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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丙○○

1(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自訴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丁○○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以濫用職權為前提,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依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等語,設無脫誤,則其命令逮捕或羈押,既係依據職權所為,即不生犯罪問題,業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922號解釋可資查考。又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係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法律賦與之逮捕或羈押職權,故意為不正當之行使者而言,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酌量為逮捕或羈押,而無故意為不當行使之情形,即不得謂為濫用職權,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復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208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另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再被告經法院羈押後,回復其人身自由之途徑,除循一般抗告救濟外,另有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兩種特別救濟途徑。所謂抗告,係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上級法院應審查之事項,乃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所謂撤銷羈押,如係符合:羈押原因消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押期超過刑期(刑事訴訟法第10

9 條)任一要件,法院應撤銷羈押,如係符合:羈押期滿未經合法延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7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項)、被告經諭知無罪等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6條)任一要件,即視為撤銷羈押;所謂停止羈押,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所應審查之事項,乃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

(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甲○○及乙○○等3 人所組成之合議庭(下稱被告合議庭)係以違法、違憲、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方式所組成,對自訴人作成許可羈押及3 次延長羈押之裁定,構成濫權羈押云云,惟查自訴人曾執此理由就上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詳為審認後,各以98年度抗字第7號、第204號、第463號、第715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47至149頁、第179至182頁)。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 號裁定內容所示,其駁回抗告之理由略謂:「…本案(指自訴人所涉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及洗錢案,下同)前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原審法院以公開抽籤方式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案,分由『衛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後,承辦本案之法官及庭長,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本庭承辦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因該案與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為其訴訟經濟,爰簽請本院審核小組議決是否依本院慣例後案併前案之方式,併予本院團股審理』為由,簽請核准併案。嗣由原審法院五位庭長議決,依照原審法院前例,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95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經核原審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係針對尚未繫屬法院之將來可能受理案件,為概括、衡平、抽象之分案、併案規定,並不偏執或獨重於某一特定之法官,且無不明確之情形,該項規定自不違反法定法官之原則。依前開要點第十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四十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因此,審核小組係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併案後,始有議決之權限。本件原法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與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該二案之承辦法官曾協商由一股承辦,而未獲得一致結論,有簽呈在卷可稽,故上揭案件於後案之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後,由原審法院五位庭長組成之審核小組議決,經決議將後案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全案併由團股承辦之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既係依上開分案要點所進行之程序,自難謂有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可言。…」等語。是被告合議庭所為上開許可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多次審究後,均認無違法情事而駁回自訴人之抗告,實已難認被告合議庭有何濫權羈押之舉。又,被告合議庭審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係遵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進行之程序,該要點係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1 號案件分案當時實施中之行政作業規範,本院刑事庭所有案件於分案時均係依此規範而為,被告合議庭據此組成,作成上開許可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自難謂被告合議庭有何故意不正當行使羈押權限之犯行。

(三)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合議庭於97年12月29日(應為97年12月30日)以「1、自訴人否認犯罪;2、自訴人將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卷證資料依總統職權核定為機密,認有干擾訴訟。」等非法定羈押理由羈押自訴人,藉以報復、教訓自訴人,構成濫權羈押罪云云,惟查:

(1)被告丁○○、甲○○及乙○○等3人係本院97 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組織成員,於97年12月30 日對自訴人裁定許可羈押,該裁定業已審究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 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等羈押法定要件,此有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意見書影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觀諸該刑事意見書之內容,可知自訴人否認犯罪與否,非被告合議庭審核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自訴人之唯一要件,被告合議庭係以自訴人經訊問後,縱然否認犯罪,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方法,已足認定自訴人涉犯罪嫌重大,故仍應認定自訴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之規定,被告合議庭此等論述並未悖離論理法則。又自訴意旨雖以:自訴人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自訴人否認犯罪,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之原因,而質疑被告合議庭乃濫權羈押云云,惟此部分實與審酌羈押自訴人與否之上開要件無涉。再者,上開刑事意見書中,業已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言行影響社會深遠,而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且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前即一再攻擊、阻礙司法,所圖無非為掩蓋其涉案重嫌,此觀被告之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為延滯訴訟進行、掩飾犯罪,竟將顯非國家機密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予被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未確定),足認本案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等語,則被告合議庭既已於上開裁定中論述其等認定自訴人將顯非國家機密之部分卷證資料核定為機密,進而認定自訴人有湮滅、變造證據之虞,此實乃被告合議庭於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時所衡酌之事由,係屬被告合議庭於其審級內依法審理所享司法審判獨立判斷之職權,並無濫權羈押之違法或不當,應堪認定。

