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王琛博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764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98年3月23日收受),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蓋被告與聲請人之間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土地為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投標,惟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條件須以「買賣土地」之方式為之,即被告與聲請人之間存有借貸及借名之法律關係,該土地應為聲請人所有。

(二)本件系爭契約應為「借貸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因此雙方須受內部關係,即借貸契約之拘束,該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乃聲請人,被告即非得處分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於96年2月7日所一併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聲請人應交付利息票4 張,足見被告之真意為「消費借貸」,復依聲請人乃出於被告節稅之要求,而借名登記,此證諸另案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第1544號),證人賴見忠之證述,「..... 甲○○說乙○○要求要以買賣契約為之...... 」、「...... 因為要繳增值稅即可,不用繳所得稅,若用墊款,利息所得要繳稅..... 」。證人郭明證亦證述「..... 後來乙○○與甲○○簽約,原本要簽借款契約..... 怕負擔稅金,所以用買賣契約書方式處理」。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 當日他們只有還利息1780萬元..... 」,足見被告亦自承係利息。綜上,雙方確實出於被告要求,以借名登記及買賣契約方式節稅。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154條第1項之精神所在。經查: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須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苟未持有他人之物,即無犯侵占罪之餘地。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1418號判例可參。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或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人為被告,而非聲請人之名義,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被告在法律上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概可認定。聲請意旨認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且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非以上開聲請人所交付面額580萬元之利息票4張,且於上開「協議書」中記載為「利息票」為據,然就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均定明如聲請人未於得標日後6 個月內付清尾款,而依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可解約,尚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未如期償還,僅需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等常情不符,且上開契約內容均未指稱上開土地係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恐難僅以上開「協議書」中載有「利息票」之字句,即遽以認定上開土地之買賣實隱含借名登記之關係,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臻詳。再者,聲請人亦無法於偵查中另行提出新事證,向檢察官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事實;何況縱依聲請人所論,該契約實質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系爭土地始終未為或曾為聲請人所有,再觀上開契約及協議書內容,亦無法證明該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而擔保於被告;系爭土地既登記被告名義而為被告所有已如上述,對被告而言即係「自己」之物而非「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而,對於被告是否侵占一事,檢察官已調查臻詳,難論有何侵占之罪嫌。

(三)且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已如前述。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故告訴人聲請狀及現存證據,檢察官既已調查明確,則基於上述意旨,法院亦無法就此新證據加以調查。此外,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聲請人言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嫌,對於所告訴之事實,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原處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