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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乙○○

戊○○甲○○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98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開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請准予交付審判:

㈠就被告乙○○與戊○○涉犯之背信與侵占部分:

⒈依據聲請人丁○○與丙○○於民國96年2月7日書立協議書約

定房地買賣,聲請人交付價金之付款時程為「移轉行為之稅單核發時」與「房屋點交時」,而聲請人所開立2張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93萬元、380萬元,發票日各96年2月16日、96年3月15日之保證支票2紙(下稱涉案支票),目的在擔保於約定付款條件完成時,聲請人付款義務之完成,並非用以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且該涉案支票係交付予被告乙○○保管,未約定交付他人以之作為支付用途。詎被告乙○○取得支票後,竟與被告戊○○、丙○○合謀,將涉案支票交付予被告戊○○,用以清償丙○○對於被告戊○○之欠款而予以侵占,被告乙○○及戊○○所為,已分別涉犯背信罪與侵占罪嫌。

⒉另聲請人並非96年2月16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如何知悉並參

與該協議書內容之作成?又縱或知悉,聲請人既非協議之當事人,又如何對於協議內容提出異議?再者,依96年2月16日協議書內容以觀,被告戊○○須於「稅單下來時」與「點交時」始得取得涉案支票並提示兌付,惟約定之條件均未成就,被告戊○○並無權利向被告乙○○收取涉案支票並提示兌付,是前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因聲請人「固不否認於協議書簽立當時在場,惟並未對於內容提出反對意見」,而認定被告乙○○依96年2月16日協議書意旨交付涉案支票予被告戊○○提示兌付無涉背信,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⒊而聲請人於96年4月28日所書立致「法官大人」聲明書,其

中說明事宜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無涉,是前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依據此聲明書認定「聲請人對丙○○與被告戊○○於96年2月1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應知悉」,實反果為因顯然矛盾,有違於經驗法則。

⒋被告乙○○為具有律師資格之法律專門職業人員,明知保管

涉案支票之目的在擔保於約定付款條件完成時,聲請人付款義務之完成,聲請人就涉案支票之發票行為既尚未完成,竟違背保管義務交付支票予被告戊○○,被告乙○○之背信與侵占意圖彰彰明甚。

㈡就丙○○涉犯之背信與侵占部分:

聲請人業已於97年7月17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本件偵查程序中追加丙○○為被告,卻未經承審檢察官依法作成認定,再議處分意旨仍未予糾正,是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法有違。而丙○○明知涉案支票之交付目的在擔保於約定付款條件完成時聲請人付款義務之完成,聲請人並未交付支票予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丙○○竟於96年2月7日協議成立後,隨即責由被告乙○○逕將涉案支票交付予丙○○而侵占入己,而丙○○復持交被告乙○○作為提示兌付支用,被告乙○○取得支票後竟與被告戊○○與丙○○合謀,違背協議書之約定意旨而將涉案支票交付予被告戊○○用以清償丙○○對被告戊○○之欠款而予以侵占,被告乙○○、戊○○與丙○○之行為已涉犯合謀背信與侵占罪嫌。

㈢就被告戊○○與甲○○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妨害名譽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甲○○有說小姐你到底要不要還錢」及「如果換個人討債就不是這樣」等語,係分段陳述被告甲○○於討債當時所運用之語言,並非指述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再者,被告戊○○於偵訊中亦坦承有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事實,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竟僅憑被告戊○○有聲明不同意非法討債,而逕自認定被告戊○○無恐嚇犯行,實有違於證據法則。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被告戊○○、甲○○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另涉犯侵占、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768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8年5月3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5月4日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告訴及檢察官處分意旨:㈠告訴意旨係以:

⒈被告乙○○係執業之律師,於96年2月7日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之6之其所任職律師事務所內,為告訴人丁○○與丙○○間買賣房屋所簽立協議書之見證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涉案支票,詎竟意圖為其同學被告戊○○(係丙○○之債權人)之不法所有,而違背上開保管之任務,擅自將該涉案支票交付被告戊○○,致生損害告訴人。⒉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涉案支票,委由任職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被告甲○○催討該票據債務,予以侵占入己,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1月間,由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並以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恫稱:「他現在語氣很溫和,但如果換一個人來討債就不是這樣子了,要告訴人死」云云,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另由被告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使用之電話,以簡訊辱罵告訴人「是騙子、有神精病,要告訴人還錢,要找警察抓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⒊綜上,因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被告戊○○、甲○○均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另涉犯侵占、妨害名譽等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背信及侵占罪部分:告訴人與丙○○雖於96年2月7日在被告