(2)自訴人曾對上開許可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詳為審認後,以98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告;自訴人亦曾就上開許可羈押裁定聲請撤銷羈押,被告合議庭以98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且自訴人另聲請撤銷羈押,被告合議庭遂合併以98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98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駁回自訴人撤銷羈押之聲請,自訴人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自訴人尚曾就上開許可羈押裁定聲請停止羈押,被告合議庭以98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聲請,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詳為審認後,以98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抗告,此均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第126至134頁、第135至141頁、第107至111頁、112至117頁),足見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究後,亦認被告合議庭對自訴人為許可羈押之裁定符合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業已於其駁回抗告之裁定中敘明:「…原法院以:…被告為求自保,前即一再攻擊司法,掩蓋其涉案重嫌,此觀被告之前於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為延滯訴訟進行、掩飾犯罪,竟將顯非國家機密之原法院95 年度矚重訴第4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註銷在案),且要求原法院返還卷證予被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足認本案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原法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當…。」、「…況被告前即利用總統權限,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部分卷證,在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公布約三月後,始於該案件就共同被告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聽從幕僚及律師建議,將之核定為國家機密,此為被告供明(見原法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非無以此避免司法程序進行之意。…綜上,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仍有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等語。是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內容,均肯認被告合議庭所為上開許可羈押裁定之適法性,並未指摘該羈押裁定不符「法定羈押原因」或「羈押必要性」之要件,且迭認被告合議庭於該羈押裁定中,已論敘形成心證之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則自訴意旨空言指摘被告合議庭濫權羈押,實無可信。

(四)自訴意旨復稱被告合議庭延續報復、教訓自訴人心態,於98年3月3日以「1、出書;2、接受國外媒體訪問;3 、故意絕食引身體不適。」等非法定羈押理由,延長羈押(下稱第一次延押)自訴人,構成濫權羈押罪云云,惟查:

(1)被告合議庭係於98年3月3日裁定第一次延押自訴人,因經參酌檢察官及自訴人之辯護人之意見,並綜合該案卷證全部證據,進而認定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故應予延長羈押,此有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3月3 日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

(2)自訴人曾對上開第一次延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詳為審認後,以98年度抗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且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之理由略謂:「…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仍有出書或經外國媒體刊載訪問文章之情事,其於在押期間,以各種方式發表對本案事證之意見,固屬言論自由之一環,然考量被告不惜利用開庭前夕不食而自行引發身體不適(性質屬原因自由行為),藉口如能釋放始能順利進行將來庭訊,企圖達到撤銷羈押之目的,並已影響原法院早已預定庭期之順利進行,此有原法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審酌被告在押期間,尚且干擾訴訟之效率進行,若逕予釋放,非無逃匿可能…。原裁定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所定情形,…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縱被告仍具影響力,甚至於羈押期間,仍有出書,且因不知係外國記者而接見,並以絕食方式抗議特偵組之不當偵查作為,均非羈押原因,且原裁定以臆測之詞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均有不當云云,要屬對原裁定已詳予說明論述之事項,仍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合議庭所為第一次延押裁定,已審酌「法定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之要件,且未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訴意旨逕以片面之詞質疑被告合議庭有濫權羈押之犯行,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五)自訴意旨再稱被告合議庭延續報復、教訓心態,並為羞辱自訴人,於98年5月11日以「1 、自訴人偽裝身體不適;2、故意不進食、飲水,一再拒絕看守所欲進行之檢測或診療;3、對外發表攻擊司法之聲明。」等非法定羈押理由,延長羈押(下稱第二次延押)自訴人,構成濫權羈押罪云云,惟查:

