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開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認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171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3年7月14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與曹榮吉(已於96年3月14日死亡)為同居人,明知
曹榮吉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1503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出售給丙○○之子曹昌誠(亦為曹榮吉養子,不知情,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代表人之「優奇有限公司」(下稱優奇公司),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賴佩苓於96年3月12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由優奇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9萬1,500元之代價,於96年3月2日向曹榮吉買受系爭土地等不實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使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6年3月13日將上開不實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曹榮吉及臺北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曹榮吉因罹患肺腺癌併肝轉移及糖尿病,來日無
多,於96年3月5日下午14時起,在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學中心)因病危由普通病房轉加護病房照顧,且於同年月13日下午15時起即已呈現昏迷狀態,嗣於96年3月14日下午13時32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37之49號4樓住處死亡,權利能力消滅,其財產屬全體繼承人乙○○、曹靜雯、曹昌誠(下稱乙○○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保管曹榮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96年3月15日,擅自持曹榮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桃園縣○○鄉○○○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曹榮吉印章,填寫取款金額8,0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日期96年3月15日等事項,表示係曹榮吉於96年3月15日欲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帳戶內提領8,000元之意思,而偽造以曹榮吉名義出具取款憑條私文書,將之交付不知情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依曹榮吉本人授權而領款,而據以辦理自曹榮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現金8,000元交付丙○○,足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繼承人。
㈢丁○○為丙○○之女,丁○○與陳思蓉明知曹榮吉已於96年
3月14日死亡,曹榮吉之財產屬全體繼承人乙○○、曹靜雯、曹昌誠所公共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9日,二人擅自持曹榮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由丁○○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曹榮吉印章,填寫取款金額17萬7,0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96 年3月19日等事項,表示係曹榮吉於96年3月19日欲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提領17萬7,000元之意思,而偽造以曹榮吉名義出具取款憑條私文書,將之交付不知情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行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該筆存款核准領取並轉入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繼承人。
㈣復於96年4月10日,丙○○另行起意,明知其未經曹榮吉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持曹榮吉上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曹榮吉印章,填寫取款金額1萬4,000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96年4月10日等事項,表示係曹榮吉於96年4月10日欲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提領1萬4,000元之意思,而偽造以曹榮吉名義出具取款憑條私文書,將之交付不知情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依曹榮吉本人授權而領款,而據以辦理自曹榮吉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之手續,並將現金1萬4,000元交付丙○○,足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繼承人。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曹榮吉積欠其近100萬元,且其有替曹榮吉清償積欠甲○○50萬元本票債務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據被告丙○○
於偵查中自白:於96年3月初時,曹榮吉有簽委託書要丁○○去領印鑑證明辦理土地過戶,系爭土地尚有欠債,曹榮吉要我幫他還債,系爭土地市價約1,000萬至1,100餘萬元,卻以公告地價99萬1,500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沒有買賣契約,直接請代書代辦,因為預備把土地還給曹榮豐,所以我們形式上先辦理過戶,不是真正的買賣,之後再想辦法還債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6398號偵查卷第
10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登記給優奇公司是我的意思,是曹榮吉授權要我這樣登記的,這筆土地上面還有欠人家的錢,曹榮吉還沒有死之前,就有拿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曹榮吉有跟我說,如果有辦法還這筆錢的話,這筆土地就是我的,曹榮吉說這筆土地有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給曹榮豐,實際積欠曹榮豐900萬元」等語在卷。參以系爭土地早已於80年11月4日即經曹榮吉設定價值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曹榮豐,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398號偵查卷第69頁),倘曹榮吉或其繼承人無力清償該抵押債務,曹榮豐即得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資以受償債權,何須將系爭土地再委由被告丙○○代為償債?是被告丙○○與曹榮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未約定價金,亦無買賣契約,即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優奇公司所有等情,足認優奇公司與曹榮吉間實際上就系爭土地確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⒉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丙○○委請代書賴佩
苓,於96年3月12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曹榮吉所有系爭土地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由優奇公司以99萬1,500元之代價,於96年3月2日向曹榮吉買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即於96年3月13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等事實,亦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據證人即代書賴佩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507號偵查卷第244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優奇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398號偵查卷第69至77頁)。
⒊末查,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之承辦公
務員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至於土地買受人、出賣人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否真意為買賣,則不在其審查之職權範圍,此觀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即明。意即當申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僅做書面形式審查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予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從而,被告丙○○明知其或曹昌誠或優奇公司並未向曹榮吉給付價金買受系爭土地,竟與曹榮吉共同謀議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曹昌誠擔任負責人之優奇公司名下,且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實內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被告丙○○上開所為,自足致生損害於曹榮吉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事實一㈡、㈢、㈣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96年3月15日、同年4月10日單獨持曹榮吉所有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曹榮吉所有原留印鑑後,領取曹榮吉上開帳戶內存款8,000元、1萬4,000元等事實,及被告丙○○、丁○○均坦承於96年3月19日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由丁○○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曹榮吉所有原留印鑑後,領取曹榮吉上開帳戶內存款17萬7,000元並轉入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與曹榮吉同居十數年,曹榮吉上開帳戶存摺一直以來由被告使用,96年3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4月10日,提領曹榮吉所有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之存款8,000元、17萬7,000元及1萬4,000元,是為了用來支付曹榮吉殯葬費用云云。惟查:⒈曹榮吉於96年3月5日下午14時起,因病危於振興復建醫學
