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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郭學廉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扣案HP COMPAQ筆記型電腦壹部,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多數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乙○○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又共同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上開多數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辛○○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牧處家禽科技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係「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之組員(起訴書誤載為專員),中央畜產會係依畜牧法成立,接受政府補助之財團法人,設有家禽組、家畜組及行銷組等單位,主要係接受主管機關農委會之監督,依法執行農委會所委託辦理之相關業務,而乙○○就其所執行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建制業務範圍,關於辦理政府採購之事項(詳後述),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丑○○則係太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太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民國95年間,丑○○擔任「明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昊公司)總經理期間,見明昊公司承包中央畜產會之「95年度建立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獲致極大利潤,其乃於96年3 月間成立太愚公司,惟丑○○不諳電腦操作,乃另聘「原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丙○○擔任助理,處理電腦與文書作業。96年9 月間,農委會委託中央畜產會辦理「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辛○○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建議書徵求文件,本應由招標單位編撰後公告或提供予欲投標之不特定廠商,詎辛○○為讓太愚公司在競標過程能取得有利地位,與乙○○基於圖太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丑○○先行草擬「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丑○○乃指示不知情之丙○○撰寫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完成後再由丑○○交予乙○○,由乙○○採用做為中央畜產會辦理「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之主要內容,使太愚公司成為惟一具有上開技術之廠商,而順利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101萬元得標,之後即由丙○○負責執行。另太愚公司在辦理「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時,丙○○為求便利,並未將系統架設在中畜產會機房內,而係架設在臺灣大學園藝系網站內,以方便其能在任意地點,利用遠端連線之方式維護系統運作。而中央畜產會專員乙○○明知太愚公司在執行上開標案,並未依約將系統架設於機房內,在資訊安全上有重大缺失,仍讓太愚公司順利完成驗收,使太愚公司依約取得工程款,乙○○乃主動向丑○○索賄,丑○○因感謝乙○○在上開驗收過程之幫助,並希望以後若有標得中央畜產會發包之標案亦能順利,乃本行賄之意,於97年8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星巴客咖啡館將賄款15萬元交付予乙○○,乙○○明知其違背法令圖太愚公司不法利益,且在辦理驗收時違背職務,上開15萬元乃丑○○為其違背職務行為所提供之對價,仍即予以收受之。

三、另於97年2 月間,辛○○向丑○○透露前開「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後續還有標案,丑○○亦表示有興趣參與競標。辛○○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建議書徵求文件,本應由招標單位編撰後公告或提供予欲投標之不特定廠商,詎辛○○為讓太愚公司在競標過程能取得有利地位,又與乙○○基於圖太愚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丑○○先行草擬「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丑○○乃指示不知情之丙○○撰寫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完成後再由丑○○交予乙○○,以做為農委會辦理「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之主要內容,使太愚公司取得在競標時具有技術上優勢之不法利益。丑○○為對辛○○之前述行為表達感謝之意,乃於97年3月間某日,購買1台

15 吋HP COMPAQ筆記型電腦,並由不知情之丙○○攜至辛○○家中交付以行賄辛○○,並為其安裝相關軟體供其使用,辛○○明知此乃丑○○為答謝其前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竟仍收受。嗣97年8 月間,農委會家禽科果然委託中央畜產會辦理「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標案,因該標案除太愚公司參與外,尚有緯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潔公司)參與,辛○○則擔任該標案之評審委員,因此執有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辛○○為使太愚公司在評審過程取得有利地位,明知緯潔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係因其擔任評審委員而持有,為其職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竟影印後交給丑○○,丑○○俾得先詢問丙○○,共謀對應之策,使太愚公司在評審階段取得相對有利地位,順利在評審過程中排除競爭對手緯潔公司,進而以600 萬元得標。丑○○為表達謝意,主動於97年10月17日,在臺北火車站內某處,交付賄款20萬元予辛○○,辛○○明知其違背法令圖太愚公司不法利益,丑○○為感謝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給予對價,仍即於該地予以收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證人丙○○、丁○○、己○○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以及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及乙○○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丙○○、丁○○、己○○、戊○○及被告丑○○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訊問後,丙○○、丁○○、己○○、戊○○部分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被告丑○○部分並使被告辛○○及乙○○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均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丙○○、丁○○、己○○、戊○○及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告丑○○於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你除了給乙○○40萬元賄款外,為何還要給予辛○○20萬元賄款?):因被告辛○○在標案過程中提供協助,例如提供專業意見,被告辛○○雖不該將其他參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提供予其,但被告溫永還是將其他參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交其參考,並協助取得標案等,其認為既然被告乙○○要求給付賄款,當然會考量被告辛○○也可能會要求賄款,所以其就先探詢被告辛○○之意,其與被告辛○○也有共識,就是其會給被告辛○○一些好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165頁反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交付被告辛○○20萬元之目的,當初直覺是要感謝他等語(見本院卷3 第215頁反面)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丑○○於北縣調查站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與其嗣後於審判時可能遭受污染,且可能受被告辛○○在場影響之陳述相比,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告辛○○係辯稱:縱有收到該20萬元,亦僅係被告丑○○為感謝被告辛○○提供建立上開資訊系統之協助,並無與被告基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云云。故證人丑○○於北縣調查站之陳述顯為證明被告該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證人丑○○於北縣調查站之陳述顯即得為證據。至其餘證人於北縣調查站之陳述,或未經本院傳訊,或經本院傳訊,但所陳並無不符之處,爰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編號十三之證據即被告丑○○存摺及記事本,主張被告丑○○在存摺上所做之註記及寫的私文書,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稱該部分屬被告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丑○○於上開存摺內頁之註記及其記事本,係以不具供述性質之文書內容為證據之書證,並非供述證據,僅存是否為真正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有關公務員身分部分: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理由第二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此等人員應屬公務員。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提出修正草案為:⑴「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⑵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⑶「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至130頁)。

