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聯合報之總編輯,負責記者撰稿之審核,被告乙○○係聯合報採訪記者,負責採訪、撰文等工作。被告二人於報導檢調單位偵辦有關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疑似行賄案件時,竟共同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而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故意在報導中捏稱:「情資顯示,退輔會高層當時擔心預算無法過關,指示下屬清查哪些轉投資公司有獲利,再以支付『公關費』名義撥用這些公司的款項,疏通多名朝野立委及政院高層,其中有上百萬元資金流向丙○○」、「專案小組查出,退輔會除撥給丙○○一筆上百萬元資金,也不定期提撥小額現金供丙○○使用」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報導;被告丁○○則於審核被告乙○○所撰寫之前開新聞稿時,明知自訴人於接受聯合報之記者盧禮賓訪問時,已嚴詞否認有上開新聞稿內所稱為協助退輔會預算過關而收取退輔會上百萬元資金之事,被告丁○○竟仍讓被告乙○○所撰寫之前開新聞稿通過,並刊登在聯合報於民國98年2 月7 日之A4要聞版上。被告二人在前述報導內以子虛烏有之事,誣指自訴人借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之便,收受行政院退輔會所支付之上百萬元資金及不定期之小額現金後,協助行政院退輔會97年度總預算案可以在立法院順利過關,被告二人此舉,顯已嚴重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綜上各情,因認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參、自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稱:
一、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98年2月7 日聯合報A4要聞版標題為「退輔會行賄案秘書長供出丙○○」之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及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為其論據。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被告丁○○係聯合報總編輯,被告乙○○則係聯合報採訪記者,負責採訪、撰文等工作,聯合報確有於98年2 月7 日刊登系爭新聞報導,系爭新聞報導係由被告乙○○採訪、撰文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該新聞於處理時,沒有誹謗之意圖,新聞有經過充分之查證,且報導時也曾經問過自訴人之意見,有完整之查證及平衡報導過程;被告乙○○則辯稱:該新聞確實有經過平衡報導及查證,沒有誹謗故意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㈠聯合報係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被告丁○○雖為聯
合報總編輯,確係編輯部之專業經理,工作內容著重於編採政策走向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所負責之編輯事務則為大略規劃頭版主題,並不涉及新聞內容之撰寫與實質審核,以尊重新聞自由及編採人員之專業,本件報導係位於A4要聞版上,非屬總編輯審核範圍。被告丁○○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僅知悉被告乙○○在查證自訴人是否涉及行政院退輔會行賄官員、立委案,被告丁○○秉持新聞採訪原則,提醒被告乙○○應查證清楚,並作平衡報導,之後被告丁○○即未過問此事。
㈡被告乙○○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均係依據消息來源提供資料
所得詳予查證後撰寫,聯合報並忠實刊載自訴人之意見以為平衡報導,自不能因自訴人嚴詞否認,即謂聯合報不得刊出系爭新聞報導,否則所有當事人不願曝光之報導,均可以否認之方式阻撓媒體之報導,此顯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本旨。況自訴人確實坦承有收受行政院退輔會100 萬元之情事,卻辯稱該筆資金係政治獻金云云,顯與當時法令不符,該筆款項之來源、性質既然可疑,且攸關公益,被告乙○○依據消息來源提供之線索進行查證報導,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惡意。
㈢聯合報係民間媒體,並無強制處分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無
法為真實之發現,因此在判斷新聞媒體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本件自訴人與聯合報原有意和解,自訴人希望聯合報刊登另一則報導幫忙平反,將證人甲○○之證述刊登在報導上,事後卻因自訴人要求聯合報在和解書上承認有疏忽之處,才未能達成和解等語。
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有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系爭新聞報導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丁○○係聯合報之總編輯;被告乙○○係聯合報採訪記者,負責採訪、撰文等工作。
㈡被告乙○○於報導檢調單位偵辦有關行政院退輔會疑似行賄
案件時,所撰寫之系爭新聞報導內容為:「行政院退輔會疑行賄立委案向上發展。退輔會秘書長甲○○供稱,96年間,退輔會為了讓預算順利過關,以公關費名義從轉投資公司撥款上百萬元給當時的行政院秘書長丙○○,希望藉陳的影響力協助過關」、「由於甲○○的供述具體,部分證人也證稱退輔會高層行賄前朝官員及多名立委,有人還交出退輔會轉投資公司支出『公關費』的帳本;檢調掌握資金流向,近日將先以證人身分約談丙○○,查明這筆錢究竟是做何用途,是否為護航預算的『對價』。甲○○訊後以20萬元交保」、「檢調掌握事證顯示,至少有15名朝野立委涉嫌收錢,包括多名卸任軍系立委、一名桃園地區立委及一名原住民立委。檢調將一一約談這些立委到案,了解收錢的性質」、「立法院審查退輔會97年度總預算前,不少名嘴、立委對榮民就養津貼大做文章,有立委提議刪除預算;不過全案審查時,有立委故意缺席,讓退輔會預算輕騎過關」、「情資顯示,退輔會高層當時擔心預算無法過關,指示下屬清查旗下那些轉投資公司有獲利,再以支付『公關費』名義撥用這些公司的款項,疏通多名朝野立委及政院高層,其中有上百萬元資金流向丙○○」、「專案小組查出,退輔會除撥給丙○○一筆上百萬元資金,也不定期提撥小額現金供丙○○使用」、「調查發現,退輔會撥用款項的企業包括榮僑投資、欣中瓦斯、欣湖瓦斯、欣桃瓦斯、欣欣水泥等,這些公司都是將資金匯往退輔會第五處副處長劉志福帳戶,再流向立委。劉志福上個月到案後以10萬元交保」等文字。
㈢自訴人於接受聯合報記者盧禮賓訪問時,曾嚴詞否認,其接
受訪談之報導同時刊登在聯合報98年2 月7 日之A4要聞版上,報導內容為:「行政院前秘書長丙○○被指收取退輔會上百萬元,疑為協助退輔會預算過關;丙○○昨天嚴詞駁斥說:『有沒有說錯?這種說法根本是莫名其妙。』」、「丙○○嚴正表示,各部會預算送立法院審查,都是由各部會負責盡力尋求立委的支持;爭取預算通過審查,是各部會的執掌,與行政院沒有關係,行政院只負責政策的溝通」、「他說他在秘書長任內,與退輔會互動都是在院會的公事上,從未私下與主委胡鎮埔聯絡或談過預算通過的問題」、「丙○○說,他被指控的事,時間點是什麼時候?胡鎮埔挪用公款是怎麼挪用法?他都很好奇,要講清楚;這件事他完全不知道,平白無故說退輔會拿錢供他花用,根本是『胡說八道,很好笑』」等文字。
㈣自訴人在行政院秘書長任內,曾收受行政院退輔會秘書長甲○○所交付現金100萬元之款項。
二、本院於98年3 月6 日會同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行準備程序時,雙方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丁○○有無參與系爭新聞報導之採訪、撰文或審核等工
作?㈡系爭新聞報導來源依據為何?是否與事實相符?系爭報導在
刊登前是否經合理查證?被告二人有無誹謗故意?
