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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3 號

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林昭耀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98年度偵字第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昭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土地代書林昭耀知悉乙○○之繼母張寶玉(於民國90年10月31日死亡)於86年間欲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7、78、79、80地號土地贈與乙○○之子許維烜、許維城(許維烜、許維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欲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土地持分4500分之181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 樓房屋持分10000分之6245(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7、78、79、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許維烜,而許維烜原應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29,474元、張寶玉原應繳納系爭房地之贈與稅10,100,121元,詎乙○○、林昭耀、張寶玉為幫助許維烜節省土地增值稅,乙○○、林昭耀為幫助張寶玉節省贈與稅,明知張寶玉與許維烜、許維城間並無買賣行為,乙○○、林昭耀與張寶玉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商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登記予許維烜、許維城,張寶玉、林昭耀遂於86年夏天某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永豐銀行)內簽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由林昭耀填載由許維烜、許維城以新臺幣(下同)28,510,875元向張寶玉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7、78、79、80地號土地,及由許維烜各以4,885,400 元、2,802,200 元向張寶玉購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持分4500分之181 土地、臺北市○○○路○段○○號8樓持分10000 分之6245房屋等不實內容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由張寶玉用印,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立約日期,則授權由林昭耀辦理過戶時填寫。惟張寶玉又慮及上開土地及房屋仍有租金收益,故暫緩辦理過戶,而將該等文件收回保管。張寶玉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乙○○思及張寶玉曾同意將上開房地贈與許維烜、許維城一事,遂將上開文件及張寶玉之印鑑章、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甲○○委由林昭耀辦理過戶,惟林昭耀檢視文件後發現缺少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明知未經張寶玉之授權,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以87年1 月18日張寶玉搬家時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為由,於91年10月30日前某日由林昭耀在不詳地點以張寶玉名義出具如附表一所示遺失之時間與原因均不實之切結書、原因發生日期不實之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附表一所示切結書上偽造「張寶玉」署名1 枚、盜蓋「張寶玉」印文3 枚,及於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張寶玉」之印文1 枚,於91年10月30日連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俾便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形式上要件具備後,將此不實之買賣過戶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玉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而上開房地虛偽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僅須課徵張寶玉29,474元,且毋須課徵贈與稅,因而逃漏許維烜應交之土地增值稅29,474元,張寶玉應繳交之贈與稅10,100,121 元。

二、甲○○曾為許伯埏(乙○○之父)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於許伯埏死後,仍為張寶玉處理交辦事務。乙○○、甲○○明知張寶玉未於90年8 月6 日委託甲○○辦理將張寶玉繼承自許伯埏之房屋、土地,惟乙○○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遭張寶玉之胞兄張食祿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甲○○又因護主心切,乙○○、甲○○為使偵查、司法機關相信張寶玉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許維烜、許維城之意思,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8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張寶玉住處取得張寶玉生前書寫姓名之信函文件交與甲○○,由甲○○在不詳地點套描上開張寶玉親筆書寫之姓名,而偽以張寶玉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委託甲○○辦理系爭房地予許維烜、許維城繼承之委託書,並於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上偽造「張寶玉」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嗣由乙○○、甲○○於95年8 月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持向檢察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玉本人及偵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乙○○又於96年10月8 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將上開委託書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玉本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食祿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許伯埏先生遺產分配協議書」無證據能力:證人許玉暄製作之「許伯埏先生遺產分配協議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且被告乙○○曾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繼母有口頭上協議,她過世後要把她名義下的財產過戶返還給許家。我一直找張食祿協議但未果,因為是口頭協議,並無文字資料」(92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第70頁反面),已明確說明其與張寶玉之間就張寶玉之財產應如何分配、處理,並無任何書面存在,因認上開協議書無證據能力。

二、許維烜、許維城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甚詳。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許維烜、許維城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而

