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

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兼 反 訴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甲○○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拾柒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乙○○、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乙○○、丙○○被訴其餘部分,反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即為滿80歲之人,其與周呂彪係夫妻,前於80年8月26日其等提供所有座落嘉義市○路○段147之3、147之5、147之9、147之11、150之1、150之3地號土地6筆,由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公司)出資,合建房屋出售,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就契約之履行、無效事項發生爭議,宏恩公司乃提出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即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提出上訴,歷經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宏恩公司勝訴確定,甲○○、周呂彪雖提起再審,亦分別遭駁回。復於85年2月間,周呂彪利用當時尚不知實情之甲○○,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宏恩公司代表人丙○○、總經理乙○○等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甲○○、周呂彪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而周呂彪利用甲○○申告丙○○、乙○○共同邀周呂彪面談,宏恩公司提供便當及菜湯予周呂彪及其子周鼎,使周呂彪、周鼎食用後呈精神耗弱,周呂彪並被拉手在預備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已填好一億八千萬元,日期倒填寫為

80 年10月15日)7,7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並按下指印,暨於同年月22日,周呂彪、甲○○委任之林信和律師與宏恩公司勾串,使周呂彪、甲○○於不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上簽字,而誣告丙○○、乙○○涉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等罪嫌及林信和涉有刑法第168條、第210條、第346條等罪嫌部分,經乙○○提起自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455號判決認定周呂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認甲○○係受周呂彪矇蔽而誤認乙○○、丙○○曾對周呂彪餐飲下藥,再本於此錯誤認知,判斷林信和於80年10月22日協商結果仍屬對彼等不利,其係受周呂彪利用而提出告訴,並未具誣告之犯意,而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嗣上開判決經乙○○、周呂彪、甲○○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周呂彪益於散布於眾、誹謗宏恩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丙○○、總經理乙○○之犯意聯絡,於86年2月22日在臺灣日報第1版下方欄位,共同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標題,刊載:「被害人於八十、八、二六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一千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專供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配合逃稅…八十、十、十二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而共同以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丙○○、乙○○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甲○○、周呂彪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甲○○明知有關其指摘丙○○、乙○○於與周呂彪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並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已為丙○○、乙○○所否認,且其對丙○○、乙○○所為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所指摘上開事項業經臺灣高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認定並無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復明知宏恩公司係依法院確定判決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6筆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另案外6筆土地,係宏恩公司合法拍賣承受,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12月4日嘉華民執弘字第03797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竟自95年2月起(95年2月至97年10月24日以前行為未據自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或自訴,並據自訴人表示僅追究甲○○於98年3月18日回溯半年內之所為),在網路城邦設立之其「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於97年10月25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家中電腦聯結上網,進入網路城邦網站,於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等公然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乙○○、丙○○社會上人格評價妨害名譽之事文字,供不特定上網者得以觀覽而散布之,足以貶抑乙○○、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名譽。

二、案經乙○○、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其所寫部落格文章內容均係事實,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根本無房屋可賣之情事,假設如其所言,房屋仲介費按售屋價3%核計,約定以1億8千萬元為總價款,其房屋仲介費應為540萬元,竟公然訛詐需7,800萬元,應負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背信罪及重利罪!土地買賣應繳之稅費,依土地稅法第147條「土地買賣除依本章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外,不得用任何名目附加稅款」,乙○○稱: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為1,033萬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1「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土地漲價總額按2%徵收之」,周呂彪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計其土地增值稅約20多萬元,竟公然訛詐需7,800萬元。況系爭契約第6條「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及費用等均由甲方全部負擔,與乙方無涉」,又可重複報稅,獲得不法利益甚明,應負刑法第344條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自訴人斷章取義,隱藏系爭契約第5條:因乙○○等違約在先,沒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依民法第329條後段「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其自訴狀中列舉:第一次損害賠償之判決書如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均非終審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依法不得併價,重複求償。茲就自訴狀所載內容,答辯如下:

㈠自訴人隱藏判決其敗訴之判決如下:

⒈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判契約無

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判決書第3頁最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間未蓋騎縫章,可任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被告達1億8,000萬元之賣價甚明」,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為該案判決之一切基礎證據。

⒉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第4項第17行「茲系爭契約既

未解除,宏恩公司得否依據該契約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亦無違約金之核減問題」。宏恩公司付款1,000萬元,不得請求土地過戶。衡諸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買賣沒給錢自是理虧!⒊86年度上更㈣字第90號判決第7頁第7行「綜上所述,本件

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86年7月1日判決,足證宏恩公司無執行名義,於86年1月15日條件成否未定前,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過戶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並於86年3月31日盜賣,獲得不法利益6億元以上,據為己有,應負刑法第339條之刑責。

⒋確定之終局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及3215號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5頁第8行「上訴人(乙○○)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呂彪)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審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㈡移轉所有權訴訟:宏恩公司於一審敗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向

臺北地院更行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項「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不法:

⒈隱藏證據:乙○○於81年2月13日在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

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訴法官在判決上隻字不提乙○○於第63號言詞辯論庭上認諾「並無請求過戶土地」之情事,明知不應而受理者,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

⒉曲解「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謂前訴之訴訟標的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訴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登記請求權,前後兩訴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唄。違反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所謂同一事件,係以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告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系爭契約同、時、地、人、事均同)不因前後所主張事實有異,即可謂非同一事件」。其預設立場、欺壓弱勢小民(訴訟裁判費:已交法院裁判費逾1,000萬元。使其負債累累,被迫傾家蕩產!⒊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6筆建地產權移轉:違背釋字第35

號解釋「對於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9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法官未能適切闡明,即不令當事人失權,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其判決自屬無效。

㈢周呂彪違約第2次損害賠償訴訟,其不法說明如下:

⒈周呂彪並無違約:71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因契約互負債

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如未為給付,而他方以此拒絕履約,不能令其負違約之責任」。買方只付定金1,000萬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過戶。依社會上經驗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是人人喊打的現行犯。

⒉確定之終局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及3215號判決(

86年10月30日判)第5頁第8行:「上訴人(乙○○)自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之解約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在於禁止更行起訴。該87年5月1日宣判之8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顯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周呂彪並無違約,賠什麼賠?依土地買賣通例,買受有人如何利用土地、賺錢或賠錢?土地出售人對負背書之責。況買方只付定金1,000萬元,土地出售人尚保有土地所有權,乙○○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潛入他人土地上動土拆屋,並把拆屋材料盜賣據為己有,應負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

議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違背釋字第9號解釋:「判決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憲法第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買方付款1,000萬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過戶。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決法官范秉閣等無對待給付下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判標得6筆建地產權移轉,顯明利益輸送!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強制執行,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同地段案外無買賣關係6筆建地,使宏恩公司得蓋連棟別墅出售之事實。利益輸送,檢察官陳明堂認定證據:違背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其過程如下:

⒈86年2月28日被告甲○○到法務部人民申訴中心登記,該

部值日官員說:沒看這些資料真不相信法院會黑到這地步,我帶你到地檢署去告丙○○、乙○○等不法取財。法務部走廊後有道門直達地方法院,搭電梯到4樓值日檢察官辦公室,被告甲○○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提出告訴,並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第4頁第12行「系爭買賣契約雖訂為總價1億8,000萬元,然稅捐等費用,既經估定為7,700萬元,由上訴人周呂彪書立『借條』1張交與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立該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再為談判,訂立補充協議書,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實得1億200萬元」。值日檢察官說:沒借錢而在他人備好之7,700萬元借據上簽名,自是受了詐術所欺,人同此心,心同此理。

所謂詐術,五花八門:如藥品、氣味、障眼法、催眠術等。沒借錢而有借據自是偽造文書,誰是得利者自是主謀人。沒借錢而在總地價中扣去7,700萬元,不用詐欺、脅迫如何達成?及將稅捐等費用更改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值日檢察官說:土地買賣,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若干?自有法源依據,不是任何說加稅就加稅之理!然受理檢察官竟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

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知者,無庸舉證」,有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3頁28行「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甚明」。第3頁後3行「另觀此買賣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未蓋騎縫章,可任意填附或取匿,其意為便於報稅逃漏稅捐並據以拒絕支付被告達1億8,000萬元之賣價甚明」。

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檢察官陳明堂對於自訴人丙○○、乙○○付款1,000萬元,即不法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燉,據為己有之事實,視而不見,竟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釋字第181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㈤自訴人對被告及周呂彪誣告訴訟:自訴人以前項告訴係被告

與周呂彪所為,因所訴不實提起誣告自訴,經87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周呂彪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不得易科罰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只因周呂彪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趕盡殺絕以84歲高齡被關了92天冤獄,已折磨成殘障人士。其不法:

⒈86年度乙○○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土地所

狀仍在被告家中)即著手興建連棟別墅出售,為恐被害人抗爭影響其銷售業績,於86年4月間,丙○○、乙○○以自訴狀向臺北地院刑庭指控周呂彪、甲○○誣告他不法取財,製造訟累、使其疲於奔命。於17日開庭,甲○○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害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法官說:尚待調查證據即宣告散庭。其間隔5個多月未開庭,於9段間因誹謗案合併再次開庭。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等法官應負刑法第128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之刑責」。不知有何誘因?甘心違法!⒉刑法第311條第1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不罰」。買方付1,000萬元,依法不得請求土地過戶。於本訴二、所有權移轉訴訟:已有說明。該等法官公然利益輸送,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6筆建地產權移轉。丙○○、乙○○等不法取財、食髓知味,於86年1月15日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假損害賠償為名,於條件成否未定前,不法過戶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民法第100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例:「損害賠償之債務範圍,不得超過其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之利益程度」。因丙○○、乙○○結合公權力,強奪豪取侵犯人民權益。

