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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80號自 訴 人 乙○○

甲○○戊○○己○○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甲○○」之署押貳枚、「乙○○」署押貳枚、「戊○○」之署押貳枚及「己○○」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甲○○」之署押貳枚、「乙○○」署押貳枚、「戊○○」之署押貳枚及「己○○」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丙○○○為世亨企業出資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世亨公司)負責人,庚○○為世亨公司之員工,緣世亨公司是由丙○○○、高明經、高明國、乙○○及甲○○於民國87年9月15 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設立,並以該5人為原始股東,而世亨公司於88年12月日4為變更登記,由高明國將出資轉讓於田原景,使田原景成為世亨公司股東,後高明經業於96年1月1日死亡,其所持有世亨公司出資額由其子女戊○○及己○○繼承,世亨公司股東為丙○○○、甲○○、乙○○、戊○○、己○○及田原景。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乙○○、甲○○、戊○○及己○○並未同意不再擔任世亨公司股東及轉讓其各該出資額於丙○○○,於96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由丙○○○偽簽「乙○○」及「己○○」之署名,並指示不知情之庚○○偽簽「甲○○」及「戊○○」之署名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虛偽記載戊○○及己○○同意將共同繼承自高明經持有之世亨公司出資額計100萬元,轉讓由丙○○○承受,且世亨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戊○○及己○○之出資額轉讓由丙○○○承受。丙○○○復於96年5月30日,在同處所偽簽「乙○○」及「己○○」之署名,再指示不知情之庚○○偽簽「甲○○」及「戊○○」之署名以偽造「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全體股東戊○○、己○○、甲○○、乙○○及田原景之出資額皆同意轉讓由丙○○○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末於96年6月15日,丙○○○明知為出資額轉讓為不實事項,仍指示不知情之庚○○持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填載「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用以申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商業處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6年6月21日准予變更登記,使丙○○○成為世亨公司唯一之股東。丙○○○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戊○○、己○○以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明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登記科申請查閱上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甲○○、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合法性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自訴人乙○○、甲○○本為世亨公司原始出資之股東,而戊○○、己○○因繼承高明經之出資額,亦為世亨公司股東,被告丙○○○之偽造行為,導致自訴人等原所有出資額遭轉讓,使世亨公司出資額均為被告丙○○○出資,該公司成為被告丙○○○一人所有,自訴人等顯係被告丙○○○犯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得以提起本案自訴,殆無疑義,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包含卷附世亨公司公司章程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事先未徵得世亨公司股東乙○○、甲○○、己○○及戊○○同意,即簽具「乙○○」及「己○○」之署名,並指示被告庚○○簽具「甲○○」及「戊○○」之署名,表示同意將所登記名下之世亨公司出資額讓與其自身,使其成為世亨公司唯一股東,並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為變更世亨公司登記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有何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世亨公司是由伊跟先生丁○○共同經營,家族成員只是掛名股東並未實質出資,也未參與世亨公司的任何營運,伊才係實質上唯一出資者,伊沒有偽造文書損害他人實質上的權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世亨公司是家族公司,自成立迄今均由被告丙○○○及丁○○共同經營,其他登記股東僅在公司有擔任職務,但未實質參與公司營運,世亨公司在被告丙○○○認知上為其與高世明之公司,況於設立登記之初,登記股東皆提供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於世亨公司虧損之際,亦是被告丙○○○以自己資金挹注虧損,故可視為登記股東形同授權被告丙○○○,可為公司及登記股東利益為必要妥適之行為,被告丙○○○主觀上是認為有權為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所為變更股東登記行為,只是使出資與股權回復至名實相符狀態云云。經查:

(一)世亨公司於87年9月15日設立登記時,是由被告丙○○○、高明經、高明國、甲○○及乙○○各出資100萬元,並登記為公司股東,嗣後世亨公司之股東高明國將出資轉讓於田原景承受,由田原景成為世亨公司登記股東,後高明經於96年1月1日死亡,其持有世亨公司出資額由其子女戊○○和己○○繼承,此有函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世亨企業有限公司案卷、87年9月15日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88年10月6日之修正之世亨公司章程、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以上均影本)可參,是以由世亨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可知倘世亨公司在股東及出資額生有更易,要為變更登記時,自應登記甲○○、乙○○、戊○○及己○○之出資額度及為世亨股東為是。

(二)至被告丙○○○所稱其方為世亨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實質出資人,甲○○、乙○○、高明經及高明國僅是掛名之股東,世亨公司為其和其夫丁○○所有,並由其夫妻倆實際經營,且在世亨公司營運虧損時,亦由其挹注資金,並提出其所有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94年7月29日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及95年9月12日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置辯,然證人即前世亨公司總經理丁○○到庭證稱:世亨公司是在87年間左右設立,世亨公司之出資狀況是由原始股東田原芳、高明經、高明國、乙○○及甲○○5人各出資100萬元,原始股東出資額是伊在臺北市政府調出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世亨公司實際出資情形與登記之資料相合,再者,被告丙○○○所提之上開華信銀行交易明細單據,亦僅能證明87年9月15日500萬之資金,是由被告丙○○○帳戶匯入世亨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世亨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然不足以表示其上記載之款項係由被告丙○○○獨自出資之事實,另就94年7月29日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及95年9月12日建華銀行貸方多筆登錄單,至多僅可證明有挹注世亨公司資金之事實,與本件欲釐清世亨公司於87年9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原始出資股東為何人純屬二事,又衡諸證人高世明擔任世亨公司總經理,參與世亨公司最初設立及實際運作,對世亨公司業務知悉甚詳,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從而證人高世明所稱世亨公司股東原始出資情形應可採認,世亨公司在設立登記之初,是由被告丙○○○、甲○○、乙○○、高明國及高明經出資堪以認定,而在歷經股份轉讓及原始股東高明經死亡,甲○○、乙○○、戊○○及己○○仍持有世亨公司之出資額,並為世亨公司股東堪予認定,故被告丙○○○佯稱其係實際出資者,其餘之人僅為掛名股東,其是為使出資與股東登記相符才為變更登記,端屬矯飾之詞,殊不足採。