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在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乙○○、被告林昭耀犯行之陳述及證人謝清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乙○○、被告林昭耀犯行之陳述及證人謝清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證人甲○○、謝清松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被告乙○○、林昭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乙○○、林昭耀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甲○○、謝清松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甲○○、謝清松於偵查中具結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謝清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謝清松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張寶玉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維烜、許維城,被告林昭耀固坦承辦理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過戶登記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張寶玉、許維烜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乙○○辯稱:因張寶玉欠我一些錢,所以我們約定上開土地以買賣方式清償債務,我認為張寶玉已經作價賣給我,所以我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2 個兒子云云;被告林昭耀辯稱:我與甲○○、張寶玉一起到南京東路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見面時,張寶玉說她要把財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甲○○事先就講是買賣名義來過戶,許維烜、許維城也有與我當面談過移轉登記的原因是買賣,切結書是當時見面時張寶玉填寫的云云;被告乙○○、甲○○固對於行使委託書一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委託書是甲○○依據張寶玉的意思寫下來,交與張寶玉本人簽名、捺印的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乙○○與張寶玉間對本件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協議存在,對價是張寶玉應分擔卻未分擔之許伯埏遺產稅債務2 千餘萬元及被告乙○○對張寶玉晚年照顧之費用;㈡切結書是張寶玉寫的;㈢委託書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委託書是何人偽造,且被告乙○○對於書立委託書一事亦毫不知情等語資為被告乙○○、林昭耀、甲○○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林昭耀、張寶玉於86、87年間約在臺北市○○○路上之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由被告林昭耀辦理將本件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之子許維烜、許維城,寫好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由張寶玉用印,惟張寶玉表示為收取上開房、地之租金,該等文件先交由張寶玉保管,未立即交由林昭耀辦理過戶,俟張寶玉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林昭耀於91年10月30日欲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缺少土地所有權狀,林昭耀另以張寶玉之名義以遺失為由偽造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憑以辦理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完竣,並為張寶玉繳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持分4500分之18

1 土地增值稅29,474元後,移轉登記予許維烜、許維城,而使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等情,迭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為張寶玉要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約伊與林昭耀至臺北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資料填寫,但又為收取租金,將文件收回保管,未馬上辦理過戶,嗣張寶玉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乙○○叫伊辦辦看,伊才將文件交與林昭耀辦理過戶等語在卷(92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第70頁、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74頁、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34頁、第35頁、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31頁、第180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且張寶玉與許維烜、許維城之不動產買賣如原意為贈與,張寶玉應繳納贈與稅為10,100,121元,許維烜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9,474元,並有簽立日期為87年1 月18日以書狀補給為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77、78、79、8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持分4500分之181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路○段○○號8 樓持分10000 分之6245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張寶玉死亡證明書、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603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8年4 月14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830829600 號函各1 份、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區○○段○○段77、

78、79、80地號各2 份(92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5頁、第57頁、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

120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甲○○於95年8 月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持向檢察官行使及於96年12月11日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張寶玉90年8月6 日委託書上「張寶玉」之署名為偽造,亦有委託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42280 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判決書、本院96年10月8 日收文戳章蓋印於其上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暨所附原證8 之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憑(95 年 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第278頁至第281頁 )。

㈡本院認定張寶玉將本件系爭房地過戶與許維烜、許維城之原因係贈與而非買賣之理由:

⒈證人即乙○○之胞妹許玉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第77、78、79、8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土地、臺北市○○○路○段○○號8 樓房屋均是許伯埏之遺產,由張寶玉繼承,張寶玉說她死後名下的財產要給許維城、許維烜,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繼母有口頭上協議,她過世後要把她名下的財產過戶返還給許家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第96頁、92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第70頁反面)並無齟齬,並有張寶玉繼承系爭房地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109 頁至第124 頁)。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張寶玉自許伯埏繼承取得,而張寶玉本身並無子嗣,有許伯埏與張寶玉戶籍登記謄本1 張在卷可佐(93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15頁),衡情張寶玉向許玉暄允諾將身後系爭房地贈與許家子孫許維烜、許維城,而非留予其本家之胞兄張食祿繼承,並不違背一般倫常感情,況證人許玉暄與許維城、許維烜為姑姪關係,張寶玉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維城、許維烜,對證人許玉暄並無益處,且證人許玉暄上開證述並非意在為被告乙○○被訴偽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犯行脫罪,否則證人許玉暄在本院作證時,大可附和被告乙○○辯稱其與張寶玉間係基於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一詞為真,因認證人許玉暄上開證述,洵屬真實,應足採信。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過戶之原因為:(張寶玉生前有無說過要把上述林地過戶給許維烜、許維城?)有的。(何時說的?你有無親自在場聽聞?)86、7 年時,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當時有張寶玉、林昭耀及我在場;當時張寶玉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委託我把土地、房子過戶給她的2 個孫子許維烜、許維城,說要送給他們;(問:為何過戶時以買賣過戶?)因買賣只要繳增值稅,贈與時稅金比較高,大家為了省稅金都是用買賣等語在卷(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75頁、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34頁、第

36 頁) ,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7年5 月14日轉型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又變更為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公司簡介1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71 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經多次改制、整併,證人甲○○猶能陳述該年度該銀行正確名稱,足見其於86、87年間陪同被告林昭耀、張寶玉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內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一情,應可採信。且本件房地如以贈與方式過戶,張寶玉應繳納之贈與稅額為10,100,121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6 03 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7