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

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衡諸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買受人付款價款後,20天內辦理產權移轉。那有如本案丙○○、乙○○者付款1,000萬元、無對待給付下獲判標的6筆建地產權移轉、連案外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產權亦被不法搶走,更以刑事判決恫嚇之,使之「噤若寒蟬」,以坐冤獄凌虐之,製造世紀大冤案。賣土地賣到如此悽慘地步,這還有天理嗎?㈥自訴人對被告及周呂彪誹謗訴訟:自訴人以被告及周呂彪於

86年2月22日在台灣日報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廣告誹謗自訴人,提起告訴,經87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言不實,請求測謊,真相自可大白!事實是:86年8月22日台北地檢署以「妨害公務」傳周呂彪、甲○○開偵查庭,檢察官蔡興華對丙○○、乙○○說:當他妨害公務不成立,訴狀是自己寫的或是律師寫的,要用告發而不是告訴,魏、李二人笑而不答。蔡興華又說:他不是有登ㄧ張報嗎?乙○○立即遞上86年2月22 日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蔡興華瞄了一眼說:告他誹謗罪,周呂彪說:報上登的全是事實請調查證據,蔡興華說:不必,證據是由我認定,就宣告散庭。5日之後蔡興華以誹謗罪提起公訴,案移刑庭一併審理。人多好辦事,可相互取暖壯膽!不怕違背法令:

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蔡興華以「妨炯公務」開偵查庭,以「誹謗罪」提起公訴,違背訴訟程序,無他律制衡,為所欲為?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刑事訴訴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令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著作等之自由」、第15條「人民有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之交易,憲法第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

被害人周呂彪之保障在哪裡?⒊刑事訴訟法第324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

告訴或為第243條之請求」。即告訴乃論之請求。「誹謗」為告訴乃論之請求,何勞檢察官越俎代庖?應負刑法第128條之刑責。

⒋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政府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計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周呂彪及被告因前項誹謗之侵權行

為,經8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確定。並賠償丙○○、乙○○二人名譽各80萬元。隱瞞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重點如下:

⒈第4頁第13行「原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訴外人甲○○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相關人士及教友質疑原告,未必來自被告」。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眾所認知:任何買賣未付清價款前,擅自動手取走物品者,非偷即盜。有公權力相挺,亦為能隱瞞犯罪之事實。

周呂彪閉門家裡坐,禍從天上降,只因周呂彪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產草除根,嫁禍於他。在刑庭上甲○○請求傳862月28日地檢署值日檢察官、法務部之值日官員作證,竟置之不理?反傳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及當事人之受雇人出庭偽證,其動機顯不單屯。「一葉知秋」弱勢小民、無語問蒼天!⒉第5頁第6行「尤有進者,原告丙○○原任宏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寶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現為宏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董事長,及社團法人宏恩好事資發展協會之理事長。乙○○曾任台北市績優公務員、生命之聲合唱團長兼指揮,現為保鼎實業、宏恩建設、宏主建設3家公司之總經理、社團法人宏恩好事資訊發展協會常務理事等職,而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丙○○係宏恩公司董事長、乙○○為該公司總經理。顯見原告二人身分地位仍崇隆,而不受影響」。何能謂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社會評價受貶損?奉勸世間人何必辛苦打拼,動動歪腦筋、不勞不獲,財源滾滾。

導致台灣社會向下沈淪!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萬元及加付法定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一樣案情,正、反兩樣判決,進法院好比下賭場,其中辛酸苦楚非身歷其境者所能體會?這也是全民的悲哀!㈧強制執行:丙○○、乙○○等無執行名義,於86年間不法強

制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並立即盜賣,不法得利6億以上、據為己有!事證如下:

⒈暗中強制執行之不法:86年度上更㈣字第90號(86年7月1

日判決)第7頁第12頁「上訴人(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訴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足證乙○○於86年1月15日條件成否未定前不法過戶案外六筆建地,並立即盜賣獲得不法暴利,應負民法第100條「於條件成否未定後,若有損害當事人因條件成就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⒉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乙○○於83年12月19日持83年度台上

字第216號判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提存款1,600萬元本息(80年11月16日提存)受償16,470,376元,謊稱尚有948,355元未受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尚有536,336元餘款。又於86年初持8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判決至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上字第1470號判例「第三審不得在因對第二審所受利益範圍內併算其價格」。況終審確定判決其敗訴不得請求賠償。竟膽敢重複求償之不法(請求查明是否丙○○、乙○○偽造文件或有關官員放水?)應負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之刑責」。

⒊抵押物之所有權屬於抵押權者,其約定無效:民法第87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宏茂於86年1月15日以拍賣價450萬元(開銷費用)由宏恩公司承受市價2億元以上之案外6筆建地,知法犯法罪加一等。被害人提出異議均不置理。強奪豪取不怕犯法!應負刑法第342條之刑責。乙○○更睜眼說瞎話「又在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其中尚欠之948,355元,經拍賣周呂彪其他土地後,尚餘本金288,355元未償」。乙○○等想錢想瘋了,付款1,000萬元,不法盜賣周呂彪所有12筆建地(當然有公權力配合)。得意之隱、口出誑言:尚餘本金288,355元未償?這還有公理嗎?㈨司法週刊第1152期刊登,前司法院大法官張特生談:法官認

定事實的困難問題,說「法官辦案適用法律,因見仁見智問題如有錯誤或可原諒。而問題只有一個,如認定錯誤,不可原諒」。本於日常生活常識:任何買賣本是「銀貨兩訖」一句話即可了結的案子,全世界法律都是一樣,98年4月14日中國時報登: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林峰正「打擊貪瀆更要避免冤案」文中指出:「以2001年至2008年為統計期間,如將被歸類為貪瀆罪之一的圖利罪獨立統計,其起訴定罪率竟低至33.9%。在那樣令人難堪的統計數字背後其實是一件件活生生血淋淋的冤案,法務高層們難道不知道,但又有誰真正願意去面對過?今政府『又』說要打擊貪瀆,只是歷史經驗顯示,貪瀆程序不一定因此得到控制,冤案卻從不停止發生,檢察官(法官)們如果不謹慎遵守辦案程序,確實舉證,那將會是另一個災難的開始,為政者豈可輕忽」!馬總統宣示,三個月內提出重大弊案報告,只因台灣貪瀆案件名列世界之列,大官大貪的案件太多,辦了多年成績如何?然民唯邦本,人民之冤案本是政府之大事?正本必須清源,才是肅貪之不二法則。竟公然利益輸送不法得利、更猖狂惡人先告狀,應受法律制裁。祈求明察云云。

二、經查:㈠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此敘明。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行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竑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之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認為其有惡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台灣司法◎人間

煉獄」部落格發表附表所示內容文字等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並有該等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按,且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等文章均係其所撰寫,而該等部落格文章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雖主要係就其及周呂彪因與宏恩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業經一、二、三審及再審判決被告及周呂彪敗訴,須給付違約金及移轉上開6筆土地所有權予宏恩公司確定,而被告反控自訴人丙○○、乙○○詐欺,亦遭不起訴處分確定,逕因判決對其不利,而以臺灣司法人格煉獄為題,在部落格內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然亦有涉及指摘自訴人丙○○、乙○○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言詞,而該等言詞文字內容依其客觀文義解釋,自足以指射自訴人丙○○、乙○○作無本生意,結合公權力、比國稅局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據為己有,及於民事終審判決確定前,自訴人丙○○、乙○○勾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辦理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獲得不法暴利6億元以上,暨於80年10月12日,自訴人丙○○、乙○○邀周呂彪至其營業所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宏恩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未借錢而被拉手在乙○○事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自訴人丙○○、乙○○更以借據脅迫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借據以逃漏稅,宏恩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丙○○於簽立補充協議書時,喝道加扣100萬元以示懲罰周呂彪之不配合,該不法集團比國稅局更權威「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等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所指射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依被告甲○○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所示部落格文章之內容為真實。