乙○○之律師事務所,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以該2紙支票(即金額分別為193萬元、380萬元之支票)作為該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保證,並由被告乙○○暫時保管」。惟該紙金額193萬元支票屆期無法付款,丙○○與被告戊○○另於同年2月16日,在該律師事務所,除將該紙金額193萬元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月15日外,另由丙○○與被告戊○○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有:「...2 紙保證支票(金額分別為193萬、380萬元),由甲方(應係乙方即丙○○)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丙○○無條件同意交由被告戊○○提示兌付該2紙支票」等情,有協議書2紙在卷可稽,且業據被告乙○○、戊○○供承綦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告訴人於偵訊中並不否認於96年2月16日丙○○與被告戊○○簽立協議書時在場,對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未提出反對意見。況告訴人於96年4月28日親手寫下自白書1紙,內容提及丙○○要伊配合說詞要買房子,目的係為謊稱歸還被告戊○○600萬元,依該自白書顯見告訴人對丙○○與被告戊○○於96年2月16日所簽立協議書內容應知悉。再者,被告乙○○、戊○○就96年2月16日,丙○○與被告戊○○簽立協議書時,告訴人亦在場之事,就其協議書內容、金額等細節事項等供述,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乙○○、戊○○之辯解,應非虛妄。綜上,被告乙○○係依丙○○與被告戊○○於96年2月16日之協議,因屆期丙○○未以現金向被告乙○○,換回涉案支票,被告乙○○即依該協議無條件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戊○○提示兌付,被告乙○○、戊○○主觀上自無為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背信、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⒉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戊○○提示涉案支票,

未獲兌現後,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該法院並於96年8月2日96年度以北簡字第21544號判決確定,被告戊○○得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告訴人給付該票款,嗣被告戊○○持上開民事判決委託一統公司之被告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宣示判決筆錄、一統公司委任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佐。雖告訴人指訴被告戊○○、甲○○為催討債務,於96年10月、11月間,由被告甲○○打電話恫嚇致其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戊○○、甲○○均否認上情,質之告訴人嗣後改稱:被告甲○○僅說小姐你到底要不要還錢,並拿出照片問照片中的人是否係伊云云。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甲○○向伊恫稱「如果換個人來討債就不是這樣,並說要伊死」云云,其指訴顯然前後不一,自難認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戊○○、甲○○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況觀諸卷附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被告戊○○確有聲明不同意一統公司以暴力恐嚇、傷害等非法手段向債務人催收本案債務之內容;另卷附之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訊譯文,亦未見被告甲○○有何恫嚇之詞,尚難僅以被告戊○○、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即認其等所為有何恐嚇之犯行。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戊○○妨害名譽乙節,被告戊○○雖坦承有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情,惟參諸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內容載有「你這騙子勸你趕快自首,免得你被通緝,我不會再跟你這騙子作回應」、「我不會再理會你這個神精病」、「我叫警察把你抓起來,你這個大騙子」等語,被告戊○○以行動電話傳送該等簡訊予告訴人,該簡訊內容僅告訴人知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與公然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上開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乙○○部分:96年2月7日聲請人與丙○○為買賣板

橋房屋,在被告乙○○律師見證下簽立買賣協議書,並由聲請人付出現金及開立涉案支票交由被告即見證律師乙○○保管,明文依產權過戶進度付款兌現。此協議書是由丙○○提議,將簽本協議書之前雙方原口頭約定買賣台北縣石碇的房屋改為買賣板橋重慶路的房屋,並由丙○○通知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到乙○○律師事務所簽署由被告乙○○準備好的本協議書。依被告乙○○於本院97年易字第1552號案件證詞,可證:96年2月7日是丙○○個人想要延票期,並非聲請人。

又被告乙○○經確認聲請人、丙○○買賣真意,並做成協議書後才見證了96年2月7日買賣協議書,被告乙○○事後違背身為保管購屋保證支票及見證人立場,違法私將購屋保證涉案支票交給被告戊○○,造成聲請人實質多方面損失,才發生本案,被告乙○○有背信罪嫌,被告戊○○也有侵占罪嫌。又96年2月16日之協議書內容實在草率矛盾,可推知被告乙○○、戊○○及丙○○3人製作該協議書時心情必定倉促矛盾草率,當時應當是要考量閃避可能仍在乙○○律師事務所的聲請人知道他們的不法出賣行為,否則以堂堂大律師之法學修養,又何以致之呢?事實上,聲請人去過乙○○事務所2次,都是因應丙○○建議因佣金1000萬元還沒下來,保證支票的票期又到了,是否去改一下之邀約,聲請人認為既是保證支票又尚不需兌現,但去改也無妨之考量,才到乙○○事務所改票期的,聲請人絕對沒有過自行要求更改票期的事。

