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 請 人 經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傅雲欽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905號處分書就關於被告涉嫌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經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關於被告涉嫌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再議無理由,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90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關於被告涉嫌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5月12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5月2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與聲請人經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旅行社)之代表人丙○○於85年12月10日簽訂經緯旅行社公司產業權及股權買賣契約,已由被告甲○○以因可歸責於聲請人即經緯旅行社代表人丙○○之事由(拒不辦理經緯旅行社過戶手續),於88年1月15 日解除契約一節,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2號裁定駁回丙○○上訴,而確定解除上開契約。此為丙○○於警詢筆錄所是認(他字卷60至64頁),並據本院核閱卷附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無訛。又聲請人公司於上開契約存續中,從未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之事實,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與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丙○○簽訂經緯旅行社公司產業權及股權買賣契約,嗣因被告甲○○以因可歸責於聲請人即經緯旅行社代表人丙○○之事由(拒不辦理經緯旅行社過戶手續),而於88年1月15 日合法解除前揭契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及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故動產經當事人作成讓與合意且交付後,動產所有權隨即移轉。查:
⑴依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85年跟
他們簽約買賣把經緯旅行社股權、生財器具、證照等物賣給他們,伊把整個經緯旅行社經營權賣給他們,後來被告二人在民事庭告伊要解除契約,伊敗訴後伊認為他們依約要回復原狀,要把會計帳冊、報表、生財器具、電話等物全數返還給伊,但是他們並未返還,伊認為他該還伊不還伊是侵占,況且被告二人解除契約後把上開物品都變賣掉,伊認為是背信罪、侵占罪。(問:為何東西已經賣給被告以及被告新買的東西,你認為是屬於你的?)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因此已經沒有買賣關係存在,應該都屬於經緯旅行社的等語(他字卷第100、110頁),另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謂其將產業權移轉給被告甲○○,內容包括將經緯旅行社的辦公室使用權及有關帳簿報表、電話線路、生財器具及營業材料等物品交由被告甲○○掌理等語。按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公司既與被告甲○○達成移轉有關帳簿報表、電話線路、生財器具及營業材料等物品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被告甲○○亦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無疑。故被告甲○○在解除契約前將系爭經緯旅行社所有之電話租用權過戶予被告乙○○,即屬有權處分自己之所有物,主觀上自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又雙方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基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是聲請人認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開物品應皆當然回復屬於經緯旅行社所有即不足採。又聲請人認契約解除後,實質上還有一個雙務契約存在,此實質上之雙務契約乃原本買賣契約之附隨契約,其內容包括委任保管物品契約等語,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第6 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解除所生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乃基於法律規定(民法第 259條)而「新發生」之義務,則聲請人認契約解除後,實質上還有一個雙務契約存在,此實質上之雙務契約乃原本買賣契約之附隨契約,其內容包括委任保管物品契約等語顯不足採。
⑵又背信罪之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而處理他
人之事務,亦即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而契約解除所生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乃基於法律規定(民法第259 條)而新發生之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乃係依法律規定所負之自己義務,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可言,故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縱認被告甲○○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惟查:被告甲○○前於97年4月25日 委託李元德律師回覆聲稱:代為保管聲請人公司之生財器具,現存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8之4號5 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要求丙○○於函到5日內會同伊至上開地點清理搬運,並給付代為保管、處理之費用等語,丙○○則再委託律師回函聲稱:並無義務依照被告甲○○之指示於期限內前往上開地點搬運、處理物品,被告甲○○亦無權利擅自處理,要求被告甲○○於97年7月31 日前將物品送回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之事實,有97年2月27日、97年4月25及97年6月30 日律師函在卷可稽,顯見雙方係就應於何處點交該等物品認知不同而致無法達成共識,是被告甲○○主觀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為明確。
⑶又聲請人另謂被告甲○○於97年4月25 日函告丙○○所保
管之經緯旅行社財物時,所列表帳冊僅有78年至80年之帳簿報表,至於81年至88年之帳冊付諸闕如,足見被告甲○○已將所保管之告訴人經緯旅行社帳冊毀損滅失,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 項,應以同法第71條第2款論處等語,惟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經查:經緯旅行社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依商業會計法第5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另查:本件被告雖曾與聲請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然遲至該約解除為止,皆未完成股權轉讓及變更登記,且未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被告甲○○為經理人,故被告甲○○尚非聲請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雖聲請人稱雙方所簽訂之旅行社及股權買賣契約,在聲請人公司方面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此一買賣契約實附帶有在股權過戶前,委任甲○○為全權經營經營旅行社(包括以經理人身份營業及以主辯會計人員的身份辦理會計事務)之委任契約在內等語,惟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聲請人公司有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被告甲○○為經理人,本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言屬實,另參酌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內容既僅就雙方所簽訂之旅行社及股權買賣契約部分決議之,是否即可逕認該決議內容兼含有委任被告甲○○為經理人之意,尚非無疑,揆諸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甲○○不屬公司負責人,故不得以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1條第2款論處。
五、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甲○○等二人之前揭行為已有刑事不法,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