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77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執業律師,前於民國95年元月,受被告乙○○委任,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5號返還價金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另委任自訴人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41749號給付仲介酬金案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就上訴第三審案件,因被告刪除自訴人撰寫之上訴理由狀部分內容,不符上訴要件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另案簡易庭原本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亦因被告質疑前述第三審上訴案而經兩造合意解除委任及退費結案。詎被告就上開結果均向外放話係「可歸責於委任律師之違背職務行為」所造成,挾詞分向臺北律師公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分別經臺北律師公會審斷「不成立懲戒事由」,告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67號偵查中(嗣經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5號返還價金民事案件第三審上訴理由(經被告刪略)影本1份、臺北律師公會98年4月23日98北律文字第393號函影本1份、被告親撰信函暨被告進行滋擾律師事務所之經過影本1紙、本院簡易庭裁定停止訴訟之裁定書影本1紙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先於95年5月24日,向臺北律師公會具狀提出檢舉,
指述其分別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0元代價,委任自訴人擔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訴訟代理人(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案件)及擔任本院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749號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自訴人於95年1月26日本院簡易庭開庭審理時,經點呼自訴人均未出現,被告因而自行應訊,迄審結完畢數秒前,自訴人始匆匆趕至,惟法官已諭知該次庭期業已審理完畢,顯見自訴人怠忽職責;再者上訴最高法院時,自訴人未能就對被告有利之函文詳加說明而逕呈最高法院,以致被告敗訴;又被告與自訴人於95年5月8日相約討論案情欲提起再審時,自訴人不理會被告準備之再審理由草稿也未討論如何提起再審,並大聲辱罵被告,當場無故解除委任契約,復未返還卷宗,其後另要求僅退費25,000元才願意返還卷宗,以致被告再審之訴亦失敗,因認自訴人違反律師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另於98年5月20日以同上理由,認自訴人就簡易庭案件業已收受律師費用,竟無故遲到,且其後發生爭執,自訴人即要求終止委任,並拒絕返還卷宗,亦未返還已收取之50,000元律師費用,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等刑責,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有關被告檢舉違反律師法部分,其後經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於98年4月2日以北律倫調字第2495043號調查報告認自訴人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26條、第31條、第34條及律師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並由臺北律師公會於98年4月23日以九八北律文字第393號函覆被告;有關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009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65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等事實,有各該蓋印有收文日期95年5月24日之臺北律師公會文書處理進行單及檢舉函、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98年4月2日北律倫調字第2495043號調查報告各1份(見臺北律師公會卷)、臺北律師公會98年4月23日九八北律文字第393號函(本院卷第78至83頁)、蓋印有收文章98 年5月20日刑事告訴狀1份(98年度他字第5067號卷第1至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09號不起訴處分1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65號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誹謗部分:
⒈按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
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罪需以行為人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散布於眾之故意為前提,且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⒉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具狀指述自訴人違反律師法第24條
、第25條,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等刑責,其目的係分別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檢舉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向特定機關為陳述,尚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故意及行為存在,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違。
㈢誣告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
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而言,故受此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29年上字第2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55年台上字第8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被告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檢舉部分:
查律師係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或經檢覈,始得充任律師,而依照律師法第31條前段,律師原則上不得兼任公務員,自非公務員甚明。從而律師法第39條至第44條固有律師懲戒之規定,惟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律師既非公務員,律師懲戒復非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是被告向律師公會提出檢舉,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
⒊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
本案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已如前述。惟被告告訴部分雖因罪嫌不足,無法證明實在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非必然構成誣告罪,仍應以被告告訴時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查自訴人提出其助理整理之紀錄(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以看出被告與自訴人於95年5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屢次因原先承辦之案件是否提起再審、第三審敗訴應由何人負責,以及簡易案件是否解除委任及退還部分款項、卷宗,發生激烈爭執,此觀被告於另案98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簡易庭給付酬金案,解約後,被告有無將應退還的款項給你?)沒有,在95年8月14日當天,他有當面跟我說要解約,並要退我25,000元,但我沒有接受,我認為我委託他這個案子,他就要負責到底,且那個案子他之後就不理,都是我自己出庭。」、「(問:告被告【指本案自訴人】何罪名?)他收了我的律師酬錢,但沒有辦事,且沒有退我錢,算是背信,也是詐欺,他涉案的部分是臺北簡易庭的案子。」,及自訴人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合意解除後,律師酬金有無返還?)我願意退還一半,另一半是我做工作的酬錢,是因他對第三審程序有意見,到我辦公室來吵,罵我助理,雙方發生爭吵,…我是暫時保留另一半的25,000元…。」(98年度他字第5067號卷第31至34頁)益明。顯見被告因原先委任自訴人為代理人之民事案件結果,以及自訴人之處理方式,均不如被告預期,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雙方進而產生爭執,然就是否要解除委任,以及解除委任退還款項多寡,卷宗是否歸還等情,都因此爭執而互不相讓,從而,被告認為自訴人違反受任義務,以及雙方產生爭執後,自訴人扣留其訴訟卷宗及委任報酬不願歸還等節,認有犯罪嫌疑,進而提起告訴請求究辦,乃被告並非無故虛構情節而提起告訴,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有何虛構誣告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臺北律師公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故意及行為存在,再者律師既非公務員,律師懲戒復非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懲戒處分,且無從認定被告故意虛構情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而與誹謗及誣告之構成要件相違,是本案被告所涉誹謗罪及誣告罪之罪嫌均顯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