㈢被告甲○○雖堅指自訴人丙○○、乙○○,於周呂彪與宏恩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事實,惟查,就上開情事,為自訴人丙○○、乙○○迭所否認;且查就宏恩公司與周呂彪間就周呂彪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47之3、147之5、147之9、147之11、150之1、150之3地號土地6筆合建房屋出售,係於80年8月26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以下稱第一次合約),並於當日又簽立協議書1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嗣於80年10月15日兩造復簽訂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訂約日期仍記載80年8月26日(以下稱第二次合約),同時周呂彪亦簽立1紙7,700萬元借據交予宏恩公司;至80年10月22日兩造始於律師曹大誠、林信和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而依80年10月22日所訂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前開第一、二次合約於系爭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雙方並確認周呂彪於80年10月15日出具之借據作廢並予廢棄,而周呂彪於80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時,係親自參與,且周呂彪之子及兩造所委請之見證律師曹大誠、林信和均在場,經雙方研討甚久且多方斟酌後始予簽訂、契約是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定,周呂彪並未受到任何脅迫等情,業據見證律師曹大誠及林信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該民事事件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周呂彪就其確親自與其子有參訂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復有周呂彪所提出之林信和律師修改之草約影本在卷可佐,參以周呂彪於80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於補充協議書中已載明作廢並予毀棄,足見周呂彪所稱其係因借據在他人手中,乃在被脅迫下簽訂系契約云云,顯屬無據,況周呂彪既有委請見證律師林信和到場,可見其對系爭契約之簽訂相當慎重,且其所委請見證律師亦會為周呂彪之利益有所主張,衡情不可能在被脅迫下簽訂系爭契約,又依兩造所訂第一次合約第2條房地產臺分配約定所拸:「甲乙雙方議定由甲方(指周呂彪)提供土地,經由乙方(指上訴人)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乙方所有,但乙方應付甲方土地款,扣除一切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土地增值境、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廣告銷售費、交際應酬費、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等,實得1億0,100萬元…:」,而系爭契約所訂之買賣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扣除補充協議書所載周呂彪應負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業等費用7,800萬元,周呂彪尚實得1億0,200萬元,足見系爭契約較第一次合約,對周呂彪之權益並未較為不利;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土地於依前條之規定辦理過戶登記之同時,應同時設定抵押權7,600萬元,以擔保乙方(周呂彪)對甲方(宏恩公司)之價金債權」,此種保障周呂彪之價金債權之約定,為第一、二次合約所無,可見系爭契約對周呂彪之權益保障較前二份契約為有利。至第二次合約所載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扣除周呂彪所立借據上載7,700萬元,周呂彪可實得1億0,300萬元,比系爭合約多出100萬元乙節,系因第一次合約所載周呂彪所提供土地面積為4,948平方公尺,而第二次及系爭契約中所載土地面積為4,861平方公尺,減少87平方公尺,因此宏恩公司稱於訂立第二次合約時漏未將減少土地面積之價款177萬5,844元扣除(即淨價1億0,100萬元,每平方公尺單價2萬0,412元計算),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經核算,僅扣減100萬元,洵屬合理可信,實難據以認定系爭契約對周呂彪權益之保障較第二次合約不利。另周呂彪抗辯稱如依第一次合約及兩造協議,如鄰地配合合建,周呂彪最低可分得之利益為1億1,000萬元云云,然此為宏恩公司所否認,且第一次合約亦無此約定,周呂彪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周呂彪據此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缺乏實據,難以採信。且依兩造所訂上開第一認合約內容觀之,兩造之真意在於由周呂彪提供系爭6筆建地與宏恩公司合建,二人平分興建完成之房屋,但因周呂彪非建築公司,無法自己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始約定所有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宏恩公司,然周呂彪應分擔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廣告銷售費、交際應酬費等,周呂彪實得1億0,100萬元,而系爭契約係延續上述第一次合約而簽訂,雖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名義為之,但其真意仍與原合建契約相同,其總價款雖訂1億8,000萬元,但非土地價款,而係周呂彪因合建分得之房屋出售之總價款,故依補充協議書約定須扣除周呂彪應分擔之一切稅捐及業務企劃等費用7,800萬元,周呂彪實得1億0,200萬元,足見系爭契約之訂定與兩造當初合建之真意無違,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難以系爭契約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遽以認為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周呂彪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再雖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稅捐及登記費用由宏恩公司負擔,與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所訂以7,800萬元支付一切稅捐及業務企業費用,二者似有矛盾,惟查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開宗明義稱:「茲為雙方於民國80年10月22日上午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如下:…」足認此補充協議書簽訂在後,係為補充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自應以補充協議書所訂為優先適用,如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契約不符,亦應以協議書之記事為憑,自難以系爭契約所載與補充協議書不符,即認為系爭契約無效。且據證人即參與本件訂約經過之律師曹大誠證稱: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合約後,周呂彪說他什麼都不懂,而且還有稅金、銷售等等他都不懂,所以委託宏恩公司辦…談出來的價金為計算將來周呂彪分一半房子賣掉以後應為多少,而宏恩公司於賣這房子要增加多少稅開支,推銷、人事費用等,大致算了一下還不止7,800萬元,當時周呂彪說要一次拿錢,不要房子,所以價金遠超過土地真正價值…由於這些費用周呂彪說他不要出,才寫協議書約定1億8,000萬元當中7,800萬元作為支付稅金等費用…」,由上述證述可知兩造之真意所有,顯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並非為逃稅目的,而係因周呂彪不懂銷售房屋及如何負擔稅費,始有約定土地總價1億8,000萬元,但由其中扣除7,800萬元作為分擔建屋銷售成本及稅負,此為參與訂約之律師林信和、曹大成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民事事件審理時一致證述甚詳,周呂彪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總價款載為