⒉次按「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

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畜牧法第25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 條亦規定:「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六、其他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事項」。是中央畜產會為依畜牧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則為農委會,其業務範圍依畜牧法及其設置辦法規定,均包括農委會委託辦理之事項,故中央畜產會之專任職員,倘係辦理農委會委託辦理之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委託公務員。

⒊被告辛○○雖辯稱:其並非「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

管理系統執行案」及「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之採購人員,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不具貪污罪犯罪主體之適格性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其並非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且被告所為上開標案公開招標行為,亦非公權力之行使,應排除於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公務員瀆職罪適用範圍之外云云。惟查:

⑴被告辛○○為農委會畜牧處技正,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職系則為畜牧獸醫等情,有農委會000000000G、職務編號A640250 職務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51頁),又畜牧處下設有家禽生產科,掌理事項包括「其他有關家禽產銷事項」,亦有畜牧處職掌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52頁至第53頁)。另被告辛○○於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以「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為例,其為農委會畜牧處家禽科之承辦人,而中央畜產會受農委會委託辦理招標案,農委會亦補助相關預算經費,故其算是上級機關之業務承辦人,而實際執行業務為中央畜產會家禽組人員,被告乙○○為中央畜產會家禽組負責該業務之承辦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96號卷第177頁),又核與卷附農委會0000000000號、內容包括有關96年度補助中央畜產會執行「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簽呈(見本院卷1 第58頁至第59頁),其上所載單位承辦人即被告辛○○乙節相符,另上開簽呈亦載有:因本案預算金額逾1 千萬元,採購期程亦較冗長,故中央畜產會申請計畫展延至97年 3月5日,本會於97年1月10日函復同意中央畜產會之展延申請等語,益徵上開標案實屬被告辛○○監督之事務。足認被告辛○○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農委會,且就上開標案,為補助相關預算經費之農委會業務承辦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上揭所稱之身分公務員,難謂其不具貪污罪犯罪主體之適格性,被告辛○○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⑵被告乙○○於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其為中央畜產會家禽

組組員,曾承辦95年肉雞產銷履歷系統招標案、96年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及97年的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不過在97年招標案中另加入外銷部分及鴕鳥禽類部分,其總共只承辦這3 件農委會委託辦理之招標案件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9 頁反面),核與中央畜產會98年11月9 日中畜行字第98004662號函附「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及「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報告事項:一、本會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已成立工作小組,成員由子○○、乙○○、庚○○擔任,協助評選委員會進行本採購案之評選及相關工作」乙節相符,故被告乙○○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乙○○既係中央畜產會之專任職員,又係辦理農委會委託辦理之上開招標案事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屬委託公務員,而上開產銷履歷系統涉及農委會對於畜牧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業者須配合上傳相關資料,消費者也可查詢相關資料,顯見公權力之性質,被告邵敬自無從排除於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公務員瀆職罪適用範圍。被告邵敬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就中央畜產會受農委會委託辦理之「96年度建立家禽

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及「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被告乙○○為中央畜產會之承辦人,被告辛○○則為補助相關預算經費之農委會業務承辦人,該等標案分屬被告乙○○及辛○○主管或監督之事。

㈡被告辛○○、乙○○共同圖利太愚公司部分(犯罪事實二、三前段):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請被告丑○○針對「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97年度家禽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提出建議,交給被告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太愚公司之犯行,辯稱:中央畜產會辦理上開標案,其並非承辦人,亦非參與驗收上開資訊系統之人,並不知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有涉及綁標之情事,其並無圖利太愚公司之犯罪意圖,且政府採購法第39第1 項本許可由廠商規劃,評選委員會復採委員制並實質審核,不因其有上開行為即可致太愚公司獲有競標優勢之結果云云。另訊據被告劭敬之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太愚公司之犯行,辯稱:上開採購,依中央畜產會相關規定則以成立專案小組,分工聯繫辦理,並由行政組人員參與招標事宜,評選委員之選任,以及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簽呈機關主管審核,有關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等公告事項,均係採取評議委員合議制方式辦理,並非由其個人所能單方面決定,亦無所謂綁標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有請被告丑○○針對「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

