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陳逸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甲○○之二哥,自訴人之大哥葉勵青單身並無子女,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與自訴人同時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六號五樓房屋,為就近日常照料,葉勵青長久以來將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交自訴人保管,嗣葉勵青因年老長期生病,原在臺北縣永和市嘉家賓館養病,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病重轉送臺北榮總急診室治療,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轉送臺北關渡安養中心住院治療,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因病情危急,由臺北關渡安養中心再轉送榮總急診室住進加護病房,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三十七許病重不治死亡。詎(一)被告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乘葉勵青病重情況下,冒用其名義,偽填切結書,謊稱訟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因「保管不慎」滅失,並冒用葉勵青名義提出補發權狀之聲請。(二)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刑事追加自訴狀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冒用葉勵青名義,以因保管不慎遺失新竹市○○段○○○○號土地權狀及建號二七七七號,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權狀為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請求補發權狀,新竹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補發新的所有權狀。(三)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冒用葉勵青名義,以因保管不慎遺失新竹市○○段○○○○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請求補發權狀,經新竹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新字第六一六九○號收件在案,並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新竹地政事務所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補發新的所有權狀。(四)被告為意圖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謊稱葉勵青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將訟爭房地贈與伊,委由游鎮夏代理,辦理訟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五)被告明知葉勵青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業經榮民總醫院宣告死亡,竟仍於同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領取前開補發之權狀,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葉勵青將新竹市○○段○○○○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及建號二七七七號,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贈與伊而辦理過戶事宜。
(六)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隱瞞葉勵青已死亡之事實,冒用其名義,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葉勵青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永和市○○段四四九五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葉勵青死亡證明書、切結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八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五九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八年北中地登字第六一一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八年收件字第六一六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八年收件字第九五六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段○○○○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段二七七七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段○○○○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段九四五之一地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段○○○○號)、葉勵青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記錄節本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自行或委任代理人,代理葉勵青分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葉勵青所有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房地及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以贈與為由申請將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本人,且於葉勵青死亡後,向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葉勵青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七千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基於葉勵青之授權委託處理中和、新竹房產權狀補發、過戶等事務,主觀上皆認為自己為有權製作文書者,毫無偽造之故意,且被告亦係基於葉勵青生前之委託授權,提領臺灣銀行款項支付葉勵青之喪葬費用,並無占為己有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護理紀錄、護理記錄、入院評估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護理轉介摘要及病情回覆單、入住及年度體檢報告紀錄、個案日常生活評估量表(ADL)、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會診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E. R. PROGRESS NOTE、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特別護理記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給藥、治療、護理記錄單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報告、放射線部X光報告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皇家護理之家轉出護理摘要、住民生命徵象監測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順新救護車轉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急診病人臨床壓瘡評估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加護中心住院病歷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交班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部手術前麻醉訪視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手術室護理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會診報告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治療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器使用記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檢查累積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照顧診療說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部超音波導引胸水抽吸、引流、引流管置入及肋膜切片危險說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遺體搬運作業程序單影本、臺北榮總病患用藥記錄單、處理治療記錄單(全