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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 人 辛○○即 告訴人共同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徐邱月霞

甲○○丁○○己○○庚○○戊○○丙○○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137號、97年度偵字第38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辛○○認:被告徐邱月霞、甲○○、己○○、丁○○、丙○○、庚○○、戊○○及案外人黃瓊花、聲請人等均為設於臺北市○○○路○○○號九樓之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匯得利機構內之公司,下稱匯得公司)債權人,匯得公司負責人因違反銀行法潛逃出境,該公司債權人遂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三成立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並於同址設立聲請人鴻豐公司,由案外人何漢生任負責人,黃瓊花、被告徐邱月霞、甲○○、己○○、丁○○、丙○○、聲請人辛○○均為股東,黃瓊花、被告徐邱月霞、甲○○並兼任董事,聲請人辛○○則兼任監察人。嗣聲請人鴻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遭主管機關函令廢止,惟於清算結束前法人資格並未消滅,故何漢生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聲請人鴻豐公司召集匯得利自救會之債權人會議,並報告該公司之相關訴訟進度,詎黃瓊花為使自己擔任聲請人鴻豐公司清算人,得以處理該公司之清算業務及資產管理事宜,並促使該公司與案外人鍾羅翠苓之訴訟達成和解,使鍾羅翠苓得以分配較多款項,明知聲請人鴻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會議場所並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仍與被告徐邱月霞、甲○○、己○○、丁○○、丙○○、戊○○及代表鍾羅翠苓之被告庚○○於上開債權人會議進行中,簽署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利用被告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該次會議由黃瓊花擔任主席,由被告戊○○擔任記錄,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決議變更公司印鑑及撤銷聲請人鴻豐公司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請等不實內容,同時被告庚○○擅自持聲請人辛○○出具之出席委託書,逾越授權內容,代聲請人辛○○辭去監察人之職務,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辛○○。嗣黃瓊花、鍾羅翠苓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擅刻聲請人鴻豐公司之公司章一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九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提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偽造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申報債權公告文書,而於臨時股東會後,以擅刻之聲請人鴻豐公司公司章及黃瓊花之私章,偽造該公司之印文於廢止登記證明文件、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議事錄、股東名冊、股東會承認報表議事錄,檢同偽造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申報債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再由黃瓊花偽造聲請人鴻豐公司之撤回狀,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執行案件之參與分配聲請,使鍾羅翠苓於同上執行案件中得以分配較多款項;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偽造聲請人鴻豐公司撤回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撤回狀;以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偽造聲請人鴻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又黃瓊花、被告徐邱月霞、甲○○、己○○、丁○○及丙○○均為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人,竟以前述方式與鍾羅翠苓串謀和解,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聲請人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聲請人鴻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號: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四號、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三三二二號、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然為該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二九號駁回再議;聲請人等各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駁回再議處分固認:㈠前述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均係經被告等以自己名義所為,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且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記載變更聲請人鴻豐公司印鑑一事,該公司公司章係黃瓊花及鍾羅翠苓所刻,故無從認被告等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偽造文書犯行。㈡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執行案件,聲請人鴻豐公司並未獲分配,鍾羅翠苓之分配金額亦尚不足。㈢關於聲請人辛○○所指被告等在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其辭任監察人職務,改由被告庚○○補任,損害聲請人辛○○利益,另構成背信一節,因未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是當不屬再議範圍。惟該駁回再議處分具有如下瑕疵:㈠前述股東臨時會係經憑空捏造,且被告等並無製作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之權限,是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執行案件尚未終局確定,聲請人鴻豐公司應得合法參與分配,駁回再議處分不得以未確定之執行事件驟認該公司無財產上之損害。㈢黃瓊花與被告等明知聲請人鴻豐公司代表匯得利自救會之債權利益,竟冒然撤回執行,應構成背信罪,縱使前述執行案件最終確定聲請人鴻豐公司無法獲得分配,被告等亦應該當背信未遂罪。㈣聲請人辛○○告訴被告庚○○涉及背信之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有為判斷,當屬再議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自應審酌。爰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云云。

四、聲請不合法部分:㈠聲請人鴻豐公司提出本件聲請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定有明文。而若公司為被害人時,則須由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方為合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亦需由合法提出告訴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才可依法有由權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聲請交付審判。

2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於清算中,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是清算中之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應以清算人為其代表人。又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公司法、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外,原則以董事任之。若不能依前開方式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鴻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經中授字第○九四三四七三二一一號函廢止在案,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清算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七六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二八四號,核准備查黃瓊花、黃文彥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就任清算人之陳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該公司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應以黃瓊花為代表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迄今,應以黃文彥為代表人。鴻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再議時,係以乙○○為代表人,容已有未經合法代表而聲請再議之瑕疵。該公司所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更有未經合法代表而提出聲請之瑕疵。

是聲請人鴻豐公司提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辛○○告訴被告等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監察人職務為虛偽記載,涉嫌背信方面: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第二、㈢點既載:「至聲請人辛○○指被告等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記載鴻豐公司原監察人辛○○辭該職務,改由被告庚○○補任,嚴重損害辛○○監察人職務所有之利益,亦另構成背信一節,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屬於本件再議之範圍」,故此部分自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實體上受理並作有無理由之論斷,自不屬於首揭法條所指:「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五、聲請無理由部分:㈠聲請人辛○○告訴被告等制作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涉嫌偽造文書方面: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此處所謂「有無制作權」,係以是否自己制作或經本人授權而以其名義制作相關文書以為斷,與該文書之內容真實與否無涉。經查,前述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均為被告等以自己名義所制作,此亦為聲請人辛○○所是認,從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就此部分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自無違誤。

㈡聲請人辛○○告訴被告等共同偽造鴻豐公司公司章及其他相關文件,進而撤回強制執行,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方面: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行之。

2經查,前述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確實有召開,且黃

瓊花業於該次會議經代表鴻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撤回對債務人黃寶鏞之民事強制執行及訴訟事件,故黃瓊花刻鴻豐公司公司印章,持之蓋於及制作各相關文件,並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係行使清算人之法定職權,難認有何與鍾羅翠苓共同偽造文書或背信之行為,被告等僅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並為簽名,更無共犯上開行為之可言,又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記載變更公司印鑑一事,且鴻豐公司之公司章係黃瓊花、鍾羅翠苓嗣後所刻,自不得以聲請人辛○○所指被告等有在該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名,遽認被告等有與黃瓊花、鍾羅翠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述明確,故難認被告等有共同偽造文書或背信之情形,檢察官因之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強弱、認定事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部分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聲請人辛○○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3復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第二、㈡點以於本院九十

年度執字第一○○二○號執行案件中,鍾羅翠苓之債權額已逾債務人黃寶鏞之存款所得金額,且經分配結果,鴻豐公司並未獲分配,鍾羅翠苓所獲分配亦尚不足額,而認被告等所為無損害於該公司,固有漏未將該公司若參與分配所可取得之分配款項予以考量之瑕疵。惟徵諸前述說明,本無法證明被告等涉有背信犯行,縱被告等執行受委任之事務有所欠佳不妥,亦不成刑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瑕疵,仍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結論之正確,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鴻豐公司之聲請有未經合法代表而提出聲請之瑕疵,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辛○○本件聲請,就被告等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監察人職務為虛偽記載而涉犯背信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不屬於再議範圍而未實體上受理並作有無理由之論斷,自不屬於「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人辛○○之聲請亦不合法。另就被告等制作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且共同偽造聲請人鴻豐公司大章及其他相關文件,進而撤回強制執行,而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則因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辛○○所指上開犯行一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故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等之本件聲請,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