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三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其子即被告乙○○、丙○○、林柏樹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丁○○之妻林蘇和卿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過世後,被告丙○○、林柏樹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取款單上蓋用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印章,提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蘇和卿)內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惟本件被告乙○○、丙○○、甲○○與告訴人丁○○係為父子關係,屬二親等直系血親,被告乙○○、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丁○○自陳伊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進行調解時,即已知悉被告乙○○、丙○○、林柏樹涉犯上揭侵占犯行,然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就被告乙○○、丙○○、甲○○涉嫌侵占罪嫌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另依證人林依瑩證詞及被繼承人林蘇和卿第一銀行現金(遺產)分配表,可知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生前即已授權乙○○、丙○○、甲○○等三人提領上揭帳戶存款,被告丙○○、林柏樹係依被繼承人林蘇和卿生前之指示,於取款單上蓋用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印章領取上揭帳戶存款,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該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丁○○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非完備,以九十七年上聲議字第六三二一號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關於被告乙○○、丙○○、甲○○涉嫌侵占罪嫌部分,確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另被告乙○○、丙○○、甲○○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丁○○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接受前開處分書,於十日內即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旋即委任吳雨學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丁○○所為聲請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續字第八○五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六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被繼承人林蘇和卿縱有於生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交付予被告丙○○、甲○○保管,惟被告丙○○、甲○○既明知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猶蓋用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印章於取款單上向第一商銀領取上揭帳戶內存款,渠二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銀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者,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後,
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名下財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遺產,被告丙○○、甲○○擅自提領上揭款項,亦足以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被告乙○○、丙○○、甲○○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渠三人上揭所為亦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上情,即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糾正,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不當。
四、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亦有明文。關於被告乙○○、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丙○○、甲○○係父子關係,是關於被告乙○○、丙○○、甲○○侵占與之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之告訴人丁○○侵占應分得之被繼承人林蘇和卿遺產,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依上揭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再查,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自陳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丙○○、甲○○進行調解時,始發覺遭被告三人侵占上揭應分得遺產等情明確(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五十頁),然依卷附刑事告訴狀可知(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一頁),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乙○○、丙○○、甲○○涉嫌侵占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過世後,被告丙
○○、甲○○確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蓋用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而提領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丙○○、林柏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四八頁),並有被繼承人林蘇和卿除戶戶籍謄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及第一商銀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函附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卷第一至十九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惟查,證人林依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000年生病住院期間即多次向伊提及要將第一商銀帳戶內之全部款項交給被告乙○○、丙○○、林柏樹兄弟三人,最後一次提到約在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左右,被繼承人林蘇和卿當時還將該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告訴被告丙○○、林柏樹等情明確(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四八頁),經核與被告乙○○、丙○○、林柏樹均辯稱其母即被繼承人林蘇和卿與告訴人丁○○二人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生重病住院當時,因恐自己將不久於人世,主動告知被告丙○○、林柏樹二人上揭帳戶存摺暨印鑑章之藏置地點及臨櫃提款密碼,將放置於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北投住處內之第一商銀存摺及印鑑章託付予被告丙○○、林柏樹保管,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生前多次表示經伊考量夫婿即告訴人丁○○有十數筆房地產每月可收取龐大租金,伊女兒林秀娟為中醫師,收入豐厚,均生活無虞,反觀被告乙○○、丙○○、林柏樹三兄弟家庭負擔較重,經濟條件較為匱乏,決定於伊往生後將上揭帳戶內所餘一百五十八萬餘元贈與被告乙○○、丙○○、林柏樹三兄弟均分等情大致相符,告訴人丁○○亦坦承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生前確實與伊處於分居狀態中等情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卷第二九頁),且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徵(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九八號卷第六七至七六頁),告訴人丁○○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仁義街等處確實擁有高達十筆之不動產房屋,再查,依現今銀行提款實務操作,臨櫃提款非提示密碼進行確認,不得為之,苟非林蘇和卿主動將上揭帳戶之臨櫃提款密碼告知被告丙○○、林柏樹,其二人焉有可能於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往生後,順利臨櫃提領上揭帳戶內存款?且查,被告乙○○、丙○○、林柏樹於領得該筆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存款後,除將其中七萬四千五百三十三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墓園之管理費、供養金、祭祀費用外,主動表示願將所餘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均分為五等分,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丁○○、林蘇和卿之女林秀娟及被告乙○○、丙○○、林柏樹各分得三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惟遭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明白表示拒領(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卷第十八頁),益徵被告乙○○、丙○○、林柏樹辯稱渠三人係依據被繼承人生前指示,提領上揭帳戶款項,除用以支付相關喪造費用萬,並無圖謀任何個人不法利益一節屬實;綜合上情研判,被告乙○○、丙○○、林柏樹辯稱本件係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生前主動表示於伊往生後欲將上揭帳戶內所餘一百五十八萬餘元贈與被告乙○○、丙○○、林柏樹三兄弟均分,並主動告知存摺、印鑑章之藏置地點及臨櫃提款密碼予被告丙○○、林柏樹一節,應非憑空虛構,而可採信。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過世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丙○○、林柏樹蓋用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而提領上揭帳戶內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於法無據,固不待言;惟查,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生前多次以口述之方式,表示欲將上揭帳戶內所餘一百五十八萬餘元之遺產贈與被告乙○○、丙○○、林柏樹三兄弟均分,固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有關口授遺囑之規定,然我國法律教育並不普及,且揆諸當前社會民情,對於繼承相關法令,並非人盡皆知,被繼承人林蘇和卿與被告乙○○、丙○○、林柏樹僅為平常百姓,智識程度不高,顯難期待渠等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有關口授遺囑之規定,製作口授遺囑並踐行見證、密封等繁雜法律程序,是不能僅因被繼承人林蘇和卿等人於生前所為贈與遺產之意思表示未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即遽以否定林蘇和卿曾於生前明白表示欲將上揭帳戶內所餘一百五十八萬餘元之遺產贈與被告乙○○、丙○○、林柏樹三兄弟均分之事實;被告丙○○、林柏樹既係依據被繼承人林蘇和卿生前之意旨,蓋用被繼承人林蘇和卿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而提領上揭帳戶內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款項,即難認定被告丙○○、林柏樹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且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於生前本得依其個人意願自由處分其名下所有財產,被繼承人林蘇和卿既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明確表示往生後欲將該帳戶內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之遺產贈與被告乙○○、丙○○、林柏樹三兄弟均分,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臨櫃提款密碼交付予被告丙○○、林柏樹二人,被告丙○○、林柏樹依據被繼承人林蘇和卿之囑託辦理提款,亦難據此認定渠等上揭所為有何使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可言。綜上,告訴人丁○○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林柏樹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五、本件告訴人丁○○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乙○○、丙○○、林柏樹涉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告訴人丁○○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乙○○、丙○○、林柏樹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丁○○所為告訴已逾越六個月告訴期間,另被告乙○○、丙○○、林柏樹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乙○○、丙○○、林柏樹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