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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一號自 訴 人 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變造有價證券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