵害聲請人土地移轉過戶權利,信託登記保障權利,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己○○○、甲○○、乙○○、丙○○、庚○○明知系爭
房地已出售聲請人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作為履約保障,竟假口不知方炳煌有出售系爭房地持分負有債務等不實陳述,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鈞院對聲請人提起案號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一八號「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侵害聲請人債權及抵押權登記保障權利,並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㈢被告己○○○、甲○○、乙○○、丙○○、庚○○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發函通知被告丁○○及戊○○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雙方假借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並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買賣價格五百萬元成立不實買賣契約,以此欺騙地政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方炳煌繼承人變更登記為共有人名下,使被告戊○○、丁○○取得方炳煌持分權利,除侵害聲請人土地移轉過戶權利,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被告戊○○、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將取得方炳煌持
分權利過戶予建商沈奇成,系爭房地成為沈奇成、戊○○、丁○○三人共有。被告丁○○及戊○○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一億九千萬元價格相二人持分權利出售予沈奇成所有,以免除被告七人對聲請人房地持分產權移轉過戶義務之旅行,侵害聲請人土地移轉過戶權利,並謀取房地產不法利益。㈤則被告七人假借不知方炳煌已出售系爭房地持分,並以方炳
煌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無權處分,以及轉讓第三人善意取得之詐術,故意將全部權利出售予第三人,侵害聲請人土地移轉過戶權利、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履約保障權利,以取得房地產不法利益,顯然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債權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一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罔顧上開證據及不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竟以聲請人未能證明被告等人確實知悉方炳煌出售系爭房地持分,以及聲請人未能提供方炳煌有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以及以存證信函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另立買賣契約,係屬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云云,而駁回本案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屬有誤,為此聲請交付法院審判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碧霞、甲○○、乙○○、丙○○、庚○○、戊○○、丁○○等七人涉犯詐欺、間接毀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四九號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0號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經臺北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一號處分書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0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及高檢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四九號、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0號、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四一號卷查證屬實。嗣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同年三月四日委任律師以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其聲請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五、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碧霞、甲○○、乙○○、丙○○、庚○○、戊○○、丁○○於偵查中所否認,被告甲○○、乙○○、庚○○均辯稱:伊三人係於方炳煌過世後,至地政機關查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方炳煌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賣予聲請人,原本想將方炳煌賣出之系爭房地持分買回,但聲請人不同意等語;被告甲○○另辯稱:伊原想提出買賣不成立之訴,惟因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有優先承購權,律師建議彼等兄妹繼承方炳煌之系爭房地持分後,通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被告丁○○及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再由共有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持分等語;被告己○○○則辯以:不知道方炳煌生前已經將系爭房地權利出售予聲請人,且未曾聽聞方炳煌提及此事,伊亦不知方炳煌將自聲請人處所取得之買賣價金用於何處等語;被告丁○○、戊○○則以:方炳煌在生前並沒有告知伊等要出售系爭房地權利,伊二人自不知道要行使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迨方炳煌過世之後,方炳煌的子女通知伊二人有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伊二人始表示有意願並加以承購之後,就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以一億九千萬元之價格出售給沈奇成、沈奇宏,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故意使聲請人無法買到系爭房地,或是故意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情況等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於向方炳煌購買本建房地之過程中,並未求證方炳煌
是否告知其家人要賣土地一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而方炳煌於九十四年間找陳世杰賣其所持分之土地,當時仲介曾建議方炳煌先賣給其他持分共有人,或是與其他持分共有人一起賣給別人,但方炳煌說想自己賣,其他共有人沒有意願要行使優先購買權,所以就在申請書上由方炳煌具結,但是聲請人在與方炳煌整個買賣系爭房地過程中,並沒有見過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丁○○及戊○○,亦沒有見過被告己○○○、甲○○、乙○○、庚○○等語,亦據證人即本案房屋仲介陳世杰、黃國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輔以方炳煌雖於死前曾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然前揭事實,已據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丁○○及戊○○所否認,又聲請人與方炳煌簽約之過程中,均未曾見過其他共有人出具之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書面,僅於向方炳煌確認後,制式的要求方炳煌切結等情,亦據證人陳世杰證述綦詳。而土地登記聲請書上之記載係方炳煌個人之聲明,既因其業已死亡而無從查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被告等必然知情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
㈡又方炳煌出售系爭房地持分所得價金五百萬元,除其中六十
萬元提供予證人陳世杰作為本案仲介佣金外,餘款之四張支票(面額一百萬元二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九十萬元一張,共計四百四十萬元),均係由方炳煌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月二日及十一月九日親自背書提領均由方炳煌背書提示領取完畢,此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函及所附四張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則前揭價金既係悉數由方炳煌個人提領使用,則其妻即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不知方炳煌將款項用於何處等語,即非無據。
㈢而被告甲○○、乙○○、庚○○雖於偵查中供稱:「方炳煌
過世之後我們去查謄本,才知道土地賣給他人,就去找告訴人,想把土地過戶回來。」、「(之後是否有跟告訴人協商?)有,是想協議將土地過戶回來,但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被告甲○○另又供稱:「(你為何要將房子過戶給你叔叔?)我們本要提買賣不成立,但律師建議通知持有人我的叔叔,因土地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我叔叔要優先購買上開土地。」等語,但依其三人所供,可知其三人係於被繼承人方炳煌死後辦理繼承時始知悉系爭房地業經方炳煌出售予聲請人之事實外,另以被告等人於方炳煌過世後,曾向聲請人表示欲提高價格買回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被告等之本意均不願方炳煌將系爭房地持分售予他人,是方炳煌因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未獲家人及兄弟之支持,故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予聲請人之訊息告知被告七人及詢問被告戊○○、丁○○之優先承買意願,即屬有據。
㈣再查,方炳煌所可分得系爭房地之部分約有三十坪左右之土