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97年度家禽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提出建議,交給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丑○○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2第219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三個標案之招標文件是其幫被告

乙○○所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丑○○指示其草擬「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97年度家禽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並要求其加入有利太愚公司接案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及第124頁)。就「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部分,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請求提示上開他字卷第6 頁並詢問其所加入之該等條款如何防止其他廠商投標時證稱:前3 點都是牽涉到原系統,原來廠商都會占優勢,第4 點則是對於沒有使用過該硬體之廠商,會看不懂其所寫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按上開4 點係指「⒈工作項目:以95年度完成之『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為基礎,擴充為『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並將原系統平台環境升級為Web Base作業環境,及進行相關軟體新增改版功能,輔以相關硬體設備進行多重配置,以提升系統可靠度;⒉增強『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在擴充後的『家禽產銷履資訊管理系統平台』上,進行原『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升級改版及增強系統功能;⒊系統架構整體性需求:參與投標廠商須配合現行系統架構與作業平台提出擴充現行『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為『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之技術建議。參與投標廠商須考量現行系統使用者之操作習慣,詳細說明新系統畫面設計與功能設計如何降低使用者對原系統操作習慣之影響衝擊;⒋系統環境與硬體架構需求:負載平衡器:對二部刀鋒伺服器提供負載平衡功能,得標廠商可運用此負載平衡器,提出系統多重配置的方案,為此二部刀鋒伺服器提供相互備援的功能」)。另就「97年度家禽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部分,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請求提示上開他字卷第4 頁反面並詢問其所加入之該等條款如何有利於太愚公司時證稱:第一點係要再現行架構上開發,新開發之廠商所需投入工作會大於原開發廠商,第二點係要配合系統,對於家禽產銷履歷資料熟悉之廠商,比不熟悉之廠商有利,第三點要考慮現行使用者操作習慣,原開發廠商不必修改使用者操作介面,換新廠商須考慮原來操作介面版權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按上開3點係指「⒈參與投標廠商必須在現行『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架構上開發本專案之各系統,以達成系統一致性之需求;⒉為配合產銷履歷流通資訊系統之開發,得標廠商未來需配合完成本系統與家禽產銷履歷流通資料介接,並於建議書『貳、二、㈠邏輯功能解決方案』中詳細說明;⒊參與投標廠商依據最新版各品項之TGAP規定,修改家禽現有各品項(六項)操作介面形式及各項統計報表,須考量現行系統使用者之操作習慣,如何降低使用者對原系統操作習慣之影響衝擊,並展示系統設計模式,於建議書『貳、二、㈡實體功能解決方案」中詳細說明』)。又觀諸上開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及其草案(見本院卷2第5至17頁、第19至35頁、第46至55頁及第58頁至第77頁),證人丙○○所稱上開其加入對太愚公司有利或防止其他廠商投標之條款,確實出現於該草案及文件之中(「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草案部分見本院卷2第7頁反面、第8頁及第11頁反面,文件部分見本院卷2第21頁反面、第22頁及第26頁反面;「97年度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之開發、強化與改善執行案」草案部分見本院卷 2第48頁反面及第60頁反面)。是被告丑○○確有依被告辛○○所請,指示其太愚公司所屬員工即證人丙○○製作上開標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並加入有利於太愚公司之條款,證人丙○○製作後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辦理招標過程中採用,太愚公司並或有標得上開標案之利益,亦經證人丑○○證述明確(同上他字卷第218 頁),被告辛○○與乙○○圖利太愚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⑶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款亦有明定。被告辛○○及乙○○上開所為,顯然違背上揭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而被告辛○○自承其大學畢業,78年6 月即擔任技工,79年9月升任技士,94年2月調任農委會畜牧處家禽科擔任技士,96年11月升任技正迄今,並為農委會委託中央畜產會辦理「95年度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招標案件之承辦人(見同上他字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被告乙○○自承86年取得英國亞伯丁大學碩士,87年1 月擔任該大學助教,同年10月至臺灣大學醫學院生理學研究所擔任專任助教,89年2 月至中央畜產會家禽組擔任組員迄今,並為中央畜產會會受農委會委託辦理「95年度肉雞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招標案件之承辦人(見同上他字卷第199 頁),是被告辛○○及乙○○學歷、智識均高,且均任公職及現職多年,復督導或辦理採購案件,對其上開所為係違反上揭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規定,難謂為不知。