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明知97年2月7日聲請人、丙○

○簽立之購屋協議及其內容,被告戊○○與乙○○合謀,非法取得了聲請人所開出並依約應由被告乙○○保管的購屋保證支票,被告戊○○故意混淆聲請人與丙○○所簽的購屋協議書和另外由被告戊○○、乙○○及丙○○私下簽立的協議書,達到了不法得利的結果,也同時有刑法侵占罪嫌。如前述,被告戊○○、乙○○合謀非法取得聲請人購屋保證涉案支票,並予以提示而遭退票,此不法之舉造成聲請人20年的金融票信損害,並使聲請人不能再繼續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這也有刑法第313條損害他人信用罪嫌。被告戊○○將聲請人與丙○○共列詐欺案被告(本院97年易字1552號),此案是被告戊○○為造成告訴人困擾,虛冠罪名對聲請人不實指控刑事犯罪,但被告戊○○之不實指控,又顯然犯了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⒊被告戊○○委託討債公司對聲請人討債威脅騷擾恐嚇部分:

被告戊○○趁96年4月30日到聲請人當時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向聲請人拿取她要用於臺灣板橋地院告丙○○詐欺案的資料時,還未進大門,就以她的手機偷拍了聲請人的照片。之後並交由被告甲○○來向聲請人騷擾及威脅,在聲請人受到被告甲○○騷擾期間,聲請人突接到要「乎伊死」的恐怖威脅電話。原檢察官接受並認同被告戊○○的答辯,她雖委託討債公司向聲請人討債,但有註明不能用違法行為。但問社會上那有人敢不在委託書上註明的呢?難道要公然犯法不成?再說聲請人已提供受恐嚇及騷擾之電話錄音為證,包括來電號碼。但原檢察官只查到是由某一精障人士打的電話,也未續查此精障人士或其家人是否與被告甲○○或戊○○有受託打電話恐嚇之關係?此精障來話者怎會如此湊巧在討債公司再三騷擾聲請人時突然捎來威脅恐嚇的電話?精障來電者使用的話機主人又是否與被告有關係呢?原檢察官也未給交待,即對涉嫌人予以不起訴,令人遺憾與不服。

㈣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⒈背信及侵占罪部分:援引原處分理由,認聲請人對丙○○與

被告戊○○於96年2月16日所簽立協議書內容應知悉。況且,聲請人亦因此「共同以詐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者,被告乙○○、戊○○就96 年2月16日,丙○○與被告戊○○簽立協議書時,聲請人亦在場之事,就其協議書內容、金額等細節事項等供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乙○○因本件背信案件,對聲請人反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經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6 83號提起公訴在案(見偵字卷第20頁)。益徵,被告乙○○、戊○○之辯解,應非虛妄。因此,被告乙○○係依丙○○與被告戊○○於96年2月16日之協議,因屆期丙○○未以現金向被告乙○○換回涉案支票,被告乙○○即依該協議無條件將支票交付予被告戊○○提示兌付,被告乙○○、戊○○主觀上自無為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背信、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⒉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部分:援引原處分理由。又再議意

旨所提精障人士打電話恐嚇部分,聲請人所提告之恐嚇案件,業經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他字卷第242頁)。另觀諸卷附一統公司委託書,被告戊○○確有聲明不同意一統公司以暴力恐嚇、傷害等非法手段向債務人催收本案債務之內容;而卷附之被告甲○○與聲請人之電話通訊譯文,亦未見被告甲○○有何恫嚇之詞,尚難僅以被告戊○○、甲○○向聲請人催討債務,即認其等所為有何恐嚇之犯行。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戊○○妨害名譽乙節,亦認被告戊○○以行動電話傳送該等簡訊予聲請人,該簡訊內容僅聲請人知悉,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與公然之要件不符。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首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處分書所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並未列丙○○為被告,亦未對之進行偵查程序,又聲請人所提具再議聲請狀稱謂欄中亦未將丙○○列為被告,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就丙○○涉有何告訴意旨所認事實予以論究,揆諸上開意旨,此部分不在得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乃聲請意旨列丙○○為被告認其與被告乙○○同涉背信、侵占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與首揭意旨有違,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逕予駁回。

㈡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戊○○涉犯侵占、背信部分: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與丙○○於96年2月7日簽立協議書,由聲請人依約簽發涉案支票予丙○○,惟由被告乙○○律師保管,嗣再經被告乙○○交予被告戊○○等節,為聲請人及被告乙○○、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協議書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4頁),應堪認定。