1 億8,000萬元,係為提高宏恩公司建屋出售之成本,契約書中地價款以少報多即是增加成本減少營利所得,因認宏恩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意圖,系爭契約為違反強制規定且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稅捐雖為公法上之作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可由當事人約定由何人負擔,僅不得持之對抗稅捐機關而已,此為周呂彪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約定稅負及銷售房屋成本由宏恩公司負擔,因兩造本屬合建性質,原應由周呂彪負擔一半之稅負及銷售房屋之成本,今因周呂彪不諳銷售房屋之事宜,改由宏恩公司銷售全部興建完成之房屋,故宏恩公司為周呂彪所支付之稅負及銷售成本,顯係宏恩公司興建本件房屋所支出之成本之一部分,並無虛報成本可言,又增值稅部分僅係約定由宏恩公司代地主繳納,並作為土地總價款之一部分,並非宏恩公司贈與周呂彪,因此自難以宏恩公司將其代周呂彪支出之稅負、管銷費用一併列為土地價款,而謂其有虛列成本逃漏稅捐等情事,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尚須取具出賣人收受價款之收據,始得作為報稅憑證,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1年4月30日(81)財北國稅審壹字第67111號函影本為證,足證不動產買賣契約尚不足單獨作為報稅之憑,而周呂彪並未證明宏恩公司要其虛立收受價款之收據,可見周呂彪指稱宏恩公司系為逃稅目的而提高土地總價款,亦與稅捐機關實務上規定有違,自非可取,足證系爭契約尚難謂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認合法有效,周呂彪指稱系爭契約無效,應無可採,至周呂彪指稱納稅義務雖屬公法上之義務,但那有土地出賣人應負擔買受公司內部之業務企業費用之理,可見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兩造真意在於由周呂彪提供土地與宏恩公司興建房屋出售,建成房屋各得一半,嗣因周呂彪不諳出售房屋之銷售及稅負方面知識,故改由宏恩公司代售全部房屋,周呂彪實得1億0,200萬元,此為證人林信和、曹大誠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證述綦詳,已詳如前述,故宏恩公司要求周呂彪負擔一半之房屋銷售成本及宏恩公司因代售原應由周呂彪分得房屋所增加之稅負,自屬合理。周呂彪所辯土地出售人何有負擔買受人公司內部費用云云,自屬誤會,當非可取。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於80年8月26日所訂之合建房屋契約及80年10月1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本契約簽章之同時解除作廢。是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內為債之更改之約定,債既經合法更改後,舊債已消滅,故周呂彪於原審所提出之80年8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借據已因債之更改而不存在,從而即難持上開已失效之契約來作為認定系爭契約效力之依據。是本件由上述各情觀之,足證周呂彪抗辯其係在被詐欺、脅迫下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逃漏稅捐為目的,與周呂彪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為合法有效,堪予認定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9月7日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周呂彪所提上訴(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及再審之訴在案,此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雖被告甲○○提出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㈣字第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辯稱上開宏恩公司請求周呂彪給付違約金事件,已經判決宏恩公司敗訴在案,是自訴人隱匿事實,其指摘內容並無不實云云,然查宏恩公司原起訴請求周呂彪給付5,901萬5,984元及自80年11月16日起至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日給付宏恩公司4萬5,003元,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減縮聲明,求為判決周呂彪應給付宏恩公司5,034萬3,607元,及自81年11月16日起至其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以1萬8,732元計算之損害金,經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判決命周呂彪應給付宏恩公司3,434萬3,607元(其中2,000萬元為違約金,其餘為宏恩公司因買賣本件土地所支付其他費用之損失),及其中2,434萬3,60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81年11月16日起至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732元,而駁回宏恩公司其餘上訴(宏恩公司另請求周呂彪賠償預售房屋可得價金3億2,873萬元之利息損失,每日4萬5,033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宏恩公司敗訴,宏恩公司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前審駁回宏恩公司之上訴,已告確定)。兩造分別就臺灣高等法院前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更㈡審命周呂彪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81年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部分)廢棄發回,而周呂彪其餘上訴及宏恩公司上訴部分,均經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更㈢審判決命周呂彪給付1,000萬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宏恩公司之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㈣字第90號民事判決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宏恩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周呂彪因違約不賣,致宏恩公司支出其他費用1,434萬3,607元及自80年11月16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提供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732元損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該等民事判決亦認周呂彪除於前開審判程序所提出之抗辯外,於更㈣審審理時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為不可採,自應受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拘束,周呂彪於更㈣審一再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其被詐欺、脅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宏恩公司作為逃漏稅之用而始簽訂,係屬無效云云,更㈣審已不能再予審酌,顯見該等民事判決亦認周呂彪所為上開抗辯,已為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拘束,亦即周呂彪就其所為該等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為卷內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㈣字第90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亦認周呂彪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㈣又周呂彪於80年10月22日與宏恩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47之3、147之6、1501之、150之3地號旱地4筆及同段149之9、149之11地號建地2筆出售給宏恩公司,約定簽約時,由宏恩公司給付價款1,000萬元、80年10月15日給付第二次價款1,600萬元,第3次價款於簽約後3日內,簽發81年6月1日、8月1日、10月1日,面額依序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3紙交與周呂彪,餘款於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時交付,周呂彪並應於受領宏恩公司交付第二次價款同時交付宏恩公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申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等有關證件並用印完畢供宏恩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詎周呂彪受領第一次價款1,000萬元及於80年10月24日收受第三次價款支票3紙後,於80年11月7日經宏恩公司通知領取第二次價款,同時交付前述證件時,因周呂彪藉詞契約有失公平不願領取第二次價款1,600萬元,宏恩公司不得已於80年11月16日提存第二次價款1,600萬元,並訴請周呂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登記與宏恩公司,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19號、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周呂彪敗訴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周呂彪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補充協議書係被脅迫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宏恩公司藉此做為逃漏稅捐之用,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依證人即受周呂彪委任與宏恩公司談判之律師林信和、全程在場見證簽約經過之證人丘瓊華及受宏恩公司委任與周呂彪談判之律師曹大誠所具結證述於談判過程中周呂彪並未受強暴脅迫,再參諸買賣契約書第5條擔保抵押權(土地移轉過戶同時,應設定7,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周呂彪,以擔保價金債權),第7條第3款畸零地權利各得1半等情,均屬對周呂彪有利;及周呂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依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80年10月24日收宏恩公司簽發81年6月1日期、8月1日期面額各為500萬元及同年10月1日期面額400萬元支票3紙,若系爭契約簽訂過程有脅迫情形(即周呂彪不願以此價款賣土地),周呂彪理應不會向宏恩公司再拿取支票,若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宏恩公司自不會願意簽發支票予周呂彪,周呂彪所辯系爭契約係被脅迫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可採;周呂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補充協議書買賣價金1億8,000萬元,扣除其中7,800萬元,周呂彪實得1億0,200萬元,較其主張吃下迷藥後於80年10月15日所簽倒填日期為80年8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亦為1億8,000萬元)及7,700萬元借據扣抵後之金額1億0,300萬元,然買賣折衝過程,性質上本屬有得或有失,周呂彪依系爭契約取得建築後畸零地一半之權利,系爭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後又取得抵押權以保障其價金債權,俱屬其得利部分,自不能因其事後對買賣價金不滿,而執此其認為對其不利部分做為係被告詐欺或脅迫或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周呂彪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總價款載為1億8,000萬元,係為提高宏恩公司建屋出售之成本,契約書中地價款以少報多即是增加成本減少營利所得,因認宏恩公司有逃漏稅之意圖,系爭契約為違反強制規定且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惟查,稅捐雖為公法上之作為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可由當事人約定由何人負擔,僅不得持對對抗稅捐機關而已。依周呂彪提出之第一次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議定由甲方(周呂彪)提供土地,經由乙方(宏恩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全部歸乙方所有,但乙方應付甲方土地款,扣除一切合建成本、費用、稅金(土地增值、個人建屋營利所得稅、印花稅)、廣告銷售費、交際應酬費、代書仲介及開發、一切所需等,實得新臺幣1億0,100萬元整…」,顯見兩造最初簽訂契約時,即以買斷之方式合建的精神為處理方式,依此契約,周呂彪係以實得土地價款而不負擔任何稅負及費用為目的,嗣後雙方改訂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然就稅費等費用估定為7,700萬元,由周呂彪簽1借條予宏恩公司,註明於宏恩司在周呂彪所出售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周呂彪土地價款時扣除,依照此約,周呂彪可實得1億0,300萬元,周呂彪辯稱其簽此買賣契約及借條時係食用宏恩公司交付摻有迷藥之飯盒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實得金額反較前次契約提高200萬元,周呂彪所辯自不足採;嗣周呂彪詢問林信和律師,林律師認為實際未借款而寫借據不妥,周呂彪乃又委託林信和律師參與和宏恩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談判,於買賣契約談成時,價金仍為1億8,000萬元,而借條部分尚未處理,始又就借條部分(建屋成本、稅負、管銷費用等依合建精神應由周呂彪負擔部分)談判,而訂出系爭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稅捐及業務企業等費用則更改為7,800萬元,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雖一再變更,然均以買賣的方式合建的精神為處理原則,如係改合建為單純之土地買賣,斷無於短短2個月之內就土地提供之所得自1億零數百萬元提高至1億8,000萬元之理;按合建性質之房屋,土地提供人之所得原以建築商所建好後之房屋按比例分配,以分得之房屋做為土地提供人之所得,而房屋之興建、銷售等,自有稅負費用之發生,兩造將此部分依合建關係本應由周呂彪負擔之費用約定由宏恩公司負擔,自屬宏恩公司就本件交易(興建房屋出售)所支出成本之一部分。況營利事業購買土地時雖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載明買賣總價款,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2條規定,尚須取具出賣人收受價款之收據,始得作為報稅憑證,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1年4月30日(81)財北國稅審壹字第67114號函影本可資佐證,而周呂彪並未證明宏恩公司要其書立虛偽收受價款之收據,可見周呂彪指稱宏恩公司係為逃稅目的而提高土地總價款,亦與稅捐機關實務上之規定有違,自非可取,足證系爭契約尚難謂為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應認為合法有效,雖林信和律師亦稱「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承認80年10月15日簽訂之第二次合約及借據為逃漏稅捐之契約,然查林信和律師係周呂彪於簽訂第二次合約及借據後,始予諮詢之律師,並未參與第二次合約及借據之簽訂,其對於周呂彪並未實際借款而簽借據認為不妥,而對周呂彪所為之諮詢意見,自無承認可言(非契約當事人何來承認),又林信和律師並非有權徵稅之機關,其所為之意見,自不得作為宏恩公司有以之為逃漏稅之依據,況兩造所簽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已註明「雙方確認乙方(即周呂彪)於民國80年

10 月15日出具之借據作廢並予廢棄」,依周呂彪引林信和律師首開證言之邏輯推論,借據既不存在,宏恩公司即無從逃漏稅捐,故周呂彪引林信和律師首開證言,而主張宏恩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逃漏稅,亦不可採;周呂彪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以前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相比,其利得減少,又由其負擔建屋之企業費用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於80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土地合建買賣契約書,於系爭契約簽章之同時均解除作廢,然依系爭契約周呂彪之所得較雙方原所訂合建契約猶多100萬元,較雙方於80年10月15日之買賣契約雖少100萬元,然周呂彪可得建築後畸零土地之一半所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於雙方當事人簽約時意思表示相合意,即非可於事後翻異追究;至周呂彪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億8,000萬元,並第6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土地增值稅、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費用、規費、印花、以及仲介等費用均由宏恩公司負擔,然於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卻約定以買賣總價款1億8,000萬元中之7,800萬元支付宏恩公司所應負擔之一切稅費及業務企業等費用,二者顯相矛盾云云,然查於兩造談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周呂彪前所簽作為負擔稅費等之7,700萬元借據尚未處理,於談妥買賣契約書後,雙方始針對借據部分繼續談判,業經周呂彪委任之律師林信和結證屬實,於補充協議談妥稅費等金額為7,800萬元後,原所簽之7,700萬元借據作廢,顯見於雙方談妥買賣契約時,雖未另約定稅費等由價金中扣除,然因宏恩公司執有周呂彪所簽借據尚未作廢,而該借據載明於宏恩公司向周呂彪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取得銀行貸款,償付土地價金時償還(扣除),自然無需另約定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稅費等,否則即形成周呂彪之雙重負擔,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既將該借據作廢,自需另為稅負負擔之約定,二者並無矛盾,至於何以稅費負擔提高為7,800萬元,則與系爭補充協議書與買賣契約書是否矛盾無關;由上所述,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係合法,周呂彪主張係通謀虛偽思表示或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均無可採,並認定宏恩公司與周呂彪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未經解除,周呂彪於簽訂契約時,收訖第一期款1,000萬元,及於80年10月24日收取宏恩公司交付第三次價款之支票3紙,合計面額1,400萬元,另第二次價款1,600萬元,經宏恩公司催告後,周呂彪遲不受領,宏恩公司乃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影本為證,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宏恩公司請求周呂彪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宏恩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第54至64頁、第65至72頁、第

73 至80頁、第81至85頁)。綜上,周呂彪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主張自訴人丙○○、乙○○,於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已經法院認定周呂彪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堪認定。

㈤再被告甲○○於前就本件自訴人丙○○、乙○○於右開合建

契約簽訂過程中,是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339條、第341條、第346條之不法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5477、27295號偵查終結,就該案件有關土地合建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認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丙○○、乙○○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再審酌周呂彪於偵查所為指訴,及證人即周呂彪之子周鼎、證人孫直甫、林勇文、曹大誠於偵查中所證述,並參酌周呂彪等人與宏恩公司歷年來民事事件中並無就該項指述為抗辯,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於85年2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於86年1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6度議字第273號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嗣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訴人乙○○對被告甲○○及周呂彪提起誣告自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455號判決認定周呂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認甲○○係受周呂彪矇蔽而誤認乙○○、丙○○曾對周呂彪餐飲下藥,再本於此錯誤認知,判斷林信和於80年10月22日協商結果仍屬對彼等不利,其係受周呂彪利用而提出告訴,並未具誣告之犯意,而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嗣上開判決經乙○○、周呂彪、甲○○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至