⑷被告乙○○雖辯稱:上開採購,依中央畜產會相關規定則以

成立專案小組,分工聯繫辦理,並由行政組人員參與招標事宜,評選委員之選任,以及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簽呈機關主管審核,另有關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等公告事項,均係採取評議委員合議制方式辦理,並非由其個人所能單方面決定,亦無所謂綁標之情形云云,並以證人即上開工作小組成員子○○、庚○○及證人即評審委員癸○○、甲○之證詞為憑。

查:

①證人子○○雖證稱:其負責採購行政程序,業務單位提出採

購需求,其根據業務單位需求製作招標文件,送機關首長簽署後即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網站公告,評選委員係在工程會網站依所需人數,由電腦自動產生5 倍人數,再簽請機關首長圈選等語(見本院卷2第258頁);證人庚○○證稱:內聘委員由中央畜產會及農委會就相關業務人員遴選,外聘人員由行政組從政府網站資料庫自動產生,會議中每位評選委員均會對建議書徵求文件草案充分討論並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2 第262頁至第263頁)。惟證人子○○就其製作招標文件過程部分則證稱:業務單位提供文件即包括建議書徵求文件及合約書的稿等語(見本院卷2第259頁反面),另就外聘委員部分亦證稱:電腦圈選出來之外聘人員,並非由其簽呈上去再由首長圈選,而係業務單位會併同請購單以密件方式將名單放置袋中,直接由首長圈選等語(見本院卷2258頁反面)。另證人庚○○亦證稱:子○○交付之外聘人員名單,業務組會做部分篩選,再做成一份名單供長官圈選,篩選過程是由被告乙○○負責等語(見本院卷2第262頁)。證人癸○○則證稱:該系統很複雜,每位評選委員領域不同,基本上就系統之功能及內容,評選委員均比較尊重承辦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244頁),其身為評選委員之證詞就評選委員是否會對建議書徵求文件草案充分討論或達成共識方面之證述,當較僅擔任工作小組負責相關聯繫及會議召開之證人庚○○之證詞更為可採。是就整體招標事宜,雖有行政組人員即證人子○○參與其中,然就建議書徵求文件及供機關首長圈選之外聘委員名單,均係由被告乙○○主導,雖有關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等公告事項,係採取評議委員合議制方式辦理,然因系統之複雜性及每位評選委員領域不同等原因,評選委員均較尊重承辦人即被告乙○○意見。

②證人子○○雖另證稱上開標案並無綁標之情事(見本院卷 2

第260 頁反面),惟證人子○○亦證稱:其所稱之綁標除交貨期限或指定廠牌外,其他就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第260頁)。然本案所涉係系統之軟硬體規格,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是證人子○○上開所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癸○○及甲○雖均就證人丙○○上開所稱有利於太愚公司接案之條件均證稱:其不認為是綁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第250頁反面),惟證人癸○○亦證稱:渠等沒有辦法審查有無綁標之情形,該案如非由原廠商得標,而是由另一家新廠商得標,對新廠商而言會較為困難,除非新廠商中有一些人是瞭解該系統,如果不是新系統的話,原開發廠商就會占優勢,以其經驗,其不允許有建議書徵求文件由廠商提出後復由該廠商得標之情形,其評選之案件亦不允許,蓋若如此,一開始即失去公平性等語(見本院卷 2第243頁、第247頁反面及第248 頁),益徵證人丙○○所為其所加入之上開條件有利於太愚公司接案之證述,應屬可採。又證人甲○於公訴人詰問是否知悉一般政府採購法是上「綁標」之意時僅答稱:「比如資本額多少,還由不能定義員工必須具備什麼樣的資格,那些只是評分的標準」,難認其對一般所稱綁標有明確之瞭解。

③綜上,證人子○○、庚○○、癸○○及甲○之證詞均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⑸被告辛○○雖辯稱:中央畜產會辦理上開標案,其並非承辦

人,亦非參與驗收上開資訊系統之人,並不知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有涉及綁標情事,且政府採購法第39第1 項本許可由廠商規劃,評選委員會復採委員制並實質審核,不因其有上開行為即可致太愚公司獲有競標優勢之結果云云。查被告辛○○雖非上開標案之承辦人,然屬委託機關即農委會之承辦人,對該等標案具監督之責,已如上述,尚難執其非標案承辦人之詞而卸責。而檢察官起訴有關「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驗收部分,並未及於被告辛○○。另被告辛○○既負責監督上開標案之執行,復擔任評選委員,其請被告丑○○針對上開標案提出建議並交給被告乙○○之用意,即在使太愚公司能順利接案,此自被告辛○○於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其記得有1 年年底,被告丑○○還請被告乙○○個人及其一家4 口在新光百貨或大亞百貨樓上吃火鍋,因為整個系統從無到有,是渠等一起合作建立的,所以彼此有一種夥伴之感覺等語(見同上開他字卷第17