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報告及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葉勵青代理人名義,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葉勵青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四四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滅失,並檢附葉勵青名義出具之前開內容切結書及葉勵青身分證影本,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於被告補正葉勵青印鑑證明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某時許,委託游鎮夏代理被告、葉勵青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游鎮夏乃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備妥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稅單、契稅稅單、免稅證明書等件,以被告、葉勵青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葉勵青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北縣中地登字第○九八○○○九六八三號函及其檢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七五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七九五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八年北中地登字第一五九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影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八年北中地登字第六一一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徵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贈與轉契約書影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八年契稅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葉勵青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表示葉勵青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滅失,並檢附葉勵青名義出具之前開內容切結書、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葉勵青身分證影本,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於滅失上開書狀公告期滿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某時許,委託曾煥超代理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葉勵青所有之新竹市○○段○○○○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代理被告、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前開房地(含新竹市○○段○○○○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上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曾煥超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先以葉勵青代理人名義,代理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表示葉勵青所有之新竹市○○段○○○○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不慎遺失,並檢附葉勵青名義出具之前開內容切結書、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葉勵青戶口名簿影本,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於滅失上開書狀公告期滿後,將前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後,曾煥超旋於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備妥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以被告、葉勵青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上開房地(含新竹市○○段○○○○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上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新地登字第○九八○○○五七二○號函及其檢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九八年收件字第二七八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影本、切結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九八年收件字第九五六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八年收件字第六一六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影本及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三)葉勵青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引起敗血症死亡,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葉勵青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證字:0000000000死亡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北總企字第○九八○○一三六二○號函及其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遺體搬運作業程序單影本等件附卷佐證,自應採信。
(四)證人即皇家護理之家護理長梁淨茜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皇家護理之家曾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到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收治葉勵青,葉勵青住在皇家護理之家的期間,伊基本上每天都會一次或兩次去看過葉勵青,有時候有與葉勵青交談,有時候沒有,如果他在睡覺就不會去吵他,伊跟他交談的時候,他大概五句會有三句是對的,可以切中伊說的話,譬如伊問他叫什麼名字,或是他餓不餓,他都能夠回答正確的答案,另外兩句就是亂回答,也就是文不對題。葉勵青進來皇家護理之家的時候,有肺部疾病,伊記得他呼吸喘的病因比較大,後來他是因為呼吸喘發燒的問題去醫院。入住評估表中記載葉勵青入院時意識狀況嗜睡、記憶力減退、聽力正常、意識狀況為十五分之十三、定向感可、語言能力語言不清溝通能力能理解能表達,與伊所見葉勵青之精神狀況相符,葉勵青三月六日離開皇家護理之家時,他變得比較叫不醒,醒來後問他問題也要想很久,表達不是很正確,他是在要回北榮回診,家屬表示再觀察的時候突然惡化的,依照葉勵青的生命徵象監測記錄單所示,伊研判葉勵青是在三月六日凌晨開始出現病情急轉惡化,且意識狀態惡化之情形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曾支援皇家護理之家照顧葉勵青之皇家長期照護中心護士王蓓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支援皇家護理之家時,曾照顧過一位葉勵青的病患,印象中他在皇家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的期間好像不長,大概一個禮拜左右,伊是大夜班的護士,從十二點到早上八點,病人在伊當班期間幾乎都在睡覺,除非有特殊狀況要處理,不然不會特別交談,伊不是很清楚他意識的理解力是否和一般人一樣,但是他是可以講話交談的,因為伊等有交班,交班的前一班護士會告訴伊說有交談,但是有時候人、時、地可能會混亂,伊也有跟他說過話,可能他一直有抓癢,伊會跟他說不要一直抓,避免他抓傷自己等語。又葉勵青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肢體無力跌倒,經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轉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再轉至皇家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始因突然呈現發燒之症狀,經由順新救護車人員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等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北總企字第○九八○○一三六二○號函所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會診記錄影本、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E.R.PROGRESSNOTE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記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特別護理記錄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給藥、治療、護理記錄單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記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腦斷層
