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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83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許恆輔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公民監督國會聯盟」(下稱公督盟)理事長,該團體對外宣稱由上百位學者專家,社會賢達人士共同組成,並自詡為監督國會之專責機構,且以定期提出評鑑報告、淘汰不適任立委、改善國會生態為其成立宗旨。民國97年8 月底,被告代表公督盟發表評鑑結果,詎被告竟以明知為不實內容之評分表、評鑑報告書等數據資料登載於其中,直指自訴人甲○○於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中,為所有內政委員會立委評比分數「最後一名」,而載於其所發表之評鑑結果,並將此評鑑結果於97年8 月31日、97年

9 月1 日,由被告代表該團體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對外公佈,並分別刊載於民眾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著名報章媒體,造成自訴人名譽及形象遭受重大傷害,其中就被告所發表評鑑結果中所載不實事項,分述如下:

(一)就「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立法委員評鑑報告書」(下稱評鑑報告書)登載不實之部分:

1.就立法委員於本會期之出席率部分,依被告自己所出版之評鑑報告書內第75頁所載,自訴人之出席次數為58次,然事實上對照立法院網站上所發佈之公開資訊實為61次。

2.就立法委員之發言次數部分,依該評鑑報告書第83頁所載,自訴人發言次數為13次,然事實上對照立法院網站上所發佈之公開資訊實為42次。

(二)就「評分表」登載不實之部分:

1.應加分而未加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加分標準第5 項「提案數」所示,提案一筆加2 分,最多加10筆可得20分,而自訴人於本會期共提案19次,則依該項計分標準自訴人於本項目理應可拿20分,然實際上於評分統計表中卻得0 分,相較於評分統計表所示另一立法委員紀國棟於本項目中得

2 分,然實際上依立法院公開網站上之資料,紀國棟委員卻根本一案未提。再依加分標準第6 項「陽光法案」觀之,自訴人實際上在第1 會期共連署2 項陽光法案(即立法院組織法,委員提案第8282號及8331號),卻仍舊1 分未得。另於加分指標1 至4 項中(合稱:值得表揚之事蹟),自訴人仍舊1 分未得,而相較另一立法委員張慶忠,依立法院公報及調閱所有委員會、院會之質詢發言記錄,其並未有任何揪出政府不當施政、發掘政府弊案、提出對人民福祉重大法案、對國家形象、外交有助益之提案或發言,反而卻得加10分,上述種種形成了應加分而未加分,不應加分者卻加分之怪異現象,而此等資料,皆可於立法院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取得,然被告仍舊漏未予以記入,顯見其登載不實。

2.不應扣分而扣分:於減分指標第4 大項「不當提案」中,自訴人因有參與「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之立法提案連署,而該提案遭被告片面定性為不當提案,因而導致自訴人於本項目中被扣5 分。姑且不論該提案究竟是否為不當提案,縱另該法案確為不當提案,則依前述標準為何同樣參與提案之立法委員吳育昇、李嘉進、陳節如均未受扣分?此可明確推知被告刻意登載不實之手段降低自訴人分數之意圖。

(三)由上述即可明確推知被告之刻意登載不實意圖,且被告為公督盟之代表人,定期製作評分表評鑑立委並發表評鑑報告書等行為,乃係其事實上之業務範圍,其應屬刑法上所稱「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將可輕易於立法院公開網站或其他媒體可得之資訊,未經查證即將錯誤之數據資料等不實之事登載於其所製作之評鑑報告內,並將自訴人抹黑為「最後一名」之立委,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舊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98年9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現仍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此經本院查明屬實。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於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何宗勳分別為「公民監督國會聯盟」(下稱公督盟)理事長、執行長,以監督國會、提出評鑑報告、改善國會生態為宗旨。渠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 月底,均明知告訴人甲○○於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內政委員會之專題質詢、會議發言、法律提案、臨時提案、出席紀錄等均未遜於同委員會之其他委員,竟於公督盟所發表之評鑑結果將告訴人之評比分數列為最後一名,並於同年8 月31日、9 月1 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而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此有上揭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自訴人即告訴人甲○○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案件中所指訴之誹謗意旨,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事實,皆係有關於被告於97年8 月底所發表之評鑑報告書,內容載明自訴人甲○○於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中,為所有內政委員會立委評比分數係最後一名之事實。又觀諸自訴人本件指訴其於該會期中之出席率及發言次數登載不實部分,及「評分表」中之應加分而未加分、不應扣分而扣分之不實部分,關於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論駁:「㈠評鑑標準中,占60%的基本分指標係以委員是否簽署承諾書、出席率、發言次數等計算之,而占40%之加減分指標係以各委員是否有值得表揚事蹟、提案數、陽光法案連署、資訊揭露及是否有脫序表現、已定讞之司法案件、不當兼職狀況、不當提案等計算之;評鑑資料係公督盟以其能力所能取得之資訊來做評鑑,而評鑑指標中,基本分指標是由內政委員會之評鑑委員來處理,加減分指標則是所有評鑑委員共同討論後投票決定,且在基本分指標計算時並無預設名次,係等到加減分指標加進後,才做排名等情,有公督盟第七屆第一會期立法委員評鑑大會評鑑手冊、證人顏美娟證述存卷可參,顯見公督盟係透過已公開的評鑑標準進行評鑑,在基本分指標的部分係以所列標準作客觀性的統計,而加減分指標係以各委員是否有所列標準之情事,由各評鑑委員投票決定,尚非被告二人得以變更或操控評鑑結果。㈡告訴人之出席次數、發言次數係評鑑委員會依據立法院公報、立法院議事紀錄所統計,而非依據立法院黨團所公布之數據一事,有證人黃健峰之證述及立法院第7 屆第1 會期歷次會議議事錄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所統計之出席次數、發言次數皆有所憑據,而社會科學之調查在取樣上之不同,往往造成結論之差異,惟取樣上只要不悖離一般人之認知,縱與告訴人所憑之統計標準不同,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紀錄。另將告訴人提案之發展大眾運輸條例列為不當提案予以扣分,係經交通委員會評鑑小組之討論一情,有證人即當時交通委員會評鑑小組召集人陳耀祥證述可稽,顯見該結論係由集體合議所為,非個人意志所得更動,遑論被告二人並未參與交通委員會評鑑小組之討論。又公督盟漏列告訴人提案數一事,雖經被告何宗勳於偵查中自陳,然當時內政委員會評鑑委員之選任,來自不同領域,且提案數之計算係評鑑委員一人負責一或二個委員,加起來之後再進行討論一情,有證人即當時內政委員會評鑑委員張森富、楊婉瑩、李承鴻、林文政、林俞君、高譜鎮、陳杏韻、陳敬學、賴昱伸、顏美娟、羅隆錚等人證述可參,而數字之計算難免有疏漏,況被告二人並非實際計算之人,難認被告二人係以故意漏列提案數之方式而影響告訴人之評鑑結果。此外,告訴人若對公督盟在其提案數上有漏列情況或認評鑑標準不公,自得要求公督盟於事後更正評鑑成績或透過媒體澄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見本院卷第236 頁及背面)。

(三)由此顯見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事實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誹謗事實,二者所指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自為同一案件,而此部分已為上開98年度偵字第21333 號案件承辦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發回後,現仍於偵查中。則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亦即不因自訴人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均有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既已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98年

9 月23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揭說明,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

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