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原名林麵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丁○○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以被告丁○○、丙○○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五七號命令發回續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追加告訴狀追加被告甲○○亦共犯詐欺等罪及被告丙○○、丁○○共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二四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三八六號命令再發回續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三二五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採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時,尚未逾接受該處分書十日內,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委任吳玲華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文戳日期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出資現金二分之一,即可取得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二七四地號持分一萬分之一千四百五十四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九三二之二九三九)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地)標購後六分之一股分之利益,聲請人因而與丁○○合夥參與系爭房地之標購,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七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總計七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丁○○並匯至焦琪雯即丁○○之女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丁○○已知悉標購系爭房地只需現金二千二百四十萬元,而曾黃麗真與何秉承等其他合夥投資人已分別出資七百五十萬元及七百四十萬元,故聲請人原僅需出資三百七十五萬元即可,然丁○○卻告知聲請人要出資七百五十萬元,此行為即屬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丁○○除未將標得系爭房地後如何協議分配、何時辦理過戶完成及貸款相關事項向合夥投資之聲請人報告外,更未得聲請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以假買賣方式過戶給被告丙○○,並向銀行增貸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之後方將系爭房地一樓過戶予聲請人,使聲請人須承擔房貸本息。是丁○○自始即無意依約履行合夥契約之履約義務,已屬履約詐欺。另被告甲○○、丙○○二人與丁○○簽訂虛假之買賣契約並向銀行增貸之行為,已屬參與丁○○履約詐欺之共同正犯。然原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丁○○、甲○○和丙○○等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盡調查之能事,遂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聲請人以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系爭房地投標當日倉促解除銀行定存並向銀行借款,湊足五百萬元交付予被告丁○○,依照經驗法則如丁○○未施用詐術,聲請人豈會如此為之;以及丁○○後將系爭房地一樓過戶給被告甲○○指定之被告丙○○,並增貸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再將系爭房地一樓過戶給聲請人,使聲請人負擔貸款本息增加等為由,認原處分書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未盡調查之能事等情。惟查:
㈠被告丁○○陳稱:係伊與曾黃麗真、何秉澄得標系爭房地
後詢問聲請人是否欲投資,聲請人認有利可圖方表示願意參與投資(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再聲請人亦自陳:被告丁○○當初邀伊投資時,沒有向其說押標金多少錢,伊也沒有發現丁○○當時有說哪些不實的話,之所以認為丁○○詐欺是指丁○○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把房屋賣掉(見九十七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等語。足認聲請人是因系爭房地一樓買賣、貸款之事未獲利益,方認丁○○邀聲請人投資時有所詐欺,惟聲請人與丁○○既約定共同參與系爭房地投資,而由丁○○出名與其他投資人曾黃麗真、何秉澄成立合夥契約處理系爭房地標購、貸款及分配等事務,則聲請人與丁○○間乃是成立隱名合夥,雖聲請人可依與丁○○之約定請求系爭房地投資所生之利益,然縱因丁○○所為使聲請人未能因該隱名合夥約定投資系爭房地獲利,此應僅涉民事債信違反之情事,亦無由即認丁○○在邀聲請人參與投資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復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丁○○邀聲請人參與系爭房地投資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故尚難認丁○○有構成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丁○○與曾黃麗真、何秉澄三人成立合夥投資系爭房
地,而聲請人與丁○○又另成立隱名合夥,以丁○○為出名營業人,負責與曾黃麗真、何秉澄共同處理系爭房地標購、貸款、分配房屋等事項(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五頁、二一三頁)。因在隱名合夥中,合夥財產仍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係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而已,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可參。則丁○○依其與曾黃麗真、何秉澄間之合夥關係所取得的系爭房地一、二樓自屬其財產,只是聲請人可依與丁○○間隱名合夥關係就上開房地一、二樓相關出資或應得利益向丁○○行使請求權而已。故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一、二樓出售予被告甲○○、丙○○等人之行為,係處分自己財產,即難認被告丁○○、甲○○和丙○○間對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無從認定渠等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自不得逕以詐欺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丁○○、甲○○和丙○○等三人涉犯共同詐欺罪之犯行,既尚有可疑之處,自難徒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渠等罪嫌不足。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是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