(CT)、靜脈注射尿路攝影(IVP)、脊隨攝影術(myelography)、關節腔攝影(Arthrography)檢查同意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報告影本、放射線部X光報告單影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皇家護理之家轉出護理摘要影本、住民生命徵象監測紀錄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影本、順新救護車轉院紀錄表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急診病人臨床壓瘡評估表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歷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加護中心住院病歷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加護病房交班單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部手術前麻醉訪視表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記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手術室護理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會診報告單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治療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治療科呼吸器使用記錄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評估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檢查累積報告影本、急診護理作業系統病危通知單回條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部超音波導引胸水抽吸、引流、引流管置入及肋膜切片危險說明書影本、臺北榮總病患用藥記錄單影本、處理治療記錄單(全部)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報告影本、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影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八)關行字第一一二五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護理紀錄影本、皇家護理之家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八)皇家護字第九八一○○八○○○○二一號函及其檢附護理記錄影本、入院評估表影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護理轉介摘要及病情回覆單影本、入住及年度體檢報告紀錄影本、個案日常生活評估量表(ADL)、住民生命徵象監測紀錄單等件附卷可佐,參酌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葉勵青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上記載「‥‥‥主觀資料(S):‥‥‥S:我腳痠痛,摔倒,由家人代訴撞到膝蓋‥‥‥客觀資料(O):‥‥‥意識:清楚‥‥‥」等語、會診記錄影本上記載「‥‥‥Impression:DJD L-spine(但是無神經症狀,容易跌倒可能是brain的問題」等語、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特別護理記錄單影本上記載葉勵青「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意識狀態為E4V5M6等語、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葉勵青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生命徵象均為E4V5M6等語、順新救護車轉院紀錄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病人葉勵青)影本上記載「十時四十八分、十一時二十五分,昏迷指數(GCS)均為E4V5M5即眼睛張開:4(自動)、發聲反應:5(有條理)、運動反應:5(可去除痛源)」等語、前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護理紀錄影本及入院評估表影本之記載,足認葉勵青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跌倒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時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經順新救護車人員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時止,其意識均屬清楚,且可與外界溝通,並無喪失或昏迷之情況甚明。
(五)證人梁淨茜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葉勵青在入院期間曾經請假外出,因為他家屬來轉達葉勵青需要回家一趟等語;證人王蓓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等有固定去為住民測量生命徵象的時間,所以三月四日下午四點記載外出,應該是指伊等那個時間前往葉勵青的房間為他測量生命徵象,而葉勵青當時正好外出,伊等就記載外出,葉勵青在三月四日當天確實有外出,伊不知道他幾點回來,但知道他那天晚上有發燒等語,參酌皇家護理之家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八)皇家護字第九八一○○八○○○○二一號函所住民生命徵象監測紀錄單所載,可知葉勵青確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前期間內某時段向皇家護理之家請假外出之事實。復證人李俊於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乙○○家的客廳中,有為葉勵青所撰寫之書狀,也就是卷附的贈與契約書進行見證。在伊去之前,乙○○有先打電話跟伊講狀況,葉勵青像是臨終時打算把他名下的財產交給乙○○,叫伊去他家,伊去他家的時候,他哥哥葉勵青在現場,坐在輪椅上,插著鼻管不方便說話,看到伊有用眼神和揮手跟伊打招呼,乙○○要伊擔任見證人,有把大致伊要見證的內容再重複跟伊說一遍,並且確認葉勵青是否同意契約書的內容,葉勵青有點頭表示同意,然後伊就見證這份文書,契約內容就是葉勵青已經病了一段時間,因為他弟弟為了葉勵青的病已經花了很多錢,他要把新竹和臺北的房子、所有財產全部都交給他弟弟乙○○。當時葉勵青的精神狀況很正常,情緒好像有點激動,乙○○跟伊講內容的時候,他也有在聽,也有點頭等語。而證人徐樹藩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今年的春節過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哥哥身體不好,他哥哥的財產要準備移轉給被告,要伊去做個財務證明,還說需要伊帶印章,伊在這個見證前一天就把伊的身分證字號和住址告訴被告。伊當天去到現場,有在他給伊看的贈與文件上面蓋章,該文件是他哥哥要將全部財產贈與給他,也就是卷附的贈與契約書,伊見證的時候,他哥哥有在場,在輪椅上,鼻子插管,被告表示葉勵青要將他的所有財產給被告時,葉勵青就在旁邊點頭,當時葉勵青的精神狀況不錯,他還要東西吃,也有比動作說要抽煙,被告制止他說不可以抽煙等語。且觀之卷附之贈與協議書上載明「緣九十八年元月十一日我住永和市○○路嘉家HOTEL506號房,突發急病在床,幸得我弟乙○○夫婦發覺,立即電叫119救護車護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急救,並於九十八年元月十四日,轉送臺北市關渡醫院治療,平安撿回我的老命,有鑑本人現已老邁且終生單身,我的生活及醫料照護,日後都須仰賴我弟乙○○及其妻女,全力協助並支應。因此,我願意將我名下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房地及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4樓之房地贈與我弟乙○○,但移轉登記所需之稅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及登記費等均由我弟乙○○負擔:且我弟自即日起,應繼續協助照料本人一切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另本人往後的生活、醫療照護等開銷及往生後之喪葬所需之費用,日後得由本人銀行存款中扣還給二弟及其妻女,如有剩餘,也願全數贈與我二弟。上情,經本人與弟乙○○互相認可並同意後,恐口無憑,特請友人李俊、徐樹藩二君在場見證並用印,以為憑信。」等語明確,參酌證人李俊、徐樹藩分別為七十八歲、八十一歲之老人,其記憶力不若一般人清晰,乃屬自然之理,證人李俊、徐樹藩就前開證述渠等見證前揭贈與契約書之時間點、被告住處樓層容或有所出入,尚無礙渠等證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前開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房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地及扣除其往後的生活、醫療照護等開銷及往生後之喪葬所需之費用後之銀行存款贈與被告之意思甚明。