7 頁反面)自明,是被告辛○○辯稱其不知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有涉及綁標情事,顯屬飾卸之詞,亦不足採。又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係因考量一般行政機關及學校、公立醫院等,因缺乏採購專業人才,始明定得將其對規劃、設計等業務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與本案被告辛○○係請廠商就標案之軟硬體需求提出建議,復由同一廠商得標之行為,顯屬不同。至有關評選委員雖採委員制,然並未就建議書徵求文件為實質審核,已如上述。被告辛○○上開所辯,俱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辛○○及乙○○兩次共同圖利太愚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犯罪事實二後段):

⒈有關「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驗收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並未架設在中央畜產會機房內,仍予驗收通過,惟辯稱:驗收部分亦依契約內容規定驗收,並符合契約內容規範云云,並舉證人子○○及庚○○之證詞為憑。經查:

⑴「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驗收當時

,並未架設在中央畜產會機房內,仍予驗收通過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及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17頁及第138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雖辯稱:驗收部分亦依契約內容規定驗收,並符

合契約內容規範云云。惟查該執行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就系統功能需求載有(見本院卷2 第23頁反面):「…得標廠商需依據農委會產銷履歷核心系統(TAFT)對 L2 Server所訂定之功能表列,開發建置「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即圖一所示之「禽產Server」),並安裝於本會指定之主機設備(硬體設備由本會提供,規格如柒、五硬體設備規格)…」;且就其他需求部分載有(見本院卷2 第27頁反面):「柒、其他需求…(五)硬體設備規格本會將提供以下設備以安裝本計畫之軟體系統…」;又就驗收計畫部分,係規定各項系統開發與建置文件,至少應包括完成本案所需之資訊軟硬體設備擴充建置之證明文件,如系統規劃書、系統測試報告及程式原始碼軟體原始碼及執行碼,並規定專案時程終止日(自簽約日起90個日曆天內)應完成項目包括提交軟硬體驗收完成之文件,及完成系統測試及建置交付文件(見本院卷2 第28業反面及第29頁)。是依建議書徵求文件之上開規定,太愚公司就96年標案部分,即應於簽約日起90個日曆天內,開發建置「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平台」,並安裝於中央畜產會提供之主機設備,完成系統測試並提交測試報告。然證人即被告丑○○證稱:96年度系統後來放在臺大係因遠端連線無法登入,當時與中央畜產會協調沒有結果,後來協調放在臺大,還有向中央畜產會乙○○及農委會報備,96年開發過程中,有3 次安裝到中央畜產會,因當時測試區在臺大,測試完資料是最新,因無法遠端進入中央畜產會,就用人工即光碟直接複製方式存回中央畜產會,所以兩邊資料會有時間差,97年3 月底該系統正式上線時,臺大的系統還在,直到97年底,與中央畜產會開通遠端登錄後,臺大之系統才解除,在此之前,農民之連線都是連到臺大的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足認96年度系統於97年3 月底驗收時,農民仍無法直接連線至中央畜產會,仍須透過人工方式,將農民上傳至臺大測試區之資料,以光碟直接複製到中央畜產會,即並未依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之要求而完成系統測試及建置,卻仍驗收通過。

⑶至證人子○○就驗收部分係證稱:該標案是否符合契約書內

容是主驗人決定,其只負責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2第259頁反面)。又證人庚○○雖證稱:96年標案驗收過程係依合約書內容請廠商展示,驗收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2第263頁),惟其亦證稱:其是負責聯繫廠商,確定日期過來驗收,主驗人是被告乙○○,倘其知悉96年系統是架設在臺大園藝系網站,其會依合約書內容確認,請廠商將整個系統移至中央畜產會,並向被告乙○○反應由被告乙○○決定是否驗收通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263頁反面),足認證人庚○○對於上開系統於驗收時仍架設在臺大園藝系網站,並不知情,則其所稱驗收並無問題等語,即無足採。是證人子○○及庚○○之證詞均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辯稱係亦依契約內容規定驗收云云,顯屬無稽,洵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乙○○為上開系統採購之承辦人,對於系統之需

求知之甚詳,又為系統之主驗人,該系統未測試完成竟仍驗收通過,被告乙○○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有關收受賄賂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被告丑○○交付之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係基於求好心切,促使得標廠商勤以維修改善系統之問題,並非為個人利益,而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紙袋,主觀上並無收受利益之意思,查扣之15萬元亦與標案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收受被告丑○○交付之1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丑○○就該15萬元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太愚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09 頁),且有現金15萬元扣案可佐,該15萬元現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其中10萬元係以綑鈔紙綑綁,上有「臺銀民生、97.8.19、蕭錦慧」之戳記,與被告丑○○存摺上97年8 月19日有15萬元之提款紀錄相符,亦有該署勘驗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40 頁)及扣案現金照片(見同上他字卷第207頁)附卷可憑,該情足堪認定。