107 頁、第108至110頁背面);嗣甲○○、周呂彪益於散布於眾、誹謗宏恩公司、該公司代表人丙○○、總經理乙○○之犯意聯絡,於86年2月22日在臺灣日報第1版下方欄位,共同刊登「陳情書-匹夫無罪,懷璧其罪」之標題,刊載:

「被害人於八十、八、二六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並收取保證金一千萬元後,公司提出另一專供報稅用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要被害人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配合逃稅…八十、十、十二公司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契約,自行虛填地價一億八千萬元,被害人被拉手在其預先備好七千七百萬元借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而共同以文字散布於眾,足以毀損丙○○、乙○○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妨害名譽之事,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甲○○、周呂彪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而本件被告甲○○所撰附件所示標題文章內容,均有述及上開民事判決案號並引述判決部分內容,足認被告甲○○已詳閱該等判決書內容,衡諸一般經驗,理當知悉周呂彪前向其所為陳述,與事實尚屬不符,惟其仍率行以部落格發表文章方式加以傳述指摘,堪認其為惡意。是被告甲○○辯稱其文章所指摘內容均為真實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既係明知其所述為不實事項而惡意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文字,任意渲染自訴人丙○○、乙○○,於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不實情事,顯非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確屬惡意之攻訐誹謗行為甚明。

㈥再被告甲○○指訴自訴人丙○○、乙○○串聯勾結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法官黃茂宏不法暗中過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6筆土地及周呂彪所有另6筆建地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華民執弘字第1013號85年5月17日、85年6月17日拍賣不動產通知影本各1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債權證影本2紙為據,惟查依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定宏恩公司係持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字一字第44號給付違約金之確定判決,要求周呂彪依該判決給付1,434萬3,607元及自8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81年11月16日起至周呂彪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宏恩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宏恩公司1萬8,732元,經宏恩公司於83年12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賞1,647萬0,376元,其中執行費為3萬6,139元,共有97萬9,793元未受償,乃就未受償部分聲請臺灣嘉義地院強制執行周呂彪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47之4、147之6、149之2、149之10、150之2、150之4等6筆土地,而由宏恩公司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受上開6筆土地,惟其債權仍未完全獲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發給宏恩公司債權憑證,是依該等資料,無從認定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行為與自訴人魏化民、乙○○有何關連,更難認定自訴人二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間有何串聯勾結,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所發表之言論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被告甲○○既無法證明自訴人有前開情事,則其於部落格公然辱罵及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事,顯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㈦又被告甲○○對上開其明知不實之事實,而以在網路部落格

刊登文章方式以達誹謗目的,然被告果僅為敘述其夫周呂彪與自訴人間土地買賣纏訟過程,在網路上分享個人經驗,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即可,實無須使用附表所示「想作無本生意」、「脫手盜賣獲得不法六億以上」、「鴨霸拖延歸還土地買賣價款」、「乙○○及其利益共同體何方神聖,比國稅局更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據為己有」、「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於86年1月15日終審確定判決未定前,即串聯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宏恩公司董事長丙○○喝道: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該不法集團比國稅局更權威『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基於食髓知味,貪得無厭,有公權力相挺,即可目無法紀,為所欲為嗎?」、「借條是乙○○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自是受了詐術所欺(借據一張為乙○○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80年10月12日乙○○電話邀周呂彪至公司內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好備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天底下那有沒借錢而自願簽借據給人家之理?」、「以借據脅迫訂立補充協議書時,丙○○(宏恩公司董事長)喝道加扣一百萬元以示懲罰其當初不配合之意願」、「弱肉強食:因對造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採『偷雞摸狗』方式不法產權過戶…而後丙○○、乙○○於86年間盜賣該土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有錢可以鬼推磨』」、『唯有宏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乙○○結合公權力、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拖、賴至今未見歸還!」、「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及其利益共同團體,不法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土地,詭計得逞後趾高氣揚,先後三次向台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大玩『貓捉老鼠遊戲』。…已被乙○○等盜賣獲得不法利益六億以上,拖賴至今未予歸還,並在其扣繳憑單上記有『因土地漲價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由周呂彪負擔』。這是人說的話嗎?」、「只因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存心『作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12日電話邀周呂彪至其營業所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簽名;次日清醒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果…借條一事是乙○○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唯有本案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存心作『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付定金一千萬元後,即潛入嘉義市該土地上動土、拆屋、把拆屋材盜賣據為己有…又於86年1月15日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後,立即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己有」、「只因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存心『想作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12日電話邀周呂彪至公司談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餐食用公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上名,次日清醒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成,乃委請林信和律師為法律全權代表。…丙○○、乙○○又以七千七百萬元借據脅另簽補充協議書,否則就要還他七千七百萬元錢來。…足證林信和律師以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仍是逃稅不法之所為!當時丙○○好不得意,大聲喝稱:『加扣一百萬元以示懲罰其不配合』,…林信和律師立即改扣七千七百萬元為七千八百萬元。當日被害人被挾持在淨空事務所?眼看天色已晚,恐遭暴相向,不得已只好簽了再說」、「魏、李二人結合公權力,於86年初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拖、賴至今未予歸還」、「本於盜匪心態:土地買賣賴帳不給地價款,再什麼說都理虧!那有買畸零地不要價款?…足林信和律師違反律師法第34條『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明知根本未借錢、堅持要另簽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自總地價一億八千萬元扣去七千七百萬元;掩設宏恩公司逃稅不法所為。丙○○好不得意,喝道『加扣一百萬元,以示懲罰其不配合』,林信和律師立即楚改為七千八百萬元」、「身為現職基督教生命堂長老的乙○○、教友丙○○,你們強奪豪取,弱肉強食的惡行上帝看到了」、「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及其利益共同集團,藉勢、藉端、訛詐、勒索、又要賠償金、又要土地產權過戶、連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你敢不服?繼以刑事判刑、坐冤獄凌虐你、比中、日馬關條約更殘酷!」、「86年1月15日乙○○等以賠償損害為名,勾結嘉義地院執行法官黃宏茂,拍賣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建地」、「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於86年初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地」、「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及其不法集團、訛詐(無借錢而有借據)、勒索(土地增值稅那有七千八百萬元?如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搶劫(無執行名義、盜賣12筆土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凌虐(乙○○向刑庭指控、賣方說他不法取財、犯誹謗、誣告二罪被判刑、周呂彪以84歲高齡被關92天冤獄不得易科罰金),無所不用其極;…就像黑道公開恐嚇:我已經打點好了(所有的律師、法官),包準你一定會敗訴?」等文字。況前開文字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使用「作無本生意」、「脫手盜賣」、「鴨霸拖延」、「乙○○及其利益共同體何方神聖,比國稅局更權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中飽私囊,據為己有」、「於終審確定判決未定前,即串聯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暗中過戶」、「假稅負之名、行訛詐之實」、「基於食髓知味,貪得無厭,有公權力相挺,即可目無法紀,為所欲為嗎?」、「弱肉強食:因對造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採『偷雞摸狗』方式不法產權過戶」、「有錢可使鬼推磨」、「唯有宏恩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乙○○結合公權力、付款一千萬元、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拖、賴至今未見歸還!」、「詭計得逞後趾高氣揚」、「存心作無本生意」、「借條一事是乙○○預先備好作圈套用的」、「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6筆建地後,立即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己有」、「本於盜匪心態:土地買賣賴帳不給地價款,再什麼說都理虧!那有買畸零地不要價款?」、「強奪豪取,弱肉強食的惡行」、「藉勢、藉端、訛詐、勒索、又要賠償金、又要土地產權過戶、連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建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你敢不服?繼以刑事判刑、坐冤獄凌虐你、比中、日馬關條約更殘酷!」、「以賠償損害為名,勾結嘉義地院執行法官黃宏茂,拍賣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六筆建地」、「訛詐、勒索、搶劫、凌虐,無所不用其極」等詞,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抑之意。復觀諸被告於網路上之文章內容,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並無礙被告敘述其與自訴人間土地買賣爭訟過程,被告並無使用前開貶低他人文字之必要,而其猶在網路文章中使用前開貶抑他人文字,顯非僅為單純描述事實,其出於侮辱之意甚明。被告上開發言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顯為侮辱言詞。又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城邦網站「台灣司法◎人間煉獄」部落格上發表文章,前開網頁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被告於前開網頁上以附表所示等不雅文字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指摘自訴人丙○○、乙○○,要已構成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係以同篇文章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犯行,係以發表各篇文章之行為造成自訴人丙○○、乙○○受害,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編號2至17所示部分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核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加重誹謗罪,均係為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以滿足破壞自訴人名譽之目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分別獨立構成一個誹謗罪責,附表所示各犯行,既係各自獨立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年逾82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無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又未與自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利用部落格發布文章而散布侵害自訴人名譽情形較為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已年逾80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於95年2月19日發表之部落格首頁內容,以「…設圈套讓先生簽下$7,700萬假借據…,『宏恩公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乙○○,說他是基督教生命堂長老…因我夫妻都是基督徒,故對其深信不疑,誰知卻是引狼入室…」等語公然辱罵,毀損自訴人乙○○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核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相隔逾已2年半以上,自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自訴人乙○○於98年3月18日始委請律師提出此部分自訴,有刑事自訴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其就上開犯行,於提起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自訴人已於自訴狀載明就被告近半年所撰附表所示文章,以不實之事辱罵及指摘毀損自訴人名言之事,就近半年者追訴而提起本件自訴,是上開犯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無罪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3月5日發表內容:「…,今宏恩

