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六十一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甲○○
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甲○○、乙○、丙○○涉有竊盜、毀壞建築物及強制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乙○所為核與竊盜、毀壞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甲○○、丙○○主觀上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地下室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五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八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竊盜為即成犯,被告一竊取告訴人之鐵門犯罪行為已成立,不因事後得知告訴人報案而裝回即可免除其罪責,且被告甲○○、乙○將告訴人五樓住處鐵門偷走時,亦將五樓內之財物收刮一空,包括金子等貴重物品,至今門鎖仍毀損不堪使用。又證人高祥恩為被告甲○○等人之親戚,其證詞無非替被告等卸責,均為偏頗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丙○○確實將地下室加裝鐵門並上鎖,主觀上即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地下室之意圖,即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應調查之證據未於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係以被告甲○○、乙○為夫妻,與被告丙○○係鄰居
,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竊取告訴人裝設於臺北市○○區○○街○○○號通往頂樓之鐵門。被告甲○○、丙○○另於同年間,將地下室予以加裝鐵門並加鎖,而妨害告訴人之使用權利。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共同加重竊盜、毀壞建築物罪嫌,被告甲○○、丙○○另涉犯強制罪嫌。
㈢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拆卸系爭鐵門後搬至二樓住處,又系爭地下室之門晚上有上鎖;被告丙○○雖供承:地下室之門有上鎖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壞建築物、強制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鐵門係逃生門,因告訴人更換系爭鐵門門鎖,伊於水電工打開該鐵門修理水電時,徒手將鐵門向上抬,使門栓脫落,再將鐵門移至二樓住處,欲將門鎖拔除,嗣後告訴人向警方報案,隔天伊至警察局說明,並將系爭鐵門含原門鎖裝回原處,又系爭地下室之門並非伊所上鎖,而係一樓房客白天於開店時開啟,夜間關店時上鎖,伊並未禁止告訴人使用系爭地下室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買菜回家,見被告甲○○將系爭鐵門放置家中,伊詢問原委後始知上情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地下室並非伊所上鎖,伊亦未使用該地下室等語。
㈣本院查:
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
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且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一號判決、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甲○○之姪高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
我正好要去頂樓拍攝違建照片,見被告甲○○正在拆除系爭鐵門,系爭鐵門為公共逃生門,屬於所有住戶公同共有,本來告訴人發給所有住戶鐵門的鑰匙,後來不知為何將門鎖換掉,又系爭地下室很小,係一樓房客之倉庫,白天開店時會開著,晚上會上鎖,地下室入出口雖有加鎖,但並未禁止住戶共有人使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且被告甲○○於案發翌日,確將系爭鐵門裝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五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告訴人於警詢中復陳稱:「我在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上發現鐵門被拆除後,當晚○○○區○○路派出所報案,並告知管區警員蔡俊明,隔天我親眼看見甲○○、乙○二人共同搬被拆除的鐵門自二樓搬到五樓」等語(見同上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被告甲○○、乙○之辯解相符,足證被告甲○○取下系爭鐵門意在換鎖,並業於次日將之回復原狀,自難認被告甲○○、乙○主觀上有何將系爭鐵門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且門扇僅屬建築物之附屬物,況系爭鐵門已回復原狀,業如前述,自無告訴人指陳毀壞建築物之情事。
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旨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是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查系爭地下室之門固有上鎖,業如前述,然被告甲○○、丙○○俱否認為其所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從未提及被告甲○○、丙○○對之曾施以強暴脅迫,縱認係被告甲○○、丙○○對系爭鐵門施以強制力,然告訴人斯時既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⒋至告訴人指稱證人高祥恩為被告甲○○等人之親戚,其證
詞無非替被告等卸責,均為偏頗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又指訴被告甲○○、乙○將告訴人住處財物收刮一空,包括金子等貴重物品云云,然被告高祥恩與被告甲○○、乙○雖屬近親,然法律並無近親不得作證之限制,自不能徒憑證人與被告甲○○、乙○係親戚,即當然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元月始發現住處金飾失竊,此為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同上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然此時距被告甲○○拆卸系爭鐵門之時間已相隔近二年,告訴人於警詢時又不諱言:其懷疑係被告甲○○、乙○所為,但尚無具體證據等語(見同上第五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自難徒憑告訴人顯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甲○○、乙○於罪。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甲○○、乙○涉有加重竊盜、
毀壞建築物犯行,被告甲○○、丙○○涉有強制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