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前經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敘明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87年10月27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25日確定在案,而於9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完竣在案,嗣又於89年10月間前某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所載之該罪宣告刑有誤,應為「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爰予更正),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編號1之罪先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與編號2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該二罪始屬執行完畢,故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在先,惟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依此駁回檢察官減刑之聲請,而應於屆時執行時,再由執行檢察官將該已易科罰金完竣之刑期,自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中扣除,再予執行其餘刑期。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減刑在案,惟該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減刑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該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