伍、關於爭點㈠之部分:
一、查聯合報作為國內主要平面媒體之一,發行量廣、讀者群眾多,每日提供之新聞報導數量繁多、新聞路線廣泛,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顯見聯合報轄下編輯人員、記者人數眾多,衡情應為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則被告丁○○辯稱雖身為聯合報總編輯,工作內容僅著重於編採政策走向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所負責之編輯事務則為大略規劃頭版主題而已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有關被告丁○○之主要職責,該公司函覆以:「按總編輯職責係編輯部之專業經理人,工作內容為編採政策走向之規劃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其所負責之編輯事務主要為頭版(A1)重大新聞議題之版面配置工作。至於其他各版報導標題、內容之撰寫或實質上審核,因報紙張數過多、每日見刊字數逾數十萬,於每日截稿急迫之情況下,總編輯並未就其他各版報導內容逐一審核。而有關新聞報導之編採流程係採分層負責制度,原則上由採訪記者發稿至報社編務系統,再由各版核題人核選、編輯,始為見報」等語,此有聯合報公司98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
三、綜此,聯合報既為一組織龐大、分工細密之事業,被告丁○○工作內容僅著重於編採政策走向及其他行政事務之決策,所負責之編輯事務主要為頭版(A1)重大新聞議題之版面配置工作,縱使認為被告乙○○所撰寫之系爭新聞報導確有侵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如自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丁○○擔任聯合報總編輯,即謂應共同負刑事誹謗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陸、關於爭點㈡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為言論是否該當誹謗罪所應適用之判斷基準: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關於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意旨,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而司法院大法官亦經由包括釋字第509 號等多號解釋先後闡述在案。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在於司法院大法官所為相關解釋,如何認定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利之關係如何?如何認定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茲詳述如下: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著有解釋,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說之意見,認為我國已採美國誹謗法制之「真正惡意」原則,惟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未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該原則,以及未就新聞自由之憲法上地位予以闡述,顯見其解釋仍有不足之處:
⒈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364 號及第40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所闡述。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協同書中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之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因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或被視為荒誕不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
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該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應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即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因此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應受刑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⒊按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隱私)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其位階次序不因其為明文保障或未被列舉而有不同。各基本權利居於同等階層,不能認某種基本權利當然具有其他基本權利之價值。而名譽權保護與言論自由之調和,乃侵權行為法上之核心問題,為每一個國家所面臨之難題,發展出不同之規範模式與調和基準,體現了不同社會之政治體制、價值觀念與法律文化,並處於不斷變動過程中(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台灣法學雜誌第90期,頁22、32)。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1964年之New York Times v.Sullivan案創設誹謗法上之真正惡意原則,以擴大對言論自由之保護以來,在比較法上受到廣泛之重視及討論,但迄今為止,並未發現在實務上有採此原則之國家,其他英美法系國家(英國、澳洲、加拿大、紐西蘭)或德國、法國、日本等國,司法實務不是明確拒絕採取此一原則,就是置而不論(吳永乾,美國誹謗法上所稱「真正惡意法則之研究,中正法學集刊第15期,頁51以下)。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未明文提及採納美國司法實務之「真正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惟由前述解釋內容,以及吳庚、蘇俊雄大法官在該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中關於原告舉證內容部分,亦即必須「證明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或「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因此多數關心此一議題之國人之共同理解,該號解釋實已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不僅多數學說採此看法,作為民、刑事訴訟終審法院之最高法院,亦有多數判決採納真正惡意原則,作為誹謗行為之民、刑事責任歸責基礎(民事判決如: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等;刑事判決如: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98年度台上字866 號)。
⒋雖然如此,我國與美國法制不同者,在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未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一體適用該原則,因此其射程範圍較為寬廣,反倒有對私人名譽產生保護不足之可能,亦即本號解釋不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一體適用之結果,即有矯枉過正之嫌(法治斌,保護言論自由的遲來正義─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
300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誹謗法制所創設之「真正惡意」原則,既已在我國學說及司法實務發生影響力,則與其否定該號解釋採納「真正惡意」原則,莫如釐清該原則之真正意涵,庶免因我國部分法院判決之錯誤援用(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未釐清「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所採阻卻違法事由之不同,亦未體察該案被告「刻意迴避真相」,「輕率疏忽」以傳聞自二位不認識之人之供述,蓄意指控被害人有協助洗錢之不實陳述,逕以「真正惡意」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又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誤將真正惡意原則援用於非公眾人物之被害人,造成私人隱私、名譽權益保護不足之情況),使我國對於「不實言論」之保障,遠遠超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而讓此一「獨步全球」之激進作法,陷我國社會於謠言與誹謗言論滿天飛、指控者隨便道聽途說散播謠言即謂無真正惡意、私人名譽與隱私權益毫不受保障、新聞媒體成為「謠言製造中心」之困窘境地。
⒌我國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
自由」,國內學界通說認為新聞自由屬於該條保障範圍(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㈠,頁172-173 ;法治斌、董保城,中華民國憲法,頁158-159 ;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69)。而由司法院釋字第105 號、第294 號、第364 號、第407 號、第414號、第509 號等有關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廣電傳播自由之解釋,亦被認為係承認新聞自由為該條保障之範圍。惟各該號解釋均未明白使用「新聞自由」之字眼,尤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主要聲請釋憲者之一,即係因報導內容被判誹謗罪之雜誌記者,何以大法官均未使用「新聞自由」字眼,如此對於新聞自由究竟屬於言論自由之旁支,還是享有獨立之地位與內涵,並未達到澄清之效果(張永明,從我國與德國釋憲機關之相關解釋與裁判論新聞傳播自由之界限與我國新聞傳播之立法,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㈢上冊,頁199-