再者,聲請人於告訴之始即供稱:「她(被告戊○○)與丙○○有債務關係,丙○○說要賣房子還戊○○錢,... 」等語(見同卷第2頁),又依聲請人自承親自書寫「96年4月28日致法官大人」之書狀(見同卷第194、270頁,即處分書所稱自白書),亦供述:「伊簽發涉案支票,係因丙○○於96年1月間向伊聲稱,由伊買丙○○石碇的房子,並配合說詞,目的是要謊稱歸還被告戊○○600萬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係為配合丙○○向被告戊○○訛稱以買賣房地價金清償600萬元債務,始開立涉案支票,即聲請人於簽發、交付涉案支票時,已知悉丙○○與被告戊○○間存有債之關係,且伊開立支票目的係為丙○○遂行向被告戊○○謊稱清償債務之擔保等情,而依丙○○、被告戊○○書立協議書(見同卷第44、45頁),亦係約定以涉案支票作為丙○○清償借款之擔保,並暫由被告乙○○律師保管,故依渠等3人前後協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聲請人於簽發涉案支票時,本意即係為丙○○對被告戊○○債務提供擔保,伊對於債務人丙○○將來無力清償債務時,由債權人即被告戊○○提示涉案支票兌付乙節,自能預知。是以,被告乙○○將涉案支票交由戊○○持有據以提兌,均係依當事人間協議書契約內容履行之結果,被告乙○○所為並無違背任務之情,被告戊○○依約收取提示票據,亦無擅自變易持有之情,被告2人均無不法情事,故檢察官採信被告乙○○、戊○○之辯詞,認渠主觀上並無為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背信、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均予處分不起訴,論事用法自無違誤。況且,聲請人丁○○、丙○○及案外人陳安禹等人因上述詐欺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另聲請人因本件向檢察官告訴乙○○涉犯背信罪嫌及戊○○涉犯侵占罪嫌,有誣告情事,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認聲請人誣告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上揭判決同認定聲請人自始並無向丙○○買賣位於石碇或板橋房地之真意,另聲請人於96年2月16日丙○○、被告戊○○簽立協議書時在場,對協議內容知情等節明確,均與處分理由所認定事實無違,則聲請意旨仍執詞否認知悉丙○○、被告戊○○間協議內容,堅稱涉案支票係為擔保房地買賣價金付款條件完成,並約定嗣後由聲請人取回,非用作擔保清償他人債務用途云云,委無可採。又聲請意旨所認其96年4月28日書狀所述係石碇房屋買賣事宜,與協議書所稱板橋房屋買賣事宜無涉云云,惟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書中已明白陳述:「此協議書是由丙○○提議,將簽本協議書之前雙方原口頭約定買賣台北縣石碇的房屋改為買賣板橋重慶路的房屋」等語明確,故聲請人簽發涉案支票事件緣由同一,只是變易買賣標的物,聲請意旨不察,翻異前詞,自屬無稽。是以,聲請意旨據此主張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云云,更顯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戊○○涉犯恐嚇安全及妨害名譽部

分: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查聲請人認被告戊○○指示被告甲○○於96年10、11月間先後2次,分別赴聲請人住處,或以電話,向聲請人恫稱:「他現在語氣很溫和,但如果換一個人來討債就不是這樣子了,要告訴人死」云云,惟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上開行為,而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就此陳述經過,前後已有不一,已如處分書理由所載,故聲請人指訴之詞確有瑕疵存在,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已難單憑聲請人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罪嫌。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述:「(問:電話是她【被告戊○○】打的?)不是,她本人只會傳簡訊給我。(問:她本人有無到妳家恐嚇?)沒有」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47頁),檢察官因此勾稽卷附一統公司委任契約書(見同卷第109頁),認被告戊○○於契約書上加註「甲方(被告戊○○)不同意乙方(一統公司)以暴力、恐嚇、傷害等非法手段向債務人催收... 」特約條款,並佐以聲請人及被告甲○○間電話錄音譯文(見同卷第197頁以下)並無恫嚇語詞等情狀,認被告2人於向聲請人催討債務時並無恐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事實及證據之採擇均無違誤,聲請意旨認檢察官認定事實違於證據法則,即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理由有何違法之處,自不另予論究。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指述多項事證,尚與刑法背信、侵占

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乙○○、被告戊○○有此開犯嫌,又其所指述被告戊○○、甲○○恐嚇部分,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亦無補強事證足資佐證,揆諸首揭意旨,均不足認被告等人涉犯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即無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所述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先後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乙○○、戊○○、甲○○等分別涉有背信、侵占及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另就丙○○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