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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51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與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4日下午5時40分至6時2分間,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建國游泳池內停車場,徒手竊取甲○○置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小背袋(內有皮包、國民身分證、駕照2張、行照1張、健保卡、保險證、郵局、土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19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再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甲○○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於97年9月24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特約商店,將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供其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後,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名後,偽以表示甲○○同意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之商品與乙○○,而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50230 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該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尚智運動股份有限公司購物時,欲以相同手法接續刷卡付款購買價值8060元之商品而著手施以詐術時,均因信用卡遭停用或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5102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上海銀行冒用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510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簽帳單8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5102號卷第90頁至第99頁)、翻拍照片8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5102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留榮偉之署押,並均持以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留榮偉、各該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甲○○前述背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店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至9至11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編號5、6及編號7、8與編號9至11之時地,先後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因時間各緊接,手段、地點均相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各為接續犯,分別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1之時、地持前揭信用卡交由服務人員欲刷卡消費,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信用卡遭停用或交易未成功而未得逞,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竟又再度竊取被害人留榮偉之皮包,並持其中之信用卡持以盜刷消費取財,顯不知悔改,危害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非微,且事後亦無力償還消費款,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盜刷之金額,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大法官解釋第662號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自該日起,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失其效力,有該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各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地點│信用卡卡│金額(│簽帳單上│罪名及宣││ │時間│ │號 │新台幣│偽簽之署│告刑 ││ │ │ │ │) │押及枚數│ ││ │ │ │ │ │ │ │├──┼──┼──┼────┼───┼────┼────┤│ 一 │下午│頂好│中國信託│600 元│「甲○○│行使偽造││ │6時2│超市│商業銀行│ │」之署押│私文書,││ │分13│(臺│00000000│ │1枚 │足以生損││ │秒 │北縣│00000000│ │ │害於他人││ │ │新店│號 │ │ │,累犯,││ │ │市北│ │ │ │處有期徒││ │ │新路│ │ │ │刑參月,││ │ │3段 │ │ │ │如易科罰││ │ │51號│ │ │ │金,以新││ │ │B1)│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如附││ │ │ │ │ │ │表編號一││ │ │ │ │ │ │、二所示││ │ │ │ │ │ │偽造之「││ │ │ │ │ │ │甲○○」││ │ │ │ │ │ │署押共貳││ │ │ │ │ │ │枚均沒收│├──┼──┼──┼────┼───┼────┤。