中心由普通病房轉加護病房照顧,且於同年月13日下午15時起即已呈現昏迷狀態,嗣於96年3月14日下午13時32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37之49號4樓住處死亡等事實,有振興醫學中心護理記錄影本、臺北縣五股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398號偵查卷第35頁、第49至53頁、第24頁)。又被告丙○○於曹榮吉死亡後之96年3月15日、同年4月10日,先後持曹榮吉所有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用曹榮吉所有原留印鑑後,而自曹榮吉所有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提領存款8,000元、1萬4,000元等事實,及被告丙○○、丁○○於96年3月19日共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由丁○○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存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曹榮吉所有原留印鑑後,領取曹榮吉上開帳戶內存款17萬7,000元並轉入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96年3月15日取款憑條影本、96年3月19日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取款憑條影本、96年3月19日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影本、96年4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取款憑條影本及曹榮吉所有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卷附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6398號偵查卷第29至
33 頁),此部分情事堪認定。⒉又依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9年4月23日彰復興字第09908
05號函所載「本行存戶曹榮吉臨櫃提領帳戶存款需輸入提款密碼」,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被告丙○○持有曹榮吉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原留印鑑章及知悉提款密碼等情以觀,被告丙○○辯稱於曹榮吉死亡前已獲得曹榮吉之授權,得自該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云云,尚非無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害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外訂,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查曹榮吉亡死亡時,除告訴人乙○○外,仍有其次女曹靜雯及養子曹昌誠尚存,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曹榮吉既於96年3月14日下午13時32分許死亡,又查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是曹榮吉名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乙○○與曹靜雯及曹昌誠所共同繼承。復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外規定外,公同共有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在曹榮吉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曹榮吉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縱曹榮吉於生前,有將其所有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交由被告丙○○管理使用,並授權被告丙○○辦理帳戶內款項之存取,惟在曹榮吉死亡後,亦一併於死亡時失去效力或終止,被告丙○○自不得因此主張在曹榮吉死亡後,仍對上開帳戶有管理之權限,而認其於曹榮吉死亡後領取上開款項,係於法有據。詎被告丙○○竟於曹榮吉死亡後之96年3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4月10日,未經有權處分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單獨(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或與被告丁○○共同(事實欄一㈢部分)盜用曹榮吉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上,至上開銀行從系爭帳戶先後領取8,000元、17萬7,000元及1萬4,000元據為己有,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又被告丙○○、丁○○行使偽造私取款憑條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使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思源分行、北三重埔分行承辦人員誤將系爭帳戶款項辦理提出後,交由無權收領之被告丙○○或轉入被告丙○○帳戶,並使體全體繼承人應公同共有之遺產陸續減少8,000元、17萬7,000元、1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曹榮吉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亦堪認定。
⒊雖被告丙○○辯稱:其於曹榮吉死亡後領出該等款項,確
有用於辦理曹榮吉殯葬事宜,且其為曹榮吉花費之殯葬費用合計約100餘萬元云云,並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個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預繳管理費、選位管理費價差之統一發票、選任申請書、繳款單、普羅生前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9507號偵查卷第186頁、第187頁、第第188頁、第189頁、203至211頁),雖非無憑,惟個人骨灰室係被告丙○○於95年1月2日購買,而曹榮吉則係於96年3月14日死亡,顯有間隔;又96年3月19日係買受人丙○○預繳管理費3萬6,000元,迄97年4月1日以已繳管理費7萬8,000元抵繳永久管理費7萬8,000元始完成選位,取得永久使用權狀,核與被告丙○○、丁○○於同日領取曹榮吉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存款17萬7,000元,金額明顯有出入,且96年3月19日預繳管理費顯非為曹榮吉而支出;於96年3月27日繳款5萬6,000元、97年4月1日繳納選位管理費價差5,000元,核與被告丙○○、丁○○領出上開3筆金額日期96年3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4月10日,亦顯有間隔;再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生前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為被告丙○○,且被告丙○○並未於該契約書附件三指定紀錄欄載明其指定之服務對象姓名(見同上偵查卷第211頁),堪認該契約書係被告丙○○個人之生前契約書,與曹榮吉無涉,被告丙○○辯稱提領該等款項以支付上開費用云云,即難逕信。
⒋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損害之虞,則為與他人或他人無利害關係行為,縱有偽造行為,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茲查,被告丙○○與曹榮吉僅為同居關係,並無夫妻關係,且被告丙○○對曹榮吉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丙○○於曹榮吉亡故後,未知會告訴人等繼承人情況下,單獨或與丁○○共同持曹榮吉之銀行存摺及印章,至銀行填製取款憑條、蓋用曹榮吉印章,以領取曹榮吉存款行為,對於乙○○等全體繼承人及銀行自有生損害之虞,至為明顯。
㈢綜上,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各符,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丁○○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丙○○、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賴佩苓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丙○○(事實欄一㈡、㈢、
㈣)、丁○○(事實欄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丙○○所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3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丙○○前因於9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3年7月14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均為有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丁○○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明知優奇公司並未向曹榮吉買受系爭土地,即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一時貪念,於曹榮吉死後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損害全體繼承人及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等一切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及事
實欄一㈡至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暨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合併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事實欄一之㈡㈢㈣之取款憑條固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分
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思源分行及北三重埔分行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丙○○、丁○○所有,且其上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