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有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份聲請易科罰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同案被訴違反護照條例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先予敘明。聲請人平日需經營生意,始能扶養妻小,家人皆因老弱妻小無法外出工作,全賴抗告人一人撫養照顧,若聲請人入獄服刑,不僅使聲請人的生意遭受影響,且家中驟失支柱,家人生活必無以為繼,則其執行顯有困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又查已確定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刑事82年3月25日(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覆本院之研究意見所示:
「…二、本問題所示之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1條規定,其中一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另一罪則不得易科,…至於原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要旨及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亦為相同見解,有該解釋要旨及刑事裁定各1件可按云云,為此聲請就已確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應於主文內記載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可憑。又當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二審法院聲請裁定之,亦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
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分別就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㈢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聲請人所犯上述㈠、㈡、㈣3 罪因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19日提起第三審上訴,97年12月11日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至聲請人所犯前述㈢之罪,則因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判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所犯前述㈢即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臺灣高等法院,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