208 )。有學者即一反通說之見解,認為新聞傳播不僅包括新聞報導而已,還涵蓋事前之資料蒐集、新聞採訪與編輯等活動,援引強調保護個人意見表達、溝通、散布之言論自由予以保障,不如直接援引憲法第22條作為憲法基礎,以便對新聞自由作完整之保護,並釐清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關係(翁曉玲,新聞報導自由與人格權保護─從我國與德國釋憲機關對新聞報導自由解釋之立場談起,當代公法新論: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上冊,頁91-93 )。
㈡各級法院行使審判功能時,仍應受憲法規範之拘束,因此對
於憲法問題之處理並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僅係司法院大法官享有最終控制權,因此各級法院在並無法律上確信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時,即應在不違背憲法所確立之價值理念下,解釋、適用法律於紛爭之個案:
⒈查我國憲法將司法權劃分為審判權與解釋權,並規定解釋權
之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事項,由司法院大法官為最高控制者,至於審判權則另設一般法院行使之,而由其各專業終審法院為最終控制者。解釋機關與審判機關對於憲法問題之處理,其最大差異在於解釋機關保有最終拘束所有國家機關之權限,使憲法之適用在內國法之法秩序得以統一確定;解釋機關處理憲法問題最主要目的在維護憲法效力,控制國家行為之合憲性,與審判機關之以解決糾紛與提供權利救濟為其主要功能,有所不同。而由法律體系而言,憲法雖將司法權分為審判權與解釋權,惟審判時適用法律以裁判訴訟之個案,仍不能不有解釋及適用法律(命令)之需要,故在行使審判功能及解釋功能時,皆應受憲法規範之拘束,因此對於憲法問題之處理並非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僅係司法院大法官享有最終控制權而已(吳啟賓,解釋權與審判權之司法分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5期,頁7-10)。亦即,解釋權與審判權之行使皆須納入憲法之考量,須在法律解釋上加入憲法觀點,如審理之案件直接涉及憲法爭議,法院即是憲法法院,終審法院之決定就是最後決定,輪不到大法官。只有當碰到法律是否違憲之疑義時,法官才必須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釋憲,由其通案決定(蘇永欽,再論司法權的分權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 號解釋程序法上的商榷,月旦法學雜誌第148 期,頁80-81 )。⒉各級法院行使審判功能應受憲法規範之拘束,意味各級法院
法官如基於其法律上之確信,認為民事或刑事、行政訴訟個案中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時,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 號解釋之意旨,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反之,如認為訴訟個案中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違憲爭議時,也應在不違背憲法所確立之價值理念下,解釋、適用法律於紛爭之個案,因憲法第80條所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中之「法律」,係包括憲法在內。尤其在遇到法律條文中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時,如何解釋及適用,即成為各級法院法官之一大挑戰,並不因我國係由司法院大法官獨占法律違憲審查之權力,即意味各級法院法官可以置憲法於不顧。此乃因多數並無法律違憲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並無機會進入司法院大法官之違憲審查機制,如各級法院不能立基於憲法意旨詮釋相關法律後,具體適用於紛爭之個案,人民之基本權益將無從確保,國人之憲法意識亦無從建立。
⒊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誹謗罪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所為解
釋仍有不足之處,已如前述,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未明文否定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亦未明文否定誹謗罪所採之「真正惡意」原則,無庸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不同之處理,意味仍存有法律解釋之空間。參以司法院大法官在作出釋字第371 號後,嗣後因原先解釋尚有不足,仍作出釋字第572 、590 號等補充解釋之類似案例不在少數,更可見各級法院法官在享有憲法問題最終控制權之司法院大法官已確認誹謗罪並無違憲爭議後,非不得立基於憲法意旨詮釋前述問題之真義所在。而解釋前述問題之爭議時,除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傳統法律解釋方法外,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時所常採取之比較法,亦值得各級法院法官參酌。以下本院即基於前述憲政理念及解釋方法論,說明新聞自由之憲法地位、誹謗罪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應否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以及誹謗罪構成要件之相關問題。㈢新聞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且為一種制度性而非個人
性之基本權利,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一些言論自由保障以外之特別保障(如拒絕證言權),惟美國法上由新聞自由導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對一般人之言論自由亦有其適用,另有關言論涉及誹謗之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合理評論原則」、「事實抗辯原則」等,在新聞自由亦有其適用:⒈查國內新聞媒體在面對所報導內容非關公眾利益而涉及侵害
隱私權之質疑時,最常提及之主要辯解,在於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惟人民「知的權利」是否為一主體及內涵可得特定之憲法上權利,非無疑義,本不得作為人民向國家請求資訊公開之權利基礎(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憲法基礎,月旦法學雜誌第62期,頁25-27 )。而事實上,在過去專制統治社會「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之觀念裡,滿足人民「知的權利」或強調新聞自由乃不可想像之事,因此關於人民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或新聞自由之理論基礎,即必須從過去專制統治社會發展為現代民主法治之立憲主義國家脈絡中加以探詢。
⒉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係立基於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上,亦即
政府之統治係經由被統治人民之同意及授權而來,則對於政府之適當監督乃為必然。而人民為監督政府,並考核其施政,以決定在下次選舉時是否仍要支持或另選適當之人,即必須取得政府資訊,並有一言論自由之機制,以瞭解政府之所作所為,顯見憲法保障新聞自由及落實民主參與之國民主權理念,才是人民得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之權利基礎(陳愛娥,同上,頁27-31 ;林子儀,「資訊取得法」立法政策與法制之研究,權力分立與憲政發展,頁180-181 )。此正是具有普世價值之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9條、國際間規約最具效力之歐洲人權公約於第10條分別規定人民享有接收、傳播消息及思想自由之主要理由。惟人民雖得向國家請求提供資訊,但由於現代國家職能之不斷擴大,且隨著資訊社會之到來,各式各樣之資訊充斥於當前社會,以個人之時間與精力,勢必無法一一去主張、行使資訊請求權,則透過賦予新聞媒體採訪之特殊權利,俾以滿足廣大人民之資訊請求權,即成為實務運作之必然。
⒊雖然我國憲法並未有明文保障新聞自由之文義,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亦僅有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提及「新聞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提及之「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自由」之權利主體及內涵尚非一致),惟無論如何,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向為通說及實務界之共識。而憲法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除在於落實民主參與之國民主權理念外,更因以代議民主方式組織之政府,政府之作為未必符合民意,加上權力分立制衡機制功能之演變,現行制衡機制已不足以監督政府(許志雄,權力分立之理論與現實,憲法之基礎理論,頁172-18 7),為確保政府能尊重民意,乃藉由新聞媒體提供一般大眾足夠之資訊,以瞭解政府之各項作為,並且提供、促進公共議題討論之機會,如此才能形成公意,藉以監督政府依照民意之依歸執行公共任務。由此可知,新聞媒體在監督政府功能方面,有其不可取代之重要地位,更是洛克、孟德斯鳩等人主張權力分立理念,希望透過分立制衡之政府體制防止權力之濫用,俾以確保人權以來,所面臨政府理論與實務之最大轉變。此所以已故美國Potter Stewart大法官根據新聞媒體在現代社會扮演之角色,而提出「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之主要緣由。
⒋依美國Stewart 大法官之主張,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