⑵證人丑○○證稱:當時是被告乙○○主動開口向其要求,被

告乙○○協助其順利取得「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該標案在97年3月結案驗收完畢並請款1千萬元工程款後,被告乙○○即向其索賄,除因被告乙○○協助其順利得標案外,其亦擔心不給被告乙○○錢,被告乙○○會找該系統之麻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5 頁)。足認被告丑○○係因被告乙○○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既已開口,並擔心被告乙○○會找麻煩等因素,而交付上開15萬元。

⑶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基於求好心切,促使得標廠商勤以

維修改善系統之問題云云。惟被告乙○○主動向被告丑○○索賄等情,業據被告丑○○證述明確,且被告乙○○於北縣調查站詢問有關上開扣案15萬元存放之黑色防潮箱係何人所有時,供稱:該黑色防潮箱為其個人所有,部分現金為其個人持有,其遵照習俗,把父親過世後留下來之「手尾錢」保存下來不花用,其沒有收取太愚公司或被告丑○○給付之賄款或回扣現金15萬元,亦未收取其他現金或不正利益,其與被告丑○○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98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均未提及任何向被告丑○○收取保證金等語,又「96年度建立家禽產銷履歷資訊管理系統執行案」之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次日起保固1年,並應繳交保固金3%,有該案建議書徵求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 第22頁),況一般政府採購並無承辦人員直接向廠商收取保證金帶回家中存放之情形,被告乙○○供詞反覆,所辯又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是其辯稱查扣之15萬元與標案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被告丑○○15萬元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犯罪事實三後段):

⒈有關交付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將上開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付被告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背職務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將上開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付被告丑○○,僅係基於職責所在,質疑該建議書內容之真實性,要求被告丑○○提出澄清,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將上開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付被告丑○○等

情,業經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丑○○、邱淮辰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頁),該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職責所在,質疑該建議書內容之真實性

,要求被告丑○○提出澄清,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云云。惟按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緯潔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既為廠商投標文件,依上揭規定,即屬機關應保守之秘密,自該當於國防以外之機密。被告辛○○亦自承:其知道擔任評審委員,不可以將資料給他家公司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4 頁),足認被告辛○○係故意洩漏上開機密。倘被告辛○○對上開建議書有所質疑,亦應於評審會上向緯潔公司提出質疑,而非私下交與一同參與投標之太愚公司負責人被告丑○○,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辛○○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背職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有關收受筆記型電腦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丙○○有於97年3 月間某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至其家中並安裝軟體供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筆記型電腦僅係其向被告丑○○借用,並非受贈云云。經查:

⑴證人丙○○有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至被告辛○○家中並安裝

軟體供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2第138頁),復有上開筆記型電腦扣案可佐,此情足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丑○○證稱:其於97年3、4月間購買1 台HP之筆

記型電腦贈與被告辛○○,該電腦是其叫證人丙○○至被告辛○○家中負責安裝,其不確定是用太愚公司或其個人款項購買,但就是其購買給被告辛○○,當時應是其主動詢問被告辛○○是否需要一部電腦,談到最後,被告辛○○向其表示家裡有些地方無限網路收不到,要一台可以移動的電腦,所以其決定贈送被告辛○○一台筆記型電腦,依其2008年之記事本所載,時間是97年3月8日,金額則是1萬9,00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3 頁),是被告辛○○所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確係被告丑○○為答謝被告辛○○所贈與。

⑶被告辛○○雖辯稱:上開筆記型電腦僅係其向被告丑○○借

用,並非受贈云云,並舉證人壬○○之證詞為憑。惟證人壬○○係證稱:其係聽聞被告辛○○及其二嫂即被告辛○○之配偶所述該筆記型電腦係向他人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頁),是被告壬○○所述均僅係聽聞被告辛○○及被告辛○○之配偶所言,並未親身見聞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交付或合意之經過,所述尚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辛○○收受上開筆記型電腦係屬新品,業經證人丑○○證述如上,已與一般電腦借用之常情不符,又被告辛○○當時月薪5至6萬元,擔任公職亦已多年,均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3第159頁及同上他字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實難認其無力購置而有向廠商借用筆記型電腦之必要,況被告辛○○果有使用電腦之需求,非不得向所屬機關資訊單位借用,爰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辛○○收受丑○○上開筆記型電腦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有關收受2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於97年10月17日,在臺北火車站內某處與被告丑○○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20萬元賄賂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丑○○交付之20萬元,縱有收到,亦僅係被告丑○○為感謝被告辛○○提供建立上開資訊系統之協助,並無與被告基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丑○○於97年12月29日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其為感謝辛○○在業務上之協助,曾主動在97年下半年於臺北火車站親自給予辛○○現金20萬元,該20萬元是其從太愚公司開設於復興北路的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以存摺提領現金後交給被告丑○○本人,其提領的均是千元大鈔,臺灣銀行應該也是以10萬元為單位並加封條綑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3 頁反面);並於同日調查員提示扣案太愚公司臺灣銀行存摺(扣押物編號2 ),詢問上開存摺內頁所示中97年10月17日曾提領21萬5000元,且以鉛筆註記「溫」之款項是否為其所稱主動在97年下半年於臺北火車站親自交予被告辛○○之現金20萬,證人丑○○經檢視後答稱:是,該筆現金中的20萬元即為其前述給予被告辛○○之現金,另外之 1萬5,000元則是要給EDDIE即丙○○之薪資,其才會在旁邊註記「含EDDIE2萬」,因其手邊已有5,000 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4頁)。

