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等罪(編號1犯罪日期年月日欄更正為「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更正為「95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含94年度偵字第21887 、22192、23903號)」,編號3犯罪日期年月日欄則更正為「94年8月間起至11月間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2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以20年為上限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亦有修正,於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使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按於95年7月1日之前法院己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決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間即已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4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無庸再聲請減刑。至於編號3、
4 所犯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亦毋庸再聲請減刑。
故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本件除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以外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而聲請減刑,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4號裁定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中剔除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之部分,仍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