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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准許部分: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本前述說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本院非最後事實審,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92年8月28日至92 │93年2月10日23時 ││ │年10月13日止 │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2年度毒│臺北地檢93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77 號 │字第7590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2年度易字第2380│95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號 │2600號 ││ ├────┼────────┼────────┤│ │判決日期│93年3月10日 │96年4月24日(聲 ││ │ │ │請書誤載為96年4 ││ │ │ │月26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2年度易字第2380│98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號 │5474號 ││ ├────┼────────┼────────┤│ │判 決│93年4月12日 │98年9月24日 ││ │確定日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0條 ││ │第10條第2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月15日 │ ││期間或罰金額 │ │ │├────────┼────────┼────────┤│備 註│臺北地檢93年執字│臺北地檢98年執字││ │第1499號(執畢)│第6327號 │└────────┴────────┴────────┘得抗告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