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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甲○○因煙毒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附表所列日期犯煙毒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5年05月03日業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刑期終了日期為100年01月03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2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雖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強制勒戒而於台北戒治所戒治中,唯既未經撤銷假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