0 頁),相較於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張寶玉僅需繳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土地增值稅29,474元,二者相差10,070,647元,足見證人甲○○證稱張寶玉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維烜、許維城,惟為節省稅金而以買賣方式為之一節,應屬實情,益證張寶玉於86、7 年間在台北區中小企銀委託林昭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時,其原意即為贈與,僅為節省稅捐才以買賣之方式為之,殆屬無疑。

⒉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自張寶玉繼承許伯

埏之財產時,由乙○○兄妹代為繳納之2 千餘萬元遺產稅中扣除云云,惟被告乙○○於偵查中先供稱「我與繼母有口頭上協議,她過世後要把她名下的財產過戶返還給許家」,後又改稱「許維烜、許維城與張寶玉有無實際買賣關係,這是比較家務的事情,我二個兒子人在國外,我需要查清楚才能明白」,嗣又翻異前詞稱「因張寶玉欠我一點錢,她希望以此土地作買賣清償債務」、「她之前有跟我借錢」(92 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第70頁反面、92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第15頁、第69頁、93年度偵續自第226 頁第47頁),其歷次所辯非但前後不一致,且其於第一次偵查中已清楚供明張寶玉將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係張寶玉履行其與被告乙○○返還財產予許家之協議,在第二次偵查中對於許維城、許維烜與張寶玉之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清楚,直至第三次偵查中才稱係以自己對張寶玉的債權抵銷買賣價金,衡情張寶玉死後之遺產中,僅有系爭房地自張寶玉名下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此為被告乙○○、林昭耀所自承(本院卷二第252 頁98年7 月3 日辯護意旨狀),可知張寶玉死亡後,與許維烜、許維城間之財產移動關係並非複雜,且系爭房地過戶原因若係買賣,何以被告乙○○在張寶玉死亡後、又歷經多次開庭,才知悉張寶玉與許維烜、許維城間系爭房地之過戶原因係以其與張寶玉間之債權抵銷買賣價金?抑有進者,被告乙○○係聽聞證人許玉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關於我父親的債務均由我們兄妹三人承擔,稅都是我在繳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後,於98年6 月22日始改稱其與張寶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對價是張寶玉應分擔卻未分擔許伯埏先生遺產稅債務云云,可知被告乙○○係隨訴訟進行恣意更改供述,而與實情有所不符。再參以本件系爭房地係欲過戶予乙○○之子許維烜、許維城,而許維烜於85年即已出國定居國外,此經證人許維烜證述明確(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67頁),辦理過戶時所需之許維烜身分證、印章及繳納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均需經由被告林昭耀透過被告乙○○收取,可徵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地過戶係於90年10月30日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一情知之甚詳。張寶玉向證人許玉暄、被告乙○○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時,實際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惟為節省稅金而於填寫申請文件時,與被告乙○○達成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明如觀火,被告乙○○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採取。

⒊被告林昭耀雖辯稱: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張寶玉見面時

,張寶玉說她要把財產以買賣名義過戶;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是買賣,我有當面問乙○○的二個兒子及乙○○及管家甲○○,且電話向張寶玉查證過,查證過後約2 個多月左右,證件齊全後才送件云云(92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第16頁、第17頁、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58頁、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36頁),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張寶玉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委託伊把土地、房子送給許維烜、許維城,惟以買賣方式過戶可節省稅金一情,業經本院認其所述屬實,已如前述,且許維烜、許維城並不知道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是贈與或買賣,此經證人許維烜、許維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66頁、93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89頁),再依被告林昭耀所稱於查證後2個月即送件,而其送件時間為91年10月30日,有中山地政事務所蓋印於其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推算被告林昭耀所稱其向張寶玉查證之時間即為91年8 月間,斯時張寶玉早已死亡,被告林昭耀自不可能向張寶玉查證任何事情,且若被告林昭耀果有向被告乙○○、甲○○查證,應知張寶玉已經死亡,是被告林昭耀辯稱其有向張寶玉、許維烜、許維城查證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林昭耀確知張寶玉實為將本件系爭房屋贈與許維烜、許維城,惟為幫助許維烜節省土地增值稅、為張寶玉節省贈與稅而以買賣之方式辦理過戶,其對於系爭房地為實為贈與卻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逃漏稅捐,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另自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次是