⑵嗣證人即被告丑○○於97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其是一次

交付被告辛○○20萬元,時間是97年下半年約10月間,約晚上7、8時,其與辛○○相約在臺北車站,其在調查站所稱10月17日領21萬5,000 元,存摺尚註記溫,就是該筆錢,其領取之後是當天就交付,但其是給被告辛○○20萬元,20萬元數字是其自己定的。其交付時,被告辛○○沒有點而是直接收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39頁)。另於98年2月4 日偵查中證稱:之前所陳交付被告辛○○20萬元,是在被告辛○○給其建議書後面,被告辛○○給其建議書之時間大約在8 月,其給被告辛○○錢之時間大約在10月,給被告辛○○錢只有該次,給被告辛○○的20萬元,其有記在存摺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9頁)。

⑶又證人即被告丑○○於98年2 月13日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復

陳稱:其付給乙○○賄款後,因被告辛○○在標案過程中提供協助,例如提供專業意見,被告辛○○雖然不該提供其他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予其,但被告辛○○還是將其他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交給其參考,並協助其等取得標案等,其認為既然乙○○要求給付賄款,而且其也確實給乙○○賄款,當然會考量辛○○也可能會要求賄款,故其就先探詢辛○○之意思,其與被告辛○○也有共識,就是其會給被告辛○○一些好處,某日其與被告辛○○在臺北車站2 樓某店內,為避免被告辛○○向其提出高額賄款,其主動提出給被告辛○○20萬元之建議,感謝其協助取得並執行相關標案,被告辛○○沒有表示反對意見,隔一陣子即97年10月17日,其與被告辛○○再度相約在臺北車站2 樓某店內,當時其就當場將賄款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辛○○,被告辛○○也收下該20萬元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5頁反面)。

⑷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99年4 月22日審理時,仍證稱:其

有於97年下半年即97年10月交付被告辛○○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212頁)。

⑸綜上,證人即被告丑○○無論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交付被告辛○○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為相同且一致之陳述,且有太愚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235 頁),足認證人即被告丑○○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辛○○20萬元,辛○○並收受之。

被告辛○○所辯其並未收到被告丑○○交付之20萬元,不足採信。

⑹被告辛○○另辯稱:其縱有收到被告丑○○交付之20萬元,

亦僅係被告丑○○為感謝其提供建立上開資訊系統之協助,並無與其基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中已證稱:其付給乙○○賄款後,因被告辛○○在標案過程中提供協助,例如提供專業意見,被告辛○○雖然不該提供其他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予其,但被告辛○○還是將其他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交給其參考,並協助其等取得標案等,其認為既然被告乙○○要求給付賄款,而且其也確實給被告乙○○賄款,當然會考量被告辛○○也可能會要求賄款等語如上,足認被告丑○○交付被告辛○○20萬元,縱有對被告辛○○提供專業意見表示謝意之意,但仍包含對被告辛○○所為交付其緯潔公司服務建議書,並協助其等取得標案之違背職務行為之感謝。被告辛○○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辛○○違背職務,收受被告丑○○交付之賄賂20萬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丑○○交付賄賂部分(犯罪事實二、三後段):

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交付被告乙○○15萬元及交付被告辛○○上開筆記型電腦及20萬元賄賂等情,均坦承不諱,交付被告乙○○部分,復有太愚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09 頁),及現金15萬元扣案可佐;交付被告辛○○部分,亦有太愚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35 頁),及上開筆記型電腦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丑○○又係關於被告乙○○及辛○○上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始交付賄賂,亦經認定如上,是被告丑○○2 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洩密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辛○○雖亦違背法令使被告丑○○得不法利益,但此乃被告辛○○違背職務取得賄賂之手段,僅論以收受賄賂罪為已足,不另論以圖利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處斷。其就上開圖利部分,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並無前科,惟其犯後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態度非佳,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未主動索賄之犯罪手段,收受賄賂之金(價)額為21萬9,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本院認以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被告辛○○收受未據扣案之現金20萬元,均係被告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予以追繳沒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次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固違背法令使被告丑○○得到不法利益,但此乃被告乙○○違背職務取得賄賂之手段,僅論以收受賄賂罪為已足,不另論以圖利罪。被告乙○○就上開圖利部分,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惟其犯後供詞反覆,態度不佳,其係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其係主動索賄之犯罪手段,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5萬元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本院認以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現金15萬元,係被告乙○○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予以追繳沒收。