(1)被告合議庭係於98年5月11 日裁定第二次延押自訴人,係參酌檢察官及自訴人之辯護人之意見,並綜合該案卷證等證據,乃認定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故應予延長羈押,而且針對自訴人之辯護人所表示無延長羈押事由及必要云云,迭經被告合議庭業已敘明其等認為不可採之理由,此有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5月11日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又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合議庭以前揭非法定羈押理由第二次延押自訴人云云,惟該裁定中已敘明:「…3 、被告向本院力表身體不適,惟觀之前揭診療記錄,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急迫之疾病,且被告一再故意不進食、不飲水,利用自主行為加劇健康之耗損,復拒絕臺北看守所對之進行診治,卻特意藉此對外發表聲明略稱:面對『司法迫害』,絕對不屈服、不受辱。除拒絕非法羈押、非法起訴、非法審判外,並即解除辯護律師之委任,撤回所有證人之傳訊,請立即判我無期徒刑,我會放棄上訴,馬上可以發監執行,不要再演馬戲云云(見卷存新聞列印),難認被告於本次自發之不進食、飲水之前,身體狀況有何急迫情形。4 、被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進行身體健康鑑定,然被告前一再拒絕檢測、診療,業如前述,而依據本院卷存之診療記錄,亦難認定被告之身體狀況,已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另行送醫院鑑定,尚無所據;又以之聲請釋放被告,亦屬無稽。…」等語,足認被告合議庭係綜合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之身體狀況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而認無停止羈押或將自訴人送醫院鑑定之必要。是自訴意旨非但曲解上開裁定之意,尚且片面擷取裁定斷章取義之使用文字,而遽指訴被告合議庭以非法定羈押理由延長羈押自訴人之情節,實與事實不符,是其指訴殊難憑採。

(2)自訴人曾對上開第二次延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詳為審認後,以98年度抗字第463 號裁定駁回抗告;自訴人亦曾就上開第二次延押裁定聲請撤銷羈押,被告合議庭以98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聲請,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詳為審認後,以98年度抗字第464 號裁定駁回抗告,此均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第150至165頁、第166至169頁)。臺灣高等法院於兩次駁回抗告之裁定中,所持理由不外乎:「…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原先羈押被告及對被告延長羈押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等語,可知該案迭經法院審酌後,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定上開第二次延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自訴意旨非但忽略被告合議庭於裁定中判斷有無羈押要件之整體論述,尚且僅擷取其等審酌事由為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之片面解釋,因此,本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合議庭有何濫權羈押之犯行。

