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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8年2 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以被告甲○○、丙○○、乙○○及訴外人方建忠涉犯詐欺罪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等卷查閱無訛。

三、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7 樓華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代表華成公司簽發支票,並與告訴人接洽訂購華成公司生產紙箱所需之瓦楞平板及相關原料,被告丙○○、乙○○分別為華成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及協理,並均為華成公司位在彰化縣二水鄉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華成公司與告訴人自86年間約定告訴人供應華成公司上揭材料,華成公司原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訂購原料之貨款,迄90年底改為按月於次月月底簽發2 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以支付當月訂貨之貨款。詎被告丙○○、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華成公司於94年4 月間已無力支付告訴人貨款,仍繼續向告訴人訂貨,並於94年5 、6 月間由被告甲○○簽發支票支付同年4 月份全部貨款及5 月份之部分貨款,被告甲○○並向告訴人佯稱華成公司獲利良好,歷年與告訴人洽談交易條件時均曾以華成公司營運及獲利良好而邀請告訴人入股,使告訴人誤以為華成公司財務狀況一向良好,告訴人始會願意維持正常出貨予華成公司。嗣告訴人於同年7 月25日通知華成公司將於翌日派員收取未付之5 月份貨款及全部之6 月份貨款,被告丙○○乃以華成公司內部經營權發生問題,且被告甲○○不願簽發支票為由,拒絕支付剩餘款項,嗣後華成公司更於同年7月29日下午突然關廠停工,華成公司對告訴人積欠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8,358 萬3,316 元,告訴人因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乙○○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

四、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丙○○、乙○○固坦承分別為華成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及協理,曾與甲○○於90年間與告訴人協調將華成公司付款方式由信用狀改為支票付款,華成公司於94年7 月關廠等情,被告甲○○固坦承曾邀告訴人投資華成公司一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伊係華罐公司負責人,非華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未經營華成公司,伊於94年7 月從一位卡車司機聽到「華成公司資金很緊,支票是你的章你為何不清楚」等語,伊方知印章被乙○○使用,伊旋以存證信函要求華成公司返還伊印章,又伊與丙○○、乙○○一起與告訴人協調係因華罐公司亦向告訴人訂貨,與華成公司一起向告訴人商談交易條件可取得較佳條件等語。

(二)被告丙○○、乙○○辯稱:華成公司於94年7 月關廠主因係甲○○突然要求返還印章,無法以支票支付貨款,又因變更支票小章須經過董事會決議,而董事長方可喜於92年間過世,華成公司未進行改選,所以無法變更公司負責人而繼續以支票支付貨款,加上其營運資金原本即吃緊,因無原料無法繼續出貨,只能關廠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7 月13日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要求將印章取回,94年7 月22日被告丙○○、乙○○就親自返還印章等情,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83 頁),且與被告乙○○所述情節(95年3 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45 頁)及告訴代理人齊國輝所述:「(乙○○是否主動告訴你,甲○○把支票印鑑章收回,讓他們無法再簽發支票給你們公司?)是的,94年7 月28日在福華飯店跟我說,我說我要去問甲○○。」等語(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

8 號卷第288 頁)均符合,上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代理人即永豐餘公司協理齊國輝陳稱:「(甲○○共有幾次到貴公司與你談投資華成公司之事?)有3 、4 次。最後一次是在94年4 月間。他是在跟我們談交易事項、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時順便問我們公司有無意願投資華成公司。」(96年1 月1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號卷第36頁以下)、「甲○○93年期間來我們公司問要否投資華成,說華成有獲利,不過我們公司未投資。」(95年9 月20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354 頁)、「(甲○○與你洽談有關永豐餘投資華成公司之事,是從何時開始?)93年初開始會隨口提一下。(甲○○如何告知?)問我永豐餘公司是否有要再增加一個紙器廠,若要的話,可以投資華成公司。(甲○○有無正式要你向永豐餘公司表示要邀請永豐餘投資華成公司?)只有與我非正式口頭交談。」(97年1 月2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卷第37頁以下)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所述:「(甲○○跟你一起去永豐餘公司談交易時,是否提過邀請永豐餘公司投資華成公司?)有1 、2 次他有半開玩笑的提過,但不是很正經。」等語相符(96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262 頁),則被告甲○○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投資華成公司,僅泛稱該公司為值得投資之標的,並未以虛偽之言語或以不實之資料致告訴人誤信該公司實際經營情況確實良好,尚難認係屬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告訴代理人齊國輝陳稱:「去年(指94年)華成關廠之後,甲○○有建議我永豐餘可以買下華成紙業,拿資產負債表給我看。」(95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79頁)、「(甲○○是不是曾經提供華成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給你們公司參考?)是的。時間是在94年8 月17日甲○○傳真資料給我們,稱華成公司確實值得投資,之前都是口頭跟我提的。」等語(96年1 月1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36頁以下),則被告甲○○拿華成公司資料予齊國輝觀看,係華成公司跳票之後之事,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甲○○詐騙之情節並無因果關係。