(編號││ 二 │下午│同上│同上 │1001元│「甲○○│一、二為││ │6時6│ │ │ │」之署押│接續犯,││ │分33│ │ │ │1枚 │僅論一罪││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下午│尚智│花旗銀行│1820元│「甲○○│行使偽造││ │6時 │運動│00000000│ │」之署押│私文書,││ │21分│器材│00000000│ │1枚 │足以生損││ │ │(臺│號 │ │ │害於他人││ │ │北縣│ │ │ │,累犯,││ │ │新店│ │ │ │處有期徒││ │ │市中│ │ │ │刑參月,││ │ │興路│ │ │ │如易科罰││ │ │1號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如附││ │ │ │ │ │ │表編號三││ │ │ │ │ │ │所示偽造││ │ │ │ │ │ │之「留偉││ │ │ │ │ │ │榮」署押││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四 │下午│家樂│同上 │5589元│「甲○○│行使偽造││ │6時 │福(│ │ │」之署押│私文書,││ │31分│臺北│ │ │1枚 │足以生損││ │ │縣新│ │ │ │害於他人││ │ │店市│ │ │ │,累犯,││ │ │中興│ │ │ │處有期徒││ │ │路1 │ │ │ │刑參月,││ │ │號)│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如附││ │ │ │ │ │ │表編號四││ │ │ │ │ │ │所示偽造││ │ │ │ │ │ │之「留偉││ │ │ │ │ │ │榮」署押││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五 │下午│遠百│中國信託│8160元│「甲○○│行使偽造││ │7時 │企業│商業銀行│ │」之署押│私文書,││ │30分│股份│00000000│ │1枚 │足以生損││ │34 │有限│00000000│ │ │害於他人││ │秒 │公司│號 │ │ │,累犯,││ │ │景美│ │ │ │處有期徒││ │ │分公│ │ │ │刑參月,││ │ │司(│ │ │ │如易科罰││ │ │臺北│ │ │ │金,以新││ │ │市文│ │ │ │臺幣壹仟││ │ │山區│ │ │ │元折算壹││ │ │景中│ │ │ │日,如附││ │ │街30│ │ │ │表編號五││ │ │巷12│ │ │ │、六所示││ │ │號)│ │ │ │偽造之「││ │ │ │ │ │ │甲○○」││ │ │ │ │ │ │署押共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 │ │。(編號││ │ │ │ │ │ │五、六為││ │ │ │ │ │ │接續犯,││ │ │ │ │ │ │僅論一罪││ │ │ │ │ │ │) │├──┼──┼──┼────┼───┼────┤ ││ 六 │下午│遠百│花旗銀行│1萬975│「甲○○│ ││ │7時 │企業│00000000│7元 │」之署押│ ││ │36分│股份│00000000│ │1枚 │ ││ │ │有限│號 │ │ │ ││ │ │公司│ │ │ │ ││ │ │景美│ │ │ │ ││ │ │分公│ │ │ │ ││ │ │司(│ │ │ │ ││ │ │臺北│ │ │ │ ││ │ │市文│ │ │ │ ││ │ │山區│ │ │ │ ││ │ │景中│ │ │ │ ││ │ │街30│ │ │ │ ││ │ │巷12│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下午│頂好│上海商業│3388元│「甲○○│行使偽造││ │8時8│超市│儲蓄銀行│ │」之署押│私文書,││ │分20│(臺│00000000│ │1枚 │足以生損││ │秒 │北市│00000000│ │ │害於他人││ │ │文山│號 │ │ │,累犯,││ │ │區萬│ │ │ │處有期徒││ │ │慶街│ │ │ │刑參月,││ │ │27 │ │ │ │如易科罰││ │ │號)│ │ │ │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 │ │ │ │ │ │日,如附││ │ │ │ │ │ │表編號七││ │ │ │ │ │ │、八所示││ │ │ │ │ │ │偽造之「││ │ │ │ │ │ │甲○○」││ │ │ │ │ │ │署押共貳││ │ │ │ │ │ │枚均沒收││ │ │ │ │ │ │。(編號││ │ │ │ │ │ │七、八為││ │ │ │ │ │ │接續犯,││ │ │ │ │ │ │僅論一罪││ │ │ │ │ │ │) │├──┼──┼──┼────┼───┼────┤ ││ 八 │下午│同上│同上 │9915元│「甲○○│ ││ │8時 │ │ │ │」之署押│ ││ │17分│ │ │ │1枚 │ ││ │40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下午│尚智│同上 │8060元│ │意圖為自││ │8時 │運動│ │,交易│ │己不法之││ │47分│世界│ │未成功│ │所有,以││ │40 │股份│ │ │ │詐術使人││ │秒 │有限│ │ │ │將本人之││ │ │公司│ │ │ │物交付,││ │ │(臺│ │ │ │,未遂,││ │ │北縣│ │ │ │累犯,處││ │ │新店│ │ │ │有期徒刑││ │ │市中│ │ │ │貳月,如││ │ │興路│ │ │ │易科罰金││ │ │3段1│ │ │ │,以新臺││ │ │號)│ │ │ │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編號││ │ │ │ │ │ │九、十、││ │ │ │ │ │ │十一為接││ │ │ │ │ │ │續犯,僅││ │ │ │ │ │ │論一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下午│同上│同上 │同上,│ │ ││ │8時 │ │ │交易未│ │ ││ │48分│ │ │成功 │ │ ││ │21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下午│尚智│中國信託│同上,│ │ ││ │8時 │運動│商業銀行│交易未│ │ ││ │48分│世界│00000000│成功 │ │ ││ │50 │股份│00000000│ │ │ ││ │秒 │有限│號 │ │ │ ││ │ │公司│ │ │ │ ││ │ │(臺│ │ │ │ ││ │ │北縣│ │ │ │ ││ │ │新店│ │ │ │ ││ │ │市中│ │ │ │ ││ │ │興路│ │ │ │ ││ │ │3段1│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