(三)被告丙○○○自承未經自訴人等之同意,即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自行簽具「乙○○」及「己○○」之署名,並指示被告庚○○簽具「甲○○」及「戊○○」之署名,用以表示渠等同意將所持有之世亨公司出資額轉讓於被告丙○○○,其並指示被告庚○○持「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經核准變更登記後,世亨公司出資額更易為全由被告丙○○○出資並為唯一股東,有「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5378410號函文(以上均影本)可稽,被告丙○○○主觀上在明知未經世亨公司股東甲○○、乙○○、戊○○及己○○同意下,竟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以申請變更核准,使他人失去世亨公司股東身分,客觀上已然使他人受有損害,並造成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其犯行鑿鑿,至為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之犯行業有上述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為世亨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前述甲○○、乙○○、戊○○及己○○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由自己及指示被告庚○○偽簽前開署名,進而指示被告庚○○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人及前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庚○○偽簽「甲○○」及「戊○○」之署名,用以偽造相關股權轉讓之文件並辦理相關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甲○○等人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丙○○○先後兩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丙○○○以前未有刑案無前科,素行並非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已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乙○○、甲○○、戊○○及己○○並未同意不再擔任世亨公司股東及轉讓出資額於丙○○○,詎仍與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由被告丙○○○偽簽「乙○○」及「己○○」之署名,而被告庚○○偽簽「甲○○」及「戊○○」之署名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虛偽記載戊○○及己○○同意將共同繼承自高明經持有之世亨公司出資額計100萬元,且世亨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戊○○及己○○之出資額轉讓由被告丙○○○承受。復於96年5月30日,在同處所由被告丙○○○偽簽「乙○○」及「己○○」之署名,被告庚○○偽簽「甲○○」及「戊○○」之署名以偽造「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全體股東戊○○、己○○、甲○○、乙○○及田原景之出資額皆同意轉讓由被告丙○○○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末於96年6月15日,被告庚○○明知甲○○等人出資額轉讓為及同意為不實事項,仍持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填載「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之向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用以申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商業處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6年6月21日准予變更登記,使被告丙○○○成為世亨公司唯一之股東,因認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罪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有簽署「甲○○」及「戊○○」之署名,用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填載「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之向主管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行使,用以申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因認被告庚○○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為其論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簽具「甲○○」及「戊○○」署名,並前去辦理世亨公司變更登記乙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行,辯稱:伊是88年2月間到世亨公司擔任會計的職務,世亨公司的營運決策,是由丁○○及丙○○○二人決定,而當時因為高明經過世,需要變更股東,因當時公司法規修正一個人也可以成立公司,丙○○○就交代伊去變更成為一個人公司,在伊的認知中,丙○○○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可以這樣做,伊並未明確知道丙○○○未取得其他股東同意這件事情,丙○○○交代時,就說她已經說好了,叫要伊去辦理,伊會作這件事,是因為伊在世亨公司上班,真的不知道這樣叫偽造文書,伊只是依照老闆的指示去辦理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庚○○任職世亨公司以來,均是依照老闆的指示協助辦理,在簽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之「甲○○」與「戊○○」署名時,其合理認為負責人丙○○○事先已跟登記股東說明,並未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而只簽「甲○○」與「戊○○」署名,也是依被告丙○○○指示,至將該文書送交公務單位作登記時,亦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不該當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以為辯護。經查:

(一)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倘若係基於企業上之分層負責機制或僅依主管指示而為,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從而於不知該文書係偽造下,縱有行使,亦因欠缺故意而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就其有無獲得甲○○等股東同意下才要求被告庚○○簽具「甲○○」及「戊○○」署名,並交代被告庚○○前去辦理世亨公司變更登記乙事,已到庭供稱:當時因高明經過世,需要辦理股東變更,伊就請他去辦理,伊並未告知有無事先取得其他股東同意,庚○○也不會問我,伊就直接交代她做了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庚○○確實是依據被告丙○○○之指示,且認知被告丙○○○已經獲取其他世亨公司股東同意下才為上開行為,而被告丙○○○為世亨公司負責人,被告庚○○僅為世亨公司會計人員,對於世亨公司股權變動之細節既無過問之權限,其所為僅是被告丙○○○交辦事項,即替被告丙○○○為股東變更相關文件填具及申請程序,況就世亨公司經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後,使被告丙○○○受讓所有出資額並成為唯一股東,被告庚○○亦未從其中獲得任何利益,要謂被告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恐未有洽,自訴人等徒以被告庚○○有在「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具「甲○○」及「戊○○」署名,並持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世亨公司登記,即逕推論被告庚○○主觀上和被告丙○○○間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犯意聯絡等節,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指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確有自訴人所稱罪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犯上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另在「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世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甲○○」之署押貳枚、「乙○○」署押貳枚、「戊○○」之署押貳枚及「己○○」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19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