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4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急需週轉資金,經由代書時嘉慶(另經無罪判決確定)、乙○○、洪振榮之介紹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期至88年5 月17日止,甲○○除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1 紙、提供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2537、2538、253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8號2 樓、18號2 樓之1)之3 棟房屋(下稱德惠街擔保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丙○○作為債權擔保外,甲○○並與蔡有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上開600 萬債權屆期如未獲清償,甲○○願上開德惠街擔保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扣除3 個月利息,借款550 萬元予甲○○。然清償期屆至,甲○○表示貸款尚未核撥,必須延期償還,丙○○同意甲○○延期2 個月清償,嗣延期清償之期日屆至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88年9 月3 日向丙○○佯稱:其已提供上開德惠街擔保不動產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北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莊公司)所有坐○○○區○○段○ ○段1936、1937、1940、1941建號之房屋及其基地等房地(下稱文山區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需先將德惠街擔保不動產設定丙○○之第2 順位抵押權塗銷,迨銀行撥款後即可償還上開借款等語,丙○○不疑有他,遂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代書時嘉慶代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惟事後甲○○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經丙○○多次追討,發現甲○○非但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德惠街擔保不動產早於同年6 月
2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定一,而文山區房地亦於同年8 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除於準備程序否認共同被告時嘉慶之供述外,對其餘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嗣後被告因與自訴人達成還款協議,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傳喚證人時嘉慶,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而表示無異議,應認同案被告時嘉慶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自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丙○○借款,提供德惠街擔保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外,且簽訂有上開買賣契約,並於88年9月3日與自訴人見面商討塗銷抵押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本準備以木柵新光路再建工程交屋後可取得之尾款及以德惠街擔保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來償還對自訴人之借款,嗣因整個大環境景氣不好,銀行都不對建設公司放款,造成伊無法經營工程,也難以辦理貸款,遂將此情告訴自訴人,請自訴人先塗銷抵押權,伊比較容易貸款,且伊起初均有正常償還利息,後來係因無資力,才沒有正常繳息,並非故意為之,另伊將德惠街擔保不動產過戶給張定一,事前有告訴自訴人,且自訴人在塗銷抵押權之申請書上蓋章,亦表示自訴人同意伊將德惠街擔保不動產過戶給張定一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87年12月間向自訴人借款600 萬元,並簽發60
0 萬元本票、提供德惠街擔保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作為擔保外,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坦白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原本認為不太穩不太想做,後來因為被告答應一個條件,即時間到了錢沒有還,就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自訴人,自訴人想說有保障才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61 號卷第153 頁背面),此外,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61 號卷第7至15頁)。堪認被告與自訴人約定600 萬元之借款,係以屆期未還款則將被告所有之德惠街擔保不動產移轉予自訴人為上開借款債權之主要擔保。
三、被告於88年9 月3 日與自訴人商討償還借款事宜時,曾向自訴人表示其已提供德惠街擔保不動產及文山區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要求自訴人塗銷德惠街擔保不動產所設定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及同日經自訴人簽立抵押權塗證明書後將上開自訴人之第2 順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自訴人指訴纂詳,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場,自訴人有問被告錢如何還,被告說他木柵工地、德惠街之貸款已經在辦了,貸款很快就下來,所以要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才能撥款等語,及證人洪振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8年9 月2 日被告到自訴人家中說要還錢,伊後來也在場,過程中被告有說伊已經以德惠街擔保不動產及木柵的房子跟銀行貸款要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6
1 號卷第152 頁背面至154 頁、第155 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61 號卷第20至24頁)。
四、然查,德惠街擔保不動產業於同年6 月2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張定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61 號卷第25至31頁、第86至95頁);另文山區房屋業於同年8 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3,000 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以擔保對銀行之借款,而合作金庫銀行亦於同年月17日核撥款項予北莊公司,此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93年3 月1 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61 號卷第122 至130 頁),足認被告明知德惠街擔保不動產已移轉予他人而非其所有,且文山區房地亦已設定3,0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對銀行之借款債權,卻隱匿上情,而事後再向自訴人佯以已提供系爭房屋及文山區房地向銀申請貸款償還其對自訴人之借款,要求自訴人先將抵押權登記塗銷,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塗銷抵押權登記,致其債權喪失不動產擔保,受有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早已將德惠街擔保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定一之事告知自訴人,且自訴人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亦可知系爭房屋已過戶予張定一云云,然查自訴人就本案被告時嘉慶部分經自訴人上訴高等法院審理時指稱:當天晚上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給我蓋章時是空白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卷第92頁),同案被告時嘉慶於高等法院審理時亦供稱:證明書上自訴人簽名是伊代為,印章是自訴人交給伊蓋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第90頁),顯然,被告以此辯稱業已經自訴人之同意云云,無從採信。再者,被告與自訴人本素不相識,是經由時嘉慶、乙○○、洪振榮等人介紹而輾轉向自訴人借款,此經被告自陳在案,且借款債權屆期未清償則將德惠街擔保不動產移轉予自訴人之條件,非旦為自訴人願意借款予被告之主因已如上述,且其與第2 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同為自訴人上開借款債權唯二之擔保,因此,倘若被告事後將上開德惠街擔保不動產過戶予張定一,則上開屆期未還款即將德惠街擔保不動產移轉予自訴人之約定即無從實現,如被告確將上開房地過戶張定一之事告知自訴人,則自訴人願意借款之主因已不存在,自訴人豈可能未就其借款債權有所主張?況在被告未另行提出其他債權擔保之下,自訴人卻同意將其僅餘之上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致其債權擔保,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自訴人指稱迄至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時,均不知德惠街擔保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張定一,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六、又被告辯稱:伊原本都有正常繳息,是因後來實在無資力始未正常繳息,且伊調到資金後,也一次還款自訴到人200 萬元,足證伊無詐欺犯意云云。查被告迄至88年8 月前均有按時繳納借款利息予自訴人一情,雖經證人乙○○於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借款債權借期屆至金時要求延期2 個月清償,此時被告利息繳納均正常,到8 、9 月開始利息繳納才不正常等語屬實(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761 號卷第154頁背面),然被告事後非旦未完全清償原先之借款,便將德惠街擔保不動產於88年6 月2 日過戶予他人,以達脫產之目的,且以在辦貸款為由,詐騙自訴人塗銷抵押權,足證被告事後確有欺罔自訴人之情事,絕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1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之規定外,尚有得選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新臺幣1 千元,較之修正前為30元之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多年通緝始到案接受審判、且迨至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就多年之二筆借款達成還款協議,並業已給付
94 萬 元等情,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4 號卷第157 至158 頁),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自訴人起訴後未到庭,而於93年2 月2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經警於98年2 月5 日查獲逮捕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自緝字第4 號卷第2 頁)。
是依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