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鋒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國鋒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511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15422 、15879 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2年度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本院83年度易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176 號刑事裁定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