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98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北檢大歲95他3277字第33663號函(下稱95年函),對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8,826,302元,為禁止交易及扣押之處分,惟伊非北檢96年度他字第3277號案件之被告,而該案被告游世一亦無涉及洗錢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嫌,故檢察官所為前揭禁止帳戶交易之處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98年3月23日具狀聲請北檢撤銷上開禁止交易處分。嗣上開聲請轉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4月2日院通刑宙97矚上重更
(一)4 字第0980001245號函覆暫無法處理在案。聲請人遂再於98年4月10日聲請北檢撤銷禁止交易處分,北檢以98年4月23日北檢玲歲95他3277字第27438號函(下稱98年函),重新對聲請人上開帳戶為扣押禁止處分,因95年他字第3277號案件,已併案移送原審法院,經判決後,轉送臺灣高等法院,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既非偵查中案件,且扣押禁止處分未交付收據予聲請人,聲請人亦非該案被告,上開扣押禁止處分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39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爰聲請法院對95年函之禁止交易處分及98年函之扣押禁止處分予以撤銷之。
二、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送達後起算,逾期則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被告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以北檢大歲95他3277字第33663號函,以偵辦95年度他字第3277號案件為由,對聲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8,826,302元款項予以禁止交易處分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遲於98年4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有加蓋之收狀日期戮可徵,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已逾5日之法定期限,核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3日以北檢玲歲95他3277字第27438號函,以偵辦95年度他字第3277號案件為由,再對聲請人在聲請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78,826,302元款項予以扣押禁止處分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影本1份在卷,聲請人於98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固合於刑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但查:被告游世一涉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迭據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矚上重更 (一)字第4號均判決有罪在案,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初跟游世一是夫妻,因為我的帳戶沒有錢可以去開這個公司放股本,當時公司要上興櫃,我先生賣了台開這個股票把錢給我讓我去放這個股本,我是照會計師說法說多少就放多少,我先生匯給我之後,我要匯的時候就被凍結,我覺得很奇怪,照理這個錢是我的。(照妳的說法被凍結的錢是游世一賣了台開股票所匯入,與台開案有關連性?)現在都還沒有判,一審二審都沒有提到這筆前與台開案有關,我和游世一現在沒有婚姻關係,當時匯錢時還有婚姻關係,但當初是我和他的戶頭去買的股票。」等語(參本院98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綦詳,足見聲請人亦不否認此帳戶內之款項與台開案股票買賣有關。況被告游世一亦來狀表示:渠所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據迭審判決有罪並諭知犯罪所得連帶沒收,參以被告所涉案件為社會矚目案件,被告目前具保停押中,若此等禁止交易款項裁由聲請人取回,恐聲請人因持有護照滯美不歸,而有將來難以執行及追繳之虞,為求負責,請求本院於渠判決確定前,扣押此筆犯罪所得,渠尚無異議等語(參卷附被告游世一刑事陳報狀)。故審酌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扣押禁止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為保全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確保被告犯罪所得將來得以確實沒收,避免日後執行及追繳困難,實有將聲請人帳戶繼續予以扣押禁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檢察官95年函之處分,為乃為法律上不應允許,依法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以聲請人帳戶內款項疑為被告游世一犯罪所得,而依法扣押禁止處分(98年函),實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