公司及其不法集團、何方神聖、付款1,000萬元,又要賠款、又要割地,連案外無買賣關係之周呂彪名下同地段另六筆建地亦被不法搶走、於86年間脫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己有、比搶匪更厲害。你敢不服登報鳴冤、更以刑事判刑凌虐;判周呂彪、甲○○二人誹謗丙○○、乙○○不法取財各3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賠償名譽160萬元。為趕盡殺絕:判周呂彪誣告丙○○、乙○○不法取財3個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周呂彪以84歲高齡被關92天冤獄,折磨成了殘障人士,只因『匹夫無罪,懷璧其罪』!…」等不實文字(見自證10-19,本院卷促172頁),嚴重毀損自訴人丙○○、乙○○之名譽云云。

㈡惟查系爭文字之記載係歸入「無庸舉證之探討㈠」之文章標

題之後,係被告甲○○本於一己法律見解認為法院採證論理不當,所為意見之陳述,其所為認知是否恰當,事涉被告甲○○個人法律知識與學識,尚難認係基於惡意,又被告在該文章係對所受判決為批判,而非指摘傳述有關自訴人乙○○、丙○○不實事項,是自訴人指此部分文字之記載,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似嫌無據,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爰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

叁、反訴部分:㈠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反訴狀影本、刑事反訴㈡狀所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參。又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

㈢反訴人甲○○認反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反訴人原引刑法第339條之3,業據反訴代理人於98年6月6日具狀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反訴人原引刑法第210條,業據反訴人於98年6月6日更正為刑法第215條)等罪嫌,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嘉院華民執弘字第1013 號85年5月17日、85年6月17日通知影本各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8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影本1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決行之債權憑證影本2件、訴訟費用證明3紙、乙○○於84年7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準備狀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及153號附帶民事賠償節本影本1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明文。又於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始得在第一審利用此程序而提起,被告之親屬,殊無向自訴人提起反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0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於自訴程序提起反訴者,必係自訴之被告以自訴人對其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自訴之被告(即反訴人)須為自訴人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本人,始得提起反訴。再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3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丙○○、乙○○係以反訴人在其部落格,以不實之事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反訴被告丙○○、乙○○之事,提起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自訴,而反訴人所提反訴被告丙○○、乙○○以宏恩公司名義與周呂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利用訴訟上詐術,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宏恩公司,竟違約未建屋出售,反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他人獲利6億元以上,不唯未付土地價款與周呂彪,並利用訴訟之技巧,向周呂彪索取約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事隔十餘年,猶未給付分文土地價款,及反訴被告二人於80年10月15日以宏恩公司名義與周呂彪訂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要求周呂彪書立7,700萬元之假借據,作為扣款之依據,係不實登記事項,因認反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第215條等罪嫌部分,核與反訴被告自訴之事實無直接相關,且所指之受害人為反訴人之配偶周呂彪,而非反訴人本人,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反訴不合法,自應諭知反訴不受理判決。

