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10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羅明通律師陳世偉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原係朋友關係,均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並有其他多項共同投資。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雙方因故涉訟。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案件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竟基於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意,於公開法庭多次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喪失天良」、「王八蛋」等不堪之言詞,公然出言侮辱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
抗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七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新院雲九十八司執文字第一一○八四號債權憑證,⑵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分別為法院、檢察官製作之公文書,係證明被告與自訴人結束投資合作關係而涉訟之證據,與待證之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罪故意有重要關係,自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指稱⑴之判決、裁定、債權憑證無關聯性,主張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⑵之判決無關聯性,主張無證據能力,均有違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揭三、㈠、⑴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裁定、債權憑證,自訴代理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及三、㈠、⑵之刑事判決,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他(乙○○),我是針對當時的事實,因為他做了違法的事情,盜用我的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五千兩百五十萬元,且違反登記我的股權七千兩百萬,他只登記給我及我太太一共是三千兩百捌拾萬,還有盜用我及我太太的印章蓋在股東會議還有董監事會議,我是針對這幾件事情的案子來講的,並不是針對乙○○講的,我並非侮辱他…」(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我是以當時的情況,針對事,而且後來因為審判長曉諭,我馬上當場對不起,就沒有再講了…我是針對當時的違法登記,還有侵占我的股權,還有偽造我的印章去開股東會及董監事會議的情況來講的…」(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反面、第二二○頁正反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共同投資經營木豐建材公司,八
十六年十月間被告與自訴人結束合作關係,退股並結算投資財產,因對結算時各自占有多少股份比例、公司資產總額及如何分配,與自訴人有重大岐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告訴,嗣又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控自訴人盜用其及其妻古明玉印章於實際未召開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人欄,進而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關於民事部分,亦先後向本院民事庭遞狀,對自訴人提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履行契約及請求給付價金等民事訴訟;而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判決無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駁回確定,自訴人則據此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現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關於民事部分,則⑴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返還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甲○○」印鑑章(尚未確定),⑵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一千四百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一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九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其中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給付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應再給付被告二百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其餘一百零二萬零七百十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⑷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應給付被告四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及其中四千三百五十六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三千六百三十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各情,此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十八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七號、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十七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新院雲九十八司執文字第一一○八四號債權憑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至第一八七頁),可知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與自訴人結束合作關係,被告退股並結算投資財產,因對結算時各自占有多少股份比例、公司資產總額及如何分配,與自訴人有重大岐異,雙方長期涉訟中。
