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康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成公司)以被告乙○○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八號處分書駁回之,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下稱台新建經公司)之協理,負責處理告訴人康成公司與訴外人即地主陳敏華間之合建事務。緣告訴人為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七、二二八地號土地,而與陳敏華訂有合建分售契約(下稱合建契約),嗣告訴人、陳敏華與台新建經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簽訂信託契約,告訴人與陳敏華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興建計畫、建築執照、建照權利及向融資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等權利信託予台新建經公司。惟在上述土地開發過程中,陳敏華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主張告訴人違約,拒絕履行前開合建契約,並片面表示將解除信託關係,而被告於上開信託契約仍屬有效之情形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台新建經公司基於信託契約所負之受託人義務,未依建築法令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期限內申請建照開工展期,致本案建照因逾期而失效。且被告為達成清理處分之目的,竟配合陳敏華拒絕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完全排除告訴人就上開建案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怠於處理相關事宜,且欠款業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並業已告知訴外人陳敏華,告訴人並無違約疑慮,檢察官對此事項均未善盡調查義務。㈡訴外人陳敏華曾為聲請人墊付部分融資利息之欠款予台新銀行,使聲請人能續行建案,是此應可減除聲請人因欠繳貸款利息可能導致建案無法進行之疑慮,被告僅依陳敏華片面說詞自行認定此建案無法續行,怠於依其受託義務於有效期限內申請建照開工展期,致本案建照逾期而失效,客觀上實有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被告以此不作為形式,違犯背信罪之行為,難謂聲請人無任何損害。㈢且有關本案信託契約,牽涉被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損害故意與不法意圖,並非僅係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稱之民事糾紛,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皆未盡調查義務,亦未就被告以不作為方式實行背信行為,及對聲請人被信故意與損害之不法意圖均漏未斟酌,率而處分被告不起訴,為對於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及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已採斯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代表台新建經公司與聲請人康成公司、地主陳敏華共同簽訂上開信託契約並負責後續處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台新建經公司有依告訴人之要求,於建照有效期間內以存證信函通知地主陳敏華、鄔玉春辦理展延建照事宜,惟陳敏華回函表示拒絕,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解除合建契約,副本送達台新建經公司及台新銀行;又因陳敏華拒絕履行合建契約,台新建經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兩位地主出面協商,但事後均未接獲雙方關於後續處置之通知;且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係聲請人和地主雙方,台新建經公司所有處置均需經兩造共同申請,惟雙方事後並未達成一致結論;而本合建案初期,聲請人即有未按期支付貸款利息,經台新銀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通知有違反融資條款之情,後期又因信託契約委託人間之意見不一致,台新銀行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要求還款,致合建案資金來源困難,地主鄔玉春又表示欲解除合建契約,導致合建案無法繼續等語。
㈡ 而依卷附之信託契約書內容所載,委託人(甲方)為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地主陳敏華、鄔玉春,受託人(乙方)為台新建經公司,堪認台新建經公司係受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敏華、鄔玉春雙方之委任,受託處理兩造間之合建事宜。而訴外人陳敏華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與聲請人間之合建契約;訴外人鄔玉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變更起造人之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度催告履約否則主張解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主張解除合建契約、終止信託關係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融資銀行即台新銀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給付貸款利息,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聲請人喪失期限利益且要求提前清償,並委請台新建經公司執行清理處分;又台新建經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之建照有效期間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敏華、鄔玉春儘速協商後續處置,並提醒欠繳融資利息之違約事實等情,均有上述各該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一六五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五一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亦坦承有接獲上開存證信函,是以,本建案確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敏華、鄔玉春事後於履約過程中意見不一致,聲請人又遲繳融資利息,遭台新銀行通知喪失期限利益並催繳欠款,導致建案無法順利進行,而台新建經公司係受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敏華、鄔玉春雙方之委任,並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敏華、鄔玉春協商後續處置,且於建照有效期間內確有通知辦理展延建照而遭訴外人陳敏華拒絕乙情,堪可認定,足認被告及台新建經公司已依信託本旨善盡協調與通知義務,惟因委託人間之意見不一,導致受託人即台新建經公司無所適從,而無法續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且因台新銀行催繳欠款,合建案因此無法續行,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上有為圖取不法利益、圖加不法損害於告訴人之意思。況衡諸實際,本件前開信託契約書,係成立於告訴人康成公司、訴外人台新建經公司、陳敏華、鄔玉春之間,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自不發生受聲請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問題,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況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之建照有效期間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訴外人陳敏華、鄔玉春儘速協商後續處置,並提醒欠繳融資利息之違約事實者亦均係訴外人台新建經公司,而非被告乙○○,有上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存證信函(見同上他字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此顯有誤會。況衡諸聲請人康成公司與訴外人陳敏華、台新建經公司之信託契約第三條規定「清理處分:信託存續期間,如甲方(即康成公司、陳敏華)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獲其他保全處分,或有不履行委託人之義務,甲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乙方(台新建經公司)進行清理處分事宜... 」,而告訴人康成公司與訴外人鄔玉春、台新建經公司之信託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則規定:「甲(即康成公司)、乙(即鄔玉春)雙方任一方違反合建契約,經他方解除或終止合建契約後,他方得於信託存續期間單獨解除及終止本契約,無須丙方(即台新建經公司)或融資銀行之同意。」,本件訴外人鄔玉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變更起造人之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度催告履約否則主張解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主張解除合建契約、終止信託關係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陳敏華於建照有效期間內拒絕辦理展延建照;融資銀行即台新銀行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給付貸款利息,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聲請人喪失期限利益且要求提前清償,並委請台新建經公司執行清理處分,而被告因任職於台新建經公司,由台新建經公司指示依據上開信託契約規定,為相關之處理,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至聲請人所陳其欠款業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並業已告知訴外人陳敏華,告訴人並無違約疑慮,訴外人陳敏華曾為聲請人墊付部分融資利息之欠款予台新銀行,使聲請人能續行建案,應可減除聲請人因欠繳貸款利息可能導致建案無法進行之疑慮云云,均係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認定,實屬無稽,況聲請人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聲請人所指摘之事實,礙難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實與事實相違云云,不僅無從認定檢察官對證據之採認,有何不符情理、違誤之處,且核諸檢察官之認定與偵查卷內所附跡證,均相符合,亦如前述。又經本院綜核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全案卷證,審閱結果,難認已足以使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犯嫌達到起訴門檻之程度,再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