又葉勵青為達成前開贈與其名下前開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房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地予被告之目的,自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被告之必要,以便授權、委託被告分別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果葉勵青因一時無法尋獲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而授權、委託被告以遺失為由,分別出具切結書,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參酌葉勵青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跌倒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時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經順新救護車人員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時止(含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贈與契約書書立之時),其意識均屬清楚,且可與外界溝通,並無喪失或昏迷之情況,已如前述,本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葉勵青並無授權或委託被告以遺失為由,分別出具切結書,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係基於葉勵青之授權委託處理中和、新竹房產權狀補發、過戶等事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乘葉勵青病重情況下,冒用葉勵青之名義,分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葉勵青所有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房地及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冒用葉勵青名義,申請辦理前開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逕予採信。
(六)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號固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所委任之代書曾煥超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即葉勵青死亡後,方備妥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以被告、葉勵青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上開房地(含新竹市○○段○○○○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上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如前述,惟查,被告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竹市○○段○○○○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上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法應繳納之前開房地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均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完稅,曾煥超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代理葉勵青取得贈與稅繳款證明書一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新地登字第○九八○○○五七二○號函所檢附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新竹市稅務局九十八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新竹市稅務局總局九十八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參酌曾煥超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代理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葉勵青所有之新竹市○○段○○○○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伊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初委託曾煥超代書處理新竹房屋過屋事宜等語,尚堪採信。又觀之自訴人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八年收件字第六一六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影本上均記載系爭葉勵青所有新竹市○○段○○○○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之公告期間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星期五),是曾煥超代書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於滅失上開書狀公告期滿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後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星期一)據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當日,旋即以被告、葉勵青代理人名義,代理被告、葉勵青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申請辦理上開房地(含新竹市○○段○○○○號、九四五地號、九四五之一地號、九四六地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上二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參酌葉勵青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三十七分許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當忙於處理葉勵青之後事,則本院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通知不知情之代書曾煥超儘速為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有與代書曾煥超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意聯絡,在曾煥超已明知葉勵青已死亡之情形下,仍由曾煥超為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因被告並未在第一時間通知曾煥超代書停止前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辯稱:伊沒有主觀犯意等語,尚可採信。
(七)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葉勵青死後,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提領葉勵青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七千元,亦如前述,然被告為處理葉勵青喪葬事宜,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給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訂金一萬元一節,有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信為真實。又觀之前開葉勵青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在證人李俊、徐樹藩見證下書立之贈與協議書記載「‥‥‥另本人往後的生活、醫療照護等開銷及往生後之喪葬所需之費用,日後得由本人銀行存款中扣還給二弟及其妻女,如有剩餘,也願全數贈與我二弟。」等語明確,應認葉勵青已有授權並委託被告自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內提領款項處理其財產(往後生活、醫療照護等開銷)及身後事(包含喪葬費用及遺贈)之意思。而依葉勵青授權並委任被告處理之喪葬費用及遺贈之性質而言,此一委任關任並不會因為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則被告辯稱:伊係基於葉勵青生前之委託授權,提領臺灣銀行款項支付葉勵青之喪葬費用等語,亦堪採信。
(八)綜上,被告辯稱伊既係基於葉勵青之委託授權而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領葉勵青臺灣銀行款項以支付葉勵青之喪葬費用一情,尚堪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侵占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之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侵占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及侵占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