㈤按犯罪事實經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丙○○、乙○○均否認有何反訴人之指訴。經查,經法院及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丙○○、乙○○於周呂彪與宏恩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涉及要求周呂彪虛填地價配合逃稅,繼而以迷藥詐欺達成更改、自行虛填地價並以恐嚇、脅迫方式,由丙○○喝道加扣100萬元,並強拉周呂彪之手在借據及契約上簽名並按指印等情事,已如前述,反訴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對於反訴被告之指摘、傳述不僅與具體事實不符,其所發表之言論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亦如前述,堪認反訴被告丙○○、乙○○於本訴中申告之事實為真實,反訴被告二人所為均不符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所為辯解,自堪採信。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有反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無法證明反訴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34條、第339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編│刊登時間│文章標題 │ 內 容 │本院卷│觸犯法條 │備註 ││號│ │ │ │附卷處│ │ │├─┼────┼──────┼─────────────┼───┼──────┼───┤│1 │97年10月│強奪豪取、製│苦主周呂彪出售自己一生辛苦│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23日 │造冤案 │打併(應為拼)的血汗錢買來│第133 │第1項、第310│ ││ │ │ │的土地(52年買的果園地經營│頁 │條第2項 │ ││ │ │ │養雞場),本想變賣以備養老│ │ │ ││ │ │ │所需?土地買賣本是合法交易│ │ │ ││ │ │ │,衡諸社會上不動產買賣通例│ │ │ ││ │ │ │:買方付清價款後、20天內辦│ │ │ ││ │ │ │理產權移轉登記。任何買賣本│ │ │ ││ │ │ │是「銀貨兩訖」一句話即可了│ │ │ ││ │ │ │結的案子。…買方宏恩建設公│ │ │ ││ │ │ │司董事長丙○○、總經理李善│ │ │ ││ │ │ │和及其利益共同體想作無本生│ │ │ ││ │ │ │意、付款一千萬元(見81年度│ │ │ ││ │ │ │重上字第112號8頁28行及82年│ │ │ ││ │ │ │度台上字第719號3頁13行)無│ │ │ ││ │ │ │權請求土地過戶。天底下那有│ │ │ ││ │ │ │如此不勞而獲「好康」之事,│ │ │ ││ │ │ │買方未付清價款、判標的六筆│ │ │ ││ │ │ │建地無對待給付下移轉登記。│ │ │ ││ │ │ │…買方於86年度脫手盜賣獲得│ │ │ ││ │ │ │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未見歸還,│ │ │ ││ │ │ │更以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 │ │ ││ │ │ │會聲請調解藉以拖延期日,大│ │ │ ││ │ │ │玩貓捉老鼠遊戲:一、乙○○│ │ │ ││ │ │ │三次聲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 │ │ ││ │ │ │員會調解:…二、…對造魏化│ │ │ ││ │ │ │明、乙○○說要庭外和解就走│ │ │ ││ │ │ │了。又月餘第三次調解期日、│ │ │ ││ │ │ │對造當事人不來、來個自稱為│ │ │ ││ │ │ │律師者,告訴調解委員調解不│ │ │ ││ │ │ │成立就走(其期間根本無兩造│ │ │ ││ │ │ │庭外和解洽商等)其「鴨霸」│ │ │ ││ │ │ │拖延歸還土地買賣價款又半年│ │ │ ││ │ │ │多。 │ │ │ │├─┼────┼──────┼─────────────┼───┼──────┼───┤│2 │97年10月│本件土地買賣│…2、而後部分枉判者,掩護 │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25日 │總價款究有若│不法變造證據:在判決書上把│第134 │第1項、310條│ ││ │ │干? │『甲』字漏,硬說七千八百萬│頁 │第2項 │ ││ │ │ │元為乙方土地出售人應負擔之│ │ │ ││ │ │ │稅負等,判「契約有效」…。│ │ │ ││ │ │ │3、更有甚者,如有餘額則歸 │ │ │ ││ │ │ │甲方所有:乙○○及其利益共│ │ │ ││ │ │ │同體何方神聖,比國稅局更權│ │ │ ││ │ │ │威,可沒收人民納稅之餘額、│ │ │ ││ │ │ │中飽私囊,據為己有。 │ │ │ │├─┼────┼──────┼─────────────┼───┼──────┼───┤│3 │97年11月│一隻牛要剝幾│... 本案買方宏恩公司董事長│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1日 │次皮 │丙○○、總經理乙○○於86年│第136 │第1項、第310│ ││ │ │ │1月15日終審確定判決未定前 │頁 │條第2項 │ ││ │ │ │、即串聯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 │ │ ││ │ │ │黃茂宏不法暗中過戶周呂彪名│ │ │ ││ │ │ │下12筆土地(包括:標的六筆│ │ │ ││ │ │ │、案外無買賣關係六筆)於86│ │ │ ││ │ │ │年間脫手盜賣獲得不法暴利六│ │ │ ││ │ │ │億以上未見歸還 │ │ │ │├─┼────┼──────┼─────────────┼───┼──────┼───┤│4 │97年11月│得聲請再審之│…本案枉判者違背法令處罄竹│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6日 │事由㈠ │難書!…綜上:未借錢而被拉│第139 │第1項、310條│ ││ │ │ │手在其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簽│頁 │第2項 │ ││ │ │ │名,自是受了詐術所欺,而對│ │ │ ││ │ │ │造以借據脅迫以補充協議書替│ │ │ ││ │ │ │代借據,仍自買賣價款中扣除│ │ │ ││ │ │ │。宏恩公司董事長丙○○喝道│ │ │ ││ │ │ │:加扣一百萬元懲罰其不配合│ │ │ ││ │ │ │,林信和律師立即更改為七千│ │ │ ││ │ │ │八百萬元。該不法集團比國稅│ │ │ ││ │ │ │局更權威「假稅負之名、行訛│ │ │ ││ │ │ │詐之實」, │ │ │ │├─┼────┼──────┼─────────────┼───┼──────┼───┤│5 │97年11月│得聲請再審之│…一、強奪豪取:…乙○○於│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24日 │事由㈡ │85年間終審確定未定前…勾結│第101 │第1項、310條│ ││ │ │ │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宏私│至102 │第2項 │ ││ │ │ │自過戶周呂彪名下無買賣關係│頁 │ │ ││ │ │ │六筆建地,始得蓋連棟別墅出│ │ │ ││ │ │ │售。…四、掩護不法、利益輸│ │ │ ││ │ │ │送:…⒊…基於食髓知味,貪│ │ │ ││ │ │ │得無厭,有公權力相逝即可目│ │ │ ││ │ │ │無法紀,為所欲為嗎? │ │ │ │├─┼────┼──────┼─────────────┼───┼──────┼───┤│6 │97年12月│得聲請再審之│…列舉其判決理由矛盾如下:│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1日 │事由㈣ │…四、掩護不法:見83年度台│第104 │第1項、第310│ ││ │ │ │上字第2839號4頁12行「…」 │頁 │條第2項 │ ││ │ │ │答辯如下:1、硬拗、抹黑: │ │ │ ││ │ │ │借條是乙○○預先備好作圈套│ │ │ ││ │ │ │用的,… │ │ │ ││ │ │ │ │ │ │ │├─┼────┼──────┼─────────────┼───┼──────┼───┤│7 │97年12月│得聲請再審之│…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27日 │事由㈧ │以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85│第147 │第1項、第310│ ││ │ │ │年度台上字第413號代表說明 │至148 │條第2項 │ ││ │ │ │,以上兩判決均為最高法院民│頁 │ │ ││ │ │ │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 │ ││ │ │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樹林、法│ │ │ ││ │ │ │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所判:│ │ │ ││ │ │ │無對待給付下判標的六筆建地│ │ │ ││ │ │ │所有權移轉,違背強制執行法│ │ │ ││ │ │ │第四條「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 │ │ ││ │ │ │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 │ │ ││ │ │ │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 ││ │ │ │」。8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4 │ │ │ ││ │ │ │頁12行「買賣契約書雖定為總│ │ │ ││ │ │ │價一億八千萬元,然稅捐等費│ │ │ ││ │ │ │用,既經估定為七千七百萬元│ │ │ ││ │ │ │,由周呂彪書立借據一張交與│ │ │ ││ │ │ │被上訴,註明於被上訴人取得│ │ │ ││ │ │ │銀行貸款時扣除;並因周呂彪│ │ │ ││ │ │ │實際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認書│ │ │ ││ │ │ │立借據不妥,乃就該借條部分│ │ │ ││ │ │ │再為談判,訂立補充協議書,│ │ │ ││ │ │ │借據作廢,及將稅捐等費用更│ │ │ ││ │ │ │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賣│ │ │ ││ │ │ │價款中扣除,土地總價為一億│ │ │ ││ │ │ │二百萬元」。其不法:一、為│ │ │ ││ │ │ │虎作倀:借據一張為乙○○預│ │ │ ││ │ │ │先備好作圈套用的,原審從不│ │ │ ││ │ │ │依聲請作筆跡鑑定,硬說由周│ │ │ ││ │ │ │呂彪所書?二、會作官不會察│ │ │ ││ │ │ │理:明知周呂彪實際未向被上│ │ │ ││ │ │ │訴人借款而有借條,自是受了│ │ │ ││ │ │ │詐術所欺,(80年10月12日李│ │ │ ││ │ │ │善和電話邀周呂彪至公司內談│ │ │ ││ │ │ │畸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公│ │ │ ││ │ │ │司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 │ │ ││ │ │ │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 │ │ ││ │ │ │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天│ │ │ ││ │ │ │底下那有沒借錢而自願簽借據│ │ │ ││ │ │ │給人家之理?三、無限上綱:│ │ │ ││ │ │ │宏恩公司比國稅局更具權威說│ │ │ ││ │ │ │加稅就加稅、「及將稅捐等費│ │ │ ││ │ │ │用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仍自買│ │ │ ││ │ │ │賣價款中扣除」。事實是:以│ │ │ ││ │ │ │借據脅迫訂立補充協議書時,│ │ │ ││ │ │ │丙○○(宏恩公司董事長)喝│ │ │ ││ │ │ │道加扣一百萬元以示懲罰其當│ │ │ ││ │ │ │初不配合之意願。… │ │ │ ││ │ │ │ │ │ │ │├─┼────┼──────┼─────────────┼───┼──────┼───┤│8 │98年1月6│得聲請再審之│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列舉如│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日 │事由㈩ │下:一、弱肉強食:…因對造│第149 │第1項、第310│ ││ │ │ │勾結嘉義地院執行處法官黃茂│頁、第│條第2項 │ ││ │ │ │宏,採「偷雞摸狗」方式不法│151頁 │ │ ││ │ │ │產權過戶,被害人當時即多次│ │ │ ││ │ │ │提出異議…。而後丙○○、李│ │ │ ││ │ │ │善和於86年間盜賣該土地獲得│ │ │ ││ │ │ │不法暴利六億以上,「有錢可│ │ │ ││ │ │ │使鬼推磨」:進而向刑庭提出│ │ │ ││ │ │ │誣告!反指周呂彪、甲○○二│ │ │ ││ │ │ │人誹謗他、誣告他不法取財!