(六)自訴意旨另稱被告合議庭延續報復、教訓、羞辱自訴人之心態,於98年7月13日,以「1、自訴人曾召集司法院、法務部先進於總統府開會;2 、故意不食,引發身體不適,影響庭期;3、誇大病狀,誤導法院,干擾審判;4、利用面會指導幕僚,透過外力聲援。」等非法定羈押理由,延長羈押(下稱第三次延押)自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合議庭係於98年7月13 日裁定第三次延押自訴人,迭經參酌檢察官及自訴人之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該案卷證全部證據,進而認定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改變,故應予延長羈押,而且針對自訴人之辯護人所表示無延長羈押事由及必要云云,被告合議庭業已敘明其等認為不可採之理由,此有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7月13日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8頁)。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合議庭以前揭非法定羈押理由第三次延押自訴人云云,惟該裁定中已敘明:「…(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在本院擬就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部分辯論終結之際,復召集所謂『刑法學者』、『法務部及司法院先進』等人,參照其等之建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627 號之解釋,將包含他人消費發票記錄、毫無機密可言,且為該案主要證據方法之國務機要費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等會計簿冊核定為國家機密,亦為共同被告林德訓於本院98年6月24日下午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前案(即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本院卷可查,此舉使得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將因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均將淪為無證據能力而乏積極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凡此種種,被告前開諸多避訟手段,乃係以謀眾人之力,縝密規劃、裡應外合之積極方式為之,與『逃亡』之消極躲避司法手段相較,形式雖有不同,目的則誠屬一致。…(四)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2 、被告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不惜利用開庭前夕故意不食所自行引發之身體不適方式,藉口如能釋放始能順利進行將來庭訊,企圖達到聲請撤銷羈押之目的,而已影響本院早已預定庭期之順利進行,有本院98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此外,被告於98 年5月7日審理時,因無法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還押之後,隨即故意不食、不飲水,自行導致健康惡化,因而使得本院基於人權考量不得已取消原來預定之庭期(即原定98年5月12日審理庭),而影響早已預定庭期之進行。3、被告在卸任總統前,即曾於96年3月21 日接受最後一次之健康檢查,…,而被告於本院98年5月7日庭訊時,卻透過辯護人石宜琳、鄭文龍等人(業經被告於98年5月21 日當庭以言詞解除委任)公開表示其有嚴重心肌梗塞可能後,隨即故意不食、不飲水,因導致健康惡化,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8年5月9日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後,該院為求慎重,施以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檢查,…相較被告兩次之檢查結果,情況均屬類似。顯見被告早於96年即已知悉其心血管之情況,且明知報告中已說明被告前揭身體情況,…,表示冠狀動脈裡有發現到少量粥狀動脈硬化斑點存在;冠狀動脈有顯著狹窄的機會相當低;在未來2年到5年內發生心臟病的機會也很低(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前開函所附檢查報告、攝影圖、冠狀動脈鈣化分數意義說明等)。直至98年5月9日臺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為被告施以前述檢查前,均無加鉅惡化之情,惟被告卻仍於98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刻意渲染前開症狀,透過辯護人表示其患有心絞痛、心肌梗塞之嚴重病症,共同故意擴大病端為不實之病症表現、陳述、辯護,以圖誤導本院,進而達到停止羈押,甚至召喚外力干預審判之目的。4 、被告雖經本院裁定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惟仍不時透過面會接見,指導其相關幕僚,透過外力,明示應聯合其他個人或團體聲援、支持、配合及共同行動。…有被告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面會之錄音譯文附本院接見卷第3 卷可稽。

足證被告雖在羈押中,雖尚不致於肆無忌憚透過面會接見公然串供,但仍延續前由被告辯護人任意以無禮、不符司法倫理、訴訟常規之偏激言詞遞狀,及在媒體公然攻擊法院及執法公務員模式,試圖再以各種方式,透過大眾媒體之傳播,遂行混淆視聽,尋求非訴訟辯論之途徑,以外力影響、干擾本院之審判,且不曾間斷。人在羈押中已能如此,誠難想像如將之釋放在外,又不知將以何種方法戕害司法、干擾審判。5 、…本院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執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刑罰執行之最後手段。…」等語,是被告合議庭就其如何判斷自訴人有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性,已於裁定中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開第3 次延押裁定自在被告合議庭依法行使職權之裁量權限內,應堪認定。是自訴意旨上開所質疑為非法定羈押理由者,均係被告合議庭於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整體審酌之要素,而非將其中任何一項理由單獨作為羈押被告之法定原因,且被告合議庭係考量自訴人在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從事諸多作為之時空背景及各作為間之連貫性後,認定自訴人具干擾審判之意圖,有以羈押手段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自訴人前揭指訴內容,顯係忽略羈押要件之判斷,本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逕自扭曲被告合議庭所為裁定之論述邏輯,殊不足採。