地,每坪約價值一百八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若包含其他共有人之土地,聲請人願以一億五千萬元購買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杰證述在卷,若乙方炳煌持有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一計算,其價值應有五千萬元,然聲請人與方炳煌所約定購買該三分之一房地之買賣價金僅有五百萬元,縱使約定由買方即聲請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考量所謂因購買部分土地而有使用上困難等因素,聲請人所支付之價金仍與五千萬元有相當大之差距,且聲請人與方炳煌雙方又約定產權移轉期限於簽約日起五年內,方炳煌除需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信託予聲請人,並需設定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此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顯見聲請人與方炳煌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情形有異,是被告己○○○等人認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不實在,而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尚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圖,在明知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形下,仍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向法院實施詐術,以遂其不法所有目的,而涉有訴訟詐欺之犯行。㈤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須本人或第三人因
誤信行為人之詐術、欺罔為真實,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而發生財產上損失之結果,始足該當。查本件聲請人所述:被告己○○○、甲○○、乙○○、丙○○、庚○○於被繼承人方炳煌死後,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檢附存證信函通知方式,單方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上之信託登記,並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一八號民事塗銷抵押權訴訟,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發函通知被告丁○○、戊○○對方炳煌所有之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經被告戊○○、丁○○表示願以方炳煌與聲請人間所訂立之買賣條件優先承買後,雙方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買賣價格五百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己○○○、甲○○、乙○○、丙○○、庚○○繼承自方炳煌處之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及丁○○,並由丁○○、戊○○於九十六年間將自身所有及自方炳煌繼承人處所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一億九千萬元均售予案外人沈奇成所有等情,縱屬實在,惟被告七人所為,均屬其等自身之財產處分行為,既未對聲請人施以何詐術,亦遑論使聲請人信以為真,而為其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並因此受有損害,是聲請人縱因被告七人前揭行為,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之一,亦僅聲請人得以方炳煌之繼承人違反買賣契約為由向繼承人請求民事賠償,而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之可能,是聲請人稱被告七人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云云,應屬誤會。
㈥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七人所為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方炳
煌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之行為,因係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所為,尚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方炳煌於出賣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時即
表明共有人沒有意願承買,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切結等情,然被告丁○○、戊○○既堅決否認方炳煌曾通知彼等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聲請人又未能提供方炳煌有通知被告丁○○等二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證據以供調查,則被告甲○○、乙○○、丙○○、庚○○與己○○○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及戊○○優先承買,縱恐因產生一屋二賣之情形而衍生違約情事,惟被告丁○○及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仍屬依法正當行使通知義務及優先承買權利,要無任何不法可言。
⒉次查被告丁○○、戊○○既得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系
爭房地,其二人又非顯然無力支付該等價金,自無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理。而被告甲○○等人藉出賣系爭房地則可取得價金,是通知被告丁○○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對於買賣雙方均屬有利之事,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係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已嫌無據。至被告丁○○、戊○○支付予被告己○○○、甲○○、乙○○、丙○○、庚○○之價金五百萬元,其資金來源雖係沈奇宏提供,然查沈奇宏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起便與被告戊○○洽談系爭房地之合建事宜,惟因有眾多建商競爭,故一直未能達成共識,迨九十五年,被告戊○○向沈奇宏表示欲借款繳納方炳煌之遺產稅,並願意將系爭土地與之合建分屋,沈奇宏為取得合建權利,遂將款項貸與被告甲○○供其繳納遺產稅,且陸續與被告戊○○洽談合建條件,嗣沈奇宏於九十六年初知悉系爭房地發生訴訟,遂再次貸款供被告等解決訴訟問題,並與被告等約定若順利取得本件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原先之合建契約即改為買賣契約,沈奇宏始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予被告戊○○、丁○○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沈奇宏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提款憑證一紙、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己○○○亦將所得價款五百萬元提存於法院,作為其等起訴請求撤銷假扣押之擔保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證人沈奇宏自九十一年起即欲在系爭房地上建屋出售,其於被告己○○○、甲○○、乙○○、丙○○、庚○○亟需資金繳納遺產稅之情狀下,以貸與款項方式換取合建機會,該等作為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⒊再查證人沈奇宏既欲取得合建權利,勢必冀求系爭房地產權
清楚,以免訴訟糾紛,故其於支付頭款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時,原屬於方炳煌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雖尚未過戶予被告戊○○、丁○○,然證人沈奇宏既與被告戊○○、丁○○達成合意,約定若被告戊○○、丁○○順利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願將系爭房地全部權利售予證人沈奇宏,並將先前借貸之款項充作買賣價款,是證人沈奇宏此種資金借貸及買賣方式,實屬本於自身利益衡量所為之商業決定,亦難逕認有何不妥。且被告戊○○、丁○○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業已悉數付清,此有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二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等辯稱本件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等情,尚非無據。
⒋末查被告丁○○、方清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業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日以一億九千萬元之價金將全部權利售予證人沈奇宏,並由證人沈奇宏負擔所有稅捐,包含被告戊○○、丁○○向被告己○○○、甲○○、乙○○、丙○○、庚○○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應負擔之全部稅金含遺產稅,有被告戊○○、丁○○與證人沈奇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述資金給付情形等在卷可佐,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總價款雖僅四千九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十七元,然此應係民間習以訂約當時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使然(為供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核稅登記之用),尚不能因此遽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虛偽,是聲請人主張被告七人就方炳煌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所為前揭塗銷信託登記、繼承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之各項論據,業經原檢察官偵查詳盡,原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人並無刑法詐欺、間接毀損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見解,而為一致之認定,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就認定被告七人並未違犯上揭罪名乙節,於法尚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