㈡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審判時,被告確於庭訊時陳述「王八蛋」、「喪失天良」等語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之審判筆錄、審判錄音譯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三頁)及審判錄音光碟可證。而「王八蛋」、「喪失天良」均係指人格惡劣之負面用語,於客觀自屬足以貶抑人格、社會、經濟地位評價之言詞,被告於公開法庭當庭為之,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已達公然之程度。然而,⑴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⑵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九四三號案公開審判庭陳述「王八蛋」、「喪失天良」,客觀上其名譽已受貶損,且傷及其主觀感情,已屬公然侮辱,惟被告前述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而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案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錄音譯文(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觀諸被告當日陳述「王八蛋」、「喪失天良」等用語時之完整陳述內容:
①辯護人:嗯,問題是七十六年這一次增資你有沒有自己實
際拿錢出來?證人(即被告):報告審判長,我剛才講過,錢就那麼多了。
受命法官:盈餘轉增資是不是?審判長:都是公司的錢去盈餘轉增資?證人(即被告):他就違法了,這個乙○○這個王八蛋齁,他去違法登記ㄋㄟ。
辯護人:你不要隨便在法庭上亂罵人喔。
審判長:庭上講話要慎重。
辯護人:會變公然侮辱。
證人(即被告):不好意思,對不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綜合被告前後語意,係對於辯護人詰問木豐建材公司增資款來源所作之回答,且指述自訴人增資登記有違法情事,而以「王八蛋」來形容自訴人違法增資登記之行徑,意在凸顯自訴人違法增資登記之行徑惡劣,由於被告係於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之訴訟進行中為前開話語,其與自訴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兩造,於對簿公堂時,鮮少會有善言,情緒性之用詞在所難免,何況其此部分陳述係陳明自訴人增資登記有違法之事實,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俾法官為有利於已之判斷,顯非意在影射自訴人以資公然侮辱自訴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②辯護人:我們請求提示被證九,第二六七頁。林先生請您
看一下,這是木豐建材公司的資產負債表,顯示木豐建材公司在這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號(日)時資產合計是五億零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如果你說,木豐建材公司你跟乙○○二人的合夥,為何投資事務協議書上,乙○○只花了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向你買回你所有的股權。
證人(即被告):報告審判長,這跟你講一個齁,我今天
提出告訴一個,一些機會齁,他今天拿這個出來齁,就是說乙○○先生啦,已經完全喪失天良。啊我,他說公司有這麼多錢,就審判長你要大發慈悲,繩之以罰(法)啦,我現在只信用他嘛,拿內帳來分而已啦,這個他來沒有,今天才看到這個東西啦。
(審判長複誦:我當時信任乙○○,拿內帳出來跟我…)
證人(即被告):只有拿內帳出來跟我分而已,這個他都沒有提起。
受命法官問:你現在才知道,資產負債表顯示是五億多,
是不是?證人(即被告):對,報告三為(位)審判長和檢察官,
請您做主,這個喪失天良了啦,有一句話叫做「得了便宜又賣乖啦」,審判長拜託拜啦,大發慈悲啦!(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綜合被告前後語意,係對於辯護人詰問木豐建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總資產為五億零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而被告一再主張該公司係其與自訴人各出資一半,為何退股時投資事務協議書記載自訴人以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購買被告全部股權之問題所作之回答,且指述退股款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係根據自訴人提供之內帳資料所結算出,有關公司總資產五億零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之資產負債表係經辯護人當庭提出始得悉,及以「喪失天良」形容自訴人於其退股時,隱匿公司總資產有五億零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資訊之行徑,意在凸顯自訴人前揭隱匿資產總額之行徑惡劣,由於被告係於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之訴訟進行中為前開話語,其與自訴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兩造,於對簿公堂時,鮮少會有善言,情緒性之用詞在所難免,況且其此部分陳述係陳明自訴人於其退股結算時,有隱匿公司總資產五億零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資訊之事實,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俾法官為有利於已之判斷,顯非意在影射自訴人以資公然侮辱自訴人,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③辯護人:本次增資的錢是否也是盈餘轉增資而來?
證人(即被告):講到這個齁,報告審判長我講一個激動
的問題,這個乙○○喪失天良,八十三年度我們總營業額,報告在此的審判長,三位審判長…受命法官:八十三年還是八十年…證人(即被告):八十三年。我們那一年的營業額,我們