(2)自訴人曾再對上開第三次延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詳為審認後,以98年度抗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抗告;自訴人亦曾就上開第三次延押裁定聲請停止羈押,被告合議庭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駁回聲請,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詳為審認後,以98年度抗字第716 號裁定駁回抗告,此均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2頁、第183至192頁、193至195頁),而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駁回抗告之裁定中表示:「…復據共同被告林德訓陳稱被告曾召集所謂『刑法學者』『法界先進』共商將國務機要費案,其中主要證據資料核定為國家機密資料,以前開手段,企圖妨礙訴訟之進行。…依前述被告串供、偽造、變造證據之模式,可認被告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 款之事由。…原裁定以:…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之98年7月10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但未改變,且依本案訴訟進行之前述客觀情狀,迄於押期屆至之時,仍具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原審裁定,已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詳為論述,亦指明無法以其他重罪被告已交保在外或未經羈押,比附援引,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並就被告持續阻礙、干擾訴訟進行等情事,一再說明,經核均非無據。抗告人卻認係緘默權、訴訟權之行使云云,容有誤解。…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等語。可知該案迭經法院審酌後,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定上開第三次延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自訴意旨忽略被告合議庭於裁定中就決定延押之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已論述甚明,僅擷取其等審酌事由為片面解釋,即逕行指訴被告合議庭濫行羈押權限,顯不足採。

(七)被告合議庭於作出前開許可羈押及3 次延押裁定後,於98年9月1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及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自訴人確屬有罪,判決中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論理內容,此有該判決在卷足稽。再者,被告合議庭並於98年9月15 日駁回自訴人停止羈押之聲請,該駁回裁定中已敘明如何認定自訴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必要停止羈押之事項存在,故駁回自訴人停止羈押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足見被告合議庭自前開許可羈押及3 次延押裁定,迄至判決及判決後准駁停止羈押之心證形成,均係依憑現行法令及卷內證據所為,且論理始終一致,更可推認被告合議庭於作成前開許可羈押及3 次延押裁定時,斷無自訴意旨所指故意不正當行使羈押權限之舉,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執被告合議庭構成濫權羈押罪之理由,實係罔顧被告合議庭於裁定中詳盡之論述,非但徒憑己意,曲解裁定之論理邏輯,尚且顛倒、斷章取義,構詞指摘被告合議庭故意不為羈押權限之正當行使云云,此由上開許可羈押及3 次延押裁定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肯認其適法性,亦足明矣。是被告合議庭為確保審判之進行,認有延長羈押自訴人之原因事由及其必要,業已於上開裁定書內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此屬被告合議庭依法獨立審判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並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顯與刑法第125 條濫用權限羈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灼然。

四、綜上以觀,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合議庭違法作成之許可羈押及上開3 次延長羈押裁定,而自訴人均曾以抗告、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停止羈押之途徑尋求救濟,惟最終各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均裁定駁回抗告,且依法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 項前段參照),而致上開許可羈押及上開3次延押之裁定均獲確定,其合法性即不得再行爭執。惟自訴人於窮盡羈押裁定之法定救濟途徑,仍獲致上開裁定均非違法不當之結論後,猶提起本件自訴,無異是企求利用刑事訴訟之自訴制度第一審法院即下級審審究前開抗告制度之第二審法院即上級審審判之對錯,已有顛覆我國抗告制度審級及自訴制度之刑事訴訟救濟制度立法意旨之虞。況且提起自訴固為人民訴訟上權利之行使,惟自訴人僅因被告合議庭所為司法審判獨立之司法決定對其不利益,未能符合自訴人之個人心理期待,立即臆測被告合議庭係基於報復、教訓、羞辱自訴人之心態,故意不正當行使羈押職權,是自訴人非但甚而漠視刑事訴訟救濟制度之抗告、自訴各別設置之本旨,尚且反覆以自訴人個人相同之主觀臆測意見,再三質疑被告合議庭所為乃違法之裁定。尤有甚者,被告合議庭將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及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之宣判期日定為98年9月11日,而自訴人係於98年8月5 日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按,是自訴人在相距宣判日期1 個月之時機提起本件自訴,顯係企圖以此增加審判者之心理壓力,干擾被告合議庭審判權之獨立行使,並使社會大眾對司法運作產生誤解、不信任,以達其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合議庭之目的。再者,自訴人曾任我國總統之職,且為深諳法律之人,竟濫用刑事訴訟法律賦予人民提起自訴之權利,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扭曲法律意旨,濫權興訟,至為灼然。是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及乙○○等3 人有共同濫權羈押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及乙○○等3 人有何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為被告丁○○、甲○○及乙○○等3 人不利之認定,應認其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 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9-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