張寶玉於86、87年間拿給我,那時她說她要把土地拿給她孫子,那時我們去台北中小企銀用印,當時有我、林昭耀及張寶玉在場,印章是張寶玉所蓋,蓋完章之後,因為該房地還有租金收入,所以張寶玉就先拿回去,還沒有辦理過戶;張寶玉死後沒多久,我有跟乙○○講土地要繼承給他兩個兒子的問題,乙○○就說辦辦看,乙○○叫我請林昭耀去辦等語觀之(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31頁、第180 頁),辦理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張寶玉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蓋印後,因決定暫緩辦理過戶而由張寶玉收回自行保管,嗣張寶玉死後,被告乙○○決定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遂指示甲○○仍委託被告林昭耀辦理,顯見被告乙○○對於系爭房地過戶一事居於主導之地位,應可認定。而被告林昭耀、甲○○既未替張寶玉保管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文件,則該等文件於張寶玉死後,當係被告乙○○自張寶玉身後留下之私人物品中找出,並透過甲○○交由被告林昭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此自被告乙○○為證明張寶玉生前曾留下委託書委託甲○○處理遺產(詳如㈣所述),尚找出張寶玉生前之皮包、記事本、印章等個人物品聲請本院鑑定比對委託書上指紋是否為張寶玉所蓋(本院卷二第207 頁聲請調查證據狀)一節可證被告乙○○取得張寶玉死後之所留下之個人物品易如反掌。且被告林昭耀亦曾供稱:91年10月辦用印、印鑑、身分證明之資料是甲○○拿給我的等語(93年度偵續字第22

6 號卷第46頁),因知被告林昭耀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確曾透過甲○○取得張寶玉之印鑑、身分證明,而當時張寶玉既已死亡,該等印鑑、身分證明自為被告乙○○交予甲○○轉交被告林昭耀,至為顯然。綜上足認系爭房地申請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乙○○透過甲○○交予被告林昭耀一情,應可認定。

⒌至本件系爭房地申請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填寫原

因發生日期、買賣契約書上所填寫之立約日期均為87年1 月18日,惟被告林昭耀受張寶玉之委任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過戶手續係在86年夏天,此經被告林昭耀供述在卷(詳如下述),張寶玉自不可能預填翌年日期以辦理過戶,然本件雙方均知悉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為虛偽意思表示,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上以手寫之部分均為被告林昭耀之字跡,足見上開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期張寶玉原先即留白授權被告林昭耀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時,方由被告林昭耀在其上填寫,而無違反張寶玉意思。

㈢本院認定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為被告乙○○、林昭耀未經張寶玉授權而偽造之理由:

⒈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持分4500分之181 土地

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製作之原因,固經被告林昭耀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辦理過戶登記前檢查發現少一張所有權狀等語(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178 頁、第179頁),然就上開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為何人用印一節,被告林昭耀辯稱:於86年夏天見過張寶玉,為了買賣土地的事跟她見面,切結書是那時見面所填寫的,我辦理過戶時不知道張寶玉是否已死亡云云(95年度偵續字二第15號卷第36頁、第37頁、93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46頁),惟張寶玉是處事極有原則之人,此自證人許玉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寶玉堅持其財產之分配方式及印章、身分證均不交由他人使用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如張寶玉早在86年欲辦理過戶手續時即發現遺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97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卻未立即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僅在遺失切結書上蓋印,直至死亡時仍未辦理補發,與張寶玉之行事風格迥異,殊難想像。況切結書上所記載之遺失日期為87年1 月18日,被告林昭耀與張寶玉既於86年夏天見面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如當場發覺缺少土地所有權狀,其上記載之遺失日期自不可能預先填寫為87年1 月18日,是被告林昭耀供稱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是由張寶玉本人於86年夏天與伊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見面時用印製作一情是否實在,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林昭耀曾於偵查中供稱:該切結書是我寫的,內容是我查證過後所記載,申請補發權狀。是到張寶玉住家、甲○○、許家查證過,他們告訴我是這一天搬家遺失的,我查證遺失的日期是87年1 月18日,是送件的時候這樣子填載的,所以把切結的日期也記載為87年1 月18日,我於送件前也查過戶籍記載,張寶玉確實當天有搬家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54

5 號卷第17頁),被告林昭耀雖一再供稱其發現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後,有向張寶玉、被告乙○○、甲○○查證過,然張寶玉早於被告林昭耀91年8 月間查證前之90年10月31日死亡,如依被告林昭耀所言確有一一查證,應知悉張寶玉已死亡,自不可能由張寶玉在申請權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用印。且被告林昭耀為張寶玉辦理之房地過戶僅此一件,顯無混淆之虞,又豈會供詞反覆,無法確定切結書為何時、何人所寫,顯見其心虛情怯之情。稽此事證互相觀察,可知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並非張寶玉本人親自用印,該等文件製作之日期並非於86年夏天而係於91年10月30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過戶登記前某日,被告林昭耀未得張寶玉本人授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而偽以張寶玉名義申請,彰彰甚明。被告林昭耀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⒉又一般人若無經常性辦理土地登記事宜,通常不會知悉辦理