在於賦予新聞媒體憲法上之特殊地位及提供適當之保障,使其能獨立於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之外,成為發揮監督政府功能之第四權,並認為新聞自由之本質,係一種制度性之基本權利(an institutional right),保障一種制度性之組織,亦即新聞媒體(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同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73以下)。又德國學界在解釋該國基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保障之新聞自由時,亦認為新聞自由具有「制度機構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之性質,其意義在於:新聞媒體為自由民主社會不可或缺之機制,新聞媒體對自由民主制度之運作,具有事實之影響可能性、具有建設性之功能(張永明,大眾傳播自由權之憲法基礎,新聞傳播之自由與界限,頁42-48 )。因此,相較於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條款以保障個人之一些基本權利,新聞自由具有下列特性:⑴新聞自由為一種制度性之基本權利,而非一種個人性之基本權利;⑵享有新聞自由之權利主體為新聞媒體,而非一般大眾;⑶新聞自由為一種工具性之基本權利,與言論自由比較,政府對於新聞自由之管制,較能通過合憲性之審查;⑷新聞自由並非以保障或促進新聞媒體自身之利益為中心;⑸新聞自由提供新聞媒體一些言論自由保障以外之特別保障(林子儀,同上,頁81-84 )。而所謂之特別保障,亦即為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及意見,無論係美國或德國法制,均承認新聞媒體及其工作者享有言論自由所無之特權,諸如拒絕證言權、不受搜索與扣押之特權等(林子儀,同上,頁100-102 ;張永明,同上,頁60-66 )。當然,基於權衡公平審判與新聞自由之結果,此等特權非屬絕對保障。此外,雖然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權利內容並非完全一致,但由新聞媒體對公眾人物報導所導出刑事處罰之「真正惡意」原則,在判定一般人之言論涉及對公眾人物之批評而損害其名譽時,亦同樣有其適用(林子儀,同上,頁117 );同理,美國法上有關言論涉及誹謗之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 ) 、「事實抗辯原則」等,在新聞自由亦有其適用(林子儀,同上,頁103 )。
⒌關於新聞自由之特性與媒體之行業特色,陳新民大法官已有
詳細說明,其意旨略以:憲法對新聞媒體的保障,除了一般人民的言論權外,尚有新聞自由保障的「加持」,而為後者所涵括。因此,其保障也享有了關涉國家民主憲政發展的高度法益,而邀得憲法最高度的保障。也因此,對於必須廣泛提供各種資訊給多元社會下品味不同、關心點不同、教育程度、專業不同…等讀者需求的媒體,就必須考量其必須「快速且大量」提供資訊的行業特色,否則就會被消費市場所淘汰。故對於媒體所肇致侵犯他人名譽的發生機率,一定比來自於個人言論自由的濫用來得頻繁。因此,為保障新聞自由,使媒體能夠履行其憲政秩序所賦予的任務,應當衡酌其「行業特色」所可能帶來的高度風險,而給予適度的「減壓」(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是以,雖然我國憲法並未賦予新聞媒體比一般人有更多之保障,審判實務上仍須注意媒體之行業特性,庶免危及民主憲政秩序之正常運作。
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其等
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及澄清之機會,不見得要動用司法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因此其等所提起之刑事誹謗訴訟,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不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訟爭言論之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歸由被告負擔:
⒈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酌美國最高法院於1964年在
NewYork Times v. Sullivan 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該案起因於紐約時報遭到美國政府官員起訴,主張其刊載內容不實之意見,應予懲罰性賠償,該國最高法院審理後指出:所謂「意見」乃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真假問題,也不是誹謗法制所關切之對象,亦即原告只能針對足以誹謗其名譽之「不實」陳述提起訴追,對於被告所表達之「意見」,則無從自法律層面予以非難。再者,該判決亦指出:單純證實從事誹謗之被告所言「不實」,尚未滿足構成誹謗罪之要件,必須進一步證明被告明知不實或者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而傳播不實訊息,亦即具有「真正惡意」(劉靜怡,言論自由、誹謗罪與名譽權之保障,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頁40、41)。許玉秀大法官亦表明:所謂能證明為真實,是證明確有其事嗎?釋字第509 號解釋的回答是:針對所指述的事實,只要證明被告認知的形成沒有瑕疵。其中的道理在於,所指述的事實是否存在,未必能證明,如果能證明所指述的事實為真,當然可以阻卻不法,但縱使不能證明,或者最終證明所指述的事實的確不存在,只要被告的認知,是任何和被告具有相同資訊能力的人,都會形成的認知,那麼被告就欠缺誹謗罪的主觀不法。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有利於己的事實、提出控訴的事實,並沒有排除被告的舉證責任。只是對於主觀阻卻不法意思的證明責任,要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必須能夠證明被告阻卻不法意思的形成沒有瑕疵。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就是沒有認識到所述內容不是事實,而之所以沒有認識到所述內容不是事實,有可以被接受的相當理由。一旦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等於認定被告對於誤認內容為真並無過錯(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必須說明的是,美國雖強調言論自由之重要,但刑事制裁並因此根本絕跡,1964年Garrison v. Louisiana 一案,即係將同年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一案所建立之「真正惡意」原則擴張適用於刑事誹謗案件(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28-38 ),僅此類刑事案件甚為罕見而已。而其他國家之刑法迄今多有類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規定,僅於實務運作上偏於採取民事救濟之途徑而已。
⒉美國最高法院所以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係因在一資訊紛
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由此可知,在「真正惡意」原則下,衍生出在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領域內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是否即應容忍較高之受誹謗風險?如是,是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此,美國最高法院之答案為否定。理由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之行為舉止,往往攸關公共利益,且他們通常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與較高之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新聞媒體之青睞,因而也較易獲得反駁、澄清之機會與版面位置,不見得要動用司法訴訟程序來保障自己之名譽。同時,正因為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具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及較高之社會影響力,相對地也應用較多之公眾資訊傳播與檢驗手段,予以平衡。另外,當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出任政府職位或獲得其公眾人物之社會地位時,通常係出於自願之結果,既然是自願,亦應可合理推斷其能預見自己一旦出任政府職位或成為公眾人物時,其一舉一動將經常暴露在公共檢驗之下,而且其名譽權保障範圍也將因而受到限縮,應也是可預見之法律效果。至於所謂公眾人物,乃指包括政府官員之外之公眾人物,亦即公眾人物包括兩種,其一是在社會上普遍享有盛名或聲名狼籍者,另一為主動涉入某一備受大眾矚目之公共議題者,因而就該特定之公共議題應可被視為公眾人物(劉靜怡,同上,頁42)。相較之下,私人並未主動尋求曝光,且彼等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亦不及於公務員或公眾人物,故其名譽應受到較為周延之保障(法治斌,論美國妨害名譽法制之憲法意義,人權保障與司法審查,頁53)。至於所以不單獨採取公益∕非公益之區分,在於這種區分蘊含高度複雜性,逐案權衡之結果,難以得出容易操作之一般性標準,將導致法院判決結果難以預測(許家馨,美國誹謗侵權法歸責體系初探,月旦法學雜誌第154 期,頁133 )。相同之發展,歐洲人權法院自1986年Lingens v. Austria案開始,即一再強調表現自由於民主社會中之重要性,並就公、私人物之待遇一分為二,認定公眾人物之名譽權必須受到較少之保護,亦即確認新聞媒體在民主法治國家中扮演之突出角色,因此採取差別待遇,賦予政治批評較為寬廣之空間(法治斌,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法治國家與表意自由,頁313-315 )。
⒊由此可知,無論係美國或歐洲人權法院法制發展之經驗,均
