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孫冬生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5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4 月2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聲請人所言均非實在,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乙○○間關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而且被告乙○○確實已付清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之買賣價金,而且伊也沒有向聲請人收取人頭費用,仲介費用僅有2 %即124, 000元,這是力霸房屋公司收的合理仲介費用,另外房屋租金理應由新任屋主乙○○收取,並無任何不妥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並無與被告甲○○共謀為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伊確實有向聲請人購買本案房地,並非僅係人頭而已,也確實付清了價金。後來聲請人在民國94年1 月間表示欲購回房屋,伊才在94年12月底將房屋又賣給聲請人之女兒黃如意,但此次並未依契約內容給付價金,所以伊就解除買賣契約,至於系爭房屋房租本應由身為屋主的人收取,自應由伊收取等語。經查:本案係經由被告甲○○仲介,而於93年3 月18日由被告乙○○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乙○○買受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 房屋及座落土地,買賣總價金6, 200,000元。被告乙○○並已支付價金6,200,000 元予聲請人,雙方旋即於93年
3 月29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為被告2 人一再供述明確,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8年3 月5 日(98)政查字第19447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本案房屋、土地價值10,000,000元,而認買賣
契約價金應為10,000,000元,且否認有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乙節。惟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而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國家除非在有保障消費者等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容法院任意以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人價金決定之私法自治事項,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依據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經查聲請人與被告乙○○雙方簽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既已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200,000 元,有卷附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1167 號偵查卷第9 頁),則買賣價金之總金額已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訂於買賣契約書面中,自不容當事人事後再行推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乏依據。又依聲請人並不否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上為伊所簽名(同前偵查卷第45頁),則聲請人若未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亦當無為已簽收表示之理,另衡諸偵查卷內亦據被告乙○○提出存摺影本經核對其內提領現金之記錄,亦與聲請人所親自簽收交款備忘錄上之收款金額無訛,更足認被告2 人所言非虛。
何況,依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8年3 月5 日(98)政查字第19447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乙○○亦確實有於93年4 月9 日以電匯方式匯款3,871, 25 7 元至聲請人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之情,是聲請人陳稱未收到買賣價金款項云云,已難認為可採信。
㈡聲請人再指稱本案銀行貸款利息係由聲請人支付,且於房屋
相關之計算用度資料上記載「人頭費」等語,本案若有買賣真意,豈會由聲請人支付房屋貸款利息及支出人頭費用之情形,另依一般買賣習慣,契稅與代書費等均是買賣雙方各分擔2 分之1 ,惟本案確是由聲請人支付,亦不合理云云。按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賣出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易言之,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足見當事人得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買回條款,而該買回條款不過使出賣人得向買受人主張買回買賣標的物,並無礙於原買賣契約合法生效之事實,此與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自始即無買賣真意之情形迥不相同。而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被告乙○○所訂立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備註第㈢、㈣點記載:甲(即被告乙○○)、乙(即聲請人)雙方約定交屋日起算3 個月,乙方再買回,若不買回視同買回放棄。雙方議定若乙方議定買回該標的物,則另必須支付100,00
0 元作為甲方此次買賣契約行為之費用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2頁);另被告乙○○與黃帝統之代理人即聲請人確實有於93年12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由黃帝統買受本案房屋及土地,該買賣契約內並註明本房屋買賣價款內含已付銀行貸款利息多退少補,93年4 月13日至94年1 月12日利息計等語,嗣被告乙○○與黃如意之代理人即聲請人於94年12月29 日 再訂立買賣契約,由黃如意買受本案房屋及土地,惟均因買受人未繳納買賣價價金,經被告乙○○寄發存證信函後,先後解除此買賣契約等情,此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2 份及存證信函2 份在卷足憑(同前偵查卷第80頁至第85頁)。雖聲請人於向被告乙○○買回本案房屋與土地時,在用度計算資料上是記載聲請人需支付被告乙○○利息費用及人頭費100,000元等情(同前偵查卷15頁),然被告乙○○對此則供稱:人頭費是聲請人在94年1 月12日欲向伊買回該房屋的買賣價金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5頁),且佐以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經本院比對該用度計算資料上記載相關費用支出金額情形,該利息等費用應分別指被告乙○○已支付本案房屋貸款利息費用與2 人前揭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第㈣點記載之聲請人須支付10 0,000元費用而言。而以被告乙○○於買賣契約中同意聲請人有權買回本案標的,被告乙○○恐因此受有損害,乃要求聲請人於買回時需支付100, 000元費用,另要求聲請人負擔,於買回本案房地前,被告乙○○已向銀行繳付本案房屋貸款之利息費用,並算入買賣價金內,以減少損失,實無不合理之處。又當事人於買賣房屋時,關於契稅與代書費用究竟應由買方或賣方負擔,或依比例分擔之問題,本即會隨雙方當事人於簽訂買賣房地契約時,對於買賣價金、標的物之需求急迫程度,而呈現不同之負擔費用額情形,猶難依此費用是由聲請人支出而論斷本案買賣契約是為虛偽買賣。基此,足認聲請人與被告乙○○2 人間於93年3月18日所簽訂本案買賣約應屬合法有效,聲請人陳稱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而指稱被告2 人有侵占、詐欺等之情,洵無足取。
㈢聲請人再陳稱被告2 人自93年3 月18日起即拿伊所有前揭房
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向房客收取租金,而認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乙○○2 人間於93年3 月18日所簽訂本案買賣約為合法有效,並於93年3 月29日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則被告乙○○本於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人,而向承租該房屋之承租人收取租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甲○○等2 人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