房地過戶時如欠缺所有權狀,需填寫申請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然被告林昭耀因從事代書工作,嫻熟土地移轉過戶時所需之文件及手續,再參以被告林昭耀亦曾稱:切結書是我寫的等語(92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第17頁),是本院認被告林昭耀辦理土地登記過戶時,發現缺少土地所有權狀,惟張寶玉已經死亡,無法取得張寶玉之印鑑、身分證明,遂透過甲○○向被告乙○○取得張寶玉印鑑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順利完成過戶登記,較符合上開事證及常情。又被告林昭耀至遲於向被告乙○○、甲○○查證所有權狀遺失之日,應已知悉張寶玉死亡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林昭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與張寶玉生前贈與之意思並不相違,惟張寶玉為委託被告林昭耀代辦系爭房、地過戶時,並未預見需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委託關係於委託人死亡時即已終止,被告林昭耀代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係基於其與被告乙○○間之委託關係,不能因張寶玉生前曾委託被告林昭耀代辦房屋、土地過戶登記,即逕認張寶玉死後亦同意被告林昭耀以其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林昭耀在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上蓋用張寶玉印章,顯非基於張寶玉之授權,而屬偽造無疑。

⒊本件系爭房地係為辦理過戶予被告乙○○之子,且被告林昭

耀於91年10月辦理過戶時發現缺少土地所有權狀,因而向許家查證得知土地所有權狀是張寶玉87年1 月18日這一天搬家遺失一節,業據被告林昭耀供述如前,足見被告乙○○在係爭房地過戶前,已自被告林昭耀得知缺少土地所有權狀,並告知被告林昭耀權狀遺失之日期憑以辦理申請補發。若謂被告乙○○對於被告林昭耀需以張寶玉名義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俾便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一情毫無所悉,孰能置信。被告乙○○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明知張寶玉已死亡,不可能授權同意其等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仍委由被告林昭耀以張寶玉名義出具切結書及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行使,其與被告林昭耀間對於行使偽造上開切結書及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⒊至於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90年間張寶玉要我把資料拿

去過戶,發現少了一張所有權狀,張寶玉要我去委託林昭耀辦理補發權狀之程序,擬好文件後,請張寶玉蓋章,張寶玉把那些相關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昭耀代書辦理過戶之手續云云(92年度偵字第14545 號卷第70頁),惟證人甲○○所稱90年間張寶玉委託其辦理過戶之時,張寶玉早已住院並施行氣切手術無法言語,遑論以有限之表達方式委託甲○○處理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許維烜、許維城此等複雜之事(詳㈣所述),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無非係為取信於偵察機關張寶玉確於86年間委託被告林昭耀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一事,兼迴護被告林昭耀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院認90年8 月6 日委託書為被告甲○○所偽造,被告乙○

○明知該委託書為偽造仍與被告甲○○共同持以行使之理由:

⒈張寶玉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告甲○○曾委任德律聯合

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張食祿稱「本人前於民國90年8 月6 日,受張寶玉書面委託,將其部分財產贈與許家人之事,加以辦理。... 」,惟該份函文並未將文內所稱之委託書做為附件,有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91年7 月9 日律師函1 紙在卷可查(94年度偵續一字第76號卷第20頁),且被告甲○○於98年

6 月20日偵訊中即已證稱「(張寶玉有無給你授權書?)沒有。她以前曾有給我1 份授權書,但是該張授權書並非針對這2 筆土地買賣。(問:為何91年7 月9 日律師函稱你在90年8 月6 日有受到張寶玉的書面委託?)我說的不是這2 筆,是另外的」云云(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35頁),已明確證稱張寶玉並未就本件系爭房地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甲○○辦理過戶。惟被告甲○○於95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又提出其所稱張寶玉就系爭房地及其餘動產、不動產委託被告甲○○處理之委託書,已與前情有所不符,且衡情此份委託書攸關張寶玉死後財產之分配,其中所涉之不動產價值高昂,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常人莫不慎重保管,而無遺忘該委託書下落之可能,被告甲○○既受張寶玉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乙○○之子許維烜、許維城之重任,竟未於91年提供予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向張食祿主張許維烜、許維城之權益,已有悖於常理;再加以其曾係張寶玉之夫許伯埏舊時員工,其與張寶玉、被告乙○○之關係自屬密切,而被告乙○○因本案於92年間起即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甲○○於92年12月26日亦已以證人身份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當知該份委託書為其受張寶玉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重要證據,攸關系爭房地誰屬甚鉅,竟未立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委託書,遲至95年8 月8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開委託書,該份委託書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⒉又上開委託書製作之人、時、地等節,被告甲○○固於97年