係兼重當事人及標的兩類不同之相關因素,亦即不僅妨害名譽者之公、私身分或地位必須究明,即傳述之事實內容是否攸關公益,亦需一併分辨澄清。而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時,雖未一併劃分誹謗對象為公眾人物或私人,而採取差別之待遇。惟「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等類此意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明在案(如司法院釋字第211 、485 、596 等號解釋),而公眾人物與私人之言行所攸關之公共利益,以及在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應可推認在處理誹謗罪時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係符合我國憲法所採行之實質平等意旨。事實上,從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不罰「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誹謗罪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亦可作為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所屬事務而採取不同基準之法律上依據(林鈺雄,誹謗罪之實體要件與訴訟證明─兼評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台大法學論叢第32卷第2 期,頁77)。
⒋關於處理誹謗罪應區分公眾人物與私人而作差別待遇,其中
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應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已如前述,至於對私人之言論究應採何要件,始應認為該當誹謗罪?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已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吳庚大法官亦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表明:「查現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186 條之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或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in dubio pro reo)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因此,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部分限縮了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範圍,亦即檢察官或自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亦盡其調查職責之澄清義務後,系爭言論之真實性仍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即歸由被告負擔,應負誹謗之刑責(林鈺雄,同上,頁84-91 )。如此之立法設計,係採「推定有利於被害人」之原則,其中隱含之社會生活規範意旨,即為:「有關他人之事,如非真實,任何人都無權利去說;要說他人閒事,有義務查證其為真」,顯與拉丁語所言:「當無法證明其為相反時,須假設他人是清白而正直的」(quisquis pra-esumitur bonus )之意旨相符(高金桂,論刑法對個人名譽保護之必要性及其界限,甘添貴教授祝壽論文集: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㈡,第199 頁),因一般私人之言行既無關乎公共利益,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虛假,而應由誹謗罪被告承擔該證據上之特殊風險。
㈤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
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又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之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之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之名譽:
⒈查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時,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之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屬欲規範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誹謗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此證明真實條款規定在誹謗罪,而與侮辱罪無關。「真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之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係純粹之價值判斷或單純之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之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之「個人品味」問題,因此即便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林鈺雄,同上,頁72-73 )。由此可知,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發表意見因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既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各種價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威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Gerte v. Robert Welch, Inc. 案判決中即表示:「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劉靜怡,同上,頁43)。無獨有偶,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書亦釋明:「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至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雖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可因此解釋為誹謗罪不只在處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因由此款中所稱可受公評者為「事」,可知此款所適用者,仍為針對事實性陳述所為評論,並非單純之意見提出或價值判斷,亦即在處罰伴有不適當評論之陳述不實,或是不涉及公共利益而無公共評論價值之陳述不實(李念祖,從釋字509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4輯,第253-255頁)。
⒉刑法誹謗罪所欲處罰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
而雖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之真實與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應認誹謗罪並無欲處罰「真實之言論」。亦即,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之言論」,因從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之言論」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從司法院釋字509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之闡釋,亦可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言下之意,意味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之處罰言論。另外,大法官接著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即重點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因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顯然大法官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事實之虛偽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李念祖,同上,第256-268頁)。
⒊言論之不真實性(虛偽)為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何以
