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23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陳慶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85年度自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程志珍(通緝中)係經營旅行社,民國85年7 月間,向自訴人佯稱渠與被告甲○○經營提供銀行資金證明業務而獲利頗豐,絕無風險,而一再遊說自訴人投資渠等參與經營,自訴人乃自85年7 月29日起,先投資被告等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初時每隔數日被告二人即分配利潤予自訴人,惟嗣後被告程志珍即向自訴人偽稱需大筆銀行資金證明,要求自訴人再投資,自訴人乃至85年9 月底,陸續交付被告程志珍共1450萬元,並由被告程志珍簽發三張本票交付自訴人,被告程志珍並向自訴人稱於85年10月底即可返還資金,嗣後自訴人向被告程志珍表示需使用金錢,被告程志珍表示無問題,然其後自訴人多次聯絡,被告二人即均拒絕返還金錢,至此自訴人始悉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9 月30日觸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於86年2 月4 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嗣後被告甲○○於95年
12 月21 日經通緝到案後,復行逃匿,再經本院於96年2 月
9 日發佈第二次通緝。依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5年9 月3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迄發布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緝前之期間(即85年10月30日至86年2 月4 日、95年12月21日至96年2 月9 日,共計4 月又2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8 月26日。從而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