12月12日警詢中辯稱:90年8 月6 日張寶玉住院時雖已氣切無法正確說出要交代的事,惟我依照張寶玉手寫內容與她確認是否先前所指財產過給孫子的問題,經張寶玉同意後記載在委託書上,並經張寶玉親閱後簽名,上面為何有鉛筆之痕跡我不清楚,我有看張寶玉簽名,但我不是一直在那裡云云,惟被告甲○○前於95年8 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委託書後,於95年8 月8 日、97年1 月24日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內容是我寫的,是張寶玉口述我寫的;委託書是當時張寶玉在醫院時通知我過去醫院所寫的,上面的字是她唸由我書寫,我有看到張寶玉親自用原子筆簽名,委託書用紙是張寶玉請我帶過去云云(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63頁、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已明確說明該張委託書是伊在伊帶去的紙張上依張寶玉所念字句內容寫下,並無費力與張寶玉溝通、整理、歸納其真意,僅係代筆書寫而已;且為證明其所言委託書內容是「張寶玉她口述我寫的」一情屬實,於95年10月26日帶同證人謝清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證人謝清松迭於偵查中證稱:她要我去作見證,該給誰的就給誰,當時有寫,但是我沒有很注意看,我記得她分配得很公平,因她有念給我聽,... ,應該是90年間去醫院作見證,當時有甲○○、張寶玉、我,共3 人在場,... ,我有看到張寶玉簽名;她跟我說「阿松,我家裡的事情你都知道,你幫我處理一下」云云(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第77頁、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116 頁、第117 頁),惟嗣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調取張寶玉全部病歷資料到院,並於97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乙○○、林昭耀就病歷資料顯示張寶玉於90年6 月14日即已施行氣切手術一情,其後被告甲○○於98年2 月25日為被告乙○○、林昭耀偽造文書案件至本院作證時,竟改證稱:90年8 月6日委託書是依照張寶玉的意思寫的,我講的時候她會點頭或搖頭,有時候她自己會講一點點出來,我是一邊念一邊寫,她就會搖頭或點頭,有時候她會按住脖子講話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與偵查中證稱委託書是按張寶玉口述所書寫一情迥異。被告甲○○既稱其親自受張寶玉委託而寫下委託書,對於張寶玉「口述」與「甲○○一邊念一邊寫,張寶玉會點頭或搖頭」含意之差別,當無混淆之可能,其先後陳述竟差以千里,被告甲○○顯係自被告乙○○、林昭耀口中得知本院發覺其先前證詞與張寶玉於90年8 月6 日已氣切之事實不符之處,因而隨訴訟進行情形捏造漏洞百出之證詞,以自圓其說,本難盡信。再以,證人即中心診所心臟科醫師即張寶玉之主治醫師林禎山至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6 月14日病人作了氣切,病人不能直接講話,但是可以眨眼、點頭;依據記載90年8 月6 日她的血壓比較低,有以呼吸器表示病人沒有能力達到足夠的換氧呼吸。基本上病人用呼吸器之後就不能講話,因為插管會影響她的發聲講話;本件病人沒有安裝發聲器,基本上一直在用呼吸器的病人我們就不會安裝發聲器,因為她本來就不能夠自己有效的呼吸,如果還安裝發聲器,會妨害呼吸器治療的功能;按住呼吸器時,會失去呼吸機幫助病人呼吸的功能,病人硬要講話也只能發出一、二聲,不能像正常人一樣講話,因為插呼吸器表示心肺功能不好,至少呼吸功能不好,不能像正常人一樣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並有中心診所90年6 月14日、90年8 月6 日病歷紀錄、90年6 月14日、90年8 月6 日護理紀錄、90年6 月14日病歷摘要、90年6 月14日醫囑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72 頁至第277 頁),可知張寶玉於90年8 月6 日在已施以氣切手術並安裝呼吸管之情況下,根本無法言語,遑論說出一句完整句子,被告甲○○於偵查、本院中所為關於委託書內容來由之證詞既已先後不一,且被告甲○○、證人謝清松所言又與證人林禎山所述關於90年8 月

6 日張寶玉生理機能狀況之證述互相扞格,是被告甲○○、證人謝清松所為關於張寶玉口述該委託書內容之證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謂屬實,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甲○○提出之委託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書