刑法第310 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也要處罰?其實,問題之根源,在於現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兩種性質截然不同之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而一般法理上所認知誹謗罪保護之法益,應僅限於「名譽權」,惟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後段之規定,卻將「隱私權」亦納入該條保障之範圍,以致與刑法分則第27章章名「妨害名譽與信用罪」之本旨不符,並造成司法實務在解釋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歧。考其緣由,在於刑法於制定之時,隱私權尚非已形成之語彙或概念,僅以「秘密」二字表達而已,刑法分則第28章即有「妨害秘密罪」之規定,顯見因為立法當時隱私概念尚未全面開展,立法者遂將保護隱私法益之刑法第310 條但書規定,誤植於以保護名譽法益之刑法分則第27章內(李念祖,同上,頁247 )。嚴格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本不應規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列入次章之妨害密秘罪章為宜。而隨著環境時代之變遷,司法院大法官已在多號解釋中明白肯認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如司法院釋字第293 、535、603 等號解釋),因此「名譽」與「隱私」實為兩種不同之法益,法律給予保護之理由並不相同,對於真實陳述加以制裁,所欲保障者乃為隱私,而非名譽。因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之自主私密空間,因此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唯有傳述真實之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之真實言論,俾以保障人民之隱私權(劉靜怡,同上,頁45)。由此可知,正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刑法第310 條才無法將「不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惟透過前述法律解釋之方法,應可認誹謗罪所欲處罰者,只有不真實之言論。
⒋由前述說明可知,現行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之言
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⑴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⑵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⑶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妨害隱私言論)。其中處罰第三種言論之理由,係因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至於第一、二種言論,如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如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事實上,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之實益。蓋何謂「名譽」?誠如學者所言:「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李念祖,同上,第244 頁)。因此,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係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則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之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之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之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之言論,即不認為係侵害名譽,因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之權利(劉靜怡,同上,頁45)。如謂「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之「權利」。換言之,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亦即沒有事實為基礎之「評論」或「意見」,無從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至於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之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即相當於刑法上之「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亦即言論內容如證明為不實,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如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亦不成立誹謗罪。
㈥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
明,單純事實陳述才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應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我國刑事審判在處理類似爭議時,似可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
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概念與法律適用應有所之不同,已如
前述,惟兩者在實際上並無法截然劃分,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即謂:「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因此,如何區分兩者,即成為司法實務上之重大問題。惟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並未提供區分標準,而吳庚大法官前述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是否意味應區分事實與意見而有不同之審查標準,亦即事實部分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處理,意見評論則交由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處理,尚不得而知。
⒉美國法上對言論涉及誹謗者,提供兩方面之保護,一方面為
習慣法上所確立之原則,如事實抗辯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等;另一方面為憲法言論自由所提供之保護,「真正惡意」原則即其適例。習慣法上所提供之保障是有條件的,憲法所提供之保障,則趨向於絕對保障。所謂事實抗辯原則,即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我國刑法第
311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為該原則之具體表現。而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⑴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 )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 )之陳述;⑵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⑶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⑷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之陳述,其目的即在讓社會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物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370-373 )。由此可知,在美國司法實務上,「真正惡意」原則乃是針對不實言論內容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時,所應適用之判斷原則;至於意見表達或評論,乃是發表言論者個人主觀判斷及評價之表達,無所謂真假問題,亦無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之餘地,而只是適用「合理評論」原則。然而,在適用「合理評論」原則時,由於評論意見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必然隨之公開,或者是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美國司法實務亦須處理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
⒊針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糾葛而如何適用「合理評論」原
則、「真正惡意」原則之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直未立下明確之區別標準,直至1990年始在Milkovich v. LorainJournal co. 案判決中多所闡述,該判決指出:「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同上,頁389-390 )。
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在不具有可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 案中,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提出下述四項標準: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⑶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⑷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林子儀,同上,頁394-397 )。在面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斷標準,則刑事審判在處理類似爭議時,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㈦綜上所述,我國現行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處罰之言論,實際