內帳…只要乙○○拿出來齁,我們那一年的營業額總共木豐建材公司齁,達到十四億七千萬,我們那一年賺一億一千萬左右啊,所以非常有足夠的增資,他把登記在乙○○名下,你看這個,這個真的是氣死人的…(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綜合被告前後語意,係對於辯護人詰問木豐建材公司增資款來源所作之回答,且指述公司增資款均係由盈餘轉列,自訴人則將盈餘轉列之增資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並以「喪失天良」來形容自訴人該增資登記之行徑,意在凸顯自訴人前揭盈餘轉列之增資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之行徑惡劣,由於被告係於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之訴訟進行中為前開話語,其與自訴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兩造,於對簿公堂時,鮮少會有善言,情緒性之用詞在所難免,何況其此部分陳述係陳明自訴人將盈餘轉列之增資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實,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俾法官為有利於已之判斷,顯非意在影射自訴人以資公然侮辱自訴人,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④受命法官:卷三○三,你說你的股份應該要與乙○○各人
一半,為何當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你所出具的股份轉讓證書,上面只載明你的股份僅為二百五十二萬股,來…你的股份…應該要與林春年一半啊,可是可是,後來股份轉讓後,你所出具的股份轉讓證明為什麼只有寫這樣而已啊證人(即被告):報告三位審判長,還有在座的…檢察官
,這是因為甲○○,為了當時,跟他要
拆股了齁…受命法官:當時乙○○還是你證人(即被告):我,我啦!在這個情況下登記在這個情
況之下,後來因為我們協議時候就是一半啦,我就算了嘛,因為那是違法…因為他登記二千三百萬(元),就是我一直在講他喪失天良啦,喪失天良,把股份要七千四百萬登記作二千三百萬(元),後來經過協調,小股東的抗議…他才拿內帳資料…審判長:用內帳去分的,是不是…證人(即被告):我就拿內帳來分的,我是同意用內帳
來分,他今天又拿那個什麼,他的………………受命法官:你說因為當時公司登記表上登記的
只有二百五十二萬股嗎,是不是?證人(即被告):對對對,只有二百五十二萬股,我太太
的嘛,加起來,反正就是要跟他拆夥了齁,我是以當時登記,他登記的,我把它過戶給他嘛,事實上他是違法嘛,事實上他是違法。
審判長:轉讓給乙○○?證人(即被告):給乙○○嘛,這是當時我們的股權要是
七千四百萬(元)嘛……………受命法官:可是你是依照公司登記表上的股份比例,所以
寫這個股份轉讓證書證人(即被告):對,報告審判長,今天提這個告訴,我
是希望我們三位審判能(將)它(他)繩之以罰(法),這是實在太過惡劣…(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綜合被告前後語意,係對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自木豐建材公司退股,將全部之股份轉讓予自訴人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明記載之股份為二百五十二萬股,與被告主張該公司係其與自訴人各出資一半不符之問題所作之回答,且指述自訴人未依協議辦理被告與自訴人各自持有一半比例之股權登記,及以「喪失天良」來形容自訴人未依約定比例辦理股權登記之行徑,意在凸顯自訴人未依約定比例辦理股權登記之行徑惡劣,由於被告係於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之訴訟進行中為前開話語,其與自訴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兩造,於對簿公堂時,鮮少會有善言,情緒性之用詞在所難免,況且其此部分陳述係陳明自訴人未依約定比例辦理股權登記之事實,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俾法官為有利於已之判斷,顯非意在影射自訴人以資公然侮辱自訴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⑤受命法官:八十六年你跟乙○○因為什麼原因拆夥,你們
怎麼會突然想要拆夥?證人(即被告):報告審判長,這個乙○○喪失天良,因
為…受命法官:你先跟我說,你是發覺到他什麼,你才會拆夥證人(即被告):把股權登記齁,剛才所講的審判長:股權登記錯誤(不實)證人(即被告):錯誤,叫他更正,不改就是不改,叫他
開股東會就不開受命法官:就是因為這樣拆夥的是不是證人(即被告):對,有這些大的原因,就是這幾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綜合被告前後語意,係對於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為何自木豐建材公司退股原因所作之回答,且指述自訴人股權登記有錯誤,要求更正及召開股東會,自訴人皆未回應,及以「喪失天良」來形容自訴人股權登記有錯誤,經要求更正及召開股東會,皆未回應之行徑,意在凸顯自訴人前揭股權登記錯誤,且經要求均未回應、不處理之行徑惡劣,由於被告係於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之訴訟進行中為前開話語,其與自訴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兩造,於對簿公堂時,鮮少會有善言,情緒性之用詞在所難免,何況其此部分陳述係陳明自訴人股權登記錯誤,經要求更正及召開股東會,皆未回應之事實,並對此提出其主觀上之感受、意見或評論,俾法官為有利於已之判斷,顯非意在影射自訴人以資公然侮辱自訴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應辯護人之詰問、承審法官之訊問木豐建材公司增資款來源、公司總資產為五億零一百五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八元,而被告一再主張該公司係其與自訴人各出資一半,為何退股時投資事務協議書記載自訴人以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購買被告全部股權、被告自木豐建材公司退股,將全部之股份轉讓予自訴人所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明記載之股份為二百五十二萬股,與被告主張該公司係其與自訴人各出資一半不符及被告為何自木豐建材公司退股原因等問題所作之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就被告何以會對自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告訴,指控自訴人盜用其及其妻古明玉印章於實際未召開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出席人欄,進而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由加以說明,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以提供法官審酌自訴人是否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斷基礎,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自訴人前揭行徑之不當及違法及其所受之委屈,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自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自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