寫「張寶玉」筆跡真偽,其結果為甲類筆跡(即委託書上張寶玉筆跡)經採影像光譜比對儀及低角度側光檢視,發現其筆畫邊緣遺有以鉛筆書寫但遭擦拭之「張寶玉」筆跡,且兩者筆畫線條甚為接近,研判甲類筆跡可能沿該鉛筆筆跡以原子筆描寫而成;由於描寫筆跡受原字所引導,無法表現書寫者正常運筆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欠難與乙類筆跡(即供比對之張寶玉真正筆跡)鑑定書寫者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 份附卷可考(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173 頁、第175 頁),衡情該份委託書上「張寶玉」之姓名苟為張寶玉本人所簽立,儘可逕行簽名於該委託書上即可,焉有在該張委託書上,先以鉛筆寫下本人簽名再用原子筆描過之必要?況該鉛筆字跡尚遭擦拭,益見原鉛筆描寫痕跡應係為避免偽造犯行遭識破而刻意取張寶玉原留簽名套描後,再以原子筆沿該鉛筆描寫之字形書寫後擦去,該筆跡顯非張寶玉本人所為,而是被告甲○○所偽造,堪可認定。再自被告甲○○於86年間為張寶玉委託被告林昭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然遲至張寶玉死後才辦理,被告林昭耀、乙○○因而遭偵察機關調查一情觀之,被告甲○○因知無法置身事外,又因與張寶玉、被告乙○○之父許伯埏舊時主僱情誼,其有為張寶玉之遺志及被告乙○○之利益偽造委託書之動機至明。至於該份委託書上之指印1 枚,因該委託書業經本院認定為偽造,該枚指印自非真正,應可認定,且該指印因印泥擴散、紋線模糊不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245 頁反面),因認被告甲○○、乙○○聲請鑑定委託書上之指紋是否為張寶玉本人所留下,殊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德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是被告乙○○委請,所發出之律師

函文內容應為被告乙○○所知悉一情,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律師是乙○○認識叫我跟律師談的,基本上乙○○應該有跟律師談過,但是由我去律師那裡,乙○○應該有看過函文,畢竟我只是為他們家族處理事務,主要事項乙○○應該有看過等語明確(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181 頁),衡情被告甲○○既僅係受被告乙○○委任辦事,應無自作主張主動為被告乙○○及其子之利益偽造該份委託書之必要,是被告乙○○既委請律師撰寫律師函,其對於函文中提及之委託書之存否應知之甚詳。況且委託書上之「張寶玉」簽名為被告甲○○所偽造,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以鉛筆描繪張寶玉字跡套用臨摹之範本,因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中均無張寶玉本人親自簽名可供描摩,被告甲○○又非張寶玉之家屬,無法任意自張寶玉身後遺留物品中取得張寶玉本人親筆簽名之字體充當範本,反觀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文件為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甲○○所臨摹之張寶玉簽名,係被告乙○○交付張寶玉生前書寫姓名之信函、文件予被告甲○○供作範本,被告甲○○、乙○○間就偽造上開委託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至於上開偽造委託書之時間,因律師函中並無引為附件,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在委請律師發函前即已偽造,公訴人雖認偽造委託書之時間為90年8 月6 日,惟該份委託書既為偽造,且又遲至相隔數年後之95年8 月8 日始行提出,自無刻意於90年8 月6 日當日偽造之必要,其上填載90年8 月6 日之日期僅需使人信為張寶玉生前授意製作即可,因認係被告甲○○、乙○○於95年8 月8 日第一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前數日所偽造,並由被告乙○○、甲○○於95年8 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及由被告乙○○委請律師於96年10月8 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洵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乙○○、林昭耀、甲○○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乙○○、林昭耀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甲○○共同行使私偽造文書及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林昭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林昭耀。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林昭耀。

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乙○○、林昭耀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犯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林昭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乙○○、林昭耀

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林昭耀,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㈦又查於被告乙○○、林昭耀於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乙○○、林昭耀於犯罪事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乙○○、林昭耀於犯罪事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林昭耀,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乙○○、林昭耀於犯罪事實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被告乙○○、林昭耀明知張寶玉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維烜、

許維城,竟與張寶玉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許維烜、許維城,並另偽以張寶玉之名義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核被告乙○○、林昭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張寶玉名義之委託書進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後2 次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乙○○、林昭耀間就幫助張寶玉逃漏贈與稅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林昭耀、張寶玉間就幫助許維烜逃漏土地增值稅犯行,被告乙○○、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林昭耀偽造張寶玉簽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及