│ │ │ ││ │ │ │…唯有宏恩公司董事長、總經│ │ │ ││ │ │ │理乙○○結合公權力、付款一│ │ │ ││ │ │ │千萬元、盜賣被害人名下12筆│ │ │ ││ │ │ │建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上│ │ │ ││ │ │ │,拖、賴至今未見歸還! │ │ │ │├─┼────┼──────┼─────────────┼───┼──────┼───┤│9 │98年1月 │本案之爭點:│前言:宏恩公司董事長丙○○│本院卷│刑法第310條 │ ││ │10日 │豈可胡亂抵賴│、總經理乙○○及其利益共同│第152 │第2項、第309│ ││ │ │? │團體,不法盜賣周呂彪名下12│、153 │條第1項 │ ││ │ │ │筆土地,獲得不法暴利六億以│頁 │ │ ││ │ │ │上,詭計得逞後趾高氣揚,先│ │ │ ││ │ │ │後三次向台北市調解委員會申│ │ │ ││ │ │ │請調解,大玩「貓捉老鼠遊戲│ │ │ ││ │ │ │」,其於96年度又由簡易庭調│ │ │ ││ │ │ │解一次、已超過調解以二次為│ │ │ ││ │ │ │限之規定。…三、土地出售人│ │ │ ││ │ │ │應負擔若干增值稅:…。據說│ │ │ ││ │ │ │該土地市價每坪50萬元。已被│ │ │ ││ │ │ │乙○○等盜賣獲得不法利益六│ │ │ ││ │ │ │億以上,拖賴至今未予歸還,│ │ │ ││ │ │ │並在其扣繳憑單上記有「因土│ │ │ ││ │ │ │地漲價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由│ │ │ ││ │ │ │周呂彪負擔」。這是人說的話│ │ │ ││ │ │ │嗎? │ │ │ │├─┼────┼──────┼─────────────┼───┼──────┼───┤│10│98年1月 │老先生沒有欠│…只因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魏│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27日 │他們的錢 │化明、總經理乙○○存心「作│第154 │第1項、第310│ ││ │ │ │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12日│頁 │條第2項 │ ││ │ │ │電話邀周呂彪至其營業所談畸│ │ │ ││ │ │ │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公司│ │ │ ││ │ │ │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 │ │ ││ │ │ │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 │ │ ││ │ │ │千七百萬元借據簽名;次日清│ │ │ ││ │ │ │醒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果…借條│ │ │ ││ │ │ │一事是乙○○預先備好作圈套│ │ │ ││ │ │ │用的 │ │ │ │├─┼────┼──────┼─────────────┼───┼──────┼───┤│11│98年1月 │與虎謀皮全都│…。唯有本案宏恩公司董事長│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14日 │錄 │丙○○、總經理乙○○存心作│第156 │第1項、第310│ ││ │ │ │「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22│頁 │條第2項 │ ││ │ │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 │ │ ││ │ │ │付定金一千萬元後,即潛入嘉│ │ │ ││ │ │ │義市該土地上動土、拆屋、把│ │ │ ││ │ │ │拆屋材料盜賣據為己有(周呂│ │ │ ││ │ │ │彪住宅約60坪、一排五間檜木│ │ │ ││ │ │ │木造平房、檜面部份請木材商│ │ │ ││ │ │ │估價值500萬元,二萬蛋雞舍 │ │ │ ││ │ │ │之鐵皮屋、鐵雞籠、飼料槽等│ │ │ ││ │ │ │設備、賣給資源回收廠價值 │ │ │ ││ │ │ │200萬元以上、更狠毒的:因 │ │ │ ││ │ │ │住宅被拆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喪│ │ │ ││ │ │ │失優惠稅率約1,500萬元)。 │ │ │ ││ │ │ │…本案蹊蹺之處:…。又於86│ │ │ ││ │ │ │年1月15日勾結嘉義地院執行 │ │ │ ││ │ │ │處法官黃茂宏不法暗中過戶周│ │ │ ││ │ │ │呂彪名下同地段無買賣關係之│ │ │ ││ │ │ │六筆建地後,立即盜賣獲得不│ │ │ ││ │ │ │法暴利六億以上、據為己有。│ │ │ │├─┼────┼──────┼─────────────┼───┼──────┼───┤│12│98年1月 │爭點在於契約│只因宏恩建設公司董事長魏化│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21日 │成立與否? │明、總經理乙○○存心「想作│第159 │第1項、第310│ ││ │ │ │無本生意」,於80年10月12日│頁 │條第2項 │ ││ │ │ │電話邀周呂彪至其營業所談畸│ │ │ ││ │ │ │零地合建事宜,午間食用公司│ │ │ ││ │ │ │提供便當後,周呂彪頓覺精神│ │ │ ││ │ │ │耗弱,被拉手在其先備好之七│ │ │ ││ │ │ │千七百萬元借據上簽名;次日│ │ │ ││ │ │ │清醒後向其索回借據不果,乃│ │ │ ││ │ │ │委請林信和律師與對造洽談索│ │ │ ││ │ │ │回借據。 │ │ │ │├─┼────┼──────┼─────────────┼───┼──────┼───┤│13│98年2月5│藉勢藉端、訛│…二、只因董事長丙○○、總│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日 │詐?賄賂? │經理乙○○存心「作無本生意│第161 │第1項、第310│ ││ │ │ │」,於80年10月12日電話邀周│、162 │條第2項 │ ││ │ │ │呂彪至公司談畸零地合事宜,│頁 │ │ ││ │ │ │午餐食用公司提供便當後,周│ │ │ ││ │ │ │呂彪頓覺精神耗弱,被拉手在│ │ │ ││ │ │ │其先備好之七千七百萬元借據│ │ │ ││ │ │ │上簽名,次日清醒後向其索回│ │ │ ││ │ │ │借據不成、乃委請林信和律師│ │ │ ││ │ │ │為法律全權代表,索回假借據│ │ │ ││ │ │ │之重託。…四、簽訂土地買賣│ │ │ ││ │ │ │契約書,丙○○、乙○○又以│ │ │ ││ │ │ │七千七百萬元借據脅迫另簽補│ │ │ ││ │ │ │充協議書,否則就要還他七千│ │ │ ││ │ │ │七百萬元錢來。見82年度重上│ │ │ ││ │ │ │字第119號判決7頁32行林信和│ │ │ ││ │ │ │律師亦稱「你們用假借據來逃│ │ │ ││ │ │ │漏稅捐」。5頁4行林信和律師│ │ │ ││ │ │ │結證稱「我認為借據不妥當,│ │ │ ││ │ │ │因為根本未借錢………,借據│ │ │ ││ │ │ │一事是我堅持要依據實際情形│ │ │ ││ │ │ │寫的」。足證林信和律以補充│ │ │ ││ │ │ │協議替代假借據仍是逃稅不法│ │ │ ││ │ │ │之所為!當時丙○○好不得意│ │ │ ││ │ │ │,大聲喝道:「加扣一百萬元│ │ │ ││ │ │ │以示懲罰其不配合。(周呂彪│ │ │ ││ │ │ │爭執不願簽補充協議書,見82│ │ │ ││ │ │ │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5頁21│ │ │ ││ │ │ │行「下午雙方又寫了不動產補│ │ │ ││ │ │ │充協議書,大家中午未吃飯(│ │ │ ││ │ │ │連一滴水都沒喝),爭執的很│ │ │ ││ │ │ │厲害……,離開辦公室已是六│ │ │ ││ │ │ │、七點以後。」林信和律師立│ │ │ ││ │ │ │即改扣七千七百萬元為七千八│ │ │ ││ │ │ │百萬元。當日被害人被挾持在│ │ │ ││ │ │ │淨空事務所?,眼看天色已晚│ │ │ ││ │ │ │恐遭暴力相向,不得已只好簽│ │ │ ││ │ │ │了再說。 │ │ │ │├─┼────┼──────┼─────────────┼───┼──────┼───┤│14│98年2月 │到底誰在騙誰│…魏、李二人結合公權力、於│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12日 │? │86年初盜賣周呂彪名下12筆建│第163 │第1項、第310│ ││ │ │ │地(標的六筆、案外無買賣關│、164 │條第2項 │ ││ │ │ │係六筆),獲得不法暴利六億│頁 │ │ ││ │ │ │以上、拖、賴至今未予歸還。│ │ │ ││ │ │ │老嫗登報鳴冤、蔡興華檢察官│ │ │ ││ │ │ │於90年間,周呂彪84歲高齡以│ │ │ ││ │ │ │「誣告」罪、誣告丙○○、李│ │ │ ││ │ │ │善和不法取財,被關了92天冤│ │ │ ││ │ │ │獄,如今成了殘障人士! │ │ │ │├─┼────┼──────┼─────────────┼───┼──────┼───┤│15│98年2月 │鬼話連篇 │…本於盜匪心態:土地買賣賴│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17日 │ │帳不給地價款,再什說都理虧│第165 │第1項、第310│ ││ │ │ │!那有買畸零地不要價款?見│至167 │條第2項 │ ││ │ │ │82 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7 │頁 │ │ ││ │ │ │頁32 行:林信和律師亦稱「 │ │ │ ││ │ │ │你們用假借據逃漏稅捐」,5 │ │ │ ││ │ │ │頁4行林信和律師結證稱「我 │ │ │ ││ │ │ │認為借據不妥當,因為根本未│ │ │ ││ │ │ │借錢…,補充協議書寫得很清│ │ │ ││ │ │ │楚,借據一事是我堅持要依實│ │ │ ││ │ │ │際情形寫的」。足證林信和律│ │ │ ││ │ │ │師違反律師法第34條「律師不│ │ │ ││ │ │ │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 │ │ ││ │ │ │。明知根本未借錢、堅持要另│ │ │ ││ │ │ │簽補充協議書替代假借據,自│ │ │ ││ │ │ │總地價一億八千萬中扣去七千│ │ │ ││ │ │ │七百萬元;掩護宏恩公司逃稅│ │ │ ││ │ │ │不法之所為。丙○○好不得意│ │ │ ││ │ │ │,喝道「加扣一百萬元,以示│ │ │ ││ │ │ │懲罰其不配合」,林信和律師│ │ │ ││ │ │ │立即更改為七千八百萬元。…│ │ │ ││ │ │ │…身為現職基督教生命堂長老│ │ │ ││ │ │ │的乙○○、教友丙○○,你們│ │ │ ││ │ │ │『強奪豪取、弱肉強食的惡行│ │ │ ││ │ │ │』上帝看到了 │ │ │ ││ │ │ │ │ │ │ │├─┼────┼──────┼─────────────┼───┼──────┼───┤│16│98年2月 │不站罪人的道│……宏恩公司董事長丙○○、│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21日 │路 │總經理乙○○、及其利益共同│第168 │第1項、第310│ ││ │ │ │集團,藉勢、藉端、訛詐、勒│頁 │條第2項 │ ││ │ │ │索、又要賠償金、又要土地產│ │ │ ││ │ │ │權過戶、連案外無買賣關係六│ │ │ ││ │ │ │筆建地產權也被不法搶走、你│ │ │ ││ │ │ │敢不服?繼以刑事判刑、坐冤│ │ │ ││ │ │ │獄凌虐你、比中、日馬關條約│ │ │ ││ │ │ │更殘酷!……更可議者:86 │ │ │ ││ │ │ │年1月15日乙○○等以賠償損 │ │ │ ││ │ │ │害為名,勾結嘉義地院執行法│ │ │ ││ │ │ │官黃茂宏,拍賣案外無買賣關│ │ │ ││ │ │ │係之六筆建地(無確定判決書│ │ │ ││ │ │ │亦無對待給付),強奪豪取以│ │ │ ││ │ │ │450萬元由宏恩公司承受市價 │ │ │ ││ │ │ │二億以上之建地所有權。……│ │ │ ││ │ │ │事實是:宏恩公司董事長魏化│ │ │ ││ │ │ │明、總經理乙○○於條件成否│ │ │ ││ │ │ │未定前於86年初盜賣周呂彪名│ │ │ ││ │ │ │下12筆建地(標的六筆、案外│ │ │ ││ │ │ │無買賣關係六筆)獲得不法暴│ │ │ ││ │ │ │利六億以上,宏恩公司董事長│ │ │ ││ │ │ │丙○○、乙○○從未否認。 │ │ │ │├─┼────┼──────┼─────────────┼───┼──────┼───┤│17│98年2月 │訟棍被自己手│……總上:宏恩公司董事長魏│本院卷│刑法第309條 │ ││ │26日 │編織的羅網纏│化明、總經理乙○○及其不法│第171 │第1項、第310│ ││ │ │住了 │集團、訛詐(無借錢而有借據│頁 │條第2項 │ ││ │ │ │)、勒索(土地增值稅那有七│ │ │ ││ │ │ │千八百萬元?如有餘額則歸甲│ │ │ ││ │ │ │方所有)、搶劫(無執行名父│ │ │ ││ │ │ │、盜賣12筆也獲得不法暴利六│ │ │ ││ │ │ │億以上)、凌虐(乙○○向刑│ │ │ ││ │ │ │庭指控、賣方說他不法取財、│ │ │ ││ │ │ │犯誹謗、誣告二罪被判刑、周│ │ │ ││ │ │ │呂彪以84歲高齡被關92天冤獄│ │ │ ││ │ │ │不得易科罰金),無所不用其│ │ │ ││ │ │ │極:今又在網路上恐嚇(沒有│ │ │ ││ │ │ │任何一個合格律師會支持你網│ │ │ ││ │ │ │誌的說法、也沒有任何一個法│ │ │ ││ │ │ │官會認為你胡亂寫有理由、不│ │ │ ││ │ │ │信你就再拿這些鬼話去法院試│ │ │ ││ │ │ │試看,包準你一定會敗訴)。│ │ │ ││ │ │ │就像黑道公開恐嚇:我已經打│ │ │ ││ │ │ │點好了(所有的律師、法官)│ │ │ ││ │ │ │,包準你一定會敗訴? │ │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