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2月25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40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371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1 月5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1 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之養子,被告乙○○、甲○○夫婦為地政士。被告丙○○竟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5 月29日,先由被告丙○○盜領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復於88年8 月9 日,被告乙○○、甲○○均明知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被告乙○○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人欄內,填具自己為聲請人及其妻宋玉蘭(已歿)之代理人,且盜蓋聲請人之印鑑;被告甲○○則在同日偽造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復於88年8 月17日,承上開犯意,偽造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並盜蓋聲請人之印鑑,將聲請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7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及坐落於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巷○○弄○○ 號) 之應有部分全部,以夫妻贈與名義全部申請過戶給聲請人之妻宋玉蘭。復於88年10月20日,被告丙○○又偽造切結書,並以宋玉蘭為所有權人名義,申請上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於92年12月10日(即於93年5 月1 日宋玉蘭死亡前),被告丙○○又以假買賣之方式由宋玉蘭名下,移轉取得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嗣於94年間,被告丙○○向聲請人宣稱已取得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始知悉上揭偽造文書等情,因認被告丙○○、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定,違反本件事實及經驗法則,矛盾之處甚多,原處分機關疏未調查,亦未傳訊重要證人,自難昭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代辦前揭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手續,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嫌,辯稱:承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時,均會先跟委託人確認真意後,才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建物、土地係於87年10月經過臺北市政府開會決議後,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當時還承辦該地段其他住戶之登記作業,均依上開原則辦理,不可能且沒有必要去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母宋玉蘭聲稱聲請人確實同意將2 分之1 房地贈與給宋玉蘭,之後伊才於92年間向宋玉蘭購買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另被告甲○○前經檢察官傳喚均未到庭。經查:
1.按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並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規定甚明,故由此規定可知,申請印鑑證明雖非必由申請人本人為之,然須繳附委任書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始能由代理人為之。而本院審閱卷附之印鑑登記證明(即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僅有聲請人丁○○之簽名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無委任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在內,足堪認上開印鑑證明確為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申請,並非委任代理人為之無誤。又查聲請人前於88年5 月9 日,確曾親自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雖指訴上開印鑑證明為被告丙○○所盜領,惟聲請人於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其在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為之簽名,經送鑑定後,認前後兩者上所載聲請人「丁○○」簽名、筆跡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029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上開印鑑證明確係聲請人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並領取無誤。綜上,告訴人前揭部分之指訴,應與實情未盡相符,尚難採信。
2.其次,聲請人次雖指訴被告丙○○偽造切結書,將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為宋玉蘭所有,復以假買賣方式自宋玉蘭處移轉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查,被告丙○○係於92年12月9 日以新臺幣210 萬1,400 元之價格向宋玉蘭購入上開建物、土地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丙○○已依法定程序辦理上開建物、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且完納相關稅捐費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3年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所辯與宋玉蘭間確有買賣事實等語,非全然無據,況聲請人於上開建物、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8 年後,始具狀指訴被告3 人等涉嫌偽造文書,已不符常理,且聲請人若仍係所有權人,當有繳交相關稅捐之義務,則聲請人過去多年已未曾繳納年度地價稅或房屋稅,何以會未發覺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移轉或變動,並及時究明真相,以為救濟,再再實與常情未符。再者,宋玉蘭業已死亡,已無從傳喚到庭調查系爭房地當時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詳情為何,而聲請人及其告訴代理人於97年1月18日偵查時,亦均曾向檢察官表明無法確認被告丙○○是否涉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第37頁),又告訴人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查證。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丙○○之事實認定。
3.末查被告乙○○、甲○○曾於88年8 月9 日代理聲請人與宋玉蘭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申辦贈與稅手續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各1 份附卷可證,雖聲請人另指訴其未曾委任被告乙○○、甲○○辦理上開手續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絕無擅自交付他人之理,是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託書上所附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倘若非告訴人交付宋玉蘭後再交給被告乙○○,或直接由聲請人交付與被告乙○○,則身為地政士之被告乙○○、甲○○夫婦何以持之申辦土地登記事宜,且印鑑證明之用途通常係作為不動產登記之用,若非基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目的,聲請人何須自行申請印鑑證明。又被告乙○○、甲○○2 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若未曾受聲請人委任,且確認委託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實無自行偽造委託書而代辦上開事宜之理。綜上,聲請人前揭部分之指訴,顯與常情不符,則是否可採,非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至於聲請人在本件仍聲請傳喚之證人,前業經檢察官審酌並無查證之必要,且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由另行調查偵查卷內未存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