被告乙○○、甲○○偽造張寶玉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林昭耀所犯幫助逃漏土地增值稅、幫助逃漏贈

與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乙○○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林昭耀幫助逃漏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之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究,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乙○○欲節省張寶玉、許維烜、許維城之稅捐,

亦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而為,竟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詐術幫助張寶玉逃漏贈與稅10,100,121元、幫助許維烜逃漏土地增值稅29,474元,被告林昭耀身為代書從業人員,竟不思協助委任其處理房地過戶之客戶依法納稅,反而幫忙逃漏稅捐,被告乙○○、林昭耀、甲○○為確保被告乙○○之子獲得張寶玉之房、地,偽以張寶玉名義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委託書,足生損害於張寶玉、及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林昭耀就犯罪事實之犯罪行為時間及被告乙○○、甲○○就其等於95年8 月8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交付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已非被告乙○○、林昭耀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偽造「張寶玉」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委託書,為被告乙○○、甲○○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張寶玉」簽名及指印各1 枚,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乙○○、林昭耀在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盜蓋「張寶玉」印章所生印文,共4 枚,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非刑法第219 條規定所必須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林昭耀就犯罪事實部分,明知張寶玉與乙○○及其子許維烜、許維城間,並無實際買賣土地之交易行為,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先在不詳地點,偽造張寶玉於87年1 月18日為出賣人,許維烜、許維城為承買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段

1 小段第77、78、79、80地號之土地、臺北市○○區○○段

3 小段第97地號土地持分4500分之181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8 樓房屋持分1 萬分之6245)後,再由林昭耀分別於91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持至臺北市○○區○○路○○○ 巷○ 號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食祿(張寶玉之兄)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林昭耀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查張寶玉於86年夏天某日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維烜、許維城,與證人甲○○、被告林昭耀約在臺北市○○○路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見面,並與被告林昭耀、乙○○商議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寶玉贈與之意思表示不存在,自難僅以被告乙○○、林昭耀於張寶玉死亡後始提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在張寶玉死亡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登記,逕以此推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遽予論認。惟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所示,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90年8 月6 日之張寶玉委託書係偽造,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乙○○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就張寶玉是否同意委託被告處理其遺產如何分配事宜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該委託書係由張寶玉親簽並授權其處理張寶玉身後遺產事宜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構成偽證罪,刑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是證人若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自無法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又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倘若其所為之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此時因不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特別構成要件,即不能科以證人偽證刑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委託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被告甲○○於95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作證時證述上開委託書為張寶玉於90年8 月6 日委託伊處理財產而書立,惟堅決否認有何在偵查中作偽證犯行。

五、經查:㈠本件委託書為被告甲○○與乙○○偽造後進而行使之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在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明知事實上該委託書為其等所偽造,卻仍故意就該委託書之來由陳稱係依據張寶玉之意思書寫並由張寶玉親自簽名此等虛偽之陳述,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司法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惟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僅有在履行具結之程序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方能論以偽證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續三字第15號案件偵查乙○○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中,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惟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案件中,被告甲○○以證人身份出庭之庭期分別為96年3 月12日、97年1 月24日,而該2次庭期均係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有上開詢問筆錄各1 份可佐(95年度偵續三字第15號卷第30頁、179 頁),被告甲○○既未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亦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縱使其證述虛偽不實,仍不符合偽證罪之具結要件,而難以偽證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又另舉95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案件被告甲○○於95

年6 月20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並具結之訊問筆錄,欲證明被告甲○○之偽證犯嫌,惟被告甲○○於該次庭訊證稱:張寶玉於90年8 、9 月之後叫伊去中心診所,拿出相關過戶證件要伊去辦理云云,檢察官續追問被告甲○○究竟張寶玉有無給予授權書,被告甲○○答稱「沒有」,並未在該次庭訊中虛偽證述張寶玉為委託被告甲○○處理身後遺產而由張寶玉在委託書上親簽及授權處理身後遺產之事。被告甲○○關於該份委託書之來由及製作之人、時、地之證述,係其於95年8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該份委託書後,及95年10月26日開庭時,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惟被告甲○○於95年8 月8 日、同年10月26日陳述時並未具結,縱有虛偽陳述之情形,惟因不符合偽證需具結之要件,即不能科以證人偽證刑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偽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備註 │├──┼────────────────┼───┼─────┤│ 1 │切結書上偽造「張寶玉」簽名 │壹枚 │92年度他字││ │ │ │第3818號卷││ │ │ │55頁 │└──┴────────────────┴───┴─────┘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 備註 │├──┼────────────────┼───┼─────┤│ 1 │委託書 │壹張 │扣案物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