㈢又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丑○○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丑○○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所犯2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丑○○並無前科,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以

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請求適度給予被告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被告丑○○雖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語多保留,對被告辛○○多所迴護,難見其有真切之悔意,實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分別於97年6月間某日、97年7月間某日,將賄款10萬元、15萬元交付予被告乙○○,及被告辛○○於97年8 月間將另外將廠商初評表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轉交予丙○○繕打,使太愚公司在評審階段取得相對有利之地位等語。惟查:

㈠有關交付賄款部分:

被告丑○○雖稱:被告乙○○係向其索賄40萬元,其係分 3次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等語。然被告丑○○於97年12月29日調查站詢問中供稱:其曾在97年上半年(詳細時間忘記了)給予被告乙○○40萬元,其總共分3 次將錢交給被告乙○○,前後3次約計2個月給完(詳細時間不記得),每次都是約在外面交錢,大約是2次15萬元,1次10萬元,共計40萬元,每次其都是從太愚公司開設於復興北路的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以存摺提領現金後直接交給被告乙○○本人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3頁反面)。然被告丑○○於98年2月13日調查局中,經調查員提示扣押物編號57之97年5月2日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單,並詢問該匯款單上有以手寫註記「邵15萬」係為何意及何人所記時,答稱:該「邵15萬」係其所手寫註記,被告乙○○向其要求40萬元賄款,其在97年2、3個月內分別交付1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其中的「邵15萬」即其上述第2 次交給被告乙○○之賄款現金15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5頁)。嗣被告丑○○於98年3月27日經調查員提示上開匯款單後復供稱:其現在回想起來,第1 次匯給被告乙○○應該是97年4月間,第1次是10萬元,第2 次匯給被告乙○○應該是在97年5月間,即上開匯款單上日期97年5月2 日之後,第2次匯15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1頁反面)。迨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丑○○復具狀並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而陳稱:其係自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提領現金後,以現金方式分3 次交與被告乙○○,該提領款資料中97年4月21日、5月2日、8月19日即為檢察官認定其交付匯款之時間及相關款項等語(見本院卷3 第144頁至第149頁)。是被告丑○○就其交付被告乙○○匯款之方式,先稱係現金交付,後改稱係匯款方式,再改稱現金交付,供詞反覆;就交付之時間,先稱係前後3次約計2 個月交付完畢,後改稱第2次係5月2日後之5月間某日,再改稱第二次係5月2 日交付,前後供述不一;本院另審究被告丑○○所提上開明細表所載97年4月21日及5月2日提領款項分別為35萬元及20萬3,187元,又均與被告丑○○所稱交付之款項不符,是尚難僅以被告丑○○前後不一之供述及金額不符之提領紀錄,遽認被告乙○○另有2次分別收受10萬及15萬元賄款之犯行。

㈡有關交付廠商初評表部分:

被告丑○○於北縣調查站係供稱:被告乙○○身為該案承辦人,曾將評審委員之評審意見提供其參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21 頁),證人丙○○於北縣調查站則僅證稱:其直接把97年8 月20日要用之投標簡報檔和評審初評表拿到被告辛○○家,交給被告辛○○之太太,而評審初評表是被告丑○○以手稿寫好後交給其打字,評審內容都是對太愚公司有利之評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 頁),均不足證明被告辛○○有於97年8 月間將另外將廠商初評表交予被告丑○○之犯行,況證人丙○○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上開犯行,尚乏依據,惟公訴人

該部分起訴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各被告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雖:㈠聲請傳訊證人朱勝宇、黃宗奇(見本院卷1第49頁及第50頁),待證事項均為被告辛○○協助該2人申設家禽屠宰廠及蛋品加工廠,並未接受或拿取任何酬金或好處,核與本案無涉;㈡聲請傳訊證人蘇夢蘭(見本院卷3第1頁),待證事項為被告辛○○擔任農委會技士所擬定95年至97年各年度「家禽產業結構調整計畫」皆有會企畫處資訊科,及經證人甲○引介始認識被告丑○○,核亦與本案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㈢聲請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送鑑定,以明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告丑○○購買或係庫存之新品,惟該等事實業經被告丑○○證述明確,爰認無送鑑之必要;㈣聲請將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送有關機關鑑定是否有綁標之情事,惟上開建議書徵求文件確有證人丙○○加入其認為有利於太愚公司接案之條款,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至是否有綁標之情事,核屬評價之問題,爰認亦無送鑑之必要,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0-08-30