(三)被告乙○○供稱:「從90年11月以來,(華成公司)一直都是勉強營運,我們沒有能力支援其他家族公司,其他公司不會來幫助我們,可以說都是靠我們自己的力量... (華成公司只有一間就是由你們經營的這間工廠?)是的。(這間工廠完全由你兄弟2 人經營?)是的。(方建忠、甲○○有無參與經營?)都沒有。方建忠偶爾會打電話來,甲○○去華罐公司的工廠時,因為就在對面,偶爾也會來看一下。」等語(96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262 頁),被告丙○○亦供稱:「(華成紙業收款、付款業務何人掌管?)乙○○。(何人負責調度資金?)以前是方建忠,方建忠不管公司事情之後,就是我跟乙○○一起商量做決定。」等語(95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77 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甲○○所辯並非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確係真實。

(四)被告甲○○供稱:「華成公司有兩個,一個是華成紙業公司,一個是華成製罐公司,我是華成製罐的實際負責人。我父親方金炳是華成製罐公司的創業人,華成製罐創業4、5 年後,又開立華成紙業公司,當時兩個公司負責人都是方金炳,我自學校畢業回到家族企業中,是只有華成製罐公司,尚無華成紙業公司。因為我父親方金炳要我控管支票會章,所以華成製罐長久以來都是用我的章。後來創立華成紙業公司,因為工廠在彰化二水,當時彰化二水沒有金融機構,而員林有金融機構,所以華成紙業的辦公室要處理有關銀行進出情形,就與華成製罐同一個辦公室。因為兩個公司都是方金炳當董事長,我剛開始是負責華罐公司銀行進出的控管,所以華紙公司在員林的辦公室開始營運後,也由我同時控管銀行帳戶的會章,所以才會華紙也用我的章。」等語(97年4 月25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卷第45頁),經核與被告乙○○所供述:

「我們用甲○○的章開立支票,這是公司授權,因為早期甲○○有經營華成紙業,後來他出去自立門戶,但是公司仍繼續沿用他的章... (為何甲○○已離開華成,仍用他的章開立支票?)因為這是家族企業,一手一手交接下來,繼續沿用他的章開立支票。」等語(95年3 月2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45 頁)大致符合,被告丙○○亦供稱:「變更後的(甲○○)章是甲○○的弟弟方永亮交給我的,因為他要離開,所以把章交給我開票。」等語(95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77 頁),復有華成公司76年10月19日印鑑更換申請書

1 紙(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99頁)在卷足參,足認華成公司會使用被告甲○○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係因方金炳同時經營2 家公司之故,且證人即威盛貨運公司負責人梁俊卿證稱:伊於94年7 月間,曾對甲○○提到華成公司是以甲○○名義開票,甲○○聽聞後甚為驚訝等情(96年

3 月22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93頁)明確,足認被告甲○○辯稱:在方金炳任董事長時(華成公司)都是用我的名義開票付款,方可喜任董事長前期還有,後來就沒有來我這邊會章,我就以為他們已經沒有再用我的名義開票等節(95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76 頁),應非虛妄。