上包括: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其中單純之意見表達,即為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客體;而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至少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至於事實陳述部分,雖然法律並未明定,仍應認為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因此,事實陳述部分尚可區分為陳述不實、陳述真實兩個部分,其中針對公眾人物之陳述不實,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而一般私人部分,則不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在訟爭言論之真實性無法確認之不利益風險,應歸由被告負擔。至於陳述真實部分,無論係公眾人物或私人,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關於一般私人生活之陳述真實,本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因侵害他人隱私權益,仍應認為構成犯罪;如該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不該當犯罪。
二、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之說明可知,系爭新聞報導僅涉及事實陳述,而無意見表達部分,且自訴人曾任職行政院秘書長,屬於公眾人物,被告乙○○所為報導如有陳述不實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經查:㈠按所謂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
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政治獻金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93年3 月31日制定之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此條款雖經修正,基本意旨仍然相同)。另我國在戰後建立龐大之公營事業體系,舉凡銀行、保險、證券交易、郵政、電信、油電、水力、瓦斯、營建、鋼鐵、造船、航運、航空、肥料、糖業…等等,無一不有國家資本介入其中。如此藉由國家力量帶動經濟復甦,固解決早期財政與金融秩序紊亂之問題,卻也因政府經由公營事業控制大量之政、經資源與利益支配之權限,加上頒布大量欠缺法律授權、容留給行政機關過多裁量權限之行政命令,造成政商勾結之深層結構,以致我國經濟犯罪問題叢生。問題之關鍵,在於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民營化依據,係以政府資本有無超過百分之五十作為標準。如此使不少公營事業在釋股後,美其名已完成民營化,實際上仍由政府實質掌握該「民營化」公司之經營權。畢竟如要推動民營化,政府就該實際退出經營,如僅係讓公營事業免去民意機關之監督及相關人事、審計法規之適用,即以政府股份有無超過百分之五十作為認定標準,通常亦將帶來官商勾結之問題。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退輔會在96年11月間所投資以公司名義設立登記之法人持股明細,依該會98年11月19日函文檢附如附件所示之資料為例(本院卷第94、95頁),該會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二十者,計有28家公司,並由行政院退輔會派出多數之董監事代表,顯見此等公司實際上多數已由行政院退輔會掌握其經營權及人事任用權,只是迴避政府權力分立、制衡之監督機制而已。是以,如有行政院退輔會人員利用掌握如附件所示公司人事任用權而要求相關人員捐贈政治獻金,參照前述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而涉及公益之問題,被告乙○○作為記者,依據消息來源之告知而加以調查報導,自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㈡證人即行政院退輔會秘書長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有無曾經因為退輔會疑似行賄立委之案子,被檢察官傳訊到庭說明?)是否是行賄我不知道,我當時是以貪污涉嫌人被傳訊的,應該是檢調約談的。(問:你在被約談時,是否曾經向檢調說明說你有在96年間拿了100 萬元給丙○○之事,有無談到?)當時是檢調問我的狀況,是比對出來問我的,我是有這樣子回,是有拿100 萬元給丙○○。(問:這100 萬元之來源?是你個人的錢或是退輔會的錢?)都是私人的,丙○○有好幾次私下找我要我幫忙,在同學聚餐的場合也有過,都是聚餐完後大家離開後,丙○○找我幫忙,我跟丙○○是台大的同學,大家用5 萬、10萬元湊起來幫忙的。(問:退輔會或者是退輔會旗下之國營事業,有無在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有帳戶?)不清楚。(問:你自己有無曾經跟劉志福到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提領100 萬元現金交給丙○○?)是,有此事,劉志福是我們退輔會九處管國會公關的副處長。(問:當天你們是領完錢之後,是否就直接拿錢給丙○○?)96年11月27日那天就直接把錢交給丙○○。(問:這100 萬元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言你的同學5 萬、10萬湊起來的?)是這樣子,都是我的同學、長官湊錢,我跟他們說明這件事情,錢是要用來給我們辦活動用的。我是陸軍中將,退輔會我裡面的董事長、總經理都是我三、四十年的學長或是長官,我是用私人名義去找錢,我不能用退輔會的錢,如果要用退輔會的錢要行文,我是私人募款的。(問:這裡面的錢都是私人出的,或是有來自於退輔會旗下的公司?)我是請他們個人出的,至於他們是否是個人支出或是使用公關費,我就不清楚了。(問:是否可以告知是何人出錢?)出錢的人有欣湖瓦斯公司董事長龔以敏、欣隆瓦斯公司的劉艾迪、欣桃公司的賈輔義、欣欣瓦斯公司的戚錦章、欣中公司的人,其餘我不記得。(問:丙○○要你幫他募款100萬元,用途?)都是在立委選舉期間需要用的款項,委員都會參與我們的榮民榮眷公益活動。(問:你說這100 萬元是否是丙○○拿去辦活動的錢?)不是,是丙○○說要辦活動,他是民進黨的黨員,他要拿給委員作活動,他只有找我去募款,他是跟我說活動要競選經費。(問:有無曾經在98偵字3559號案件中開庭時,遇到丙○○?)在送完錢過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丙○○了,被偵辦後就沒有再見過面了。(問:有無向檢調講過說因為丙○○是行政院長官,所以不敢得罪他等類似話語?)因為我跟丙○○都是台大EMBA的同學,他是行政院的,我們總是要配合。(問:你剛剛說是在96年11月27日去土地銀行領了100 萬元之後,就將錢給了丙○○,你又說這些錢是跟同學長官募款的,為何錢是去銀行領的?)因為他們這些公司分得很散,有時候他們是5 萬、10萬的給,都是分散的給我,劉志福是公關他去幫我拿錢,故錢是放在劉志福的帳戶裡面,我的階層是不會經手這些錢,所以大概有一到二個月的時間,錢才集中到劉志福的帳戶上,劉志福一筆一筆的拿,還有長官、學長給我的錢,都是在劉志福的帳戶。那天是劉志福去領錢,我們的車子是在地下二樓停車場,郵局是在地下一樓,他領完錢後,我們就坐上車子下午三點鐘就將錢交給了丙○○。(問:丙○○到底是以行政院秘書長之名義或是其他名義向你募款,募款目的?)絕對不是,是他個人的方式,就是說要選舉了,大家都是同學,他完全是個人的向我募款,我說我也沒有錢,我也是幫你去找我的同學、朋友看看。(問:意思就是說丙○○跟你募款與退輔會之預算沒有關係?)是,完全沒有關係。(問:退輔會○○○鎮○○○○道募款之事?)知道,我是作這件事情我要跟他報告,說丙○○要我們幫忙這件事情,胡鎮埔說這是行政院的事,也是你同學的事,我們配合,所以在11月26日這天有跟胡鎮埔報告,因為這麼大的錢我一定要跟胡鎮埔報告,我們收了那麼多錢,丙○○來跟我講,但要怎麼送是要由主委作決定,所以劉志福才去提領100 萬元。(問:你剛剛既然說是丙○○跟你私人募款,為何讓別人知道?)因為我是秘書長,董事長要交10萬、5 萬給我,我一定要跟主委說,不管錢用途為何,因我是秘書長不可以擅自作主,一定要讓主委知道。(問:就交付丙○○100 萬元之事,聯合報有何人跟你做過採訪?)沒有,乙○○也沒有跟我採訪過,截至到今日,我們公關及國會都沒有被聯絡過,如果有他們也會跟我報告,因為我是會裡面的總管,但是沒有。(問:在今天之前,有無見過被告乙○○?)我不認識他。(問:你去地檢署做過幾次證人?)總共五次,但是中間有一次我因病請假。(問:王成明是何人?)我們九處的處長,是劉志福的長官。(問:你說丙○○是以私人名義向你募款,你也要求你的同學、長官們用私人款項來支援,既然你說這筆錢跟退輔會無關,為何你剛又說這麼大筆的錢一定要主委胡鎮埔同意才行?)因為我們胡鎮埔主委一直強調,投資事業的董事長或是總經理所得比較高,要拿個人所得來幫我們作公益的活動,這個是有下過公文的,是剛好丙○○來找我,我在我的範圍內來幫忙」等語(本院卷第85-88 頁)。惟證人甲○○在檢察官偵訊時關於自訴人要求提供100萬元之目的、有無跟主委胡鎮埔報告自訴人要求提供100 萬元、向各事業單位募款之目的等供述,不僅與前述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尚未完全一致,且與行政院退輔會主委胡鎮埔在偵訊時供述之內容未必相符(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無從詳細披露甲○○、胡鎮埔在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於98年5 月8 日之偵訊筆錄),則本件事實真相究竟為何,仍有待犯罪偵查機關加以釐清,自難期待缺乏公權力之記者在報導相關新聞之際,能正確無誤報導事實真相。
㈢按否認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真正惡意原則者,亦贊
