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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自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26號自 訴 人 張玉蘭自 訴 人 張春梅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連芳慧

周柔廷前 二 人自訴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自 訴 人 莊碧芬自 訴 人 蔣幹雄自訴代理人 蔣王美枝自 訴 人 周秀英自 訴 人 周碧桃自 訴 人 劉峰梅自 訴 人 吳李金花自訴代理人 莊碧芬自 訴 人 周欽明自 訴 人 陳春長自 訴 人 張秀藝自 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申○○自 訴 人 壬○○自 訴 人 癸○○自 訴 人 子○○自 訴 人即承受訴訟人

戌○○自 訴 人 巳○自 訴 人 亥○○自 訴 人 未○自 訴 人 午○○○自 訴 人 辛○○原名宋金貴.自 訴 人 己○○原名宋迺迪.自 訴 人 庚○○自 訴 人 辰○○自 訴 人 天○○○自 訴 人 戊○○自 訴 人 丁○○自 訴 人 寅○○自 訴 人 卯○○○自 訴 人 周文隆自 訴 人 陳秋美自 訴 人 陳秀政自 訴 人 陳定吉自 訴 人 吳秋梅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3年4 月1 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先後召集如下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3 樓開標之三個互助會:一、連會首合計59員之互助會,於每月1 日開標,每逢3 、6、9 、12月之15日各加標一次(各會員名稱、會期及其他互助會約定之內容,均詳如附件一所示,其中編號42會員「林幸華」係誤載,應更正為「寅○○」);二、連會首合計42員之互助會,於每月1 日開標,每逢4 、8 、12月之15 日各加標一次(各會員名稱、會期及其他互助會約定之內容,均詳如附件二所示);三、連會首合計27員之互助會,於每月25日開標(各會員名稱、會期及其他互助會約定之內容,均詳如附件三所示),最後會期截止日期為88年5 月25日。

詎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互助會會期間,連續冒用附件一會員宋金貴、涂清郎、周美玉與附件二會員黃素琴、黃水永、斐森錦(2 會)、許炯良及附件三會員陳王阿銀、林美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女子、錢詩瑩、陳寶貴、王啟銘、陳秋美等人之名義,在各互助會招標時,佯以價格不一之投標金額,在空白紙上偽造前述各人名義標單之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致參加上開互助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共計500 餘萬元予丙○○,因而詐得各期所剩餘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前述遭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丙○○因無力繼續繳納會款,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各會遂於86年5 、6 月間陸續倒會,而逃逸無蹤,各活會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92年9 月1 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4 月26日、5 月10日94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固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本件自訴人係於86年間提起自訴,此有蓋收狀戳之自訴狀在卷為憑,則本件繫屬之時間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施行前,依前述決議所示,不受法律修正之影響。是本件部分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屬合法自訴,合先敘明。

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自訴人周欽明、丑○○、酉○○○分別於92年5 月2 日、86年10月17日、98年6 月24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丑○○、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申○○、戌○○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申○○、戌○○承受訴訟之程序,自屬合法;至自訴人周欽明部分,雖無人承受訴訟,惟本件被告丙○○所涉犯行,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爰不待有權聲明承受自訴人周欽明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而逕行判決。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各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3 份互助會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設有罰金刑之處罰,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查本件並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

查本件並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按民間合會(即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冒用互助會員名義,以阿拉伯數字代表標息偽填於空白紙條之標單上,雖未再明白註記「標單」二字,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無疑。本件被告持偽造之合會標單行使,冒名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各互助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確有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而繳交會錢予被告,其以此方式詐騙互助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宋金貴」、「涂清郎」、「周美玉」、「黃素琴」、「黃水永」、「斐森錦」、「許炯良」、「陳王阿銀」、「林美雲」、「阿秋」、「錢詩瑩」、「陳寶貴」、「王啟銘」、「陳秋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同一次冒標之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先後冒用前述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後再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科刑:本院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㈡素行:被告素無前科,生活狀況尚稱良好;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係為支付先生之醫藥費與家用,兼以部分會員不繳交死會會款,以會養會,終因周轉不靈,始假冒各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㈣所生危害:被告冒標互助會,收取會款,對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雖曾支付部分款項與欠款人,惟迄未賠償各自訴人;㈤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即逃逸無蹤,隱匿長達10餘年,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另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自訴人起訴後未到庭,而於86年11月1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警於98年11月24日查獲逮捕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至被告用以投標之標單(含其上之偽造簽名),均於得標後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本院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