(五)被告乙○○復供稱:「(甲○○是否在94年間,有多次跟你一起去永豐餘公司談交易?)有的,從90年他跟我一起去談備忘錄之後,跟永豐餘談生意他大概都會跟我一起去,因為他的華罐公司也是跟永豐餘購買原料,我們2 家公司的價格是一樣的。」等語(96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262 頁),可認被告甲○○所辯伊與被告丙○○、乙○○一同與告訴人洽談交易條件,係為取得較佳交易條件,並非實際經營華成公司等語,應足採信。且據被告乙○○所述,90年間被告甲○○、丙○○、乙○○與告訴人協調以支票付款方式取代信用狀時,伊無印象提到支票是用誰的印章,而支票的章都是沿用舊的等語(96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290 頁),亦與被告丙○○所述:「(甲○○一直都知道華紙公司的支票,所蓋的章是甲○○的章?)我沒辦法確定。我只知道甲○○的章是一直延續下來。(90年12月你、甲○○、乙○○與永豐餘的齊國輝協調時,當場有無確認開立支票付款的支票是用何人名義?)沒有講,只有說要開7 張票。」等語(97年7 月15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卷第58頁)相符,是除告訴代理人齊國輝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華成公司於90年之後所簽發之支票仍蓋用其印章。

(六)告訴人自86年起常年供應華成公司生產紙箱所需之材料,而華成公司之貨款,數年來均如期支付,除94年7 月此次跳票外其他從未虧欠貨款,且94年4 月至7 月雙方之交易量並無較以往交易量為高之情事一節,業據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齊國輝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丙○○、乙○○具狀整理89年至94年6 月華紙公司向告訴人進貨資料(

95 年 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203 頁)在卷可稽,則華成公司以支票支付告訴人貨款已近4 年之久,94年4 月至7 月向告訴人所訂購之原料,係依照雙方長久以來之交易模式,並無惡意突增訂貨量之情形。又華成公司所支付予告訴人94年4 月份以後貨款之支票,雖於94年7 月31日後未獲兌現,然經檢察官調取華成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79頁),該帳戶於94年5 月後,仍有高達2,448 萬5,870 元、2,446 萬9,781 元、1,853 萬2,

290 元、2,812 萬8,884 元等金額之支票兌現,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此亦為告訴代理人齊國輝所不否認。又被告甲○○收回印章後,被告乙○○即主動告知齊國輝,表示無法再簽發支票,並通知告訴人取回價值達1,104 萬元之貨物,嗣後又召開債權人會議協調善後事宜等情,此亦據告訴代理人齊國輝、林正忠律師陳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75 頁、第301 頁、第354 頁;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288 頁)。是以被告丙○○、乙○○於94年

5 、6 月仍持續支付告訴人高額貨款,又於無法再簽發支票後,猶積極與告訴人善後以觀,殊難認被告丙○○、乙○○於94年4 至7 月間向告訴人訂貨時,有蓄意不付貨款之詐欺故意。

(七)證人即華成公司副理陳文通證稱:華成公司工廠原本營運均正常,但資金一直很吃緊,上級常常指示伊賣貨出去時,順便與客戶情商先支付貨款;而遇到這種情形,客戶通常會扣些利息後才願意支付;另94年4 、5 月間,曾聽到合作的司機及廠內員工傳言華成公司將倒閉,但不知這種傳言從何而來,伊也看不出工廠有何異狀;工廠於94年7月底無預警宣布關廠,隔天被告丙○○、乙○○即與法律顧問來與員工開會談論發放資遣費的事,大家均有達成共識等語(96年5 月31日偵查筆錄,95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卷第268 頁)。是華成公司在無預警關廠之前,除資金調度偶有吃緊外,仍屬正常營運,則被告丙○○、乙○○向告訴人訂貨,係為維持工廠營運之正常商業往來,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情。

(八)被告丙○○、乙○○辯稱:二水廠會於94年7 月底突然無預警關廠之最主要原因,係因被告甲○○突然收回支票印鑑章,伊無法再簽發支票支付告訴人貨款,原料來源立即斷絕,工廠當然就無法經營下去等節,核與被告甲○○所供稱情節符合。再華成公司董事長仍登記為方可喜一情,有華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56頁),被告丙○○、乙○○辯稱因華紙公司董事長方可喜於93年間過世後未改選,華成公司於94年7 月間甲○○突然收回印章後,無法立即變更華成公司負責人,從而無法繼續以華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應可採信。參以華成公司先前經營狀況已經頗為吃力,華成公司因無法簽發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無法經營下去,實屬可能,尚難以此突發狀況,即認被告丙○○、乙○○於94年間4 月起即有共同詐欺之意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乙○○明知華成公司已陷於支付不能仍於94年

4 月至7 月持續向告訴人訂貨,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七、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自屬合於證據法則之判斷,難認其採證認事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準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