同該號解釋有「增設」「合理查證」作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就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主張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⒈對名譽傷害之程度:侵害程度愈重者,其查證義務愈大;⒉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愈高者,其查證義務較低;⒊報導事項之時效性:愈具時效者,查證義務愈低;⒋新聞來源之可信度:可信度愈低者,查證義務愈高;⒌查證成本:查證義務之高低,應考量查證之時間、費用等成本;⒍查證對象應包括相關人士,尤其係當事人(王澤鑑,同上,頁33、41),顯見行為人是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考量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畢竟新聞媒體面對截稿時限之壓力,加上缺乏強制處分之權限,往往無法有效查證消息真實與否。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倘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查證義務,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誹謗罪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新聞從業人員只要有正當利益,參照新聞製播準則或職業倫理,根據可靠消息來源或已徹底查證,其報導內容縱使經證明確為不真實,亦不能據此認其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真正惡意。查本件聯合報在刊載系爭新聞報導時,業已採訪新聞事件當事人之一之自訴人,並將對其訪談之內容刊載於同一版面,顯見聯合報不僅已平衡報導,並已注意合理查證之問題。又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甲○○及行政院退輔會主委胡鎮埔在偵訊時供述之內容雖未必相符,惟由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以觀,證人甲○○確曾接受檢調偵訊、甲○○向如附件所示榮僑投資、欣中瓦斯、欣湖瓦斯、欣桃瓦斯、欣欣水泥等行政院退輔會轉投資公司人員募款、募得款項匯往行政院退輔會第五處副處長劉志福帳戶再流向立委及自訴人、自訴人確有收受甲○○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等情,均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乙○○在撰寫「退輔會秘書長甲○○供稱,96年間,退輔會為了讓預算順利過關,以公關費名義從轉投資公司撥款上百萬元給當時的行政院秘書長丙○○,希望藉陳的影響力協助過關」等內容,即非全然無據,應認被告乙○○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時,確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至該款項係行政院退輔會為讓預算順利過關而行賄立委或自訴人,抑或證人甲○○所證稱之私下募款作為政治獻金,甚至僅單純作為公關費等情,應由犯罪偵查機關查明事實真相,不得因被告乙○○之系爭新聞報導與事實有所出入,即謂有「真正惡意」原則。
柒、針對我國新聞法制缺乏平面媒體之「回應報導」制度,以致自訴人與被告無法達成和解,而須浪費訴訟資源之類似法制缺漏問題,立法部門應妥適修法,司法權亦應善盡定紛止爭之功能:
一、被告乙○○所撰寫系爭新聞報導是否有陳述不實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問題,本院無從細究,惟依辯護人之陳報及指稱,本件自訴人與聯合報原有和解之意,自訴人希望聯合報刊登另一則報導幫忙平反,將證人甲○○之證述刊登在報導上,事後卻因自訴人要求聯合報在和解書上承認有疏忽之處,才未能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19 、137 頁)。原因所在,在於我國缺乏平面媒體之回應辯駁制度。以我國民法體系較為近似之德國為例,便由各邦利用制定新聞法創設「回應報導」制度(Die Gegendarstellung)。所謂「回應報導」,例如漢堡邦1965年1 月29日公布之漢堡邦新聞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政府機關團體)認為媒體報導(第一次報導)侵犯其人格權,但並不一定涉及損害名譽,即可以書面要求媒體刊登由其所撰寫之「事實真相」。此「平衡報導權」,促使報社必須「儘快」在一定時間內,以同樣的方式(包括同樣的篇幅、字體大小,以及版面)刊登當事人「回應報導」。我國對此制度並不陌生,目前所有廣播電視法法制,皆有繼續延續過去出版法未廢止前(88年1 月25日)規範報紙雜誌之「更正報導」制度(參照陳新民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廣播電視法第23條第1 項即明定:「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15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7 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而公共電視法第43條第1 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亦有類似規定。
二、我國學界對於回應報導與更正啟事相關事實主張或評論之區分,早已有所討論,卻並未將之延伸至課予媒體有義務落實、形成回應報導制度之討論上。主要緣由,恐係出於對出版法之錯誤評價。因我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89年7月7 日)作出一年半前之88年,將此被媒體界及法學界普遍稱為「惡法」之出版法廢止後,該法要求平面媒體之「更正義務」,也隨之遭到廢棄命運,轉變為媒體「自律」之事項。然而,早有論者指出:媒體經營者在商業利益掛帥之經營理念下,遑論有自律之可能性,而媒體專業人員在現行體制中只是經營者之雇員,完全受經營者之指示,為經營者之利益服務,寄望新聞專業人員發揮自律之精神,恐怕亦不切實際。事實上,憲政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存在目的在於保障人權,在屢次發生新聞報導侵犯人民隱私、名譽等基本人權,而媒體又無法自律時,國家即有介入規範之空間。不少國人在新聞媒體之刻意誤導下,對於新聞自由理念產生錯誤認知,以為國家不得對於新聞媒體作任何形式之管制,如此不僅使媒體陷於收視率、閱報率的叢林社會之爭,更因媒體亂象所造成人民權益之嚴重受損,「媒體公害」成為人人批判之對象。而社會各界一再寄望之媒體自律機制,論者早已指明在欠缺法律強制力之支撐下,「媒體自律」只不過是美麗謊言。是以,應採取一種結構性之管制措施,在不涉及管制言論或表意內容之情況下,由國家建構一個能促進媒體自主與自律運作之法規環境,前新聞局長李大維先生所稱「他律不可行,自律不可能」之論點,並非的論。
三、按為管制人民之基本權利,可能採行之方法有:㈠仰賴權利主體自主、倫理地自我約束;㈡由專業團體作成強制或不具強制性之倫理規範;㈢由國家制定法律規範。其中第一種規範方法等於沒有規範,僅僅訴諸當事人之道德良心,不足取亦不易收效;第二種經由職業團體自主、自律運作之方式,對於具有高度專業自主之事業而言,較能符合個別行業專業上判斷之需要,並避免開啟國家干預之門,相較於第三種方法,顯然較為可行。而針對新聞自律問題,歐、美、日等國聲譽卓著之新聞媒體,即均定有新聞自律倫理規範(鄭自隆、廖文華,各國傳播媒體自律規範,頁1 以下),我國最具自律精神之公共電視台,為符合公共電視法第30條:「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之規定,即於94年12月間在融合英國BBC 、加拿大CBC 、澳洲ABC 、SBC 等公視之準則,並融入國內公民團體之訴求,經由民主參與程序而制定「節目製播準則」。反觀聯合報作為我國主要平面媒體之一,因缺乏國家相關法制之規範要求,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聯合報公司提供其內部有關新聞編採作業準則、記者倫理規範等相關辦法時,該公司之函覆竟為:「本公司並無有關新聞編採作業準則、記者論理規範之具體規定,然本公司編輯部向依本公司『正派辦報』之理念,要求記者於採訪報導時,謹守客觀、公正、中立、獨立之原則,善盡查證義務予以公正平衡報導,避免流於偏頗不實,恪守媒體為社會公器之本分」等情(此有該公司98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編採手冊等書面東西,早年是有的,因為時空的關係,後來也沒有特別對同仁要求,但如果有報導上的問題,我們也會立即要求同仁要詳實查證,平衡報導,固然之前有編採手冊,現在沒有,但這是我們堅守的原則,如果同仁沒有做到,我們也會指摘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聯合報採取之自律機制,係採取前述㈠仰賴記者自主、倫理地自我約束之模式,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能否發揮實際效用,即有疑義。
四、關於誹謗罪應否除罪化一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業已釋明:「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該號解釋作成迄今已近10年,國內新聞媒體自律功能仍舊不彰,且國內民事侵權行為法制迄未以立法方式,明定更精細規範媒體回復報導或更正報導之制度,從而確定媒體侵害人格或名譽權之填補義務。如此不僅造成媒體亂象叢生,人民隱私、名譽權益無辜受損,且一旦發生爭執,動輒訟爭、爭執於司法體系,嚴重浪費訴訟資源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則司法作為「社會正義之最後一道防線」,自應發揮其應有之定紛止爭功能。其中民法第18條第1 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或可作為當事人事前請求法院頒發「禁制令」、事後請求法院課予「回應報導」之請求權基礎。至於匯聚民意、提供甚至掌握人民「視野」之新聞媒體,如能深刻體察,當可知「由國家建構一個能促進媒體自主與自律運作之法規環境」,並非「媒體警總時代之還魂」,而係一符合絕大多數人法益之必要之舉,這包括媒體本身,亦可避免動輒遭到訴追而惶惶終日,或須花費鉅額之訴訟費用。
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任職之聯合報缺乏新聞編採作業準則、記者倫理規範,雖非一聲譽卓著之新聞媒體所應有之作為,且造成本院審酌被告乙○○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困擾。惟被告丁○○自始未負責系爭新聞報導之審核工作;且自訴人所提被告乙○○報導錯誤之事實真相究竟為何,仍有待犯罪偵查機關加以釐清,尚難期待缺乏公權力之記者在報導相關新聞之際,能正確無誤報導;況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乙○○在撰寫系爭新聞報導時,報導內容大致與實情相符,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所為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應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誹謗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參照前述貳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